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榕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計程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雅樂軒
酒店」(下稱雅樂軒酒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接待人員廖柏豪詐稱:伊為當日訂
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
車費用云云,致廖柏豪陷於錯誤,而先行代墊張榕哲所搭乘
計程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955元。之後張榕哲不配合廖柏豪
提供有效資料辦理入住程序,竟謊稱欲至他處領錢支付計程
車費用云云,而離開雅樂軒酒店,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
假日酒店),雅樂軒酒店人員蘇思云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
接獲皇冠假日酒店報案指稱張榕哲於該酒店前欲辦理入住遭
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之情事,乃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思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
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113年11月7日新北莊秘字第1132308276號函文、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至93頁、第101頁),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請雅
樂軒酒店人員支付計程車費用,但是是用伊的萬豪系統會籍
綁定的信用卡抵扣,當時伊有訂房,沒有入住,伊有取消,
所以沒有扣到款,伊認為有扣到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雅樂軒酒店後,向接待人
員廖柏豪表示:伊為當日訂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
,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車費用等情,廖柏豪乃先行代墊
張榕哲所搭乘計程車費用95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MARRIOTT AP
P截圖3張、UBERTAXI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蘇思云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於112年
12月17日零時3分接獲櫃臺接待員廖柏豪來電報告,敘述有
一位客人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進入酒店,要求櫃臺代支付
計程車費用,接待員於同日零時3分以公司零用金代為支付
計程車費用955元,惟辦理入住手續時,該男子無法遵守入
住流程,提供現金卡或現金入住,且無法支付代墊之計程車
費,該男子姓名為張榕哲;他當日有以網路預訂房間,有提
供信用卡資訊作為擔保,但該卡片是無效卡片等語。及證人
廖柏豪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當時被告到雅
樂軒酒店後要求代墊計程車費用,並表示會直接辦理入住,
伊答應他的請求,先協助代墊車費,後來被告在櫃臺人員勸
說下,拿出身分證,但不願交付信用卡付款,伊告知就算不
願配合辦理入住,也要繳納剛才代繳的計程車費,後來他說
要到鄰近商家提款辦理入住程序,就沒有再返回了等語。據
此可知被告在雅樂軒酒店櫃臺人員要求辦理入住程序時,不
願交付信用卡,並以到鄰近商店提款為由離開,未再返回等
語 。
㈢又被告離開雅樂軒酒店,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皇冠假日酒店,該酒店人員亦報案指稱被告於該酒
店前欲辦理入住遭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
之情事,此有臺南市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員警於
皇冠假日酒店門口攔獲被告之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39頁、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離開雅樂軒酒店後,既
直接搭計程車前往皇冠假日酒店,顯無意領款向雅樂軒酒店
給付所代墊計程車費用。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雅樂軒集團的
官網MARRIO系統使用本人帳號及本人信用卡綁定作為擔保房
費及支付的訂單成立住宿三天確認單,裡面有自行CHECK IN
功能,執行並且成功,正在等待酒店或系統自動執行電子房
的匯入,伊確實已經CHECK IN完成,但是伊忘記已經有房卡
,而急於去領取現金,遺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的功能,所伊
先行離開雅樂軒酒店;伊當下離開就已經全部取消,伊自行
從MARRIO系統處理好這些訂房紀錄,想說伊已經在MARRIO系
統綁定信用卡,因此全部費用都應該在MARRIO系統上取消、
更改,而不是從雅樂軒櫃臺去處理,所以伊沒有提供實體信
用卡給櫃臺云云(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離開
雅樂軒酒店是急於領取現金,忘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卻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認為有扣到,伊有確認云云(見偵緝
卷第40頁),其前後供述迥異,難以信採。況被告既供稱在
離開雅樂軒酒店時即已取消訂房,自明知雅樂軒酒店不可能
使用其綁定之信用卡扣款計程車車資,竟在以外出領款為由
離開雅樂軒酒店後,即搭乘計程車至皇冠假日酒店,足認被
告自始即無向雅樂軒酒店返還計程車費用955元之意思,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客體為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同一,爰不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職業(直播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雅樂軒酒店為被告代墊之計程車
費用9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46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