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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廖韋森 訴訟代理人 廖宏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7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 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13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 298元),被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383元,及自112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林嘉彥於原審證稱: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 很明確的跟被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對於不得再要求 其他賠償,我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 他請求其他賠償等語,此為不實。若當初林嘉彥這樣跟我們 講,我們不會付錢和解。而林嘉彥在原審也有承認和解後有 告知其母親林佩儀,車主林佩儀等同默認。 二、林嘉彥與車主林佩儀是母子為共同關係人,我們針對車禍已 賠償給事主也是車主之子,林嘉彥已簽署和解書。當時和解 時沒有提到只有改裝部分,是到三重簡易庭的時候,對方才 說是只針對改裝部分和解。兒子拿錢再由母親請保險公司來 代位求償,這是不合理的。既然對方已簽署和解書,如果要 求償是不是應該去找對方,因為我們跟對方的事情已經透過 和解書解決了。且撞到的地方報價不合理,烤漆費用過高。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 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 ,暨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 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55頁),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3萬5,39 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8元)等 情,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萬5,395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查: (一)經查,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左後方追撞林嘉彥所駕駛而屬林 佩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3 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 8元),此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26至28頁)。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 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上訴人空言辯稱撞到的地方報 價不合理,烤漆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尚非足採。 (二)上訴人另辯稱其業已於111年5月26日與林嘉彥簽立和解書,   而林嘉彥與車主林佩儀是母子關係,當時雙方和解時並未提 到只就改裝品部分和解,若當初林嘉彥這樣跟我們講,我們 不會付錢和解。而林嘉彥在原審也有承認和解後有告知其母 親林佩儀,車主林佩儀等同默認。既然對方已簽署和解書, 兒子拿錢再由母親請保險公司來代位求償,這是不合理的等 語。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 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 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裁判、100年度台上 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抛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惟和解契約乃債權契 約,只具拘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無從拘束非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96頁)所載 ,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嘉彥,並非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林佩儀,且林嘉彥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車主林佩 儀有無授權證人代理車主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沒有這 個程序。(法官問:車主林佩儀是否知悉並同意證人簽立該 和解書約定證人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 ?)他不知道,他也沒有同意我,而且我當初很明白的跟被 告講,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很明確的跟被 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對於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我 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他請求其他賠 償。我當時也有提示給他看改裝品的費用單據超過4 萬5 千 元,他也有去查證。如果有需要上開單據,我可以再補給法 院」等語。足認車主林佩儀未事前概括授權林嘉彥就系爭車 輛毀損部分得與上訴人和解,則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 對性,上開和解書僅得拘束上訴人與林嘉彥,並不及於非和 解契約當事人之林佩儀。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車主林 佩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林嘉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 訴人雖可執系爭和解書對林嘉彥主張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但 無從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對抗非自林嘉彥受讓債權之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已與林嘉彥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 償損害,難認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規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上訴人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發生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原審 卷第15頁),至111年3月10日因上訴人碰撞受損為止,已使 用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9萬2,298元折舊 後為4萬9,28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萬9,28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9,775元、塗裝費用3萬3,322元,共計9萬2,383元(計算式 :4萬9,286元+9,775元+3萬3,322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2,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9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98×0.369=34,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98-34,058=58,240 第2年折舊值    58,240×0.369×(5/12)=8,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40-8,954=49,000

2024-11-27

PCDV-113-簡上-195-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盧勝忠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瑋 訴訟代理人 陳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 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捷運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 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 至郵局左營福山分行臨櫃匯款,將新台幣(下同)40萬元匯至 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依據鈞院110年度簡字第418 2號刑事判決,並未獨立調查及認定事實;且原審漏未審酌 上訴人已對該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甚至已提出高達8頁 之上訴理由狀,仍率爾依據該「未確定之一審刑事判決」進 行事實認定,顯有未當。 二、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已指認出吳孟龍為騙走其帳戶之人, 甚至還在其註銷帳戶後,找人毆打他(此乃吳孟龍所自承)。 原審卻未調查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存簿之過程,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人在歷次警詢、偵訊皆否認犯罪,並指認出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嗣後又與 他碰面,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之本 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人交 付帳戶後,因聯絡不上吳孟龍,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1 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詐欺犯意。而訴外人吳孟龍還因上訴人註銷帳戶,心生 不滿而找人毆打上訴人,此乃吳孟龍在刑事偵查中所當庭自 承,可見上訴人所述為真。 四、原審稱有核閱刑事卷宗,卻未審酌上訴人所稱「係受騙開立薪資轉帳戶」、「發現受騙後即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等事實,亦未為進一步之調查,即驟下結論,顯有未當。 五、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前後,郵局存簿內均只有按月收到租 金補助4,000元及提領記錄,別無任何異常金流,顯見上訴 人並未因交付帳戶而有任何不法所得。故上訴人辯稱是因受 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交付 帳戶或配合提款,不當然構成詐欺、洗錢犯行。原審未審酌 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上訴人交出存摺、提 款卡等,驟認上訴人可預知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拿去從事詐欺 犯罪,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實嫌率斷,於此 亦有廢棄改判的原因。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因急於找工作,受騙交付存簿、提款卡 ,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非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上訴人已經是有能力的行為者,應該知道交付帳戶的風險。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前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捷運輔大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8年11 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 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至郵局左營福山分局臨櫃匯 款4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致被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 害等情。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刑事二審撤銷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6萬元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 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訴外人吳孟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 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 之本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 人察覺有異後,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 ,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其於109年8月25日偵 查中係陳稱:我會將帳戶交給吳孟龍是因為當時吳孟龍說他 要轉帳,我想說借給他沒有關係,就把存摺、金融卡、密碼 都交給他;我不知道為什麼吳孟龍不自己申辦帳戶,反而跟 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7第26、27頁)。嗣辯稱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 簿、金融卡、密碼云云,前後歧異不一,其真實性殊非無疑 。且上情已據吳孟龍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證稱:上訴人是自 己將帳戶交給一名男子,好像是要用銀行資料換現金等語( 見偵卷二第363、365頁)。再者,如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 帳之用,僅須提供帳號即可,毋需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上訴人所辯其開設帳戶之本意是求 職、薪資轉帳用云云,難認可採。 2、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6歲之成 年人,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見 刑事簡上卷第524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堪認上訴人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3、上訴人另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 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然依彰化商銀北三重埔分行111年4月 26日彰北重字第1110008號函暨所附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查詢資料、切結結清申請書(見刑事簡上卷第203、 205至20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5日掛失存摺並辦 理帳戶結清,距離其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於108年11月12日前 即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至少已經過13日,其辦理結 清帳戶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有前往結清帳戶,即認其 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7

PCDV-112-簡上-33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廖桂豐 被 告 侯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等事件,已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目前僅能 從事大樓保全工作,家境困窘。且聲請人已屆退休年齡,隨 時可能無法繼續工作,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00 萬元,實無力支出如此高額之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此外, 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悉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6

PCDV-113-救-21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林培仁 被 告 吳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5

PCDV-113-補-228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8號 原 告 林隆盛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4、5樓頂加 公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除,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 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次查,本院曾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陳 報因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提出系爭房屋其中第3、4 層之房屋稅籍證明,未含聲明之第5層,復未提出系爭房屋交易 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而房屋課稅現 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 衡諸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尚無從據 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其 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3萬元(計算試:165萬元+18萬元=18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5

PCDV-113-補-202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2號 原 告 高稼育 被 告 程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1

PCDV-113-補-223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曾寶慧 曾寶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 位聲明及被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737,6 95元(計算式:41,928,166元+8,544,879元=12,737,695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又二者 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擇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7,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1

PCDV-113-補-225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承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8月5日變更為李添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 變更為趙嘉翎,業據原告、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 記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7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改善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乃委託被告施作污 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簽立宏璽新世界 社區污水改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總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70萬元(含稅),雙方並約定被告除施作外並應向 新北市政府為納管之申請。系爭工程本預計於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下稱水利局)認可納管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豈 料過程中被告卻一再無法按圖施作並出現許多瑕疵,原告亦 配合被告要求數次發函水利局協助,之後該工程延宕,後於 109年3月20日由水利局進行完工檢驗。而於109年3月20日後 ,水利局認定「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通過檢驗 ,原告不僅要求被告進行修補相關瑕疵,同時亦曾因被告未 積極處理而扣減報酬10萬元,並再度配合被告要求發函相關 單位會勘以求覓得解決方案,惟被告卻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 作。後於109年底,由於系爭工程遲遲無法完成完工檢驗而 取得使用許可,原告乃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 定於110年1月25日修改完工,原告後亦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 文件,被告則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查後 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退件要求重審,顯見被 告確無法修補相關瑕疵並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既未取得排放許可,則應屬欠缺系爭工程 應有之必要品質,被告當依法給付原告共計200萬元之修補 費用或退還200萬元予原告: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民法第492、493、494條 定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改善原告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因此 施作後必須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 驗並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將毫無意義,此亦為何 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必須辦理完整納管程序。而被告就系爭工 程雖稱已完工,惟於109年3月20日進行完工檢驗時即發現具 有未依圖說施作及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之缺失,後歷經 數個月時間,被告亦遲遲無法完成工作,事後甚至採取變更 設計方式,但依然無法修補相關瑕疵,進而亦無法取得污水 排放許可,原告卻至今已給付報酬達216萬元,實屬不合理 。故被告經原告催告改善瑕疵後卻未能於110年1月25日完成 修改並於110年1月31日申請會勘送件,甚至於水利局駁回變 更設計之申請後至今依舊毫無任何動作,足證被告已拒絕修 補。原告當可依民法第492、493、494條之規定,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三)經原告私下詢問相關單位意見,系爭工程瑕疵稱應可覓得方 法可以解決(鑑定單位所稱施作方式皆遭水利局推翻,且水 利局亦無法說明可以何種方式修補,此合先敘明),又根據 其他廠商評估,若接續處理,則仍需花費近200萬元以上之 金額,因此可知原告若請他人進行修補,修補費用至少應有 200萬元。原告雖尚未實際要求委由他人修補瑕疵,惟我國 民法並未對「定作人於實際修補前得否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 必要之費用?」之問題有所規定,若考量定作人需先支出修 補費用實係對定作人增加額外負擔,對資力不佳之定作人而 言實屬不公之情,基於保障定作人之權益,則應參酌外國判 例、學說、外國立法例以及我國學者見解,讓定作人於實際 修補前仍應得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200萬元應屬有理由。 (四)依上述所述,被告已施作之部分至今仍無法符合下水道法規 定之要求,當然亦無法取得污水排放之許可,顯見被告所為 之工作至今並未具有約定之效能而仍存有瑕疵。考量後續若 委由他人繼續修補與施作尚需花費200萬餘元,如此可證被 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應不及200萬元,則縱使原告無法請求 被告支付修補費用200萬元,原告亦應可請求減少價金200萬 元方為合理。因此被告現尚未完成契約義務,則原契約尾款 部分無請求之權,惟根據據前述,被告應領之報酬應減少20 0萬元,據此被告應自已收取216萬元部分退還原告200萬元 。 三、根據實務之見解,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需支出之 瑕疵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求償: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倘本件工程確有瑕疵,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業經其表明以瑕疵修復 之費用數額為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此係 本於如將瑕疵修復完成,即可免受損害之概念,故被上訴人 以需支出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核與民法第213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相符,應認可採…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判決)。顯見 若承攬人施作確有瑕疵,定作人亦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向承攬人請求損害 賠償。現被告向原告承攬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之相關工程,惟卻遲遲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檢驗並取得污水 排放許可,顯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因此根據上開實務之見 解,原告應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並根據 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之。 四、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未取得排放許可,原告將因此可能承擔蒙 受處罰之風險:經原告函詢水利局,該局明確回覆因原告申 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完工檢驗案至今尚未完 成核備,則根據下水道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故未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 存在,被告辯稱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並無影響,實非 事實。 五、被告人員確實有出席109年12月16日晚間之原告臨時會議並 為如原證6所載之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實性實無理由: 查被告雖然質疑原證6記載之真實性,但因該次會議係針對 系爭工程問題所招開之臨時會,所以被告亦由系爭工程之聯 絡人鄭子鴻出席會議。依照該次會議討論狀況,該次會議雙 方人員亦有針對議題一之決議第3項第一點各項時點進行討 論,相關時程亦皆有獲得鄭子鴻同意,此有原證11錄音譯文 可證。因此原證6會議記錄雖然漏未簽名用印,但該紀錄之 內容確實皆經過開會人員討論並作成決定,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無不實,被告人員亦有為相關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 實性並不可採。 六、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但被告 所言純屬卸責之詞。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統包所有工作,相 關設計係由被告所覓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因 此被告從設計至施工自應達成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之要求。 而於系爭工程完工抽驗時即認定被告未依照圖說施作,水利 局亦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退回系爭工程完工檢驗申請案,之 後又歷經會勘與變更設計,被告依然無法通過政府權責機關 之審核,而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顯見被告從設計至施作 皆未依照相關規定為之,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符合標準,被告 自難辭其咎。又被告雖聲稱權責機關承辦人員承諾應可取污 水排放許可,一來被告之說法無法獲得證實,二來縱使被告 所言為真,承辦人員個人意見並不能代表相關政府機關或專 業審查人員之看法,被告不思如何依照規定處理相關問題, 反而僅依照承辦人個人意見行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無法取 得污水排放許可實難辭其咎。因此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 放許可,若非被告一開始即設計錯誤,即係因被告施作缺失 ,但無論如何皆應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   本工程被告業於108年3月20日完工,通知原告報竣並經原告 測試、使用7個日曆天後,原告方依契約第5條第3項給付工 程費50%即135萬元,有竣工報告書可稽。被告完成污水到納 管後,已將原告社區原有之化糞池抽除、沖洗、注水、投藥 消毒、封存,原告所有住戶之污水自其時起已由污水管排入 公共下水道系統,迄今未曾終止,足見被告施作工程確實已 達使用目的功能,原告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實不知所指為 何。 二、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向水利局完成查驗,係因現場環境無法依 下水道相關法規施作,被告與水利局承辦人員赴現場會勘後 ,被告提出改善方式經水利局承辦人口頭認可,但被告將變 更設計方案正式行文水利局,水利局又以不符合下水道法相 關規定退回,不可歸責於被告: (一)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水利局原同 意原告社區接入污水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36-8等 3處設施,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申請變更 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為3736-8、3736-C5兩處 設施。又原告社區為既有大樓,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 外側水溝,無法設置自設陰井;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污水設 施(編號3736-C5)經現場高程測量,該設施渠底深度尚不足 約20公分,且管徑為200mm,小於原告社區接出之污水管管 線300mm,銜接有困難;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 8人孔,社區污水管接入後需設置跌落設施,惟其內部已有2 組跌落副管,已達規範設置上限,故函請水利局辦理現場會 勘,協調施工規定。 (二)109年7月1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表示,原告申請接入3 736-8人孔,因內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 入3736-8處連同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現場實際 施作出管位置遭遇深度及角度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 難,使得共同跌落跨距過大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原預留供 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且周遭其 他既有社區已接入別處污水系統,該設施存留已無意義,望 水利局准予廢除該段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也無 須再設置共同跌落以利驗收。 (三)因水利局不同意廢除3736-C11管線,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再 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原告申請接入3736-8人孔,因內 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入3736-8處連同 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出管位置遭遇高程及原告 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依原設計圖,造 成共同跌落施作困難。經與環工技師研議後,承商改變原設 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落」施作,然辦理 竣工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 故懇請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指導解決方案。 (四)109年9月30日水利局辦理會勘,被告當場表示本案基地因內 部有機械停車位,故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後進入接入 點時,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與技師討論內部改 善可行性,可考量合併跌落,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 (五)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及2月22日依據109年9月30日現場會勘 之方案提送施作共同跌落之變更設計改善方案,但水利局11 0年3月5日回復之審查意見又回到最初意見,諸如第4點:P. 1~42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 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明未盡詳細,共用跌落方案不符 規定,請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計,另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 設施請簽證技師研議接入可行性。惟第4點部分早在107年10 月19日已行文水利局說明無空間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部 分更是從107年10月以來不斷發文請水利局指導之重點,經 過2年來與水利局溝通,一切現況無法解決之問題又回到原 點。 (六)據上論結,原告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原告社區 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外側水溝,無空間自設陰井、原 告社區內部有機械停車位,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進入 接入點,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無法共用既有跌 落設施、3736-8人孔內部現有跌落2處,數量已達規定上限 、原預留供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 ,水利局又不同意廢除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等,均 導致被告難以依法規施作。被告改以變通方式「人字形不銹 鋼共同跌落」施作,然水利局又以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 而不接受,被告再以「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方式變 更設計,水利局依然不同意,而被告請水利局指導可行方案 ,水利局亦無法提出。故被告無法完成查驗,實係受制於原 告基地現場環境因素難以符合法規,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200萬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社區排水管直接接入主幹管3736-8人孔之污水匯集點緊 鄰連續壁及上方有自來水管線,而一樓庭院私有土地亦有自 來水錶箱及其包覆結構物,已無空間再前述方式施作「明式 清潔口」,亦無其他替代方案。因系爭社地下1樓內部吊裝 用戶排水設備已依內政部公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 術規範」設置清潔口,且距人孔僅約2公尺,可輕易由內部 設清潔口清理接水管中之污物。故可證被告之施工已符合法 令規範,無須再於戶外設置明式清潔口。 (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民法第225條訂有明文。另關於原告社區污水管接入3 736-8人孔,為配合現狀已有2支跌落管,改為設置「人」字 型共用跌落,依據鑑定報告之意見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是以 被告不能完成市政府納管申請,實係因水利局以毫無法令依 據之「接入既有人孔不得超過二支跌落管」不准納管申請許 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就此部分合約義務,被告免給付義 務。 (三)系爭工程雖因上開因素無法完成納管申請,惟並不妨礙原告 社區住戶使用新設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污水系統之功能, 且事實上原告使用迄今已2年,並無任何功能不完備之缺失 ,原告亦無接獲任何主管機關要求原告改善、禁止排放或裁 罰之通知,足證原告設置污水管之目的已達,且無礙原告之 使用需求,故原告主張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驗並取得 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毫無意義云云,並不可採。又民 法第493條係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既稱「償還」自以定作 人已支出為限,又得請求之範圍當以修補方法得回復無缺失 狀態所支出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修補費用200萬元,且自 承尚未委請廠商進行,顯然該費用尚未支出,自不得請求償 還。又其主張之修補方法為何?是否符合下水道法相關規定 ?施工項目及明細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 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約 定契約總價270萬元(含稅),工作事項為「宏璽新世界社區 既有大樓污水改管施作暨市政府納管申請」相關工作。原告 已使用被告施作之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下水道迄今。系爭 工程經水利局審查後認未符合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 通過檢驗,至今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 被告216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493條、494條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 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為民法 第491條第1項、492條、493條、494條、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設計 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而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為水利局認可污水納管之申請,經會 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確認無訛後,20工作天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60個工作天竣工。亦即系爭工程應於水利局認可納管 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嗣經水利局同意原告社區接入 設施編號:3736-C5、3736-C8及3736-8等3處設施,惟其後 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於107年10月19日申 請變更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8及3736-C 5等2處設施。而後於109年3月12日委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 務所申請既有建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完工檢驗,經水 利局審查後認系爭工程「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規定施作自 設明式清潔口A1至既有人孔3736-8」,而未符下水道法等相 關規定,於109年3月26日發函予以退件。原告於109年7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 應於期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系爭工程復又因現場出管 位置遭遇高程及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 依原設計圖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難,經與環工技師 研議後,改變原設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 落」施作,然辦理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 理空間不足等問題,被告屆期仍無法改善。原告再配合被告 要求於109年9月15日發函請求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並指導 解決方案,然被告仍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作。後於109年底 ,原告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定於110年1月25 日修改完工,被告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 查後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於110年3月5日退 件,並通知修正並備妥資料後重新送審。以上事實有系爭合 約書、原告107年10月19日宏璽管字第1071019070號函、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26日新北水設字第1090455854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申請審查表 、(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檢驗抽驗紀錄表、原告中和 泰和街郵局218號存證信函、原告109年9月15日宏璽管字第1 090915001號函、原告109年12月16日他山汙水外排(接管)專 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5日新北水 設字第1100360869號函暨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 查意見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1頁)。 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存有瑕疵,且被告無法修補相關 瑕疵並取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三)本院為釐清系爭工程所為施工與圖說不符之處為何;依系爭 工程施工現場狀況,明式清潔口是否確實無法施作,若無法 施作有無其他替代方案;被告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 未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 尚有其他瑕疵;上開瑕疵是否能夠修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 許可;若能進行修補,所需費用金額為若干等問題,曾依原 告聲請函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據其所提鑑定 報告書所載: 1、系爭社區辦理污水接管歷程: (1)107年8月5日至10月18日被告進場辦理管線及排水人孔測量 等準備工作。 (2)兩造簽約前,106年2月21日首次被告透過原告向水利局申請 系爭社區申請污水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水利局於同年3月3 日同意接入預留3736-12、3736-C11、3736-C1、3736-C5及3 736-C8之人孔設施編號。        (3)107年10月11日被告請順荃事務所行文水利局申請系爭社區 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設施套繪,水利局於同年 10月18日同意系爭社區接入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 36-8等3處設施。另該函說明五:…既有設施依規定最多僅可 設置2座跌落,請於設計及施工時務必考量。 (4)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系爭社區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 高程不足之因素行文水利局申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 下水道設施套繪變更,水利局於同年11月2日同意系爭社區 接入設施編號3736-8、3736-C5等2處設施。    (5)108年1月8日正式開工,工期60天。 (6)108年8月被告委託順荃事務所提送接管設計書圖至水利局審 查,水利局於108年12月3日核備。     (7)系爭社區於109年3月12日提送「用戶排水設備接管竣工書圖 」至水利局審查,該局於同年3月20日至現場查驗,同年3月 26日函覆:因「3736-C5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施作明式清 潔口,及A1至既有人孔3736-8未完成查驗」,要求修正資料 後重新送審。   (8)109年7月1日被告行文水利局要求因改接入3736-C1人孔因避 開停車位及深度不足無法接入,要求廢除既有3736-C1人孔 以解決跌落管數量限制問題,水利局不同意。   (9)109年9月15日被告考慮既有3736-C1與目前接入點如以不銹 鋼共同跌落時恐影響日後維修空間,而改以人字型跌落施作 ,辦理會勘時,水利局不同意。 (10)水利局於109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用戶接管事宜,管委會提出 三方案討論,但並無具體結論,僅要求順荃事務所再儘速可 行性及費用評估。  (11)110年2月22日被告另委託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送「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變更設計書圖」至水利局送審,該 局於同年3月5日退回申請。其中意見除書圖文件內容不齊全 外,有關接管工程上缺失有第4點: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 ,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 明未盡詳細,共同跌落方案不符規定,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 計,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預留人孔設施請專業技師研議接 入可行性。 (12)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及111年2月22日分別提送有關人孔施作 共同跌落管評估報告至水利局審查,未獲回應。 (13)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9日致本會函說明,被告以 系爭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系爭社區基地為全開 挖,連續壁緊鄰外側水溝,已無空間自設陰井、系爭社區排 水接至人孔須避開機械停車位,以及接入3736-8人孔之跌落 管已超過水利局規定不得超過2處之限制,據被告稱多次與 水利局溝通可行方案迄無結果,致無法完成水利局查驗。  (14)綜上說明,系爭社區用戶排水委託被告接管至公共下水道時 間前後達5、6年迄今無結果,雖被告已盡力協商,但因其文 書作業品質不良以致現場實際施工情況與竣工書圖不符,以 及法令規定不明確等因素致迄今無法完成接管。   2、被告工程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未施作明式清潔口以 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尚有其他瑕疵:經 鑑定人檢視110年2月23日送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變 更設計書圖」,尚有下列瑕疵:(一)如水利局新北水設字第 1100360869號函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查意見之 諸多資料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等缺失與未 說明檢附該圖說理由,應依該機關公告之專用下水道申請表 格填寫。(二)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 三)地下1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 。(四)於大樓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 該人孔底部與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 3、上開瑕疵(含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是否能夠進行修 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許可:   綜合前述水利局對系爭社區辦理接管之主要缺失為竣工圖與 現場不符、設置明式清潔口與3736-8人孔跌落管數量不符規 定。本會建議三個補救方案提供被告與水利局協商後進行改 善,以取納管許可。   第一方案:被告須先經重行送審設計書圖變更,經同意及改 善後再送與現場一致之竣工圖,商請水利局派員檢視目前已 施作人字型跌落管方式是否確有妨礙日後維修空間,如不影 響則無需工程改善。   第二方案:如第一方案未獲水利局同意,則建議於目前排入   3736-8人孔之300mm排水管處施作「ㄇ字型」共同不銹鋼跌落 管,並於人孔內接引來自既有3736-C1人孔200mm排水管排至 共同跌落管,以解決跌落管數量不得超過2支問題。   第三方案:如水利局認前方案有影響日後人孔維護空間可能 ,則唯一解決方案於地下2樓約距地面8.9公尺處另行於連續 壁與人孔壁鑿孔接引污水至3736-8人孔,則接入點至管底小 於0.75公尺依規定無需施作跌落管。本方案施工困難(如低 於地下水位時)與破壞既有結構物,且遇暴雨人孔積水時, 恐廻水至社區內用戶排水管之虞,應必須先行委託其他專業 技師評估可行性。除非水利局不接受前二方案時不建議逕行 採用本方案施工。 (四)本院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三個改善方案函請水利局評估可行 性,如均不可行,並請給予具體明確說明如何改善始符合法 令,經水利局於113年2月26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30365420號 回覆,認三改善方案均不可行。方案一:目前跌落設施並未 確實完成共同跌落施工作業,導致各跌落設施佔據3736-8人 孔甚大,將影響日後人員攜帶機具於該人孔清理維護、TV檢 視(需於作業前先行拆除現場既有跌落管,作業完成後再行 恢復跌落管設置)等相關作業,無法同意此方案。方案二: 將該社區新接入之管段與既有設施3736-C1接入之管段合併 施作為ㄇ字型共同跌落,經現場勘查,發現該2管段之距離過 大,無法以現況直接合併施作作為共同跌落,無法同意此方 案。方案三:從該社區地下2層另行開鑿連續壁以安裝接入 管至3736-8人孔,因高程過低恐有污水廻流用戶排水設備之 虞,本局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案件,皆未有同意自地下2層接 入至既有設施之情事,無法同意此方案。經水利局現勘後研 判本案仍有空間改善,以符合相關施作原則,本案仍須設置 清潔口且既有人孔內不得設置超過2組跌落設施,管委會同 意後續將找合格之專業技師與承裝商討論改善方案,以利完 成用戶接管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五)依前所述,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 設計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綜上鑑定 報告所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與圖說不符、未 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諸多資料 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未說明檢附該圖說 理由、所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地下1 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於大樓 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該人孔底部與 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等諸多瑕疵。而系爭 工程所存現有瑕疵,依鑑定報告所提三個改善方案均不符下 水道相關規定,無從以既有工程實施改善以獲得納管許可。 顯見,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 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 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無法完成納管則 不可歸責被告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已於109年7月23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應於期 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詎系爭工程自107年8月17日簽約 後,迄今已逾6年有餘,被告皆未能依約完成工程獲得納管 許可,顯見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而言,不具有價值,則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或以需支出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損害200萬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1

PCDV-110-訴-988-20241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鄭臺温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因 而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從而 ,本件並非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而屬刑事第一審程序所提,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其利息,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第 一審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家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原告 ,再引導原告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 台或程式(APP),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原告,再引 導原告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 式(APP),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合計45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 原告請求逾45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自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2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3 111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4 111年8月23日14時49分許 200,000元

2024-11-20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樂果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被 告 陳明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9

PCDV-113-訴-333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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