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杏一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5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紛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51-202410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普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南 蕭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被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未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表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負全部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2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其中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開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中重 度異位性皮膚炎合併皮膚感染」、「左側下肢蜂窩組炎」 病症,經函詢北醫回覆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有關 聯,是原告於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請求,不應准許。另 原告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開立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經基隆長庚 醫院函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就診精神科紀錄,當 日就診就是車禍才產生之症狀,因此認定可能有因果關係 等語,雖病情由原告母親口述,且醫師無從判斷車禍嚴重 度是否有實際發生上述病狀,仍可認定原告此部分病情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原告 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378元之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相關單據(見本 院卷第233至237頁),其中原告原請求拐杖費用500元, 嗣後提出杏一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233頁),變更為675 元,共計7,584元,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提及原告 需專人照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致無法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或自行騎車開車往返醫院及上下班,請求交通費 用77,515元等語。惟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 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原 告不論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所稱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情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僅就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原告截圖55688小黃計程 車住家至醫院單程費用判斷原告交通費用並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9,29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民國111年10月21日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原告於111年 10月17日至111年10月28日為休養期間;111年10月24日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111年10月 24日至111年10月31日為休養期間,又兩者休養期間有重 疊,計算休養期間共計15天,參考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請 假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87頁),此段休養期間共計扣 款6,289元,另加計112年1月9日(1日扣薪約426元)、11 2年3月17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3月30日(1日扣 薪約426元)、112年3月31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 5月5日(1日扣薪約539元)、112年5月12日(1日扣薪約5 39元)至基隆長庚醫院及北醫就診且有實際請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9,071元(計算式:6,289+426+426+426+426 +539+539=9,07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平板及鞋子購置費用: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 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 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 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手錶之損失4,644元,衣 物損失2,880元,共計7,524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852元(計算式:9,378+7, 584+9,295+9,071+7,524+120,000=162,85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2, 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所請求個人物品費用,因非在 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又經本院113年度湖救字 第2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本院准許原告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4、6、7、11、12見附民卷,其餘見本院卷) 1 111年10月1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710元 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50元 第33頁 3 111年10月24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7頁 4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證明書費 390元 140元 第35頁 第37頁 5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精神科 590元 第53頁 6 111年11月7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35頁 7 111年11月14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35頁 8 111年11月28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53頁 9 111年12月30日 基隆長庚醫院 其他 100元 第53頁 10 112年1月9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1,500元 2,119元 第53頁 第54頁 11 112年1月16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5頁 12 112年3月17日 北醫 神經內科 50元 370元 第43頁 13 112年3月30日 北醫 神經內科 230元 第55頁 14 112年3月31日 北醫 眼科 230元 第57頁 15 112年5月5日 北醫 內科 515元 第61頁 16 112年5月12日 北醫 內科 344元 第59頁 合計 9,378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 111年10月17日 事發地點至汐止國泰醫院 105元 第85頁 111年10月21日 住家至汐止國泰醫院往返 770元 第87頁 111年10月24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05元 第89頁 111年10月31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10元 第95頁 111年11月7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00元 第101頁 111年11月14日 住家(早餐店)至基隆長庚醫院 100元 第113頁 111年11月28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1年12月30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9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16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3月17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505元 第229頁 112年3月30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3月31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5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12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共計 9,295元

2024-10-28

NHEV-113-湖簡-97-202410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謝怡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原告並未表明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確切 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 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原告為何主張受有何種損害及對原告 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認定 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以致審理程序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3-桃小-1572-202410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宏鈦 黃恭賜 黃細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原 告 黃靜正 被 告 賴廷儒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之路口時 ,欲迴轉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計程車行,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先往右再往左行駛,反覆改變 行車方向,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往斗六計程車行之方向行駛,適其左後方 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滿(下稱張滿,嗣於111年5月20日騎乘 電動車外出,跌入農田中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閃 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因而與張滿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滿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 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大約1.5公分)、右胸壁挫 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滿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9,774元;  ㈡看護費用:張滿自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 共計74日,均需由專人照護,乃由家屬全天候照顧張滿,張 滿之家屬固未向張滿收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 加惠於被告,故以市場上通常之全日看護價格每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185,000元(計算式:74×2,500=185,000) ;  ㈢營養品費用: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後,為補充營養及恢復體力 ,購買:⒈營養補品7,790元、⒉鰻魚鱸魚4,000元、⒊龜鹿二 仙膠40,000元、⒋中藥藥材8,000元、⒌健康食品12,492元, 共計72,282元(計算式:7,790+4,000+40,000+8,000+12,49 2=72,282);  ㈣交通費:張滿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資7,000元;  ㈤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 故購滿電動代步車,支出50,000元;  ㈥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受傷後迄其因意外 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共計74日無法工作,依最低基 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有108,336元損失(計算式:183 ×8×74=108,336);  ㈦精神慰撫金: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係張滿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滿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若本院認本件起訴合法,對各項費用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9,774元、交通費7,000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111年3月8日至3月28日間並無開刀,無須專 人照護;111年3月29日至4月3日住院期間,因有醫院人員照 顧無須專人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4月4日 至5月3日期間,已經出院,狀況好轉,無須專人全日看護, 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5月4日至5月20日間,張滿可自 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  ⒊營養品費用:  ⑴營養補品7,790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⑵鰻魚鱸魚4,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⑶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  ⑷中藥藥材8,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⑸健康食品12,492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⒋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張 滿須休養及復健,日常生活並需他人協助照顧3個月,是其 需人從旁協助並照顧3個月後,按其復健狀況始有能力騎乘 代步工具,故認其無購買代步車之需要;  ⒌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已逾65歲,已無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 入損失,依原告提出之休耕補助證明、收購稻穀領據等,無 法證明張滿有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收入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專屬於張滿本人,其生前並 未起訴請求,故原告不得主張。  ⒎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抵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 生系爭車禍,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66卷一第5頁)。而被告因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生系爭事故 ,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雖構成侵權 行為,惟張滿於本件起訴前(即112年3月27日)即已死亡, 而原告為張滿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交簡附民4卷第13至17頁),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87頁查詢表),從而,原告自得繼承張滿對於被告的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辯稱張滿已死亡,不 具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予駁回等語,因本件原告並非張滿, 是被告辯詞尚難憑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㈢醫藥費、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9,774元、車資7,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滿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因意 外過世,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並由家屬照顧,惟被告否認張 滿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張滿因系爭事故,於11 1年3月8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嗣因 系爭事故造成之右肩挫傷,於111年3月2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5頁、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7頁、本院卷第159、16 1頁)可佐,茲就上開各段時期,看護費用說明如下。  ⒊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   被告爭執此段時間張滿尚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故無 須專人照顧,惟查,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前略)於2022年3月8日17時17分離院,病患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1至2週」(見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8日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擦 挫傷,右手臂無法抬高,疼痛,無法自己更衣,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至康復」(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應認張滿自1 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1日,共計14日(即2週)之時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其餘期間則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惟張滿 於111年3月8日之下午出院,故該日應以半日專人看護計算 ;又兩造均同意全日專人照護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見本 院卷第166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9,700元(計 算式:13×2,200+2,200×1/2=29,700)。  ⒋111年3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出院   此段期間為張滿入住大林慈濟醫院手術並住院期間,被告雖 抗辯此段期間有醫院人員照顧張滿,無須額外由專人全日照 顧等語,然查,觀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 1-3-29由門診入院,於000-00-00行旋轉肌腱修補手術,於0 00-00-00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59頁 ),佐以我國醫療現場之護理人員人力短缺,護理人員無法 同時照顧所有住院病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此 段時間應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 為13,200元(計算式:6×2,200=13,200)。  ⒌111年4月4日至111年5月3日   被告抗辯此段期間係張滿接受手術後出院期間,其情況應已 好轉,故以半日照護為適當等語,然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術後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本院 卷第159頁),是張滿於000年0月0日出院起至111年5月3日 ,共30日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 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  ⒍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20日   被告抗辯張滿可於111年5月20日自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 故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等語,經查,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併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59頁),又張滿於111年5 月20日已可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是應認其自111年5月4日 至111年5月19日,共計16日之期間,仍需專人半日照顧,故 此段時間看護費應為1100,共17,600元(計算式:16×1,100 =17,600)。  ⒎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26,500元(計算式:29,700+13, 200+66,000+17,600=126,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㈤營養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張滿受傷,為補充其營養,支出購買鰻魚鱸魚4,0 00元、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中藥藥材48,000元之費用,然 查,原告就上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請 求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購買營養補品7,7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美德耐」 發票3張、「杏一藥局」發票1張、信用卡明細1張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查,上開「美德耐」發票開立 日期為111年6月15日,係張滿因意外過世之後,且無記載購 買品項,無從認定係購買張滿因系爭事故而需攝取之營養品 ;又「杏一藥局」發票之品項為「立攝適均康營」,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末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明細(見 本院卷第133頁),僅記載消費地點為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 品門市及消費金額,但未記載購買品項,故無從認定係購買 營養品。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購買附表所示健康食品,支出12,492元,固據其提 出消費紀錄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附表所示健康食品,且原告購買之 挺立關鍵迷你錠、克補B群+鋅、和利他命A25等營養用品, 形式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係因系爭事故而生必要支出。  ⒋綜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2,282元,為無理由。 ㈥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50,000元,雖舉大林慈濟醫院 所出具:「術後建議6個月內不宜騎機車,可用其他代步工 具,例如:電動代步車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9頁),惟使用電動代步車,並非行動不便期間,輔助行 走唯一方法,購買拐杖及輪椅等,均可得取代,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張滿之行動不便,僅係術後6個月內之短暫時間 ,並非永久之行動不便,是本院因認上開支出,尚非填補損 害所必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㈦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前係務農,張滿因系爭事故共計 74日無法工作,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 有108,336元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既稱張滿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應就張滿於事發時有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為舉證。而張滿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見交附民4卷第13頁戶籍謄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歲 ,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況且務農為高度勞動性質, 衡情於70餘歲之女性是否仍得獨自持續從事此類高度勞動程 度及費力之農業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農 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 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原告黃靜正之存摺明細、收購公糧 稻穀聯單、碾米工廠秤量單、原告黃靜正之存摺封面、莿桐 鄉農會108年2期稻穀收購秤重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1、137 、139、141、143、151頁),僅能證明張滿所有之農田有申 請耕作補助,以及張滿之配偶即原告黃靜正之帳戶有收購稻 穀之收入存入,然均無法證明張滿有實際耕作;末原告所主 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固係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惟 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究尚不足以證明此為張滿依其勞動能力所能直接獲取之報 酬數額,亦即非可認定張滿確有藉務農賺取薪資之情。是以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務農能力, 且張滿於斯時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農務收 入究竟為何,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不予准 許。 ㈧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 或繼承,除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除外要件外,始得 讓與或繼承。所謂「依契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 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所指。又「已起訴者」應係指已 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而言。  ⒉經查,張滿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張滿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且未於死亡前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亦未與 被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尚未依契約承諾給付張滿損害賠償 金額,自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不得繼承張 滿對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基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尚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23,274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89,774+7,000+126,500=223,274),為有理由。  ㈩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434元(給付項目含醫療費、計 程車車資及部分照顧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47,840元(計算式:223,274-75, 434=147,840)。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交簡附民4卷 第30-1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健康食品) 編號 品名 購買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4月17日 3,598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5月1日 5,397元 3 克補B群+鋅 111年5月1日 999元 4 合利他命A25 111年3月19日 699元 5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3月23日 1,799元 合計 12,492元

2024-10-24

TLEV-113-六簡-159-2024102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邱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郭哲宏 蔡承豫 複代理人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六堵橋外 側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 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 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挫傷、擦傷及嗅 覺喪失、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物品亦因而受損,而系爭機車受損 部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寶承業已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37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  ⒊交通費用63,38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3,389元。  ⒋看護費用172,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支出聘用看護費109,600元、1 1,000元,另由原告親屬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 算,共52,000元,以上合計172,600元(計算式:109,600元 +11,000元+52,000元=172,60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226,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月至9月勞健 保投保金額每月工作收入25,2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合計226,800元(計算式:25,200元×9月=226,800元) 。  ⒍勞動力減損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150 萬元。  ⒎財物損失合計33,48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下列物品受損,其費用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15,100元。  ⑵手機受損15,280元。  ⑶眼鏡受損2,300元。  ⑷太陽眼鏡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873,01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 873,012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227,957元(計算式:314,337 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0元+1,500,000元 +33,480元+4,873,012元=7,227,95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交 通費用63,389元、看護費用172,600元、工作損失226,800元 等,被告均無爭執。而財物損失部分,除系爭機車應予扣除 折舊外,其餘無爭執。另被告就本院112年3月4日111年度基 交簡字3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交通事 故肇事過程、過失型態及所受傷害包括原告嗅覺喪失等,亦 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  ㈡對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4等情,被告不予爭執(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 4頁),惟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306,029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並因此受有嗅覺喪 失之傷害等情,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66445號函在 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8頁、基簡字卷第271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記載:「病人甲○○於 110年(下同)7月11日受傷後有明顯的腦震盪症候群…,且 於9月9日之本院回診,主訴受傷以來一直有鼻漏且有低腦壓 症狀,雖然病人一開始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的腦脊 髓液漏…,但依三軍總醫院12月16日之手術報告,有外傷性 腦脊髓液滲漏,綜合以上評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顱底骨 折及腦脊髓液滲漏』應為110年7月11日受傷傷勢造成。」等 語(重訴字卷第45頁),被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上揭函文亦 無意見(重訴字卷第81、82頁),是可認原告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綜上, 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 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基 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收據、天仁中醫診 所自費收據、瑞明中醫診所收據、三總醫院基隆分院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杰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證明書、禾醫10 1診所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蓋有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元登 藥局收發章之收據、蓋有小不點健保藥局免用發票專用章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 元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銷售明細 、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禾新藥局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 第8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交通費用63,389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 車計費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聘請看護及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7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看護餐費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1日受傷日起,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 要,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至9月勞保投保金額25,2 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26,800元等情,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有所 減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回覆為:「邱女士(即 原告)於110年07月11日遭受事故,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接受診療,具『頭部鈍傷;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手叉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前臂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診斷 。後續邱君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相關 科別接受診治與追蹤。邱女士於113年04月09日至本院接受 鑑定,依據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日問診及身體診察, 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將其受傷部位、職 業屬性(邱女士於到院鑑定時自述職業為木工裝潢及室內設 計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調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4%」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1876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等情,亦 無意見(見本院基簡字卷第367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  ⑵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 ,被告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日當年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認為此不失為適當之依據,則原 告平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320元(計算式:24,000 元×12月×14%=40,32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113年9月25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9, 466元(計算式:40,320元×(3+77/365)=129,4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 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1年8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154元【計算方式為:4 0,320×6.00000000+(40,320×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274,15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29/366=0.0000000)。】。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合計為403,620元(計算式:129,466元+274,154元=403 ,620元)。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洪寶承所有,洪寶承業已將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本院基簡字卷第59頁),並通知被告(本院基簡字卷第 377、378頁)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 有飆速棧免用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觀之前揭估價單內容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 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 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 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至110 年7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 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 1,510元(計算式:15,100元×1/10=1,510元)。  ⑵手機、眼鏡、太陽眼鏡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行動電話手機、眼鏡、太陽眼 鏡損壞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眼鏡、太陽眼眼鏡受損照片、 璨德通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蓋有璟德眼鏡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 院重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行動電話手機15,280元、 眼鏡2,300元及太陽眼鏡8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9,890元(計算式:1 ,510元+15,280元+2,300元+800元=19,89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及遺存 障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44,975元( 計算式:314,337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 0元+403,620元+19,890元+600,000元=1,844,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4,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3

KLDV-113-重訴-51-2024102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0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游梅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33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2

HLDV-113-司促-5602-20241022-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秋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一)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二)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7年6月12日、110年10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 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62,415元,及其 中本金59,07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 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PHDV-113-司促-1044-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3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紛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壹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紛杏於92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9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1,430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24,70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6,429元整及違約金3 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4,701元自10 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35-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岳令國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劉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621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原告見被告所飼養之家犬隨地便 溺,遂致電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請求到場處理 ,經稽查員進行稽查。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4時 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39巷旁茶園附近,持其所 有之番刀1把,不顧原告因遭追逐而已跌坐在地,接續朝 原告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揮砍數下,致原告受 有頭部多處切割傷併鼻部組織缺損併疤痕生成、四肢多處 切割傷併肌腱受損併疤痕生成、背部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併 疤痕生成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及購買醫療用品84,621元,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084,62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4時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 239巷旁茶園附近,持其所有之番刀1把,不顧原告因遭追 逐而已跌坐在地,接續朝原告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身體 部位揮砍數下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54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是被告應就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84,621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多處切割傷併鼻部組織 缺損併疤痕生成、四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腱受損併疤痕生 成、背部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併疤痕生成等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再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並因而支出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84,621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上開金額共計1,084,621元【計算式:84,621+1,000,000=1 084,621】,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4,621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訴-1516-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紅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3,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紅杏於民國112年06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12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 9日止累計55,028元正未給付,其中53,382元為本金;1,153 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債務人張紅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 月29日止累計138,497元正未給付,其中134,826元為本金; 2,97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張紅杏於民國111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1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 月29日止累計169,423元正未給付,其中164,077元為本金; 4,460元為利息;8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張紅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 月29日止累計150,990元正未給付,其中147,063元為本金; 3,427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 示之利息。 ㈤債務人張紅杏於民國111年03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16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1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 月29日止累計159,877元正未給付,其中154,861元為本金; 4,31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 示之利息。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5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382元 張紅杏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 002 新臺幣134826元 張紅杏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 003 新臺幣164077元 張紅杏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4 新臺幣147063元 張紅杏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 005 新臺幣154861元 張紅杏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

2024-10-16

PTDV-113-司促-954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