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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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7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廷凱於民國113年8月5 日8時1分許,見告訴人陳冠宇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之居 所(住址詳卷)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攀爬窗戶侵入該屋並藏匿其中。嗣經告訴 人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8時26分許當場逮捕被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冠宇告訴被告陳廷凱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 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易-1532-20241205-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 「RDF-3519」應更正為「RDY-3519」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黃文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內 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與李侑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 碰撞(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9分許 ,對黃文傑施以吐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侑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2-04

PCDM-113-原交簡-141-2024120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萬正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慧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票號:318251、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二、請確認本票受款人究為「達美實業有限公司」亦或「萬正清 」亦或「達美實業有限公司、萬正清」,如為「達美實業有 限公司」或「達美實業有限公司、萬正清」,則台端聲請或 單獨聲請之依據為何?(依卷內本票影本記載,受款人為達 美實業有限公司萬正清) 三、請確認是否不請求利息,如欲請求利息,請具體載明利息起 算日之年、月、日及請求利息利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4

CTDV-113-司票-1488-20241204-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1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3

KLDV-113-司促-6619-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3行關於「自 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 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高爾 夫球場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8K北上方 向,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連俊凱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稱碰撞,嗣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對陳國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連俊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2-03

PCDM-113-交簡-1311-2024120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1月起退化及因生病致常跌倒,現不認得家人,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女兒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房秀 來、林佳慧、林妏真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失智症」,目前意識很迷糊,其認知功能如 :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 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 力,意思能力已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884-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至434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6020號、第59198號、第68010號、第31265號 、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致洗錢犯行未遂)。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3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愛鳳、姚小鳳、蕭宏亦、許庭薇、陳湘芸 、劉敏君、宋麗娟、黃志昂、林佳慧、袁瑞珠、鄭雲昇、 林建良、證人即被害人池易釧、李尚仁、劉巾菁、許倫嘉 、李俊德、林金德、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愛鳳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蕭 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 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 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劉巾菁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 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告訴人 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 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被害人 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 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筆 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偵字第39 895號卷第13頁,偵字第31053號卷第36頁),是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亦係犯 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 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賴愛鳳 、姚小鳳、被害人許倫嘉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本院 金訴字卷第67至70、140頁)、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 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劉敏君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賴愛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炒股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愛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賴愛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賴愛鳳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1053號卷第40、43頁) 本案起訴書 2 姚小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小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4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01至133頁) 本案起訴書 3 蕭宏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蕭宏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蕭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1053號卷第145至147、149、152至153頁) 本案起訴書 4 許庭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許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頁) ②告訴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6至169頁) 本案起訴書 5 陳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陳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053號卷第174、179頁) 本案起訴書 6 劉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敏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140萬元 ①告訴人劉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0至22頁) ②告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7至191頁) 本案起訴書 7 池易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池易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 ①被害人池易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3頁) ②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19至241頁) 本案起訴書 8 李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尚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頁) ②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6至259頁) 本案起訴書 9 宋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宋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82號卷第14至16頁) ②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26282號卷第18至21頁) 本案起訴書 10 劉巾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9時38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巾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害人劉巾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449號卷第14頁) ②被害人劉巾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5449號卷第21背面至25頁) 本案起訴書 11 黃志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志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16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54號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偵字第20754號卷第32、33背面至34頁) 本案起訴書 12 林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未及遭轉出) ①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95號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895號卷第17至24頁) 本案起訴書 13 袁瑞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袁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787,000元 ①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020號卷第85至86頁) ②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偵字第26020號卷第103至171、176、181至18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4 鄭雲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雲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35萬元 ①告訴人鄭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8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9198號卷第61、67至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5 林建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佯稱:可投資理財、穩賺不賠云云,使林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43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6 許倫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倫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許倫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13至14頁) ②被害人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63至64、69至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俊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5號卷第43至44頁) ②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265號卷第59至68、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併辦意旨書 18 李佳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佳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406號卷第51至56頁) ②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406號卷第81、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19 林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金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被害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163號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163號卷第43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PCDM-113-金簡-20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堯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許,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不詳被告)之要求,同 意..」, 更正為「為賺取報酬,而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要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擔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登記負責人,」後另補述「並於同 年7月4日申請營業人登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復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上簽名」,補充為「復於同年月18日在『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上簽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不詳被告」,均更正為「上開友人 」。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更正為「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營業稅各稅期銷項稅額(共2次,即112年7-8月;112年9-10 月)」。  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皆更正為「本判決重製後之附 表」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 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 ,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 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 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罪)。而本件上 開犯行期間為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尚非有法律修正之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之修正前規定,容 有誤會,又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性質上仍係實 施犯罪之正犯,屬獨立之犯罪型態,自無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有未恰,皆應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 決可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 ,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 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 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 間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於本判決重製附表「申報營 業稅時間」欄編號1、2所示之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於 同一報稅期間藉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應認各 期內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 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 實發票之前階段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二罪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被告於本判決重製附表「申報營業稅時間」欄編號1、2所示 之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 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 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起 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己身 個人資料出名擔任成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領用發票,而為 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 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 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詐欺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本件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 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 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判決附表(成優公司所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時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刑及宣告刑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12年7-8月 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 39 4億5,876萬3,254元 2,293萬8,166元 39 4億5,876萬3,254元 2,293萬8,666元 黃則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9-10月 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 22 5億308萬6,654元 2,515萬4,333元 22 5億308萬6,654元 2,515萬5,333元 黃則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哼實業有限公司 27 3億363萬4,881元 1,518萬1,748元 27 3億363萬4,881元 1,518萬1,748元 合計 88 12億6,548萬4,789元 6,327萬4,247元 88 12億6,548萬4,789元 6,327萬4,24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4號   被   告 黃則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自身無實際經營公司 之真意,並可預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無高額聘請人頭負 責人之必要,且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可能使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下稱不詳被告)之要求,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之成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優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於「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 交由不詳被告使用,不詳被告明知成優公司自112年7月至同 年10月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仍接續填載不 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成優公司 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8張,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2億6,548萬4,789元,稅額共6,327萬4,2 47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 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 漏營業稅6,327萬4,2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則堯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301133 30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房屋轉租同意書、成優實業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成優公司112年7月至8月銷項憑證、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附卷 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 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 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興尚鋁企業有限公司 61 9億6,184萬9,908元 4,809萬2,499元 61 9億6,184萬9,908元 4,809萬2,499元 2 中哼實業有限公司 27 3億363萬4,881元 1,518萬1,748元 27 3億363萬4,881元 1,518萬1,748元 合計 88 12億6,548萬4,789元 6,327萬4,247元 88 12億6,548萬4,789元 6,327萬4,247元

2024-11-29

PCDM-113-簡-416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常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常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張毓麟於警詢時證 稱:我正要撿掉落行車紀錄(器),發現我的行車紀錄器不 見,事後調閱社區監視器及住家,發現有1名男性騎士騎乘 重機NLJ-3157號撿走等語,可見告訴人張毓麟並非不知上開 行車紀錄器遺落於何地,故應認該行車紀錄器屬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田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將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亦經其 交付警方扣押而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參見個人戶 籍資料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侵占之行車紀錄器1個,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 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49859號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9號   被   告 田常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常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地上遺有張毓麟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廠牌快譯通,型號V 93G),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行車紀錄器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毓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常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毓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29

PCDM-113-簡-523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群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群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群傑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4、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中信銀3372帳戶」、「中 信銀4562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管會-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瑞鵬」),並以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 開「中信銀3372帳戶」、「中信銀4562帳戶」、「合庫帳戶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及「臺銀 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人員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各別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 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廖原敬、雷子威、 詹雅筑、呂俊毅、林佳慧、陳思辰、李柏憲、曹裕后、柴立 人、陳妮君、黃郁苹、吳麗玉及陳冠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被告羅群傑之主要辯解:  1.被告羅群傑承認本案「中信銀3372帳戶」、「中信銀4562帳 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元 大帳戶」及「臺銀帳戶」(下稱「中信銀等7個帳戶」)金 融(含密碼)等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金 管會-張瑞鵬」之詐欺份子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 訴人林佳鴻等人遭詐騙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 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2月26日在網路交友軟體先認識一名暱稱「李欣」之女 子,之後我們就加LINE好友,她說她是高雄人,目前在新加 坡做美容業,想搬回來臺灣跟我結婚,但因為她身上沒辦法 帶太多資金,且她在臺灣的帳戶已經被取消了,所以要先將 一部分資金匯款給我,等到她回來的時候我再歸還給她,讓 她方便開戶使用,她也有截匯款紀錄給我看,後來她跟我說 款項匯不過來,需要金管會開通外幣匯入設定,所以要我聯 繫上開暱稱「張瑞鵬」之人,聯繫過程中,他跟我說因為對 方所匯的款項太大,所以要我寄金融卡給他開通設定,所以 我才會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對方;此外,當時我也是半信半疑,所以才會拖了好幾天才 將卡片寄出去,我確實不該將金融卡寄給不認識的人,即便 他有再好的理由也不能,我後來也很後悔,我也受騙,我也 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我提供這麼多帳戶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詐欺份子指示將「中信銀等7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之,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 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 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中信銀3372帳 戶」、「中信銀4562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7頁⑵第29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 二卷⑴第45頁⑵第47頁)、「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警二卷⑴第41頁⑵第43至44頁)、「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 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49頁⑵第51至52頁)、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⑴「李欣高雄新加坡74牛美容」⑵「金管會-張瑞 鵬」(⑴警一卷第135頁、警二卷第27頁⑵警一卷第137至139 頁)、第一層帳戶林峻弘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第31頁⑵第33至34頁)、 被告羅群傑提出⑴報案資料1份⑵合庫、元大、郵局、台新、 中信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⑶中信、台新銀 行警示書面資料(⑴警一卷第35頁⑵警一卷第141至145頁⑶偵 一卷第37至39頁)、被告113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附:⑴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警示帳戶函⑵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函⑶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⑷歸 仁分局書面告誡書⑸簡訊內容⑹LINE對話紀錄⑺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卷第 77至113頁)及被告羅群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 卷第3至12頁、警一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31至36頁)附卷 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7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為辯解,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而覓得「李欣」, 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 「李欣」,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繫,再進而 聯絡「張瑞鵬」,而被告對於「李欣」、「張瑞鵬」之真實 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對 於被告而言,上開「李欣」、「張瑞鵬」實屬全然陌生之人 ,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李欣」、 「張瑞鵬」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 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電機工程研 究所碩士畢業,工作多年,曾在科技廠工作,目前已在營造 廠管理機電2年左右(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 承認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45及146頁),故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 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 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況且,被告對於本案為何需要提供多達7個帳戶資料給對方 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偵一卷第34頁),與常情大相違 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當時就對方的說詞半信半疑等 語(偵一卷第33頁),可見被告對於該等情事,自當有所懷 疑。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 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給被告,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 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 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 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 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 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 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提 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8.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詳述下列理由,本案實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提出其與「李欣」及「張瑞鵬」等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情感遭詐騙方才提供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 通外匯入款功能,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檢視 對話紀錄內容並質以被告「你與LINE暱稱李欣之女子係於何 時認識的?認識多久?關係為何?」、「對方是在何時起說要 匯錢給你?」、「既然當時對方與你認識沒多久,就要匯錢 給你,你不會覺得奇怪?」、「你們有無約在現實生活中碰 過面或視訊過?」、「既然你們在現實生活中沒有碰過面, 且你與她在網路上認識時間不久,你覺得對方有可能會突然 輕易匯款新加坡幣5萬給你?對方信得過你嗎?」、「所以你 當時係為了順利取得5萬新加坡幣,才聽從對方指示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是否為如此?」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 當庭坦認:我與對方係於113年2月28、29日認識,算是網友 ,完全沒有見過面或視訊過,她是在同年3月初左右說要匯 錢給我的,我是覺得蠻奇怪的,但對方說要來臺灣開業,我 就相信她,且對方有傳匯款明細給我看,我以為是真的,我 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斯時內心 顯然並未認為對方真係喜歡隱身於幕後、完全未曾謀面亦未 線上視訊過之自己,因而想搭機飛抵臺灣跟其共度餘生,被 告所在意者僅不過為對方口頭允諾之「5萬新加坡幣」此筆 鉅額款項而已,是被告寄交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 方「開通外匯入款功能」之際,主觀上已難謂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被告與要其交付本案數帳戶資料之對方即「張瑞鵬」之人 素不相識,且「李欣」之女子與其亦僅係在網路上認識不足 2星期並不斷稱被告「親愛的」之偶有聊天之「普通網友」 而已,此從被告回應該女子之態度甚為冷淡,亦從不以親暱 詞彙稱呼對方,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可查,基此,已可見被 告顯未將「李欣」女子之甜言蜜語攻勢放在心上,內心亦未 有任何悸動或情愫產生,足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網戀 關係」存在。  ⑶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那時我有在懷疑(對方當時說要把5 萬新加坡幣拆成小額,分別匯到我提供的上開帳戶),但不 知道要怎麼處理,當時我也是半信半疑,所以才會拖了好幾 天才將卡片寄出去等語,在在彰顯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 予對方前,顯有懷疑過對方要其提供本案數帳戶之真實用意 ,並因而心存疑慮乃至深感擔憂,惟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 5萬新加坡幣,仍逕予寄交本案數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 ,更有甚者,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數帳戶資料後,尚 有登入查看帳戶交易明細之舉動,在在足證被告斯時顯已可 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轉出過程,準此 ,誠難謂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 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⑷至於被告縱於寄出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前,其 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尚有9萬1,788元、中信銀行帳戶尚有3, 576元及台新銀行帳戶尚有1,013元不等餘額,此有被告上開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份存卷可參,但此仍無從解免被告 於寄交本案數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業已成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名,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之所以未將本案 數帳戶內之餘額全部領出後再寄給對方,係因我自己有一些 款項要扣款,如信用卡、水電費等,所以我才沒有把款項清 空等語,足徵被告未領出帳戶內全部餘額即寄出本案數帳戶 資料,實係受限於現實生活中不得不然之結果,與其斯時主 觀上有無意識到受騙,顯屬無涉。  9.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院 卷第81至87頁),被告係於113年3月22日前往報案,即在本 案案發後,復衡以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 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 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 一而足,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見前述,從而,憑此亦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 細、銀行警示資料、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詐欺份子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中信銀等7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詐欺份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 詐欺份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4.又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人員接洽聯繫,惟被告並 未實際接觸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 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及向 被告收款,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另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羅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 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又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7.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情形、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佳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佳鴻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迨林佳鴻應邀加入後不久,旋有暱稱「Daisy」之人向林佳鴻誆稱:其係「飄紅天下」老師的助理,可提供一個名為「海能國際」之APP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2萬元(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4萬9,9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另案被告林峻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警方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之「中信銀3372帳戶」(第二層帳戶) 2 廖原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貼文,迨廖原敬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林佩蓉」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廖原敬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知微」之APP予其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廖原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3 雷子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鐘嘉敏」之女子結識雷子威,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雷子威佯稱:其係做無人機銷售的,有無興趣做電商獲利,只要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無人機,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雷子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1,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4 詹雅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先透過某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偉華」結識詹雅筑,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詹雅筑謊稱:可提供一個投資網站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詹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洪永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陳曉穎」結識洪永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洪永瑞偽稱:其有在賣無人機當作副業,有無興趣一起加入,只要其先至某網站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無人機,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洪永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6 呂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佳佳」之女子結識呂俊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呂俊毅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ASK無人機」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呂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7 王鳳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不詳方式結識王鳳容之友人,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王鳳容之友人誆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服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成功兌換云云,致王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 2萬元 8 林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林亞萍」結識林佳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佳慧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豐益國際」之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9 陳思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張旭東」結識陳思辰,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思辰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澳門大寶國際娛樂」之博弈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0 李柏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亦彤」之女子結識李柏憲,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李柏憲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Wallet」交易所投資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乙太幣,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柏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 曹裕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先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慧琳」結識曹裕后,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曹裕后偽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百達翡麗跨境購物」之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曹裕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2 黃佳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黃佳妤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延昶」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黃佳妤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信昌 plus」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3 柴立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遇是譯」結識柴立人,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柴立人誆稱:其先前在香港車禍搭飛機至韓國整形,過程中已將生活費光花,無法移民回臺灣與其見面,可否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以利其搭機回台云云,致柴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4 陳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郭晉嘉」結識陳妮君,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妮君訛稱:其係軟體工程師,知道威尼斯娛樂城有程式漏洞,只要下注都可以賺錢,可提供該網站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5 黃郁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文傑」結識黃郁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黃郁苹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ASIA EBUY」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在家兼職賺錢云云,致黃郁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 3萬9,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6 吳麗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吳麗玉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楊雅婷」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吳麗玉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定勝資本」之投資股票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19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7 陳冠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網路交友訊息,迨陳冠羽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陳雪」之女子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冠羽偽稱:其父親目前過世了急需用錢,可否先匯款至其友人之帳戶內云云,致陳冠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4562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至2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55至123頁)、「林峻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4至25頁)、「中信銀3372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原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3至6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6至88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63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雷子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03至10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1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19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4.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21至12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31、132、134及1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34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5.證人即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39至142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77至181及19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8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6.證人即告訴人呂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91至19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13至23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3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7.證人即被害人王鳳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4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3頁)。 8.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51至255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5至2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73頁)、存簿交易明細(警2卷第269至27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99至30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45、351至3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4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55至357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69至37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73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4頁)。 11.證人即告訴人曹裕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75至37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95至401頁)、交易憑據(警2卷第38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7頁)。 12.證人即被害人黃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27至42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45至45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5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7頁)。 13.證人即告訴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55至456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75至477頁)、存入憑條(警2卷第47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2頁)。 14.證人即告訴人陳妮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79至48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11、517至52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514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1頁)。 15.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27至529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55至55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56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2頁)。 16.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69至571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69至697頁)、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585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51頁)。 17.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01至703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13至731頁)、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711頁)、「中信銀4562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9頁)。

2024-11-29

TNDM-113-金訴-18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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