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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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1號 原 告 易駿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育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8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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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金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9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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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7,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應於上開 期限內,補正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 謄本,並於查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後,補正所有權人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含身分證字 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6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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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20號 原 告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HOANG THI HUYEN(黃氏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2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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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7號 原 告 曾耀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歐亞國際婚姻媒合協會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9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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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63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之听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核發113年 度司促字第1777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0月16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58,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36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296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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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22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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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0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明道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073號支 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11月4日送達被告營業處所,於同年1 1月6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及如附表一「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471,311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4,22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103,72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 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請求利率 (週年利率) 1 NN0000000 明道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6% 2 NN0000000 明道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13年1月15日 6% 附表二: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8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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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4號 原 告 王修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7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6日被告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高雄港新生路與亞太路口不明原因翻覆,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應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彩色照片)、系爭車輛行照、 車輛毀損照片(彩色照片),並提出被告李振銘最新戶籍謄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7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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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3號 原 告 李心瑀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 年9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9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27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 時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838元【本金 75,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8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75,83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年息 利息 (不滿1元四捨五入) 1 75,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24日 6% 838元

2025-02-12

KSEV-113-雄補-295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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