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周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華興三街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新光二街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蔡佩芳所有、由訴外人戴軍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光二街由東向
西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4,476元
(含零件85,899元、工資9,677元、塗裝8,900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5-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
該機關以113年9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210號函檢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9-77
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
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依
標線、號誌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道路無障礙物、白日有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且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系爭路口而欲直行時,未暫停讓右方
亦欲直行之車輛先行,造成行駛於新光二街西向車道之系爭
車輛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
責任,應屬有理。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經劃有行
人穿越道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本亦有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只看到自華興三街北向車道而來並
於系爭路口右轉彎之其他車輛,而未看見同向之被告機車等
語(見卷第63頁),致以左側車頭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而應與被告各付30
%、7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零件85,899元、工資9,677元、塗裝8,900元,共計10
4,47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見卷
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30日,已使用3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677元、塗裝8,900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32,858元為必要
。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
駛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3,001元【計算式:32,858元×70%
=23,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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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899×0.369=31,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899-31,697=54,202
第2年折舊值 54,202×0.369=20,0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202-20,001=34,201
第3年折舊值 34,201×0.369=12,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201-12,620=21,581
第4年折舊值 21,581×0.369×(11/12)=7,3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81-7,300=14,281
CPEV-113-竹北簡-62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