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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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徐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9

PCDV-113-司聲-692-20241129-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5號 原 告 高翠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現於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 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高翠蓮。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訴狀首頁記載「案號:113年度法矯署字第11303014600號」 ,惟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000號」復 審決定書,狀證不符。原告應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復審決定字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29

TPTA-113-監簡-85-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沛君 李怡慧即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4,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729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4號 原 告 尹仲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 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27

TPTA-113-交-352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補-2128-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6

TYDV-112-國-20-20241126-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4號 原 告 盧允昊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提 出裁決書影本,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 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返還拖吊保管費用980元及前往拖吊 場公車費用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 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千 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三百元,應補繳一千七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26

TPTA-113-交-3054-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3號 原 告 楊國良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26

TPTA-113-交-3193-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士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楊志清(署長) 訴訟代理人 傅一茜 林育諄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其他化學原材料製造業,於民國110年度依據中小 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及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主管機 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提報「新 穎前列腺素(Prostaglandins)開發案」研發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經產發署於111年11月11日召開「研發活動創新 認定生技醫藥領域第3次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認 定略以:序號1.2及序號1.4專利未見110年研發實績,無法 判斷符合創新性;序號1.3及序號1.5專利未明確就進步性、 新穎性等足證一定創新度之內容為說明,無實際內容可供審 查,無從判斷原告提出專利與其110年投入研發行為之關連 性,因未見原告110年研發實績,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等語 。嗣原告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研究 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3,856,982元,可抵減稅額3,578, 533元,經被告函詢產發署,該署乃以111年12月16日工化字 第11101316170號函(下稱產發署111年12月16日函)檢送依 據系爭審查會決議出具之審查意見,認定系爭計畫無法判定 符合創新性,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申報110年研究發展支出 及可抵減稅額關於系爭計畫之部分均剔除。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產發署112年12月16日函未送達於原告而提起 訴願,業經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限期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重 新以民國113年4月15日產化字第11300356400號函(下稱產 發署113年4月15日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其認定原告11 0年之系爭計畫研究發展活動難謂具創新性;本件訴訟原告 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之系爭計畫是否經產發署認定符 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一定創新程度之研究發 展」之定義及活動態樣,而原告就產發署113年4月15日函, 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2 號審理中一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6頁),是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2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5

TPBA-113-訴-486-20241125-2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 報本人及配偶林茂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華南商業銀行受 託殷商慈善教育公益信託專戶(下稱華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 專戶)簽訂贈與契約書,分別約定贈與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已上櫃,下稱新漢公司)股票50,000股及90,000股,當日收 盤價新臺幣(下同)52.2元;另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與華 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贈與新漢公 司股票11,000股,當日收盤價31.5元之捐贈扣除額(下稱非 現金捐贈扣除額)7,654,500元〈(50,000股×52.2元)+(90 ,000股×52.2元)+(11,000股×31.5元)〉。被上訴人依據查 得資料,以上開上訴人及林茂昌於104年4月16日及104年11 月4日簽約贈與新漢公司股票50,000股、90,000股及11,000 股予華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惟於104年7月22日、23日 (收盤價34.45元及34.2元)及104年12月23日(收盤價30.1 元)始轉讓股票,按實際轉讓股票日之收盤價核算非現金捐 贈扣除額5,131,600元〈(50,000股×34.45元)+(90,000股× 34.2元)+(11,000股×30.1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8,62 9,075元,綜合所得淨額32,255,649元,應補徵稅額1,135,3 0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判字 第5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判決駁回、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所得稅法就捐贈日如何認定並無明文,自 應依事件本質以性質相同或最接近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定 義,即以贈與契約訂立日為適用,方為適法。上訴人主張應 依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以贈與契約成立 日為捐贈日,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 稅字第39920號令(下稱財政部60年12月22日令)所採「收 付實現制」,以贈與物移轉日為捐贈日。財政部60年12月22 日令所謂「收付實現制」未見於所得稅法明文,並無法律上 拘束力,原判決錯誤引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者,納稅義務人之收入淨額或財產總額會因其贈與所 生之負債而減損,不必等到實際發生物權變動時,因此,縱 未發生贈與物物權移轉,亦應扣除贈與物之價額,以計算所 得淨額,並據以核算應納所得稅額。此外,原判決既採收付 實現制原則,惟其非以系爭股票實際交割日而以轉帳申報日 為捐贈日,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本件贈與契約訂立日與 實際交付股票日,會相距數月,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恣意,而 係上訴人遵循各項法令之規定,包括相關稅法、公司證交法 令所致,是令上訴人承擔此不利益,顯非恰當。如依原判決 之見解,以「喪失物權管控」為判斷依據,則上訴人於訂定 贈與契約後,已負有交付贈與物之負擔,是否可認為已處於 「喪失物權管控」或物權管控受限制之狀態?而在贈與稅核 定後,即須將所贈與之股票為移轉,其處分股票之權利亦受 有限制,是否亦屬物權管控受限制之狀態?反之,如依原判 決之意,在上訴人對贈與之股票為轉帳申請後,即無法再自 行處分該股票,而處於「喪失物權管控」狀態,但在股票未 交割前,仍有可能被扣押,因重大事故停止交割等,發生無 法交付之情形,而無「收付實現」之狀況。故轉帳申請日並 非「收付實現」之絕對判斷依據。㈢被上訴人自始自認以「 申請轉帳日」即104年7月22日、7月23日及12月23日為贈與 價額之核定基準,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產交付日」即104 年7月24日、7月27日及12月25日,顯然原處分判斷之事實依 據有錯誤二者之意義不同。原判決既認為應採「財產交付日 」,則對於原處分採用基準之錯誤,即應予糾正,故應撤銷 有錯誤之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無視於 其錯誤,僅便宜行事,變動其核定之稅額。如此不僅無法要 求行政機關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性,亦有侵害行政權 之疑慮等語。 四、原判決已敘明: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 ,寓含受贈人收受捐贈物,因可即時變現,能達扶助發展、 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要能讓受贈人可以即時變現,自應以 「捐贈物已實際移轉予受贈人為準」。所得稅法因採取收付 實現制之原則,所得所屬年度與申請扣除額之認定,均以實 際取得或支付日期為準,所得與費用之實現應以現金或非現 金財產「發生物權行為之變動」,始生效力。㈡又捐贈標的 物如係上櫃公司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下保管者,其轉 讓可依「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無須為實體證券之交付。而 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因係按比例所分別共有,則以贈與方式 轉讓之有價證券而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應以集保事業將轉 讓人之證券商帳簿客戶所有部分,撥入受讓人之證券商帳簿 客戶所有部分時為認定。上訴人主張應以贈與契約成立日為 捐贈日,並不可採。㈢上訴人就其贈與50,000股、11,000股 新漢公司股票,分別於104年7月22日、同年12月23日,填具 申請書向證券商申請轉帳贈與標的股票,證券商於申請日之 同日在上訴人於該證券商所開設之證券帳簿記載「非交易性 申請」,經過審核確認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分別在同年7 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自上訴人證券帳簿轉出新漢公司股票 50,000股、11,000股;上訴人之配偶林茂昌就其贈與新漢公 司股票90,000股,於同年7月23日填具申請書向證券商申請 轉帳上開贈與標的股票,證券商於申請日,在林茂昌於該證 券商所開設之證券帳簿記載「非交易性申請」,經過審核確 認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在同年7月27日自林茂昌證券帳簿 轉出新漢公司股票90,000股;上開上訴人及配偶林茂昌之證 券帳簿轉出之新漢公司股票,由集保事業分別於轉出同日( 即104年7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及同年7月27日)撥入華南 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撥入當日收盤價分別為33.55元、3 0.1元及30.2元,依此計算系爭捐贈列舉扣除額應為4,726,6 00元〔(50,000股× 33.55元)+(11,000股×30.1元)+(90, 000股×30.2元)〕。被上訴人原核定以系爭捐贈股票轉帳申 請日104年7月22日(收盤價34.45元)、23日(收盤價34.2 元)及104年12月23日(收盤價30.1元)之收盤價核算非現 金捐贈扣除額5,131,600元〈(50,000股×34.45元)+(90,00 0股×34.2元)+(11,000股×30.1元)〉。惟上訴人及其配偶1 04年度之非現金捐贈扣除額總計應為4,726,600元,小於被 上訴人核定之5,131,600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等語。 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上-7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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