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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李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9

NHEV-113-湖小-1049-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雨純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 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為償還其積欠何孟訓之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9時23分 許,向其多年好友林明慧佯稱:學校有委託其合夥經營之樂器行 向大陸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78萬元周轉,用 以支付向大陸訂購之樂器,待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就可以還清 借款云云,虛構不實之學校委託買樂器需先代墊款項為由,隱匿 其借錢是用以清償自身積欠何孟訓債務及1個月後無資力還款之 事實,詐騙林明慧,使林明慧陷於錯誤,誤信李雨純之說詞及清 償能力,而於111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內,以匯款方式交付78萬元予李雨純,並約 定於111年6月16日無息還款78萬元。李雨純隨即於111年5月16日 14時51分許,將上開78萬元匯予何孟訓以清償先前欠款,未讓林 明慧知悉。嗣李雨純屆期未依約還款,經林明慧不斷追討無著, 查證發覺並無學校委託李雨純購買樂器乙事,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雨純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堅詞否認其涉犯詐 欺取財罪,辯稱:我有欠何孟訓錢,但不是欠380萬元,我 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慧(下逕稱姓名)於 警詢、偵訊時均指訴明確(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35-38、 43-49頁),核與證人何孟訓(下逕稱姓名)、李泰宏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9-122、125-131頁),復有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借據)、玉山銀行 取款憑條、徐韻晴律師事務所催款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債權憑 證及執行命令、本票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39-61、75-85頁、偵卷第68、70、73-101、105-109 、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1-43頁),準此 ,上開犯罪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確無何孟訓付錢購買樂器之事。我怕我 說我急著要還何孟訓錢,林明慧就不會借我錢,所以我才騙 林明慧說錢是要去買樂器。我於111年5月間在外負債500萬 元,不想讓林明慧知道我欠這麼多錢,林明慧借錢給我時, 不知道我在外欠很多錢,我於111年6月16日並沒有確定資金 可以還林明慧等語(偵卷第127、129、130頁);於本院亦 供稱:因其最初急著用錢而欺騙林明慧等語(院卷第41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向林明慧借款時即使用詐騙之手段,讓 林明慧對於借款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且被告於借款之 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亦難認有還款之真意。 而證人林明慧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被告說學校有公文合 約要買樂器,我才借錢給被告,我認為公家機關不可能違約 。如果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自 己欠別人的錢,我沒辦法幫她。我同意借78萬元給被告,是 被告承諾1個月後會還我,且被告說學校與樂器行有簽立買 賣合約,錢一定會撥下來,1個月後就會還給我等語(偵卷 第46-47頁)。職此,倘非因被告誆稱學校有委託其經營之 樂器行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周轉,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 就可還清借款等情,營造出其經濟狀況正常、短期內即可清 償借款之表象,使林明慧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 ,林明慧豈會率爾出借78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 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 之真意,卻仍於上開時間,向林明慧捏造學校有委託其經營 之樂器行訂購樂器而需先代墊貨款周轉等不實資訊,隱匿其 借錢是用來清償本身積欠何孟訓之債務且其屆期仍無資力還 款之事實,詐騙林明慧,致使林明慧誤認被告係因學校訂購 樂器,借款僅為暫時周轉貨款,始同意借款予被告,進而交 付78萬元給被告。準此,已堪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林明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積欠何孟訓債務,但不是380萬元,否認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 詐術向林明慧詐取78萬元,致林明慧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 78萬元,被告旋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本身積欠何孟訓之債 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至於被告積欠何孟訓債務數額究竟是否達380萬元,與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 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林明慧與其 多年交情,對林明慧施以上開詐術,致林明慧陷於錯誤,匯 款7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 基礎,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自應責難;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先全盤否認犯行,後再隨著證據調查之程度更異其詞 ,且其初始之辯稱顯多有虛偽不實而耗費司法資源,迄至本 院始表示其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惟仍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 之態度;酌以林明慧受騙財物之數額,參以被告雖已賠償林 明慧部分金額,惟迄今仍餘52萬元尚未賠付(院卷第63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7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償還部 分款項,惟迄今尚餘52萬元未賠償,業據林明慧陳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3頁),是該52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嗣被告若有再行賠付林明慧之損失,或林明慧另因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已取得賠償,則就林明慧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 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DM-113-易-428-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6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務 人 李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3,38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3計算之利息,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1706-20241206-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蘇○○(代號BR000-A111050A,名字、年籍及住所 均詳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由原審之辯 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蘇○○之原審辯護人李泰宏律 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 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 期徒刑3年4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謂:展閱內容,實難甘 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7-202412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350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5

TPEV-113-北補-3138-20241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7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PHAM VAN PHONG(中譯:范文風) 鄭進國 一、債務人PHAM VAN PHONG(中譯:范文風)、鄭進國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70,475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5

CHDV-113-司促-12637-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本 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就兩 造間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04

TTDV-113-婚-27-2024120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送達代收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建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9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2

TNEV-113-南小補-437-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 豐公司)係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 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各關係企業,向被告(下 分稱為新光保險公司、台灣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富邦 保險公司)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伊則民國102年4月24日 與達豐公司簽訂貨物承攬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輸協議), 為達豐公司運送貨物。於108年間,廣達公司向訴外人Kings ton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 指定交付予達豐公司,並由Kingston公司通知伊前往取貨, 惟前開貨物出貨後即遭竊,廣達公司因此受有美金85萬1,48 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一)。於此同時,達豐公司 亦向訴外人Server Technology Inc.(下稱Server公司)購 買貨物,亦由伊進行運送,而與系爭保險事故一之貨物一併 遭竊,致使達豐公司受有美金7,752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保險 事故二)。被告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主張已取得達豐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依據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約定, 在大陸地區提起仲裁聲請,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以110年1月23日以[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裁 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定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美 金85萬9,232元、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 費用人民幣18萬7,43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2,643萬 8,877.04元)。嗣被告持前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經本院以 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准予認可確 定在案,並執此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5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業已完足受償(2,665萬388元,含執行費用21萬1,511元 )。惟系爭保險事故一所示貨物並非由達豐公司委託運送, 該貨物係以EXW(EX WORK)買賣條件購得,出貨後貨物利益 為廣達公司所有,達豐公司並非該貨物權利人,被告所取得 債權自始不存在;又依照系爭運輸協議約定,於達豐公司出 具委託書時始有適用,達豐公司均未就系爭保險事故一、二 出具委託書,被告本不得聲請仲裁判斷。準此,被告雖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伊財產,然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重大違 誤,系爭認可裁定未經實質審酌而不具實質確定力,為無法 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其所得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光保 險公司、台灣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應分 別給付原告美金43萬8,208.32元、美金20萬6,215.68元、美 金8萬5,923.2元、美金12萬8,884.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萬8,000元及人民幣18萬7,432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既未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領款 項,自具有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曾在大陸地區國對系爭仲裁 判斷提起撤銷之訴,而經法院駁回確定,而系爭仲裁判斷業 經法院准予承認,該系爭認可裁定業經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原告嗣後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含確認債權不存在),亦 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所指摘各點均已於前開程序中提 出並遭駁斥;又系爭仲裁判斷及歷來判決均認定系爭保險事 故一所示貨物所有人為達豐公司,伊並未自認,縱法院認為 有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伊得撤銷自認;原告先前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該訴聲明包含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法院 駁回確定在案,對於兩造間存有拘束力,原告不得反覆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7頁):    ㈠達豐公司係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各關   係企業,向被告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則與達豐公司   簽訂系爭運輸協議(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  ㈡108年間廣達公司向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指定交付予達豐 公司,並由Kingston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取貨,惟前開貨物出 貨後即遭竊,損失金額為美金85萬1,480元(即系爭保險事 故一)。於此同時,達豐公司亦向Server公司購買貨物,亦 由原告進行運送,而與前開貨物一併遭竊,損失金額為美金 7,752元(即系爭保險事故二)(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  ㈢被告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在大陸地區提起仲裁聲請,系 爭仲裁判斷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美金85萬9,232 元、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費用人民幣18 萬7,432元(折合共計2,643萬8,877.04元)(本院卷一第53 頁至第113頁)。  ㈣被告持前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經本院以系爭認可裁定准予 認可,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裁 定駁回抗告,原告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非抗字第121號裁定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2 頁)。  ㈤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已全額受償(2,665萬388元,含執行費用21萬1,511 元)而執行完畢。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 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分配予債權人之款 項,該執行名義既為合法有效存在,所彰顯之債權亦未經確 認不存在,或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債權 人所受分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 返還。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經認可後,給付內容得為 執行名義。是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係以非訟 程序為認可裁定,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經查 ,系爭認可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准予承認,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再 抗告,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 揭案卷可資為憑。嗣被告持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原告復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對被 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再度肯認系爭認可裁定,並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亦非無仲裁協議卻為仲裁判斷等違法情事,而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案卷電子卷 證光碟足佐(見本院卷二證物袋)。是以,被告係持合法有 效之執行名義,所彰顯之債權亦確定存在,則渠等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獲得分配款項,所受利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重大違誤,亦即系爭保險事故 一所示貨物權利人並非達豐公司,以及達豐公司未就系爭保 險事故一、二出具委託書,被告不得依系爭運輸協議約定聲 請仲裁判斷云云。然而,原告曾對系爭仲裁判斷以相同理由 提起撤銷之訴,經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該院 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並未針對系爭運輸協議約定提出異議, 事後不得再執此抗辯,以及廣達公司業已將系爭保險事故一 所示貨物轉售予達豐公司,達豐公司確為該貨物權利人為由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該院(2021)京04民特320號民 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7頁),而系爭 認可裁定及抗告審、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均已審認 此節(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7頁、第223頁),始為前 開判斷,後者並駁回原告關於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請求,足見系爭保險事故一、二所受 貨物損失確屬系爭運輸協議所約定之原告責任範圍,其應負 責賠償。原告仍執詞為辯,顯非可採。  ㈣原告又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第117頁),主張執行名義縱未經撤銷,仍可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惟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應係闡明債務人無須先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可直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執行所得利益(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而與本件 業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遭駁回確定一事,明顯不同,自 不能比附援引;至於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係闡述如債務 人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仍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但本件 原告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遭駁回,兩者顯不可相提並 論。是以,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 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抑或另有其他債權 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因不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其訴始 能認有理由。原告逕以前開判決主張本件請求有據,於法未 合,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及連帶 返還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9

TPDV-112-重訴-1153-2024112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39號 債 權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務 人 陳德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28539-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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