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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謝浩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原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1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   被   告 謝浩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桃原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上午0時 10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桃原簡-282-2025012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 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陳進勳、黃冠博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 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 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 蕭弘豫等12人經本院另為判決)、林振育(經本院發布通緝)、 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 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 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 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 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 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 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 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 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 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 ,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的不法程 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   ⑵但是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 案,難以認為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 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 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 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8人前往 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 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博沒有前科,被告陳進勳則有妨害秩序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更因為竊盜、過失傷害等 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 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陳進勳於審理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 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冠博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 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再考慮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 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 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黃冠博):   1.被告黃冠博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緝7卷第7頁至第8 頁)。又被告黃冠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 被告黃冠博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黃冠博應該已經獲 得教訓。再考量被告黃冠博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 行」圍事,不是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2.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 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 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 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 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 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 告黃冠博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黃冠博 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訴緝7卷第77頁),可是本案涉 及的行為人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難以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的一致結論,即便被告黃冠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法院也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黃冠博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   3.然而被告黃冠博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 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黃冠博的意見 、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黃 冠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   4.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黃冠博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七)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 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 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 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 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 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進勳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6卷第136頁、第143頁 ⒉ 黃冠博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7卷第68頁、第75頁 ⒊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⒋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⒌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⒍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⒎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⒏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⒐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⒑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⒒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⒓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⒔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⒕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⒖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⒗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⒘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⒚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1-23

PCDM-114-訴緝-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號、第2713號 、第28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第55347 號、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第15820號、第17295號、第19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泳鋅(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31至32、128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等人受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洪郁翔遭受詐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尚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 教化之功,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 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 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 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 、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家豪、李允 煉、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42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第35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健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王淑華支付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而且我已經有跟被害人和解,請給予我緩刑機會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7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 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 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於民國113年3月間;呂泓毅、李明 治(除吳健彰之外,其餘5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 稱吳健彰等5人)則於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一 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雲」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等3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涂佑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李明治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4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吳健彰、高 昇瑋、呂泓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為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由吳健彰等5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工作,嗣吳健彰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透過 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瀏覽 該群組訊息之王淑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過投 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王淑華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健彰等5人 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等人之指示,由吳健彰等5 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 屬於特種文書之「明麗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並 攜帶同集團成員指示其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明麗投資」 之印文1枚,以及由吳健彰等5人自行簽署、蓋印如附表一「 假名」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假冒如附表一假名欄所示之取現專員, 以取信王淑華而行使之,而向王淑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同時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王淑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所示 假名之人,嗣吳健彰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另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立法 後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然依上開刑法第1條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本案自 無從適用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特別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 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參見偵34154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15-216頁 、本院卷第4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 見偵34154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45頁)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千元一節,有原審法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自應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一情,有本院11 3年12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1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 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屆至,仍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 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 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是以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 撤銷改判。 (二)至原審判決雖以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後 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 較短,且如判處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或依洗錢防制法有關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以上均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是原審判決 疏未審酌情,雖有未洽,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 斷,並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 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另有加重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素 行非佳,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 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 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 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自始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最高學歷高職肄業,從事 太陽能施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扶養的人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4-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 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 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 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 1、被告前於113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雖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然 該案件尚未確定,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 上訴字1207號審理中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另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之說明,法 院仍得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雖達100萬元,但僅收取報酬3千 元,其本身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112年以前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於案發前之素行良好,又於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 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參酌雙方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所成立113年度附民 字第2510號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期間違反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 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假名 1 吳健彰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王俊名」 2 高昇暐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20萬元 「陳竑睿」 3 呂泓毅 113年3月1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天成大飯店樓梯間 20萬元 「王翔凱」 4 涂佑頡 113年3月26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銳科技大樓車庫旁巷子 200萬元 「周政權」 5 李明治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旁巷子 500萬元 「李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俊名」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陳竑睿」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7頁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翔凱」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1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周政權」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9頁 【附件】 一、吳健彰應給付王淑華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 給付7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王淑華指定之國泰世華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淑華)。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87-2025012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林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豪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嘉豪,下稱A車),搭載乘客陳宥 妤(右後座)、李家豪(右前座)及楊佳君(左後座),自盧浩恩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盧浩恩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 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將楊佳君載返其 位於萬里桐之住處,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 道路段時,林嘉祥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與盧浩恩競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1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於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因車速 過快,而失控撞上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乘客陳宥 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 部挫傷、髖部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盧浩恩發現A車 未跟上,乃折返查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 醫治療。 二、事後林嘉祥則請其兄林嘉豪於警調查上述車禍時,承認是其 (林嘉豪)駕駛A車撞上路燈肇事。嗣承辦員警以留在現場之A 車車主為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2時14分詢問林嘉豪車 禍情形,林嘉豪明知林嘉祥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意 圖使林嘉祥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 係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林嘉祥。嗣因林嘉 祥未賠償陳宥妤,陳宥妤於112年5月17日始向警報案,對林 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員警始知悉冒名頂替情事。 三、案經陳宥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嘉祥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   當天是由林嘉豪駕駛,我是乘客云云;被告林嘉豪矢口否認 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承認當日駕車,未頂替云云。經查:  ㈠A車於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搭載乘客告訴人陳宥妤(右後 座),及證人李家豪(右前座)、楊佳君(左後座),自證人盧 浩恩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證人盧浩恩亦駕駛 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A車欲將證人楊佳君載返其位於萬里桐之住處, 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道路段時,失控撞上 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髖部挫傷、左 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證人盧浩恩發現A車未跟上,乃折返查 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醫治療。嗣承辦員 警以留在現場之A車車主為被告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 2時14分詢問被告林嘉豪車禍情形,被告林嘉豪向員警表示 其係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警報案 ,對被告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23、25-29頁;偵卷 第19-29、73-80、91-92、109-112頁),核與證人李家豪、 楊佳君、盧浩恩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 -33、35-37、41-43頁;偵卷第19-29、67-69、73-80、109- 11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2頁),並有 偵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禍現場與 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第1-2、15-17、45、59、65、85-105頁;偵卷第55-59、63- 66、153-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係由被告林嘉祥駕駛,且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林嘉祥、楊佳君是我兒子李家豪的朋友 ,車禍前我與林嘉祥有認識,無結怨或糾紛,案發時我與駕 駛林嘉祥、李家豪、楊佳君4人乘坐A車從草潭出發要前往萬 里桐,當時我們與B車正在競速,行經山海路段時因車輛失 控,撞到電線桿,我受傷,盧浩恩用B車載我們4人去就醫, 車禍發生後,我們未報案就自行離開現場,是因車內都是自 己人,都是我兒子的朋友,林嘉祥說會賠償我,才未報案, 我現在要向駕駛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對方共只賠5 萬元,態度非常差,我不清楚A車車主是誰,只知是林嘉祥 開車等語(警卷第19-23頁)。  ⑵112年6月1日警詢:案發日林嘉祥與盧浩恩到我家載我跟我兒 子李家豪,要前往盧浩恩家,因為盧浩恩爸爸生日,大家要 聚會,林嘉豪無在現場,聚會結束後,我們要載楊佳君回家 ,只有林嘉祥知道楊佳君家在哪裡,林嘉豪陳述:林嘉祥駕 駛A車從草潭到檳榔坑後換手換我開車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 等語不屬實,林嘉豪從頭到尾都未出現過,我連林嘉豪長什 麼樣子都沒看過,我們從草潭出發至肇事前都由林嘉祥開車 ,從草潭出發到車禍結束後、我就醫都未看過林嘉豪出現, 我提供對話紀錄中,IG帳號「813._」此人為林嘉祥,對話 中林嘉祥有向我致歉,他陳述說:「姊實在很抱歉」及「不 開快就沒事了」,車禍後林嘉祥有關心我的傷勢,但只到開 刀(112年2月17日)前, 1月16日林嘉祥有載我去醫院回診 ,對話紀錄中我對林嘉祥陳述:「被你們看到我的豬窩了。 」是我出院時林嘉祥去探望我,林嘉豪無在現場,肇事後林 嘉祥共賠我5萬元,之後因賠償問題鬧翻,我可以非常確定 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等語(警卷第25-29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我本就認識林嘉祥,他是我兒子的朋友 ,我不認識林嘉豪,本案車禍我非常確定開車的人是林嘉祥 ,我們從他朋友家出發,出發時是林嘉祥開車,中途無換別 人開,他跟他朋友競速,他朋友切到我們車前,我們為閃避 而打滑,撞到路燈,撞了之後我的胸部挫傷,我那時很難過 ,幾乎無法呼吸,與林嘉祥競速的人,把我們車上4人都送 醫,我警詢有提出IG對話內容(警卷107到153頁),跟我對 話的「813」是林嘉祥,我們對話是在講車禍的事,他問我 有沒有好一點,我報案前,不知道林嘉豪有向員警承認車是 他開的,我後來去報案,員警問我開車的人是誰,我講了後 ,員警才說來做筆錄的是林嘉豪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⑷112年11月7日偵訊:本案不是林嘉豪開車,盧浩恩告訴我有 什麼費用,他會跟林嘉祥去商討;我出院後,我用IG跟林嘉 祥對話,他在對話裡有承認他如果不要開快就沒事了,(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左邊林先生813就是林嘉祥,右邊是我 ,這是1月14日凌晨出事時,他們先載我去旅遊醫院,急診 完我就先出院,1月14日早上出院時我跟林嘉祥對話等語( 偵卷第73-80、91-92頁)。  ⑸113年2月6日偵訊:(警卷107頁)這是我跟林嘉祥的對話, 我提到「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 另外,林嘉祥說「不開快就沒事了」,我回「我知道是阿恩 吃太外面」這是盧浩恩,他們2人競速,本來我們的車在前 ,盧浩恩從左邊超我們的車,切到我們的車道,我們為了避 他的車,才會失控,車禍後,林嘉豪無跟我用手機對話過, 我不認識他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2.證人李家豪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我認識林嘉祥,是朋友關係,無結怨糾 紛,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林嘉祥開A車載我、 陳宥妤、楊佳君從草潭出發要去萬里桐,行經車禍地點時, 林嘉祥與盧浩恩的B車在競速,失控才發生車禍,我有提供 車禍前約1分鐘影片,車速約時速120公里等語(警卷第31-3 3頁)。  ⑵112年9月18日偵訊:本案車禍我有在車上,我當時有用手機 錄影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⑶113年2月6日偵訊:A車是林嘉祥開的,從草潭盧浩恩家出發,要載楊佳君回家,盧浩恩也開車跟我們同行,盧浩恩的車跟林嘉祥的車在飆車,我們在前,盧浩恩在後,盧浩恩突從左邊超我們的車,超過去,林嘉祥嚇到,車速很快,才會去撞路燈,車禍地點有很多彎,車禍前,林嘉祥的車速約130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3.證人楊佳君歷次證述:  ⑴112年6月5日16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林嘉豪是我舅舅, 李家豪是我前男友,案發當晚,我們要去草潭參加生日會時 是林嘉祥(駕駛)跟李家豪載我去,我是本案車禍當事人之 一,我在醫院時,林嘉祥告訴我車上有5人,分別是林嘉祥 、林嘉豪、李家豪、李家豪他媽媽還有我,我上車時坐在駕 駛座後面,我不確定車內是5人,都是林嘉祥告訴我的,我 來恆春分局作筆錄前,我打電話給林嘉祥問他為什麼員警要 找我問車禍的事,是要問我什麼?林嘉祥說應該是車內有多 少人、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說車上有楊佳君、林嘉祥、林 嘉豪、李家豪跟陳宥妤,而駕駛要說是林嘉豪等語(警卷第 35-37頁)。  ⑵112年6月5日17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是我舅舅,李家豪是 我前男友,陳宥妤是李家豪媽媽,發生車禍當晚,由林嘉祥 開車至我居住地載我到草潭參加生日聚會,之後我們4人( 我、林嘉祥、李家豪、陳宥妤)從草潭(盧浩恩家)開A車 出發,要載我回家,駕駛是林嘉祥,盧浩恩駕駛B車一起出 發,我原本在睡覺,在檳榔路附近有醒來,醒來後我滑手機 ,就突然發生車禍,車禍後林嘉祥、盧浩恩把我從車內抬出 來,車禍當時A車駕駛人為林嘉祥,我至恆春分局製作筆錄 前,有與林嘉祥聯絡過,我問林嘉祥為什麼員警要找我作筆 錄,要問我什麼?林嘉祥告訴我應該是要問車內有哪些人、 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講車內有5人,要說駕駛是林嘉豪, 林嘉豪於車禍前、後至到醫院都未出現過,我們在草潭聚會 時他也未參加等語(警卷第41-43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中證述:陳宥妤本案車禍受傷,我也是車內乘客之一,車上有陳宥妤、她兒子李家豪、我、林嘉祥,共4人,我在駕駛的後面,林嘉祥有喝酒,車開很快,時速有到120公里,我在車內叫他開慢一點等語(偵卷第19-29頁)。  4.基上,審之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2人原無仇隙,又依告訴 人與被告林嘉祥會使用通訊軟體IG互相聊天留言,相約慶生 聚會,交情應甚佳,告訴人甚而於車禍受傷後,因慮及同車 之人均係熟識者,而未予報警,係因事後賠償問題,始與被 告林嘉祥撕破臉,足見告訴人應無設詞故意捏造事實之理; 復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案發前甚為熟識,而與被告林嘉 豪則素昧平生,告訴人當無誤認之可能,且對告訴人、證人 李家豪、楊佳君而言,其等對於究竟係何人駕駛A車,並無 特別之利害關係,自告訴人立場,不論駕駛係被告林嘉祥或 林嘉豪,僅需得以確實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足,當無故意誣陷 被告林嘉祥之意圖,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復均能相 合,堪信為真。而被告林嘉祥係證人楊佳君之舅父,係屬至 親關係,告訴人則為證人楊佳君前男友李家豪之母,故而證 人楊佳君於上開證述時,與證人李家豪已分手,而與告訴人 自無何利害關係,是證人楊佳君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 有利告訴人證述之理,則證人楊佳君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證 人楊佳君證述被告林嘉祥於其製作筆錄前,教導其如何陳述 車上乘客人數及駕駛人為何,惟證人楊佳君仍為不利其至親 之被告林嘉祥之證述,益證證人楊佳君所證案發時係被告林 嘉祥駕駛A車,車上共僅有4乘客,被告林嘉豪均無在場等情 ,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屬可信。  5.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匿稱:813)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本案發生車禍受傷後,與告 訴人討論搭載告訴人就醫檢查、談及賠償者,自始至終均為 被告林嘉祥;另佐以告訴人在112年1月24日4時30分許,傳送 「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之訊息予 被告林嘉祥,在在佐證發生車禍時是由被告林嘉祥駕車,事 後告訴人始向被告林嘉祥提及車禍時開車情形,並由被告林 嘉祥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  6.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 佳君之證詞,尚非無據。故被告林嘉祥辯稱當天不是其駕駛   云云,被告林嘉豪辯稱當日由其駕駛,未頂替云云,顯與客 觀事證有違,均不足採信。從而,案發日駕駛A車因過失致 使告訴人受傷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林嘉祥,而非 被告林嘉豪,而被告林嘉豪明知A車並非其所駕駛而仍頂替 被告林嘉祥,可以認定。  7.復依前引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佳君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林嘉豪於行近車禍地點時,速度甚快,未減速慢行 ,佐以證人李家豪提出之車禍發生前,以其行動電話在A車 內所拍攝錄影内容,經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一開始之畫面。有聲音(有風切聲)但沒有聽到車 内人員講話的聲音。  ⑵(無文字)  ⑶行駛的路段為連續彎道。  ⑷(無文字)  ⑸螢幕顯示器  ⑹儀表板車速表顯示時速為130公里。  ⑺(無文字)  ⑻影片結束時畫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偵卷第63-66頁)。足見該路段確為連續彎道路段,而A車車速係時速130公里無訛,確有超速情形。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 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 嘉祥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 彎道路段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嘉祥竟於行經 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行駛,致A車失 控撞上路旁路燈,告訴人並因而受傷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林嘉祥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祥犯有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嘉豪犯有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林嘉豪先後於 警偵訊、本院審理筆錄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 ,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祥駕駛A車上路,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 速慢行,貿然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過失情節甚 嚴重,因過失肇事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竟不知坦 然面對過錯,而由被告林嘉豪代為承擔上開過失傷害罪責, 所為至為不該;被告林嘉豪與被告林嘉祥為兄弟關係,於被 告林嘉祥肇事後,不知基於手足立場相勸被告林嘉祥面對, 反頂替被告林嘉祥,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 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 ,所為均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 之原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3569 偵卷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1月16日上午5:12 陳宥妤:欸、年關將近、你們早點回家 林嘉祥:好的姐 明天大概8-9點過去家裡 陳宥妤:有點不想動,動就痛、很不想動 1月16日上午8:3 林嘉祥:來去檢察一下 1月16日上午11:00 陳宥妤:掛20號     ㄠ 林嘉祥:好 林嘉祥:好 姐大概3點左右過去家裡載 陳宥妤:不用那麼早吧 林嘉祥:那要幾點 陳宥妤:他不是3:30才開始看     四點差不多吧 林嘉祥:門診看到5點而已 陳宥妤:太早去又在那傻等     四點差不多 林嘉祥:好     我大概4點左右出門 陳宥妤:再麻煩你了     好的 林嘉祥:不麻煩     姊你在休息一下 警卷第109-115頁 2 1月17日下午2:52 陳宥妤:燦、確診喔 林嘉祥:不曉得 陳宥妤:公司群組剛剛通知他確診     你要不要去捅看看 林嘉祥:我得過了哈哈     短時間內不會中 陳宥妤:喔喔     三個月內? 林嘉祥:還沒半年 林嘉祥:還沒半年     我在柬埔寨得過的 陳宥妤:免疫三個月而已啦     豬喔 林嘉祥:應該不會啦哈哈 陳宥妤:(笑臉貼圖) 林嘉祥:沒有症狀的 陳宥妤:(讚貼圖) 警卷第115-117頁 3 1月19日下午8:03 陳宥妤:弟     你說的工資單、是薪水袋的意思嗎? 警卷第117頁 4 1月20日上午8:46 林嘉祥:是的 休息這段時間的薪水 1月20日上午10:27 陳宥妤:傳前三個月的薪資袋給你看就可以、還是要等五號傳給你看     老闆說沒意外、這個月一天算一千給我、他說我到現在     都沒辦法站、應該最快、要到下個月了!     我說過完年我回診看看     真的很吃力欸……     這樣休下去我快瘋了 1月20日上午11:36 林嘉祥:姐先好好休息 目前狀況有好點嗎 陳宥妤:今天右胸下方還有右骨盆疼痛、應該是有比較改善、但就是一樣不能走路、無法站沒吃藥就還蠻痛     但家豪我昨天叫他開始去上班,不然兩個都沒上,不     行…身上的錢也快沒了、他上班我就穿尿布、不尿急、     我就慢慢用椅子支撐去上廁所、當復健 林嘉祥:姊藥還有嗎 警卷第119-123頁 5 1月24日上午4:30 陳宥妤:(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這個李聖傑的歌詞     (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 1月24日上午8:09 林嘉祥:(已回覆你)原來是這樣哈 林嘉祥:就跑去買小南的 陳宥妤:沒關係 林嘉祥:委屈吃一下小南 陳宥妤:三八 警卷第107-109頁 6 1月25日下午2:27 陳宥妤:現在傷勢狀況、比較不會那麼痛了、但走路還是一樣掰咖     胸口呼吸不能出力、咳嗽不能用力!可能要等到下個月     開始才能上了!     回診我的家豪過完年、我在去好了、不然他們過年期     間、不能休     我等家豪休假 林嘉祥:姐現在回診還來得及嗎 陳宥妤:靠腰、那隻豬跟我說是你     不用啦 林嘉祥:因為我要上班 有請恩啊要去載妳 陳宥妤:過完年在來去拆     好     你忙沒關係 林嘉祥:藥應該也沒了吧 陳宥妤:現在能坐機車了,我在叫家豪載我去     你們忙沒關係啦、我叫豬過完年排休載我去 林嘉祥:姐你看約什麼時候回診     開車比較方便 陳宥妤:那些就(…看不清楚) 有吃比較不會痛! 陳宥妤:好 林嘉祥:了解 早開晚開都要開 陳宥妤:嗯 林嘉祥:所以想說早點安排做手術這段時間有什麼需要幫忙的     姐你也別不好意思     盡我所能 陳宥妤:好啦 警卷第123-127頁 7 1月31日下午9:11 林嘉祥:好的沒問題 1月31日下午10:51 陳宥妤:這個月他算時薪給我 林嘉祥:那姐這樣費用大概多少 陳宥妤:我一個月平均約三萬、     夠我生活就好     沒關係     不一定要到三萬 林嘉祥:好姐 薪水這部分我在跟恩啊商量一下 我是想說先看醫生 剩下薪水這 部分我在慢慢給 陳宥妤:好     很難這樣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 看能不能先安排做手術 做完手術還要養傷 陳宥妤:好 陳宥妤:弟、有件事情我必須要釐清、被你們這樣誤解、我真的很難過、我完全沒有要你出房租、車貸、分期的意思!當初薪資部分也是說好的、但我也說了、我平均一個月三萬、大家都不好過、各退一步...我不一定要拿那麼多、但至少能讓我生活、從出車禍到現在、我沒工作也沒錢、薪資袋給你看了也沒騙你,你也知道、但我當下真的沒錢、忍了很久才告訴你、我要繳房租了你知道我跟你開口連自己的自尊都沒有!後面又被你說成這樣、搞得我好像獅子大開口一樣這些話很傷人真的 警卷第137-143頁 8 2月2日下午2:00 陳宥妤:弟、我五號要繳房租喔 林嘉祥:好     姐房租多少 陳宥妤:6000、加電費0000-0000!水電要看度數!不一定 林嘉祥:好 2月2日下午3:45 林嘉祥:姊你在家嗎 陳宥妤:嗯 林嘉祥:姐我在外面 警卷第127-129頁 9 2月7日下午4:48 陳宥妤:弟、確定時間囉……     15號早上開刀     14號下午住院、開刀前還要檢查     家豪安排休假了     他說費用00000-00000     自費32000、其他的就健保檢查費用,跟住院費用、多少不確定 林嘉祥:好 我跟恩阿商量討論 陳宥妤:你們忙了、不麻煩!     我都坐前面給家豪載、因為腳沒辦法抬高     那些就止痛的 有吃比較不會痛! 林嘉祥:了解 不麻煩不麻煩     姐別太客氣 陳宥妤:慘、我老板叫我休養好在去,他說我掰咖是怎端東西,     最近工作又硬     那這樣休下去、我是不是該安排開刀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 先安排開刀     開完刀還要休養 陳宥妤:好、了解     那我找時間、在去找醫生     安排時間     看怎樣跟你說 警卷第129-137頁 10 2月13日下午6:15 林嘉祥:姐想跟妳商量一下開刀這部 分能延後一點嗎錢的部分     我家人先幫我拿去賠償了 開刀這部分 想說在多做幾天     跟老闆那邊 先拿 陳宥妤:蛤、你怎現在才講     天啊     我身上也都沒錢了     啊你、也不提早講明天要安排入院你才說     我真的是 林嘉祥:因為我最近都在跟我家人商量錢 林嘉祥:因為他對這方面比較了解 陳宥妤:商量什麼? 林嘉祥:後續事情 陳宥妤:喔 林嘉祥:醫藥費是沒問題     因為錢的部分 是我先跟他拿的 陳宥妤:我知道     她是不信? 林嘉祥:不是不信 陳宥妤:我從來沒有認真的告訴你們、我裂開的傷口有多大、     因為怕你們自責、我選擇避重就     我裂開的骨頭有3-4公分     (傳送照片)     第二張你看到的空白處!是裂開的部分     說難聽一點,就是你沒給我薪資部分、我才沒辦法繳那     些費用、     而不是像你說的、醫藥費、薪資以外的、我還要你處理 林嘉祥:我女朋友有跟我說都跟你談好了到時候我在拿錢過去 陳宥妤:弟、你方便幾點過來,我等辦出院     警卷第145-153頁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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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DTHAPREEDA THANET(中文姓名:他尼;泰國 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DTHAPREEDA THANET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UDTHAPREEDA THAN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為警攔檢後 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316 3ng/mL、000000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0號   被   告 SUDTHAPREEDA THANET (泰國)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DTHAPREEDA THANET(中文名:他尼)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一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7月11日4時4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潮音北路,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玻璃球、削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3.2 公克等扣案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000000 ng/mL、安非 他命達23163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 ng/mL以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DTHAPREEDA THANET警詢時供承 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現場照片共10張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654-202501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柯聿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江榮潪 張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4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原告起訴 原列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江榮潪之 僱用人即麻豆米里飲料店(實為商號百香商行,下稱百香商 行)負責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法定 代理人、被告百香商行負責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 11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追加被告江榮潪所騎乘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特定百香 商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家豪。因事故發生時,該商行負責 人實為被告張正宜即百香商行(下稱被告張正宜),被告張正 宜亦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原告遂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將 百香商行負責人及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更正、補正為被 告張正宜,另表明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周淑婷 、江明永。惟周淑婷並非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 此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期日當庭撤回對周淑婷之起訴,具 狀聲明為:「㈠江明永、被告江榮潪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 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末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江明永之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撤回 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  ㈠原告撤回周淑婷、江明永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此二人尚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並係本於被告江榮潪駕駛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系爭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 因被告張正宜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 告。就更正百香商行負責人,補正被告江榮潪法定代理人、 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部分,則僅為原告事實上陳述之補 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榮潪於113年2月9日10時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A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下稱系爭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與興民街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車道,且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路段行駛被告江榮潪系爭A 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血腫及眼周圍撕裂傷 4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外,原另有醫療費15,410元 、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惟此二項損害已由原告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加以填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僅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下列損害3 03,338元。又被告張正宜為被告江榮潪之僱用人,且被告江 榮潪係為被告張正宜執行外送職務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 告張正宜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江榮潪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由原告家人看護,所需 看護費為6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 00元),扣除強制險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再向 被告請求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除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外,宜再休養二個月,原 告於休養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而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月薪 資為3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4,00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64,00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9,850元修復(零件7,350 元、工資2,500元),因該車耐用年限已滿,零件部分費用於 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原告請求4,338元( 計算式:零件殘值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  ⒋智慧型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原告事發時配戴之智慧型手錶(品牌:Apple Watch、型號: Series7、發售日:110年10月15日、發布售價:11,900元, 下稱系爭手錶)因系爭事故嚴重破損,更換需支出11,000元 ,惟該錶約已使用2年半,而為福利品之同品牌手錶,市價 約6,000元、70,000元左右不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 。另原告安全帽之內部結構因撞擊亦遭破壞,不宜再使用, 需重新購置,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傷勢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正宜: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江榮潪為直行狀態,系 爭事故應為原告未開啟方向燈貿然左轉所致。當時被告江榮 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於外送飲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其餘同 被告張正宜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江榮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於 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B車、系爭手錶及安全帽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 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 被告江榮潪騎乘系爭A車駛於分向限制線上後,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原告所在車道,復未注意其前方欲左轉興民街之原 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被告江榮 潪對系爭事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江榮潪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須受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並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此數額 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而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原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一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計算 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00元),扣除原告已受強 制險賠付之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 付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薪資為每月32,000元,且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兩 個月,有存簿明細、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二 個月工作損失6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 64,000元),要屬有據。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9,850元等情,業已提出捷安 車業收據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 系爭B車修理費,要屬有據。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 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 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11月,迄113年2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 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 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 ,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因該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4,338元(計算式:零 件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 償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安全 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衡諸常情, 一般人購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 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此等物品價值為何,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情事,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手錶、安全帽於 系爭事故時應均已經原告使用一段時日,而認系爭手錶、安 全帽之損害額分別為4,000元、1,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財 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5,000元(計算式:系爭手錶4,000元+ 安全帽1,00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江榮潪上開行為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112年 度所得為15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490元;被告江榮潪 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飲料店員工,112年度所得及名下 財產均為0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江榮潪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判 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03,338元(計算式:看 護費30,000元+薪資損失64,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 3,33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203,338元。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 江榮潪為被告張正宜之受僱人,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江榮潪是於為被告張正宜執行職 務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張正宜自應與 被告江榮潪對原告之損害203,33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 爭事故為原告左轉未開啟方向燈所致,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民家(本院審判筆錄誤載為茗家)監視器畫面03之影像,勘 驗內容為:於畫面時間10時36分56秒,原告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被告騎乘機車在雙黃線上,畫面中原告緩緩向前切行, 被告要超越原告之時,兩車側面發生碰撞,畫面中看不清楚 原告有無打方向燈。由上開勘驗之內容無法得知原告系爭事 故時究竟有無開啟方向燈,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未開啟方向燈 之過失,被告亦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此過失。況當時原 告亦緩緩向車道內側切行,依一般駕駛經驗,後方車輛應足 以判斷原告欲左轉而切行至車道內側,縱原告未開啟方向燈 ,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受強制汽車責任 險賠付51,410元(醫療費15,410元、看護費36,000元),然原 告實際受領數額為53,60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見本 院卷第117頁)可查,故除上開強制險已賠付之51,410元因原 告不請求,而形同扣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尚領有強制險2, 195元(計算式:53,605元-51,410元=2,195元),依前開規定 ,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計算式:203,338元-2,195元= 201,14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3-營簡-74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李家豪 李芯愉 李登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莊子慧 被 上訴人 周煜程 陳耀強 陳耀廷 朱秉羲 郭岷瑾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煜程、陳耀強、陳耀廷、朱秉羲、郭岷瑾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0

KSDV-112-訴-1099-20250120-4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連淑 娟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扣 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黃語惠(Mimi)」、「勝贏國際-柯南」、駕車 搭載其前往面交取款之男子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 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月薪3萬8,000元、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之素行 ,且前於113年4月間甫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 當場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5號判決處 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訓並有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 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偵訊供述:113年5月29日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我有先抽出來,是3,000 元等詞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李家豪」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8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惠(Mimi)」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黃語惠(Mimi)」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連淑娟佯 稱:儲值至「Ameritrade」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連 淑娟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55巷之知行公園面 交投資款項。李明治則依「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先於 不詳時、地,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1張(已印有「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並在 代表人欄位偽造「李家豪」之署名1枚,復持偽造之印章盜 蓋「李家豪」之印文1枚,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知行公園。李明治於11 3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抵達上址知行公園後,向連淑 娟佯稱其為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專員李家豪,隨即交付上 開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與連淑娟收執以行使,向 連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連淑娟及 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明治向連淑娟收取款項後,隨即依 「勝贏國際-柯南」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附近某公園之 公廁,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連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2910號)、扣案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李家 豪」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勝 贏國際-柯南」、「黃語惠(Mim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1枚、「李家豪」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審訴-2116-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2日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在民國111年9月17日2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因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94號裁定 自該日起羈押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當日被告因入所經法務部○○○○○○○○○○○○○○○○)人員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看守所被告訪談紀錄(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第 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是否同意獄方採集你尿液 送驗?)我同意。」、「(獄方於111年9月17日23時43分提 供乾淨空瓶,對你所採驗之尿液兩瓶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 當你面捺印封緘?你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是我親自排 放並當我面捺印封緘。都沒有。」、「(你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沒有。」(偵卷第9頁),且 有被告簽名及捺印之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 告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獄方人員係於被告 入所時進行例行尿液檢驗,且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 尿液檢體送驗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而 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如上述,則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無訛。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並新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41ng/mL、>4,000(000 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在 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 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841ng/mL、>4,000(000 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況被告前於108年12月15日午後某時,亦有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 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我之前沒有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並未主張被告有任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 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4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 為其所有,或為本案施用所餘,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上 開毒品係被告另行持有,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即認上開毒品係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或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見偵卷第31至35頁),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且遍 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9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 部○○○○○○○內,於監所人員對其隨身物品實施安全檢查時, 在其零錢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公克,剩餘 量0.14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 樹林區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被告訪談紀錄、收容人 陳述書、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紙及 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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