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廷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 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均刪除。 二、補充部分:被告陳竣鴻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 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3日先後詐騙 告訴人申小舟,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既、未遂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 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之款項既遂,再接續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要求交付300萬元款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覺 有異已事先報案,嗣為警查獲而不遂,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 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 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2次,造成告訴人受有3 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騙、 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取得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 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 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六、其餘扣案現金等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來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紅色印泥1個 2 藍色原子筆1支 3 偽造「林于翔」之工作證1張(含卡套) 4 收款收據2張 5 iPhone X手機1具 6 黑莓SIM卡1張 7 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陳竣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由友人「林政明」介紹後, 加入「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得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聯繫訊息,嗣陳竣鴻即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雅雯」、「艾蜜莉」等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申小舟佯稱得投資獲利而需交付款項云 云,致申小舟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龍潭武中店)準備交付,於此同時,陳竣鴻則依「呂彥 旻」之指示,化名「林于翔」並自稱為豪成公司投資專員, 偽刻「林于翔」之印章一顆,並至便利商店將群組上傳之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列印出來後,在收據上 偽簽「林于翔」之署押並蓋印文,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 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 龍潭武中店內,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申小舟而 行使之,而向申小舟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足生損害於豪成 投資、林于翔及申小舟,陳竣鴻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手「陳奕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陳竣鴻再接續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需另外繳交稅金始能提領投資所得為由詐欺申小舟,約定需 繳交現金300萬元,而申小舟因日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 假意配合,陳竣鴻再依「呂彥旻」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向申小舟出示工作證佯稱 為豪成投資專員,要求至旁邊之夾娃娃機店內交易,雙方因 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俟申小舟交付警方所備偽鈔後,陳竣鴻 將收據交付申小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林于翔 及申小舟。埋伏員警則於陳竣鴻交付收據後,上前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品,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申小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有告訴人申小舟告訴綦詳,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廷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印章 1顆、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政明」、「呂彥 旻」、「陳奕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 月23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113年3月22日已 面交詐得之30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至同年4月23日接續面交30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 獲而未得,然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附 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告訴人申小舟行使以及扣 案之收款收據上蓋章欄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 欄所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偽刻之林于翔印章1顆,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已交付告訴人行駛之收 款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被告坦承就本次113年3月22日之不法所得為8, 0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持用iphone廠牌手 機1支(無sim卡,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工作證1張,均為前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3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得 李麗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亞門公司、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分別 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李麗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聰得、李麗敏 (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聰得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李麗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聰得以時空密接之接續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劉崇美、包 玉佳、林冠廷,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勢 最重)者處斷。 ㈣、被告李聰得所犯前述傷害罪、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罪手段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調解、賠 償之方案,已有積極悔悟之意;復審酌被告2人係因履約爭 議,進而為本案犯罪行為,與無故侵害他人之情形尚有區別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李聰得所受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2人逾6 0年均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審酌 對偶然犯罪且案情非屬至重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動輒 施以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難 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參酌被告李聰得犯罪情節較重,為使其從中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應於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亞門公司 、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分別支付新臺幣2,500元。 ㈢、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2人 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如 實履行前述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被   告 李聰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得、李麗敏因故與旭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 有所糾紛,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外,趁亞門公司 人員進出該址管制門之際,未經同意即無故隨同進入亞門公 司上址未對外開放之辦公區域內,並經亞門公司人員要求離 去仍滯留。後李聰得欲再進入上址其他辦公區域內,竟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與亞門公司職員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 等3人發生推擠,並以右手毆打劉崇美之頭部、以手肘攻擊 包玉佳之胸口、以拳頭揮擊林冠廷之下巴,復將林冠廷推倒 在地,導致劉崇美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及左上臂鈍傷等 傷害,包玉佳受有胸壁挫傷、胸部鈍傷等傷害,林冠廷則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亞門公司之員工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門公司、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聰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知悉亞門公司設有門禁且未對外開放,但仍於上開時間跟隨亞門公司職員進入,並於亞門公司職員要求後仍未離去,及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發生推擠等事實。 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先打給亞門公司的老闆張萬方,但是亞門公司的人員不讓我進去,我要去找對方簽延展合約,否則我會遭受損失;當時亞門公司員工要把我推出去,我就把對方推進去,可能有人因此受傷,但我認為診斷證明書上載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㈡ 被告李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知悉亞門公司設有門禁且未對外開放,但仍於上開時間跟隨亞門公司職員進入,並於亞門公司職員要求後仍未離去等事實。 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果我沒有進去我就不知道怎麼樣簽延展契約云云。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劉崇美之頭部,並有毆打告訴人包玉佳、林冠廷,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包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包玉佳之胸口,並有將告訴人林冠廷推倒,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以拳頭揮擊告訴人林冠廷之下巴,並將其推倒在地,及有與亞門公司員工發生推擠,致一名員工頭部受傷,另一名員工胸口受傷等事實。 ㈥ 證人張萬方於偵查時之證述 旭日公司曾與被告李聰得有簽署建造契約,惟事後因故發生糾紛;案發前被告李聰得並無告知其要到上址亞門公司蓋章,僅有於案發上午打電話表示要蓋章,但並未表示蓋章用途,但因斯時其人在國外,所以表示須待其回國後和旭日公司負責人討論後再說,結果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就自行進入亞門公司了等事實。 ㈦ 員警職務報告、亞門公司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李聰得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亞門公司員工多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等事實。 ㈧ 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渠等因被告李聰得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聰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李麗敏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 他人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聰得對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所犯之傷 害罪嫌及所犯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30

KSDM-113-簡-4115-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9月15日起成為植物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林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至臺東市迦南銀髮生 活福祉中心,於鑑定人即陳○○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躺在床上毫無反應,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簡短知能測驗(MMSE)得分 為0分,由於其完全無口語和動作,無法點頭回應,故無法 進行測驗;若以適應行為評量系統評估,於自我照顧及家庭 生活部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綜合會談、行為觀察,以及測 驗結果,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適應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 喪失語言與肢體動作能力,完全無法表達與溝通,不能做判 斷和解決問題,難以處理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仰賴他人提 供大量協助。推測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做辨別 、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鑑定結果,相對人因 出血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 ,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1日信字 第113000057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件經 實地訪視相對人乙○○,並與其所生4名子女分別會談,在乙○ ○配偶過世後,其子女間已充分討論並決定乙○○之日常照顧 事項及醫療照顧費用等,目前由除孫○○以外之3名子女平均 支付,此據受訪之4人所陳述,4人所述完全一致,並無爭議 ,再就聲請人所述,其聲請本件之理由係為處理乙○○之存款 及辦理其配偶死亡後所遺留之房產繼承,與所有手足所述一 致,聲請動機尚屬正當。本件經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其他手足共同 推薦,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及為相對人管理其財產等 事務,其亦將於7月份搬回台東,就近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綜上所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就丙○○而言,其為相對人之子女,亦經所有 手足共同推薦,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故本件由其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尚無違反相對 人之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能就近照 顧相對人,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並得到所有手足同 意,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應明瞭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所有手足共同推選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有意願擔任此職務,認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30

TTDV-113-監宣-3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1 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改為:「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62萬7,104元,有執行命令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則原告擴張聲明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該執行債權本金,茲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62萬7,104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惟原告起訴時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尚不足3萬9,600元(計算式:5 萬6,737元-1萬7,137元=3萬9,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請求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29

TPDV-111-訴-3198-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冠廷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 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不能安全駕駛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1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5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40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61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81號

2024-10-28

TCDM-113-聲-3029-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朱霙瑞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 語,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59分許,在位在臺 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烈美街55巷口之西平公園內,手持玩具 槍,與另2名不明之人分別手持球棒、安全帽,毆打敲擊原 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前額部位撕裂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原告又因髮型及傷口 留疤,長達3個月遭同事及親屬以異樣眼光看待,身心極為 痛苦,爰請求1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李綜合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 合醫院急診病歷、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院住院 資料及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86頁)。且被告因 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 5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 案卷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於原告之傷 害行為,既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 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致生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 用1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 證。惟原告自陳除111年6月25日在李綜合醫院就診急診之醫 療收據,及自111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在李綜合醫院住 院之醫療收據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其餘醫療單據部分與系 爭傷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經本院核算上開2 張醫療收據費用僅有5,768元(計算式:350元+5,418元=5,7 68元),且此部分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其餘費用之主 張,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為5,7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難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擔任契約工,每月薪 資約45,000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除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另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 ,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76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76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5,768元)。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768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簡-2487-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4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893,6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749-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第9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淑慧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人 ,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影響,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 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  2.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Hong Yul Kimmy」及「Thompson Chang」之人, 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詐騙贓款,並將款項購買泰達 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徐巧瑩及被害人蕭麗雅 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徐巧瑩及被害人蕭麗雅均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而達 成和解,且已依約定履行第一期賠償條件(被告於113年9月 25日審判時表示已履行第一期賠償,其已呈報相關匯款單據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31至133頁、第163至164 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 合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雖 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 有未洽。⑵又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徐巧瑩、被害人蕭麗雅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已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可認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均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犯行多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竟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 贓款,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容任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結果發生,助長詐欺、洗錢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製造金流斷點,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告訴人、被害人難 以追償,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所涉犯情節,及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就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然參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35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058卷第177至178頁),尚難無 再犯之虞而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新臺幣)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徐巧瑩 於111年9月17日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G主動聯繫徐巧瑩並佯稱:寄送國外包裹需收取相關費用云云,致徐巧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轉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使用MaiCoin及幣安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4,744.8顆至電子錢包內。 111年11月30日21時46分許 15萬4,178元 111年11月 30日22時2 2分許 15萬15元 1.告訴人徐巧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491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張(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文字1份(同上偵卷第41至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9至190、193至195頁) 5.幣安交易所會員(用戶編號: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充值紀錄、提現紀錄清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39至187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頁) 林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淑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被害人 蕭麗雅 於111年10月31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蕭麗雅並佯稱:有包裹及汽車要寄送需支付稅金及費用云云,致蕭麗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提轉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提領、轉匯一空。 111年12月1日10時24分許 16萬元 ⑴111年12月1日12時31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15時19分許 ⑴12萬7,955元 ⑵19萬7,335元 (含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 1.被害人蕭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9526號卷第29至32頁) 2.被害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3.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紙(同上偵卷第47頁) 4.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7張(同上偵卷第51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1至162、165至169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第39至40頁) 林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淑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23

TPHM-113-上訴-2572-202410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工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泰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欣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華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9,7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 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16萬2,756元(訴字卷第69頁),並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11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投標取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國 軍205廠)之採購案件,被告將其中「頭盔加工」部分,委 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再送交國軍205廠,為執行此加工工作 ,被告另外委託原告直接派車前往國軍205廠,領取頭盔加 工製作之物料,嗣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再依被告公司人員指 示送往國軍205廠交貨,並由國軍205廠人員簽收,其中物料 交接表上之接收人員「郭進祥」實為原告公司人員。  ㈡國軍205廠每批委託被告加工之頭盔均為1,000頂,原告受被 告委託,共完成5批頭盔之加工工作,並均僱車送交國軍205 廠人員簽收完畢。其中第1至3批頭盔屬於「全裝」,第4、5 批頭盔屬於「減裝Ⅰ型」,差別在於有無夜視鏡與滑軌,「 全裝」與「減裝Ⅰ型」各於噴漆塗裝、組裝時,會有工時之 增減,雙方本即協議不再另增減價格,均以同一價位統一收 費。原告於第1、2批頭盔交貨完畢,陸續開立發票與被告, 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第1批頭盔加工 費用68萬2,485元、112年1月9日支付第2批頭盔加工費用68 萬2,500元;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第3批至第5批頭盔,原告 亦已分別於下列時間領料及完成交貨:  ⒈第3批:111年10月14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0月00日出 貨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⒉第4批:111年11月17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0月00日出 貨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⒊第5批:111年12月20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月00日出貨 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㈢惟原告第3批至第5批頭盔出貨完畢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 加工費用68萬2,500元、68萬2,500元、68萬2,500元,及因 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領料及送貨之派車運費共1萬9,335元,及 因加工頭盔尚有部分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被告一直 藉詞拖延未付,被告尚積欠加工款項及運費共230萬9,756元 。又被告既主張第4、5批頭盔之加工款為1件580元,且不爭 執就第3批之加工款金額68萬2,500元確實有付款義務,原告 爰就第4批、第5批頭盔之加工款,減縮以每頂580元為請求 標準,此部分減縮後請求之每批加工款為60萬9,000元(計 算式:每頂580元×1,000頂×1.05營業稅=60萬9,000元),此 部分因原告已按照先前開立之發票金額各68萬2,500元,向 國稅局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無法按減縮後金額重新開立發票 ,惟減縮後之金額仍均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並由被告 負擔。  ㈣準此,被告尚積欠加工款項及運費、材料費共216萬2,756元 (計算式:第3批加工款68萬2,500元+第4批加工款60萬9,00 0元+第5批加工款60萬9,000元+派車運費1萬9,335元+額外材 料費24萬2,921元=216萬2,756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第1至3批頭盔屬於「全裝」,第4、5批頭盔則屬於「減裝Ⅰ型 」,兩種頭盔之材料、加工程序均不同,單價(「全裝」單 價為1,050元,「減裝Ⅰ型」單價為980元)亦有差距,兩造 於加工作業開始前,已達成「全裝」加工費用1件650元、「 減裝Ⅰ型」加工費用1件580元之共識,維持國軍205廠原標案 計畫清單決標單價70元之價差。詎原告後續於第4、5批頭盔 ,僅實施較為簡單、廉價之「減裝Ⅰ型」加工,卻要求被告 支付「全裝」製程之加工費用,顯係惡意哄抬第4、5批頭盔 之加工費用,依兩造先前合意,應以1件頭盔580元計算報酬 。至第3批頭盔之加工款,確為68萬2,500元,惟因原告對後 續第4、5批頭盔提出不合理報價,被告出於理性商業判斷, 方暫時停止給付。  ㈡被告交與原告加工之5批頭盔運費,皆係由被告支付,原告未 提出貨運公司開立之單據為憑,難認已舉證證明原告有支出 3筆派車運費金額共1萬9,335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 告提出之發票,皆僅由原告單方面做成,其上未有被告簽名 、蓋章認可,況該發票記載品名皆為「加工費、材料」,與 原告主張之派車運費完全無關。且兩造間就頭盔加工已約定 總價,依一般交易習慣可推知原告履約之成本已包含在內, 縱原告於加工過程有支出運費,亦應屬其營業之內部成本, 不得另向被告請求。  ㈢本項標案中,頭盔本體及多數材料皆由國軍205廠提供,此有 原告提出之物料交接表可證,僅部分漆料需由得標廠商自行 籌措,此筆費用已包含在前3批頭盔之加工總價,即原告所 提發票中所載之「材料」費用,原告雖稱另有23萬1,353元 之額外材料費用,惟未舉證證明有此筆費用存在,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㈣綜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同意」於原告開立 發票後,給付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68萬2,500元、第4、5批頭 盔加工費用各60萬9,000元,倘原告無法重新開立發票供被 告向國稅局申報,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再扣除百分之5 之營業稅額各2萬9,000元;「不同意」給付派車運費1萬9,3 35元、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得標之國軍205廠採購案件中之「頭盔加工 」部分,委由原告加工,每批委託加工之頭盔均為1,000頂 ,原告共完成5批頭盔加工工作,並已出貨完畢,其中第1、 2批頭盔加工費用,被告已支付完畢;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為 68萬2,500元,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以每頂580元為計價 標準,被告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員工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頭盔修整物料交接表、出貨單、統一 發票為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 、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至原告主張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均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 並由被告負擔,及原告另支出派車運費1萬9,335元、額外材 料費用24萬2,92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買方自賣方取得商品或服務,相對所 應支付之對價,本即含營業稅在內。本件被告業已支付之第 1、2批頭盔加工款,及被告不爭執其應付而未付之第3批頭 盔加工款金額,均為按兩造約定之加工費用即每頂頭盔650 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計算得出之68萬2,500元(計算式 :每頂650元×1,000頂×1.05=68萬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31頁、第32頁下方),足認兩造間 之頭盔加工承攬契約,亦係約定由取得加工服務之被告負擔 營業稅,亦即被告所應支付之對價,確應加計營業稅。被告 雖抗辯原告無法重新開立發票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第4、5 批頭盔加工費用應再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各2萬9,000元 等語,惟原告是否已按原先開立之發票金額申報繳納營業稅 、得否重新開立發票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核屬營業稅之稅 務申報事項,應由兩造按相關規定辦理,與被告依兩造間之 頭盔加工承攬契約所應給付之約定報酬金額無關,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又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以每頂580 元為計價標準,業經認定如前,基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第 4、5批頭盔加工款,應各為60萬9,000元(計算式:每頂580 元×1,000頂×1.05=60萬9,000元)。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領料及送貨,另支出派車運費共1 萬9,335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兩造員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2 頁上方、第33頁至第34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惟該 等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加工費、材料」,形式上難認 與原告所稱之派車運費有何關聯,相關對話紀錄中,亦未見 有足資推認兩造間有由被告負擔派車運費約定之情形,原告 復自承無法提出所謂僱車、派車前往領料、交貨時,由貨運 公司開立之運送費用單據,亦無法提出兩造曾約定應由被告 另行支付運費之證據,僅泛稱此為兩造歷來之合作模式等語 (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派車運費1萬9,335元,難認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加工頭盔尚有部分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亦 應由被告負擔等節,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35 頁),惟該統一發票為原告單方所開立,品名僅籠統記載為 「加工費、材料」,原告復自承無法說明額外材料費用之細 項及各項金額(訴字卷第113頁),已難認有據;且依原告 提出之頭盔修整物料交接表、頭盔加工費用之統一發票記載 情形(補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下 方,訴字卷第65頁),可認被告辯稱頭盔本體及多數材料皆 由國軍205廠提供,僅部分漆料需由得標廠商自行籌措,且 該部分之費用已包含在頭盔加工總價內等語,並非無稽,原 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泛稱此為兩造歷來之合作模 式等語(訴字卷第113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亦難認為有據 。  ⒋基此,本件被告應支付之加工款項,應為190萬0,500元(計 算式: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68萬2,500元+第4批頭盔加工費用 60萬9,000元+第5批頭盔加工費用60萬9,000元=190萬0,500 元)。  ㈢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 款項,兩造原先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 依訴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 月1日送達於被告設立登記地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2

TNDV-112-訴-1770-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44號 聲 請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相 對 人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兌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中之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票-10044-202410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