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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洪嘉吟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王孝瑜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甲○○(嗣更名為吳哲廷,下均稱吳哲廷 )於民國107年6月6日結婚。詎吳哲廷於112年10月底向伊自 承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及傳送互為 調情通訊等外遇情事,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裝潢業,吳哲廷前向伊表示,願到伊處兼 差幫忙做小工。伊與吳哲廷如同親人,無所不聊,故聊天內 容均無禁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96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 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吳哲廷於107年6月6日結婚,於108年1月6日育有一名 兒子。 (二)被告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與吳哲廷認識,吳哲廷並到被告之裝 潢業工作,2人曾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之內容。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 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於112年10 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身分法情節重大? (二)若是,則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共 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所示,於112年10月 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 分法情節重大:  1.據證人吳哲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與被告於112年8、9月 間認識,她是我任職茶室擔任少爺時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我 會跟客人聊天,客人起的話題我都會回答。我有在同年9至1 0月間到被告經營的裝潢業做小工。我跟被告在我店內聊天 時,她就知道我是有配偶、小孩的人,並用言語煽動我過得 不幸福,要我帶她去旅館休息。我在酒精的因素下,跟被告 合意發生過3次性行為,在112年10月12、14、17日,地點分 別在萬華、西門的旅館跟我的店內。在店內那一次,被告喝 醉酒,我要幫她叫車送她回家,但她堅持要留下來等我下班 。我當時在整理桌面時,被告喝醉到清醒約2個小時以上, 店內少爺已經下班,她就主動摸我敏感部位。112年10月17 日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天一早我有跟她以LINE說我全 身都在痠痛、全身緊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LINE跟我 說要送我內褲、有放春藥、中間有開檔等語,應該是對我的 性暗示。後來原告從我的手機看到上開對話,情緒崩潰且無 法入睡,我先對原告謊稱是別人傳錯訊息,後來才願意說出 全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核與吳哲廷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7日吳哲廷稱:「 我全身都在酸痛.....」,被告答:「才一次」,吳哲廷則 稱:「可能 太緊張~哈哈」,被告答:「你學壞了」,吳 哲廷稱:「.....全身緊繃~」,被告問:「內褲有穿了嗎? 」,吳哲廷答:「涼涼~」、「很舒服~」,被告稱:「舒服 就好,怕你不喜歡」,吳哲廷則稱:「哈哈 妳不要偷偷放 辣椒粉就好」,被告答:「有放春藥,哈哈」;於112年10 月19日被告稱:「新內褲跟假指甲到了,耶」、「中洞的也 到了」、「中間開檔的,有穿跟沒穿一樣,可以直接運動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2人談及全身緊繃、 痠痛、放春藥、中間開檔可以直接運動等用語,並暗示前一 日曾發生性行為,吳哲廷因而痠痛,或被告已購買方便直接 發生性行為之情趣內衣等諸多性暗示之用語,以此表示雙方 於近期已發生性行為等情互核一致,則被告辯以其僅是與吳 哲廷間之對話尺度較大等語,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 足採信。又證人吳哲廷上開所證之過程,並無被告有因酒醉 達不省人事之程度,則被告仍可於酒後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 行為,並無被告所辯證人之證述有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之情 。又參諸吳哲廷係遭原告發現上開對話紀錄後,主動向原告 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而非原告先主動查證上情,衡情本 件既係吳哲廷主動告知原告細節,則該等事實若越嚴重,將 更加侵害原告與吳哲廷間之婚姻關係,吳哲廷理應無刻意誇 大事實藉此誣陷被告,以此自陷困窘或可能觸犯偽證罪之必 要,則其所證,堪值採信,故被告徒以吳哲廷與原告目前仍 有婚姻關係而質疑吳哲廷上開證詞之憑信姓,亦難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吳哲廷並非合意性交,而係酒後被強迫 等語。然細譯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僅未曾提及 或質問吳哲廷有違反其意願或趁其酒醉發生性行為等文字, 反而與吳哲廷間言語互動親密,感情甚佳,且被告已自承其 未曾對吳哲廷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均與遭 他人違反性自主意願之人所反應之行為舉止相違,自難認被 告有何遭吳哲廷強迫發生性行為之情,則其所辯,亦不足採 。  3.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吳哲廷發生共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 頁所示,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情節重大。至於原告主張於附表 編號4所示之時間,被告有與吳哲廷發生性行為乙節,核與 證人上開所證相悖,自難可採,然就其等間有於112年10月1 7日至19日互相傳訊調情訊息之行為,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 分際,仍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與其配偶吳哲廷間婚姻關係之 配偶權利等語,其部分主張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於上開主張可採部分 範圍內,自屬有理由,其餘不可採部分,乃屬無理由。本院 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哲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發 生性行為共3次,其等間並有如附表編號4之對話內容,可認 被告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圓滿所造成之損害非淺 ,並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社區當財務秘書、月薪 約4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無其他財產;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職業是裝潢業,因是自由業,收入不固定,名 下有土地4筆現值共47萬2,500元及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及本院卷第114頁)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明知吳哲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3次性 行為等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並審酌原告因此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2頁)翌日 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 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被告雖聲請通知吳哲廷之同事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吳哲廷 主動靠近、接觸被告、吳哲廷帶被告至旅館休息及吳哲廷強 烈挑逗被告等事實,並聲請本院對被告測謊。然本院已就被 告有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認定如前,至於究係由 何人主動,或吳哲廷有無帶被告至旅館等事實,至多僅為被 告與吳哲廷於發生性行為前互動之過程,均與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無重要關聯性。至於測謊報告本身無法作為認 定事實基礎之唯一依據,須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 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客觀上可資信賴被告所為陳述為 真實之佐證資料。因認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1 112年10月12日上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晶樺商務旅店) 發生性交行為。 2 112年10月14日下午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星西門行旅) 發生性交行為。 3 112年10月17日上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發生性交行為。 4 112年10月19日下午22時19分 無 2人提及被告已訂購情趣內褲等踰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話語,並藉此約定未來將情趣內褲用於雙方性交之過程。

2024-12-26

SLDV-113-訴-1459-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品公司 )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 如附表1所示,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 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承品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 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54萬6,897元;又被 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 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承品公 司及被告黃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6,897元,及如附表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6 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95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2月8日 348,401元 2 5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8日 17,298元 3 40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2月9日 145,882元 4 10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3月9日 35,316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48,401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7,298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45,882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35,31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註:編號1、3、4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6%, 編號2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9%(見本院卷第 48至56頁)。

2024-12-26

SLDV-113-訴-1645-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王振源(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美雲(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沛心 王振峰(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振文(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黃雪娥(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林桂長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昕儀 林倢瑀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王添火與被告共有,王添火之權利範圍為1/5 。嗣王添火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過世,系爭土地由伊繼承,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以契約約定 不為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 地與鄰地有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係屬有利且保障共有權利之最佳方式 ,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周圍共33筆土地為伊共有,具有共同開 發之經濟利益,原告主張變價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欠缺妥當 性而不符誠信原則。又原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以希望原告辦好繼承登記後再來請求分 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而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土 地,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均為王添火之繼承人,且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 王添火名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可知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尚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 。是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之前,所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主張 ,自有未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前 ,於法即有未合,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6

SLDV-113-訴-1942-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送達代收人 張翡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萬7,819元及附件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8萬1,4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萬4,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補-1565-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楊錦雪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知行公園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建忠」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9萬1,200元、5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共計31萬1,20 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卷宗查核屬 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1萬1,200元之財 產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 1月1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於同月28日生效,見附民 卷第7頁)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7-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小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李淑雲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場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13時48、49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管周芳毅 所有之第一層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2分許,將連同其他筆款項 共35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伊受有共計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卷宗查核屬 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7月17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於同月27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2 -1頁)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李楨英 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 複 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萬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補-1362-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債 務 人 展馨雅即葛馨雅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債務人繳納。茲依同條 例第8條但書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消債更-35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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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亮 被 上訴人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12。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無法估算上訴人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訴-1125-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債 務 人 邱苡綪即邱國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債務人繳納。茲依同條 例第8條但書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消債更-32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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