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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 陸萬零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2

SCDV-114-補-23-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曾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31

SCDV-113-除-252-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志勲  住新北市三重區開元里3鄰河邊北街19             號15樓之2 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啟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92號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出差至日本,收到開庭通知即具狀 請假,法院未回覆不准假,法院應延展期日,且本件並未送 達起訴狀,因而有程序之違反;又員警提供現場照片並無所 謂右後葉之刮傷照片,況機車倒下刮傷應為由上而下,怎會 變成水平刮傷,其餘照片真實性有疑慮,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原因與事實不合,機車倒下時上訴人並不在旁邊,請求調 閱路口監視器;本件未經相關單位鑑定,原判決只判定被上 訴人負擔三成責任,分配比例不合理,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收受原審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知 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上訴人 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假(見原審卷第75頁),惟並未釋 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未經原審裁定 准假,則其未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核無違誤;此外,原審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經上 訴人於113年6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1 頁);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 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說明,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 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 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 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31

SCDV-113-小上-4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許慶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送達代收人 彭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 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 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 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彭政德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訴 外人洪光華聲請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對被告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有債權存 在而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清償債權 乃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政德於112年4月至6月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上開本票均 已屆清償期,而彭政德並未償還。彭政德已於113年1月14日 死亡,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 圍內就彭政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彭 政德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尚未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對於彭政德生前債權債務情形並不明瞭,如蒙受不利判 決,請宣告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翻拍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47號卷查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被告所提書狀亦 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彭政德既對原告負有前開借款債務,其已於11 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法院選任被告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故被告在管理彭政德之遺產 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60萬元,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彭政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NO-549295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2 CH-NO-549296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3 CH-NO-549297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4 CH-NO-791282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5 CH-NO-791284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6 CH-NO-791285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2024-12-31

SCDV-113-訴-1216-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8號 原 告 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曾錦雲 訴訟代理人 游金泉 被 告 豐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88-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周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華興三街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新光二街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蔡佩芳所有、由訴外人戴軍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光二街由東向 西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4,476元 (含零件85,899元、工資9,677元、塗裝8,900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5-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 該機關以113年9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210號函檢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9-77 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 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依 標線、號誌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道路無障礙物、白日有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且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系爭路口而欲直行時,未暫停讓右方 亦欲直行之車輛先行,造成行駛於新光二街西向車道之系爭 車輛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 責任,應屬有理。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經劃有行 人穿越道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本亦有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只看到自華興三街北向車道而來並 於系爭路口右轉彎之其他車輛,而未看見同向之被告機車等 語(見卷第63頁),致以左側車頭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而應與被告各付30 %、7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零件85,899元、工資9,677元、塗裝8,900元,共計10 4,47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見卷 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30日,已使用3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677元、塗裝8,900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32,858元為必要 。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 駛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3,001元【計算式:32,858元×70% =23,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899×0.369=31,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899-31,697=54,202 第2年折舊值    54,202×0.369=20,0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202-20,001=34,201 第3年折舊值    34,201×0.369=12,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201-12,620=21,581 第4年折舊值    21,581×0.369×(11/12)=7,3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81-7,300=14,281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623-20241231-1

竹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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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曾俊凱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 被告吳若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吳若喬應給付 原告8萬2,000元,利息不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綸、林偉群( 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 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陳軒、吳若喬乃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水房成員 ,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 ,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被告 陳軒、吳若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吳若 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若喬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 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FRMA RKETS投資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33萬元至指定帳戶。待其中14萬8,000元、8萬2,000 元詐欺贓款分別層轉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提供之上開中信帳 戶,被告陳軒、吳若喬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款,透過廖允齊 轉交予林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 員,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 ),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 指示洪彩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所使用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 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被告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 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被告陳軒、吳若喬僅係單 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 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 ,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 吳若喬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去詐騙原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遠超出 被告獲利;尚有其他共犯,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全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被告均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 成員,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進行洗錢工 作,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朋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照片與起 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刑事判決查明認定無訛,判處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施行詐騙,然未就此提出任何 證據予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成員,並提供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3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 14萬8,000元、8萬2,000元詐欺贓款分別層轉至陳軒中信帳 戶、吳若喬中信帳戶,被告各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層層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 損害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軒、吳若喬應就原 告受有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軒、吳若喬分別賠償 其所受損害中之14萬8,000元、8萬2,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獲利小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等語,然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是被害人得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認定,而與被告是否因侵 權行為獲有報酬及報酬數額均無關聯。被告雖又辯稱因尚有 其他共犯,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全額等語,然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即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而被告陳軒、吳若喬應就原告受有之 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審認如前, 是縱有其他共犯,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 分別向被告陳軒、吳若喬請求全部之給付。故,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軒應 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吳若喬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6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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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陳芝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9,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 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204,7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04,77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 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 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 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僅繳款至 113年9月29日,迄今尚積欠20萬4,777元之借款,相對人經 屢催不繳,未依約屆期償還,聲請人於逾期後再度催繳仍遭 置之不理。而相對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已高達 735萬元,債務金額頗鉅,信用卡款均未能依約分期攤還, 且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有資不抵債之疑慮, 若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 產在20萬4,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請 求,業已提出借款契約、現欠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 責。 (二)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催告通知函向 相對人催討系爭借款,惟相對人迄未清償,且依聯徵中心資 料,相對人債務金額高達7,352,000元,已出現逾期款項記 錄,並有授信異常、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已不能履 約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催告書函、聯徵中心資料為證。觀 之上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最近一次遭強制停卡之時間為 113年11月18日,其原因為消費款項未繳,並有於113年11月 30日因違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貸款個別協商之還款協議 (毀諾)而遭登錄註記;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債權僅繳款至11 3年9月29日,此後即未依約給付,經數度催繳仍置之不理, 是相對人經催告後確有拒絕給付情事,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所得與財產資料,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9萬3,687 元、財產總額為52萬元,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積欠債 權總額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產生 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由上足見相對人資產確有不足清償聲 請人債權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 責,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應認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30

CPEV-113-竹北全-14-20241230-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水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麥根 被上 訴 人 張文徽 阮卉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的租賃契 約,除有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契約所訂之條款,其 效力等同法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未滿,承租人若提早 解約搬遷,承租人應加付2個月租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承租人自民國112年7月承租房屋,迄112年10月 遷出止,共計3個月即應依契約約定加付出租人2個月租金, 原審竟判決應加付的2個月租金應返還,即屬違背契約約定 之判決,該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核上訴人主張押租保證金應為提前解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水電費、租賃 所得稅、二代健保費等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認定押租保證 金應否返還及扣抵範圍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又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實,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 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30

SCDV-113-小上-19-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張玉燕 相 對 人 陳怡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貞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30

SCDV-113-補-134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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