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
報本人及配偶林茂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華南商業銀行受
託殷商慈善教育公益信託專戶(下稱華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
專戶)簽訂贈與契約書,分別約定贈與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已上櫃,下稱新漢公司)股票50,000股及90,000股,當日收
盤價新臺幣(下同)52.2元;另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與華
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贈與新漢公
司股票11,000股,當日收盤價31.5元之捐贈扣除額(下稱非
現金捐贈扣除額)7,654,500元〈(50,000股×52.2元)+(90
,000股×52.2元)+(11,000股×31.5元)〉。被上訴人依據查
得資料,以上開上訴人及林茂昌於104年4月16日及104年11
月4日簽約贈與新漢公司股票50,000股、90,000股及11,000
股予華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惟於104年7月22日、23日
(收盤價34.45元及34.2元)及104年12月23日(收盤價30.1
元)始轉讓股票,按實際轉讓股票日之收盤價核算非現金捐
贈扣除額5,131,600元〈(50,000股×34.45元)+(90,000股×
34.2元)+(11,000股×30.1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8,62
9,075元,綜合所得淨額32,255,649元,應補徵稅額1,135,3
0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判字
第5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判決駁回、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所得稅法就捐贈日如何認定並無明文,自
應依事件本質以性質相同或最接近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定
義,即以贈與契約訂立日為適用,方為適法。上訴人主張應
依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以贈與契約成立
日為捐贈日,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
稅字第39920號令(下稱財政部60年12月22日令)所採「收
付實現制」,以贈與物移轉日為捐贈日。財政部60年12月22
日令所謂「收付實現制」未見於所得稅法明文,並無法律上
拘束力,原判決錯誤引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者,納稅義務人之收入淨額或財產總額會因其贈與所
生之負債而減損,不必等到實際發生物權變動時,因此,縱
未發生贈與物物權移轉,亦應扣除贈與物之價額,以計算所
得淨額,並據以核算應納所得稅額。此外,原判決既採收付
實現制原則,惟其非以系爭股票實際交割日而以轉帳申報日
為捐贈日,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本件贈與契約訂立日與
實際交付股票日,會相距數月,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恣意,而
係上訴人遵循各項法令之規定,包括相關稅法、公司證交法
令所致,是令上訴人承擔此不利益,顯非恰當。如依原判決
之見解,以「喪失物權管控」為判斷依據,則上訴人於訂定
贈與契約後,已負有交付贈與物之負擔,是否可認為已處於
「喪失物權管控」或物權管控受限制之狀態?而在贈與稅核
定後,即須將所贈與之股票為移轉,其處分股票之權利亦受
有限制,是否亦屬物權管控受限制之狀態?反之,如依原判
決之意,在上訴人對贈與之股票為轉帳申請後,即無法再自
行處分該股票,而處於「喪失物權管控」狀態,但在股票未
交割前,仍有可能被扣押,因重大事故停止交割等,發生無
法交付之情形,而無「收付實現」之狀況。故轉帳申請日並
非「收付實現」之絕對判斷依據。㈢被上訴人自始自認以「
申請轉帳日」即104年7月22日、7月23日及12月23日為贈與
價額之核定基準,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產交付日」即104
年7月24日、7月27日及12月25日,顯然原處分判斷之事實依
據有錯誤二者之意義不同。原判決既認為應採「財產交付日
」,則對於原處分採用基準之錯誤,即應予糾正,故應撤銷
有錯誤之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無視於
其錯誤,僅便宜行事,變動其核定之稅額。如此不僅無法要
求行政機關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性,亦有侵害行政權
之疑慮等語。
四、原判決已敘明: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
,寓含受贈人收受捐贈物,因可即時變現,能達扶助發展、
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要能讓受贈人可以即時變現,自應以
「捐贈物已實際移轉予受贈人為準」。所得稅法因採取收付
實現制之原則,所得所屬年度與申請扣除額之認定,均以實
際取得或支付日期為準,所得與費用之實現應以現金或非現
金財產「發生物權行為之變動」,始生效力。㈡又捐贈標的
物如係上櫃公司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下保管者,其轉
讓可依「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無須為實體證券之交付。而
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因係按比例所分別共有,則以贈與方式
轉讓之有價證券而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應以集保事業將轉
讓人之證券商帳簿客戶所有部分,撥入受讓人之證券商帳簿
客戶所有部分時為認定。上訴人主張應以贈與契約成立日為
捐贈日,並不可採。㈢上訴人就其贈與50,000股、11,000股
新漢公司股票,分別於104年7月22日、同年12月23日,填具
申請書向證券商申請轉帳贈與標的股票,證券商於申請日之
同日在上訴人於該證券商所開設之證券帳簿記載「非交易性
申請」,經過審核確認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分別在同年7
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自上訴人證券帳簿轉出新漢公司股票
50,000股、11,000股;上訴人之配偶林茂昌就其贈與新漢公
司股票90,000股,於同年7月23日填具申請書向證券商申請
轉帳上開贈與標的股票,證券商於申請日,在林茂昌於該證
券商所開設之證券帳簿記載「非交易性申請」,經過審核確
認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在同年7月27日自林茂昌證券帳簿
轉出新漢公司股票90,000股;上開上訴人及配偶林茂昌之證
券帳簿轉出之新漢公司股票,由集保事業分別於轉出同日(
即104年7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及同年7月27日)撥入華南
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撥入當日收盤價分別為33.55元、3
0.1元及30.2元,依此計算系爭捐贈列舉扣除額應為4,726,6
00元〔(50,000股× 33.55元)+(11,000股×30.1元)+(90,
000股×30.2元)〕。被上訴人原核定以系爭捐贈股票轉帳申
請日104年7月22日(收盤價34.45元)、23日(收盤價34.2
元)及104年12月23日(收盤價30.1元)之收盤價核算非現
金捐贈扣除額5,131,600元〈(50,000股×34.45元)+(90,00
0股×34.2元)+(11,000股×30.1元)〉。惟上訴人及其配偶1
04年度之非現金捐贈扣除額總計應為4,726,600元,小於被
上訴人核定之5,131,600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等語。
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