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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陳賢華 被 告 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泳公司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85萬 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至11 3年8月2日陸續屆滿,並以被告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 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森泳公司僅繳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98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張龍 岳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與森泳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及借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森泳 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張龍岳自應就上開債務與森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授信利率 清償方式 1 500萬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依動撥當日原告3~4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1.5%,每日浮動調整。 每1個月3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2 485萬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依動撥當日原告4~6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1.5%,每日浮動調整。 每1個月1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合計 985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最後 繳息日 借款 金額 積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外以原利率20%計算 1 113年7月3日 500萬元 400萬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3年7月3日 100萬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未繳息 485萬元 388萬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未繳息 97萬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85萬元 985萬元

2024-11-21

TPDV-113-重訴-95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張桂挺 相 對 人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 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 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 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 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聲稱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之日為民國11 2年2月17日,惟伊之住居所均在彰化,當日伊因母親失智而 忙於處理安排母親安養中心事宜,伊人亦在彰化,相對人住 居所均在臺北,伊當日並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也未委託 他人前來進行付款提示,相對人遽然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於其所稱之日向 伊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已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於到期 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從 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歐 司瑪公司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17日 2,500,000元 112年2月16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月19日 1,500,000元 112年2月1日 TH 0000000

2024-11-20

TPDV-113-抗-420-20241120-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芬 異 議 人 黃受恩 相 對 人 邱濟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具狀 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 下稱第二審判決)已針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在超過 新臺幣(下同)21萬8,993元本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予廢棄,並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是第一審判決原先 所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之裁判,業 經第二審判決所廢棄而不復存在。又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 針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清楚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所 應各自負擔之比例,即異議人僅須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負擔23%,「餘」由相對人負擔,換言之,相對 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77%之訴訟費用、第一審之全部訴 訟費用,以及附帶上訴(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原裁定 反為不同之酌定,實有未洽。另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敗訴部分即為上開「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之96.5%」作為其附帶上訴之範圍,且相對人所為之附 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經第二審判決認定應全部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由此可見,原裁定所認定第一審未上訴部分金額占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96.5%,顯屬錯誤。據此,異議人就本 件訴訟僅需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連帶負擔23%」之訴 訟費用,其餘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更無須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1/2」之理。依此,異議人已溢付訴訟費用1萬 1,573元,相對人應將異議人所溢付之費用再給付予異議人 ,方屬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人所提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參照),是法院苟已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當事人就敗訴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惟法院於前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支付費用之書證等 證據,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 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第一審 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連帶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一部不服, 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經第二審判決:⒈原判決 關於命異議人應連帶給付逾21萬8,9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異議人 之其餘上訴、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連帶負擔23%, 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 對人負擔。異議人、相對人均未不服而告確定,有第一審判 決、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5頁 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關於本案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1、查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裁定中,核 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62萬9,589元,應由起訴之相 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6,344元,並據相對人繳納在案( 見原法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2、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中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本 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裁定核定其上訴 利益為91萬9,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亦據 異議人繳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45頁)。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 中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相對人 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16萬7,772元及追加部分之裁判費1,5 00元共16萬9,272元(見第二審判決卷宗第223頁)。 (四)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比例部分: 1、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異議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91萬9,615元部分提起 全部上訴,繳納上訴費用共1萬5,030元,而第二審判決主文 第4項已諭知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77%, 故就上訴費用部分異議人即應負擔3,457元(1萬5,030元X23% =3,457元,以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1萬1,57 3元(1萬5,030元X77%=1萬1,573元)。 2、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62萬9,589元,由相對人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6,344元,嗣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判 命連帶給付之91萬9,615元提起上訴,其餘2,570萬9,974元 未上訴(計算式:2,662萬9,589元-91萬9,615元=2,570萬9,97 4元),占訴訟標的價額的96.5%(2,570萬9,974元/2,662萬9, 589元X100%=96.5%),此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依第一 審判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從而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 用為11萬8,856元(24萬6,334元X96.5%X1/2=11萬8,856元)。 至其餘上訴部分即91萬9,615元,占一審訴訟價額的3.5%(91 萬9,615元/2,662萬9,589元X100%=3.5%),應依第二審判決 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亦即異議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77% ,故此部分異議人應負擔1,983元(24萬6,334元X3.5%X23%=1 ,983元),相對人負擔6,639元(24萬6,334元X3.5%X77%=6,63 9元)。 3、相對人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   此部分因第二審判決附帶上訴(含加追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係由相對人負擔,亦與本件異議人請求之內容無涉,故不 列入計算。 (五)是縱合前開計算結果,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合計12萬4,29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未上訴部分應負擔11 萬8,85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應負擔1,983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負擔3,457元=12萬4,296元),相對人則應負擔13 萬7,068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未上訴部分應負擔11萬8,856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應負擔6,63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 負擔1萬1,573元=13萬7,068元)。而本件異議人於歷審程序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較其應負擔之數額為低,是原裁定認異 議人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符,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異議人是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77%之訴訟費 用、第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以及附帶上訴(含追加部分)之 訴訟費用等語。惟觀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係記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亦即僅有異議人上訴部分即91 萬9,615元部分之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連帶負擔23%,其餘 77%由相對人負擔,而未上訴部分即2,570萬9,974元部分, 既未經異議人上訴,即應依第一審判決所宣示之訴訟費用分 擔即異議人連帶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前開主 張,與第二審判決主文文義不符,自難認可採。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0

TPDV-113-事聲-85-20241120-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高麗芬 相 對 人 郭盈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 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減縮起訴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委由 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水電公司)為本件漏水鑑 定,經相對人同意後,於110年8月14日進行初勘,並由伊先 行支付初勘費用,110年8月17日審理時,將初勘進度告知法 官,於111年1月6日向法官告知鑑定結果,詎相對人不同意 鑑定結果,於111年7月5日審理時反悔,違反兩造上開就鑑 定單位之合意,更拒絕由第一水電公司出具書面意見報告, 反自行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伊於接獲二 審判決後旋於113年9月18日進行修繕,經抓漏測試後發現本 件漏水原因與第一水電公司檢測之結果相符,而非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本件因相對人違反訴訟誠信,致訴訟 程序耗費多時,伊既已支付第一水電公司初勘檢測費用,若 令伊須再行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行政作業費, 實有失允當。況伊係因相對人願自行支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費用,方就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表示無 意見,是相對人既於審理時當庭同意自行支付,自不應再將 本件鑑定費用認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 ,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行政作業費 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0年 度店簡字第413號判決抗告人應自行修復或容忍相對人進入 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並依 判決附件所載之方式進行修繕,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16萬1,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判命第一審訴 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而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之訴訟費用,計有相對人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共12萬1,77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補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卷 第9頁至第13頁),原裁定依上開歷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結果,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1,77 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係因相對人違反訴訟誠信,變更鑑定單 位,而伊已支付第一水電公司初勘檢測費用,若令伊須再行 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行政作業費,有失允當等 語。惟查,本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乃本院新店簡易庭 審酌案情、本案爭點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所為,該支出乃 訴訟進行所必要,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依第一審於111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對人陳稱「…我要聲請送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我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抗告 人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 13號卷第167頁),可知相對人係表示「先行墊付」鑑定費用 ,而非同意支付,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同意自行支付鑑定 費用,其始稱對送鑑定無意見,相對人既已同意負擔鑑定費 用,該費用即不應計入訴訟費用等情,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相對人於第一審雖繳納3,310元之裁判費,然嗣後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1,300元,裁判費為1,770元,變更前繳納裁判費高於1,770元部分無法退還,亦無從命抗告人負擔)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9萬6,000元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 2萬4,000元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預納合計12萬1,770元(計算式:1,770元+9萬6,000元+2萬4,000元=12萬1,770元)

2024-11-19

TPDV-113-簡聲抗-2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9號 原 告 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0萬798元【計算式:7,937萬1,947 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332萬8,851元=8,270萬79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3萬9,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利息 7,937萬1,947元 113/1/3 (307/366) 5% 332萬8,851元 113/11/4

2024-11-19

TPDV-113-補-267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林錦秀 被 告 蔡蕙茹 陳志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 復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 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 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經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即不得製造一定分貝以上之 音量),核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為非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15

TPDV-113-補-265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翁美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NX-178828-2 1 400 00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1-NX-233862-8 1 350 003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2-NX-282586-9 1 350 004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X-330297-0 1 525

2024-11-08

TPDV-113-除-158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唐逸帆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寶琳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 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 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唐逸帆應協同原告清算 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市府帛瑿診所」之合夥財產;㈡唐逸 帆應向原告給付前項餘額。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冠緯應協 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市府帛瑿診所」之合夥財 產;㈡李冠緯應向原告給付前項餘額。就原告先位聲明第㈠、 ㈡項,請求唐逸帆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將餘額給付予原告 ,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 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中,擇其 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原告因 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此兩 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而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係 請求李冠緯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餘額給付 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 5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 合夥財產餘額,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備位聲明 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4

TPDV-113-補-2558-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姚珩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李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 佰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參佰 肆拾壹元部分之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不存在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所在地 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欄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抵 押權設定內容明細」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持續中,而系爭不 動產為伊所有,因兩造婚前各自有過婚姻關係,伊又有子嗣 ,被告對伊之經濟狀況不放心,遂於結婚時應被告要求採用 分別財產制。婚後被告即多次向伊表達離婚之意,然伊皆未 允諾,嗣民國107年間被告因知悉伊在國外投資失利,虧損 金額龐大,被告再次向伊提出離婚之要求,伊為保婚姻完整 ,遂向被告表示除系爭不動產外,伊尚有其他財產,伊並陸 續於108年1月8日、1月10日及2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擅自將上開300萬元款項加上其 自身所有126萬1,341元,合計共426萬1,341元,用以清償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被告於清償後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 款過多,繳利息給銀行不划算等語,做為被告擅自動用伊財 產之理由。被告於清償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後又唯恐伊會將 系爭不動產抵押投資,進而要求伊設定抵押權予伊,伊為使 被告安心,方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被告雖擅自為 伊墊付126萬1,341元,惟迄至109年7月6日,伊應被告之要 求已匯出510萬元予被告,實際上兩造間並未曾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發生,亦無所謂108年8月20日之金錢借貸,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婚後發現再婚讓伊更不快樂,伊遂於10 7年年底向原告提出離婚,皆遭原告拒絕,107年年底原告向 伊表示,只要伊不離婚,原告就願意給伊300萬元及當時價 值180萬元之黃金,伊應允後,原告始分別於108年1月8日、 1月10日及2月1日匯款共300萬元至伊戶頭,是該300萬元實 係原告所贈與。原告所稱伊擅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一事亦非屬實,原告對此事完全知情,倘非原告之告知,伊 如何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資訊及還款訊息?又斯時伊 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不足426萬元,原告知悉後方於1 08年8月13日匯款11萬元至伊國泰世華帳戶,伊方能在108年 8月15日匯出426萬1,341元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是 原告自始對清償一事均知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後,原 告每月可減輕4萬多元之貸款支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 再拿去貸款,伊方要求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一半予伊, 用以抵伊代原告清償之426萬1,341元及黃金,原告同意伊上 開要求,遂自行計算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是伊與被告實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針對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8日至109年 7月6日共匯出510萬元予伊部分,其中應扣除①108年自願給 伊之300萬元、②108年10月至109年3月共24萬元之利息、③10 9年1月18日主動跟伊打賭的5萬元、④109年1月30日主動給伊 之壓歲錢、⑤109年3月16日匯至原告美國銀行帳戶之75萬元 ,是原告真正只匯給伊101萬元,而伊匯給原告的有①108年8 月15日匯出426萬1,341元、②109年3月16日的65萬元,共491 萬1,341元。若將108年1月給伊的300萬元加上109年4月至11 3年8月每月利息4萬元,共508萬元,則原告欠伊491萬1,341 元加508萬元共999萬1,341元,扣除原告匯入的101萬元,原 告尚欠伊898萬1,341元,遠超過系爭抵押權設定的750萬元 ,是本件伊與原告確實有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實屬無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26 萬1,341元之部分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 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 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 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或先交付金錢 後再為設定登記,所在多有;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107年台上字第2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 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兩造於103年4月21日結婚,婚後約定分別財產為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108年8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7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士院俊登字第1030310118號公告、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9頁至115頁),堪信為真。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情,觀之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5日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總計426萬1,341元等語(見補字卷第8頁)。再參被告有於108年8月15日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26萬1,341元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帳戶還款,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足認被告確有交付426萬1,341元予原告,做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用。再參系爭抵押權為原告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就所擔保之債權明確記載為兩造108年8月20日之金錢借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有交付426萬1,341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且經兩造認定此筆款項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故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750萬元、時間為108年8月20日之金錢借貸,與被告匯款日期、金額不相符合等語,然匯款時間與兩造約定成立消費借貸之時間並無規定需一致,且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原債權外,尚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大於消費借貸成立之債權金額,與常情亦不相違,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依前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債權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清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有於108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2月1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總計30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迄今匯予被告之 款項已超過500萬元等語,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為據(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前開匯款資料僅能證 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然匯款目的為何,尚難究明,且兩造 為夫妻,夫妻間因家務分工而互有財產往來,實屬常態,自 難以原告曾匯款予被告,金額超過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 產之房貸款項,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且依被告所 述,原告所匯30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做為兩造不離婚之 條件,被告於取得300萬元後,即將其中190萬3,453元償還 其他房屋之貸款,並提出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被告彰化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 認被告辯稱原告所匯款項與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繳納無涉等語 ,應屬有憑,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4、綜合上述,兩造間就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426萬1 ,341元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告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及合意,自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426萬1,341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超過426萬1,341元部分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426萬1,341元部分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該 部分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得請 求塗銷。故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超過426萬1,341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426萬1,3 41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426萬1,341元之範圍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超過426萬1,341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 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7/100000) ⑴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8年8月29日 ⑶字號:簡易字第076090號 ⑷權利人:李明真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8年8月20日之金錢借貸 ⑻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珩,債務額比例全部 ⑼權利標的:所有權 ⑽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7 ⑾設定義務人:姚珩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01

TPDV-113-重訴-65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周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66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 至98年4月14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安泰銀行本金56萬9,820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 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又系爭債權歷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輾轉讓與 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56萬9,820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1

TPDV-113-訴-510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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