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義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義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9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空白) (空白)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6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90號
TCDM-113-聲-385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