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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江秀杏 陳輝明 陳呂月女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會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 主管機關裁處當然解任。相對人又遭前董事長陳錄琳擅自歇 業,致相對人無人可有名義代表董事會處理稅務事宜。聲請 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總額度占比為50%,為相對 人之半數股東,核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依非訟事件 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陳賢德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編入第2章民事非訟事件, 而與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可知第2章之規定(含第64條 )係適用於非營利法人,第5章之規定則適用於營利法人。 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與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 規定無涉;若未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 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屬公司法定義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2960萬元,所營事業為伐木及原木之製材加工買賣、木 製器材製造買賣、各種木材防腐乾燥處理、前各項進出口貿 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21至25頁),顯見相對 人並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依前揭法 律說明,本件即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是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此外,聲請人前曾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聲 請駁回,理由中已經敘明,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本件尚得 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 故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有上開裁定可參(卷第27至30 頁),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2

MLDV-113-司-9-2024112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慧英 邱徐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邱慧英與 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下述土 地均為同小段,故地段均省略)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邱慧英所有 。㈢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坐落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7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年1月20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邱慧英所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2頁)嗣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 債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原告 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2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告邱徐 秀蘭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卷二第367至368頁)核其訴 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辦理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一原因事實,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 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具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原告則否 認之;另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有 效存在,但原告亦為否認。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均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然而,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中「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坐 落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以 及聲明第3項中「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7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未經被告所否認,並已列入 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故此部分 甚為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定之狀態,顯然欠 缺確認訴訟之利益,在程序上即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不再 於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徐秀蘭為原告邱慧英及被告之生母,原告邱慧英則為 被告胞姊。原先原告邱徐秀蘭名下擁有713-4、713-12地號 土地,原告邱慧英擁有713-1地號土地,原告邱徐秀蘭、邱 慧英(下合稱原告2人)各擁有71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  ㈡原告2人日前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邱慧英之同意下偽造其等 之印章而蓋用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至於原告邱徐秀 蘭部分,則經被告表示會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 而交付自己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詎料被告於99年2月6日,就 上開原告2人名下所有土地代理原告2人,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登記原因過戶至自己名下,原告邱徐秀蘭對其交付之印章 及印鑑證明用於被告上開過戶行為並不知情。實則兩造間未 有上開買賣、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權代理,且原告2人拒絕承認效力,是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而, 原告2人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並塗銷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為原告2人所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 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 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 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 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 ,均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實則,713-1、713-4、713-10、713-1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因經營牛乳事業發生危機, 擔心系爭土地遭到法拍,始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經 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請求原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邱徐秀蘭即出面偕同被告、代書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 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07至208頁):  ㈠原告邱徐秀蘭為原告邱慧英及被告之生母,原告邱慧英則為 被告胞姊。  ㈡於99年2月5日,原告邱徐秀蘭名下擁有713-4、713-12地號土 地,原告邱慧英擁有713-1地號土地,原告2人各擁有713-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㈢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0地 號土地所有權1/2(下合稱原告邱慧英請求標的),於99月1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㈣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原告邱徐秀蘭請求標的),於 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被告單獨1人分別持原 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人 所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 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 決參照)。原告既主張原告2人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原告 邱慧英之印章係遭被告所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 而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則是原告邱徐秀蘭所自主 交付,但經被告越權蓋用在非原告邱徐秀蘭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相關書類,且原告邱徐秀蘭否認物權行為之效力,故兩造 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卷一第201至21 3頁,卷二第150頁),然經被告所否認(卷二第208頁)。是 以,原告應對上開事實之前提事實,即被告單獨1人分別持 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 人所為,先行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25至43頁),均顯示 兩造於99年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由原告 邱徐秀英所代理。則依上開書類之文字形式記載,應初步認 定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有原告邱徐秀英之參與。另經傳訊原 告聲請之證人邱樹琳證述:其於96年8月間將10筆土地以新 臺幣150萬元出售給被告,當時將印鑑及證件均交給被告辦 理。原告邱慧英表示原告邱慧英的土地都遭被告登記走,此 部分內情其並不知悉等語(卷二第210至212頁)。原告邱徐 秀雖述其將自己的印鑑及證件均交給被告,但未曾證述其見 聞被告拿取原告2人的印鑑及證件之代證事實。另原告邱慧 英於當事人訊問中亦未述及,被告於99年2月6日係單獨1人 代理原告2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卷二第218至220 頁)。依上開人證供述,均難證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 單獨1人分別持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 明,代理原告2人辦理過戶事宜乙節。  ⒊另外,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人張淑蓮證述,本件係原告邱 徐秀蘭將原告2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整理案件,由原告邱 徐秀蘭拿出印鑑證明,其幫忙蓋印鑑章,之後交由原告邱徐 秀蘭自行送件等情(卷二第180頁);核與被告於當事人訊 問中陳述,本件係其自家中騎機車,載原告邱徐秀蘭至證人 張淑蓮處,原告邱徐秀蘭及證人張淑蓮處理文件後,因為證 人張淑蓮叫其等自行送件,故其再以機車載原告邱徐秀蘭至 地政事務所,原告邱徐秀蘭自行進入地政事務所處理過戶事 宜,其和證人張淑蓮均未進入地政事務所等節互相吻合(卷 二第225至226頁)。綜合證人張淑蓮及被告之供述,被告雖 有載原告邱徐秀蘭至地政事務所,對辦理過戶提供幫助之行 為,但在地政事務所處理過戶事宜者,並非被告,反而係原 告邱徐秀蘭單獨所為。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未能成功證明前提事實,即被告單 獨1人於99年2月6日分別持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人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 等節,則原告自無法續而證明爭點之下一事實,即①原告邱 慧英之印章,係遭被告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② 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為原告邱徐秀蘭自主交付 ,但經被告越權蓋用在非原告邱徐秀蘭授權範圍內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關書類等節(卷二第208頁)。因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仍應依土 地之公示登記認定有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物權行為屬無 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於99 月2月6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同屬無理由 而應駁回。  ㈡原告邱慧英請求標的,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以及原告邱徐秀蘭請求標的,於同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 記債權契約所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 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 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 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 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  ⒊經傳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人張淑蓮,其證述內容如下:  ⑴其於99年間有協助兩造辦理數筆土地過戶事宜,起因是原告 邱徐秀蘭把原告2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整理案件,在邱徐秀 蘭家其幫忙蓋印鑑章並填寫資料,都是原告邱徐秀蘭主張的 。因其無地政士資格,故交由原告邱徐秀蘭自行至地政事務 所送件。  ⑵最起初原告邱徐秀蘭要被告出錢買下墓地,但因為被告父親 的遺產一開始係由原告邱徐秀蘭全部繼承,被告就要求說必 須先將父親的遺產該分給他的應繼分要先分給他。後來這10 筆土地是經過地政現場劃分分割之結果,才由原告邱徐秀蘭 贈與過戶給被告的。後來因為原告經營之牛乳發生事件上新 聞,被告擔心他的財產會被查封,是短暫以贈與原因移轉給 原告邱慧英,牛乳事件告一段落後,再回贈給被告等語(卷 二第180至185頁)。  ⒋經查,713-1、713-10、713-12土地於96年12月6至7日間係經 過合併後又再行分割,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資 料足考(卷一第229頁),此部分可佐證人張淑蓮所述「這1 0筆土地是經過地政現場劃分分割」之情節屬實。斯時上開 土地與7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均為邱紹樹、邱樹琳 、原告邱徐秀蘭應有部分各1/3。  ⒌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態則如下述:  ⑴713-1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原告邱徐秀蘭於97年1月2 8日,將應有部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 告。被告再於97年7月23日同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 原告邱慧英。原告邱慧英末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 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4頁)。  ⑵713-4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8年5月26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原告邱徐秀蘭因而擁有應有部分1/1。原告邱徐秀蘭再於99 年2月6日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7頁) 。  ⑶713-10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7年1月28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及 被告共有,故原告邱徐秀蘭、被告因而擁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於97年7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名義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慧英,故原告2人因而擁有應有部分各1 /2。末原告邱慧英於99年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 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7至210頁)。  ⑷713-12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7年1月28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原告邱徐秀蘭因而擁有應有部分1/1。原告邱徐秀蘭於97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被告又於97 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末原告邱徐秀蘭於99年2月6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 登記給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苗 地一字第1130001262號函暨收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可佐(卷二第3至136頁)。  ⒍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98年6月18日終止收乳同意書記載:「邱 文彬酪農戶(下稱乙方)與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間訂有『生乳收購契約書』,茲因民國97年4月16日以來, 媒體相關『病牛乳』之不實報導,引發消費者、經銷商及各賣 場通路之恐慌,造成甲方品牌形象及商譽嚴重受損,甲方就 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可抗力事件,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業已 依法將乳品全面下架回收,期間更蒙乙方之支持與體諒,同 意停止收乳迄今;雙方同意履行下列兩點事項,則乙方同意 終止雙方間之生乳收購契約書……」(卷一第169頁),堪以 認定被告因於97年4月16日之病牛乳新聞事件,經營牛乳事 業受到巨大影響,從而可以解釋為何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均顯示,被告會於97年間將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給原告2人,原告2人嗣後卻於99年間將先前得自被告之土地 所有權再度移轉回歸被告,其原因即是證人張淑蓮所述,被 告為避免因病牛乳新聞事件影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意脫 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2人名下;俟病牛乳新聞事件告一段落 後,再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先前移轉至原 告2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再度移轉回被告。  ⒎基上論述,客觀資料均足佐證,證人張淑蓮所述情節並非子 虛,是被告已經成功舉證,原告2人請求標的於99年2月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債 權契約所為,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於99月2月6日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要屬無稽而應予駁回 。  ㈢綜合上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 、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均不存在,並塗銷 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0

MLDV-112-重訴-27-20241120-2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范黃輝PHAM HOANG HUY 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 英塔SORASAK INTA 李金富LY KIM PHU 阮德盛NGUYEN DUC THINH 陳國祥TRAN QUOC HUONG 杜文芳DO VAN PHUONG 希安MUCHAMMAD NUR SIYAM 李素玲KRISNAWA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原告各如附表備註欄中更正前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卷第17至2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165至17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 妹即謝明娟副理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人力仲介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翌(22)日起暫停營運, 嗣後被告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同年5月2 8日歇業,應可認定被告係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但被告自同年3月起即積 欠原告工資,亦未發放資遣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等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其等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 表平均薪資欄所載(計算式則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胞妹即謝明娟副理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人力仲介 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暫停營運,嗣後被告 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被告乃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僱傭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中華民國居留證、通訊軟體截圖、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 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 明細、請款單、薪資條以實其說(卷第35至11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 有明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 13年3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至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尚迄今2.9月 之工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2.9月之 工資;另原告之工作年資各如附表年資欄所示,故依各自之 年資為基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 ,亦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之,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積 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 屬有據而應准許,上開項目加總後即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如上述,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寄存 送達(卷第146-1頁),於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而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原告 112年9月薪資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10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2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2月薪資轉帳金額 合計 平均薪資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年資 資遣費 積欠薪資 備註 請求金額 1范黃輝PHẠM HOANG HUY 28,049 17,857 29,152 31,863 29,890 22,152 158,963   1.07   2.9個月 112/5/3-113/5/28  391天/365=1.07 115,293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008 7,089 4,234 4,511 4,255 4,119 29,21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3,623元/182日*30日   203,623 33,564   17,957 97,336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6,560 2戊○○○○○ ○ ○○ 領現金 19,191 18,002 23,766     60,959   0.97   2.9個月 112/7/25-113/5/28 355天/365=0.97 76,704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000 1,700 387 0 4,5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7,722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阮氏幸9月薪資領現金、11月請假10日、113.01.08-113.02.21請假45日,因此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73,268元/97日*30日 73,268 22,660 10,990 65,714 更正前請求金額: 77,547 3壬○○○○○ ○○○○○ 26,585 23,715 34,934 42,188 30,796 31,659 189,877   11.31   2.9個月 102/2/5-113/5/28 4129天/365=11.31 304,190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7,006 5,536     1,500 1,500 15,542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10,296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5,715元/182日*30日 215,715 35,557 201,075 103,115 更正前請求金額: 307,544 4庚○○○○ ○○ 20,894 22,973 24,669 2,949 5,000 22,495 98,980   5.94   2.9個月 107/06/19-113/05/28 2169天/365=5.94 138,761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146 4,666 4,535 6,040 4,384 4,216 28,9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43,411元/182日*30日 143,411 23,639 70,208 68,55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40,287 5乙○○○ ○ ○○ 32,638 26,400 38,060 38,538 36,403 32,824 204,863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11,100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4,863元/182日*30日 204,863 33,769 13,170 97,93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2,321 6己○○○○○ ○ ○○○ 領現金 16,327 28,234 29,119 26,921 21,986 122,587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03,678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289 4,234 4,511 4,255 5,919 24,208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2870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59,665元/152日(扣除9月30日)*30日 159,665 31,513 12,290 91,388 更正前請求金額: 104,816 7辛○○○○ ○○ ○○ 32,168 29,400 37,650 39,060 33,842 38,376 210,496   4.38   2.9個月 109/1/10-113/5/28 1600天/365=4.38 176,60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0,496元/182日*30日 210,496 34,697 75,986 100,621 更正前請求金額: 178,552 8丁○○○ ○ ○○○ 36,188 34,185 38,602 37,622 37,206 39,280 223,083   6.16   2.9個月 107/4/2-113/5/28 2248天/365=6.16 219,89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3,083元/182日*30日 223,083 36,772 113,258 106,639 更正前請求金額: 222,312 9甲○○○○○ ○○ ○○ 22,996 17,868 19,619 33,971 36,811 28,571 159,836   1.96   2.9個月 111/7/21-113/5/28 716天/365=1.96 128,312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6,100 5,998 5,692 4,556 1,500 1,500 25,34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0,626元/182日*30日 200,626 33,070 32,409 95,90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29,724 10丙○○○○○○○ 34,060 24,846 33,519 35,927 38,307 29,011 195,670   4.97 0 2.9個月 108/7/25-113/5/281815天/365=4.97 197,425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500 1,500 3,300 2,000 1,500 11,300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2,414元/182日*30日 222,414 36,662 91,105 106,32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99,596

2024-11-20

MLDV-113-勞訴-30-2024112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宏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曾陳鳳嬌 陳安喜即陳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 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9

MLDV-113-重訴-39-2024111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陳明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簡卷第25頁)核原告訴訟標的及 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且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204萬元,經本院分案為通常程序事件(112年度訴字 第546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訴 訟標的變更為票據關係(訴卷第65頁),係因訴之變更,致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 序者,故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並由原受命法官依改用之程序繼續審理(訴卷第365至3 66頁),因此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吳昉諭及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千宏診所,因吳昉諭從事醫療 藥品買賣有大額資金需求,自108年起即透過與原告共同友 人即訴外人賴桂峰,以簽發支票供擔保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 款,至110年12月已積欠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 間向吳昉諭催告返還欠款時,吳昉諭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以分期償還。詎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文字、「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均非被告書立,乃吳昉諭 所偽造。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且原告已自 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昉諭間,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吳昉諭亦已書立聲明書,表示支票係吳昉諭利用職務之便擅 自開立之票據。被告直至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6至27頁):  ㈠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 1樓、登記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千宏診所。前因吳昉諭有大額 資金需求,自108年間起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陸 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12月間吳昉諭積欠原告1000萬元, 吳昉諭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司促卷第47至52頁 )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催討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時,吳 昉諭告稱一次返還上述款項有困難,故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5張以分期償還上述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 於1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司促卷第11頁,訴卷 第85至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印文應屬真正:  ⑴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然曾經爭執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訴卷第66頁),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執票之原告負舉證 之責。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司促卷第9頁),及 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訴卷第135頁),「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乃互相吻合,並無明顯出入 ,當足認定支票上之印文乃屬真正。另本院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一性,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資料 「千宏診所」之印文相同;至「彭煒強」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彭煒強」之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顯,欠難與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 款開戶印鑑卡原本印文鑑判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7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訴卷第231至245頁),亦足證實上開資料之印文相同而出自 同一印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性,應無疑問 。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縱非被告親自書立,被告仍應負票據 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 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 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 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 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然提出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訴卷第229頁),記載吳 昉諭因職務之便保管被告及鄭琮霖之支票及大小章,以處理 上開2人之財務,卻因圖方便而將上開2人交付之支票用於其 私用,並轉交訴外人江狄成借貸使用。其多次在未獲被告或 鄭琮霖授權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其債權人。其未經授 權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與上開2人無關,上開2人對其擅自 對外借貸及擅自開立支票等事均一無所悉等語。然而,上開 文字具體記載支票係轉交「江狄成借貸使用」,與本件情形 即吳昉諭交付支票給原告乙節要屬不符,無法證實上開說明 書所述對應之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故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另件訴訟中(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給付票款事 件),所傳訊之證人吳昉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均為其蓋用被告大小章後交付給原告,開立時已填寫票據金 額及日期,係作為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使用。其不確定被告是 否授權其開立這5張支票(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但當時其有跟被 告講其會開立支票,並負責票款的兌現,被告不知道其將票 據開給誰。其、被告及鄭琮霖3人合夥經營千宏診所,各占3 0%,剩餘10%則做為福利。向原告借貸款項非用在千宏診所 業務,都是其個人借貸用途。基本上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 其等合夥診所,其負責財務,而被告診所大小章均交給其管 理。被告未限制只針對診所營運才能簽發支票,只要其能兌 現票款被告都不問我用途。支票帳戶係其個人使用,存摺、 印章也都是其保管等語(訴卷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  ⑷審諸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登記為被告獨資設 立之千宏診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自109年4月22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支票帳戶內之兌現款項,大多為兌現當日 或前幾日所匯入,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 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143號函暨存款憑條可參、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訴卷第209至214頁、第321至332頁),與吳昉 諭上述其曾告知被告會負責開立被告票據所應付之票款,只 要能兌現票款,被告也不會過問其用途等情相合,足徵吳昉 諭上開所述合乎真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乃授與吳昉諭代理 權限開立支票,縱使被告未必詳知吳昉諭具體開立票據之細 節如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但被告未加以限制吳昉諭開立 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吳昉諭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乃出自有權代理,故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⑸縱便假設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授權吳昉諭開 立票據時,已限制發票原因為處理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 人共同經營千宏診所之業務,吳昉諭開立支票乃出自其私人 債務而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但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對於吳 昉諭開立票據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乙節,有何故意明知或過 失而不知之情事(即原告明知或過失不知吳昉諭開立之票據 應僅限於處理千宏診所業務),揆之上開關於民法第107條 規定之法律說明,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負票據 責任。  ㈡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借貸原因關係,因此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惟依上開法律說明,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 本無庸舉證原因關係。更遑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乃原告 自吳昉諭而非被告所得,原因關係自不會存在兩造之間。兩 造間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法律上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被告抗辯乃錯解法律規定,是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204萬元,且經原告屆期於1 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該 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5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 兌現 2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0 兌現 3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7月8日 202萬元 ML0000000 兌現 4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8月8日 204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件訴訟標的) 5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9月8日 206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訴訟標的)

2024-11-19

MLDV-113-苗簡-601-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宜安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18鍾永康(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19鍾侑耘(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20鍾玖蓉(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21鍾知妘即鍾璧如(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永康、鍾侑耘、鍾玖蓉、鍾知妘即鍾璧如為范瑞珠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足憑(卷一第27業),而被告范瑞珠業於起訴後 之113年7月1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鍾永康、鍾侑耘、 鍾玖蓉、鍾知妘即鍾璧如,均未向被告范瑞珠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卷一第212頁、第295至297-4頁,卷二第47頁)。惟 上述人等及原告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 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人等為被告范瑞珠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8

MLDV-113-訴-399-202411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旭任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 相 對 人 張絮絢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苗簡字 第77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 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 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參照)。聲請 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 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 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 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其目前僅靠打零工維生,且名下無財產,又 有70歲左右之父母、17歲之子女1人須要扶養,無資力負擔 裁判費。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且於聲請人簽立 本票時並不認識,原告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苗簡卷第 41至4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苗簡卷 第43頁至第53頁),固非無見。惟查:  ㈠戶籍謄本僅能釋明其所述聲請人與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與年齡 ,不能釋明聲請人有實際支出其所述扶養費之事實(苗簡卷 第41至42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足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顯 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 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  ㈡又參酌聲請人已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苗簡卷第17頁) ,既然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足見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人,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既然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則縱便其訴訟代理人出具保證書,但揆之上開法 律說明,仍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更何況細觀上開保證書 內容(救字卷第3頁),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乃在新竹市而非 本院轄區,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法文「『受訴法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件聲請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8

MLDV-113-救-43-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廖福彰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 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 4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在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 六之新竹公司(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容量30公升 之窖藏優質金門高粱酒(下稱高粱酒)。原告嗣後於113年3 月30日,為喜慶開甕高粱酒以招待及贈送親友,詎料開甕時 發現高粱酒僅有約10毫升,幾乎是空瓶狀態。經原告反應後 ,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坦承高 粱酒為其製造,但其所提補償方案原告無法接受。被告金門 酒廠明知高粱酒必須窖藏3年始可對外宣稱窖藏3年,卻任由 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將未滿3年窖藏期限之高粱酒提領 出廠,並不實鼓吹高粱酒是窖藏3年之酒品,足認被告金門 酒廠有廣告不實之事實。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是被告金 門酒廠之銷售廠商,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卷第15至21頁)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均在金門縣,屬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轄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查詢資料(卷第55至71頁)、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戶役政查 詢資料(獨立置於卷外)可佐,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本件有 管轄權。  ㈡再者,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金門酒廠、新思維商 行即李九六有不實廣告,將實際上未滿3年窖藏期限之高粱 酒賣與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茲審酌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購買高粱酒地點在新竹市,應認此為侵權行為地,亦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定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轄區,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對本件有 管轄權。  ㈢基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對本件有管 轄權,但是本院對本件並無任何管轄權連繫因素,原告卻對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然有所違誤。茲審酌原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之住所,據其陳報均在苗栗縣(卷第15、93頁),而 被告金門酒廠之訴訟代理人則在臺北市(卷第95頁),且原告 主張被告新思維商行即李九六銷售高粱酒之地點在新竹市, 上開地點均在臺灣省而非福建省,本院為利兩造後續應訴之 便,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8

MLDV-113-苗簡-772-2024111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健行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珠 被 上訴人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0萬7677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4萬2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此,本件 上訴利益即為714萬2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677元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8

MLDV-112-重訴-71-2024111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劉泰逸 被 告 李建毅 址設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1鄰中義26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柒」之人,再於同年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統一便利超商館南門市,將上開 帳戶存摺寄送給「小柒」。「小柒」嗣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故意,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5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並旋 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乙情,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另原告因遭詐騙,而將50萬元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乙情,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苗檢卷第19 頁反面),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0萬元,依前 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9月30日對被告國內公示送達(本院卷第57至61頁),於 同年10月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3

MLDV-113-苗簡-66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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