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俊翰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
文。第 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
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第 3 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
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
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
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3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準此,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之場合,依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
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而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查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翰(下稱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雞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表示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2頁)
,復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求處拘役
刑度且諭知緩刑,同時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42
至143頁),故本案被告顯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既可分離審查,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審理,至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承上,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如原判決書所記載。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43頁),本院復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得證明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之處,且該等證據認與刑之量定有關,並經合法
調查,茲爰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詳後所述)。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犯
罪,然主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
刑,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及沒收,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且已斟酌各項量刑審酌因子而為科刑,核無違
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故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屬攸關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事項。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故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的量刑因子,事後顯已有所改變,以此而論,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下所為量刑,已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
6萬元,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審酌基礎自已有所變更
,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害情形下而為量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亦
有未洽(詳後述)。故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
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之信任,同意由其幫忙去除本
案矮腳雞隻所染雞蝨之機會,將所保管之雞隻侵占入己,實
屬不該,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曾因告
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日本矮腳雞社團」告知自己受騙
過程,提醒飼養矮腳雞之同道勿遭被告詐騙後,對告訴人提
出加重毀謗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
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47至150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減低其因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
害之程度,復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據
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誠意和解,並向伊道歉,所賠金額已足
以彌補其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此部分態度
非無可取;再考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3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雞
隻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 38 條之 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矮腳雞隻共4隻,
依告訴人所述及卷內證據所示固有相當之玩賞及市場價值,
然被告事後和解所賠金額已足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
,告訴人並表示無庸再為沒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程序
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155頁),準此,揆諸上開條文及說
明,自不宜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以免被告
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
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原不相識,在取信於告訴人其有為雞隻除蝨之專業能力,
而經告訴人交付本案矮腳雞隻後,竟將之侵占入己,損害告
訴人之信賴及矮腳雞隻市場之交易安全;且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甚至惡人先告狀,
對告訴人提出加重毀謗之告訴,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雖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
然其所作所為究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立即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之情形不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案即便已因被
告事後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而改變量刑因子及沒收必要性,
已如前述,然被告仍應就其行為接受相當之處罰,而不適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易-73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