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邱建明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
0號迴轉道(下稱本件迴轉道)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
之過失,致與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760元(含工資3,300元
、烤漆4,390元、零件13,07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不爭執,然
本件迴轉道禁止停車,地面並有畫設黃色網狀線,原告在本
件迴轉道停放A車已妨礙B車迴轉,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此外
,A車遭B車碰撞位置僅有左後保險桿,A車之左後車燈並未
遭B車碰撞,B車迴轉時車速較低,碰撞位置高低亦有差別,
不可能造成左後車燈受損,故此應屬A車之舊傷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B車,在本件
迴轉道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停放於
該處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31頁)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
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後
方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⒊又原告主張其受有A車維修費用20,760元(含工資3,300元、
烤漆4,390元、零件13,070元)之損害,則有估價單可佐(
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A車之維修項目關於「左後車
燈」未遭B車碰撞等語。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迴轉道113年8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95至96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
99至102頁):
⑴00:00:00,畫面中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某社區之
迴轉道,A車停放於畫面左側水泥路面,B車行駛於畫面右
側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⑵00:00:01-00:00:03,B車行駛於系爭道路,地面設有黃色
網狀線,並向右偏駛。
⑶00:00:04,B車煞停於黃色網狀線,左側方向燈亮起。
⑷00:00:05-00:00:09,B車開始向左後方倒車。
⑸00:00:10,B車之左後車尾碰撞A車之左後車尾,B車煞停,
A車左後保桿及左後車燈均為碰撞範圍。
⑹00:00:11-00:00:16,B車向前行駛,並於黃色網狀線上煞
停。A車左後保桿可見明顯之撞擊凹陷痕跡。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⑸,A車左後保桿及左後車燈確實均有遭B
車碰撞,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⒋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10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8月26日
止,約使用2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
3,0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444元,加計工資3,300元、烤漆4
,390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11,134元【計算式:零件3
,444+工資3,300+烤漆4,390=11,13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另按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而
為評價概念,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提出該要件之評價根據
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而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
舉證問題。有無過失實係本於一定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故
「評價根據事實」、「評價障礙事實」等方係當事人所應證
明之對象,主張評價根據事實之一造,除主張上開過失之抽
象規範要件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具
體主張其所認為符合該當規範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俾供法
院審理判斷是否該當於規範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阻礙B車通
行之與有過失等情(本院卷第96頁)。惟查,A車停放位置
之地面有劃設紅線,並無畫設黃色網狀線,此觀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71頁);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
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自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
⒋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可見A車當時雖停放於本件迴轉道旁之空地,然被告並未證明A車有何阻擋B車行駛或阻礙交通之情事;復衡以上開勘驗結果編號3至5附圖,B車開始倒車至碰撞A車時止,已倒車相當距離,後方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遮蔽物,A車亦無阻擋B車倒車行進路徑之情形,縱然A車停放位置有所不當,亦難據此評價此乃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因當時後方有其他車輛,因緊張始不小心撞到A車等語(本院卷第97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後方狀況,與A車違停無涉。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於本件迴轉道旁之空地停放A車之事實,逕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部分,因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30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