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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施政呈 被 告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 258,02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萬元 、被告扣減之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 元,尚餘212,020元,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另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 170萬元之約定,然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而原告業於113年6月12日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稅款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裝公共用燈具2,800元不爭執 ,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移二樓水塔費用,編 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吊車的費用 我這邊會支出,妳不用再算給原老闆了」等語,顯見原告當 初並未與被告討論,徵得被告同意、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 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 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 第18項,且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刷一下,並非要求追加工程 、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告僅說「大門要裝 磁扣」,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並未要求更換陽極鎖,兩造 就此項目未達成合意、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 ,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內、編號10鍛鐵大 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原告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 知,亦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 ,原告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被告僅是回應原告, 原告並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 台抿石子部分,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 目為衛浴工程,且金額高達442,000元,原告未告知為追加 工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簽約前 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line 傳照片樣式,原告在未告知、未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下自 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中關於門窗含原告追加之金額 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原告自 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 程,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料。另就系爭稅款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繳納義務人並非 被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81元,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 ,共計21萬元,且原告嗣後繳納系爭稅款85,881元,爰依民 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95,8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6追加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20至124頁),被告對編號6裝公共用燈具部分不爭執,就 編號1部分,僅就其中移二樓水塔部分不爭執,爭執其中對 調流理台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 係被告主動要求此3項追加項目,且表示:「多支出的費用 再算給你」、「要錢的話,我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 0元、2,8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5,000元+2,800元=7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追加之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 表示吊車費用會自行支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會支出吊車費用,且觀之兩造歷次對話內容,亦無討論有 關編號2追加部分之費用數額、被告同意給付之內容,是原 告於施作時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自不容其事後再 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2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編號3、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追加之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 、編號5追加之水電移水塔,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討論 ,且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5、16、21之電線配置 項目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酌附表編號1、5之工作內 容均與水塔相關,則編號5之追加工程似有重複計價之虞, 更何況,原告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3、5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並且已完工,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編號3、5部分之承 攬報酬。  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追加之油漆工資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僅係希望原 告順便刷一下,且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原契約內 容即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 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4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並且已完工等事 ,而依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油漆外面牆壁 ,審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內 容亦包含全屋油漆,則被告希望原告行舉手之勞,幫忙油漆 外面及鄰居之屋外牆壁,合乎常情,且就被告發話內容,顯 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倘原告不予接受,自可當場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此為追加項目,報酬為4,000元,然原告竟無 任何表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⑤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追加之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業已徵 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 告僅表示「大門要裝磁扣鎖」,原先兩造已有約定感應鎖, 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審酌被告發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願意支付 差價,換裝更昂貴之陽極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 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⑥編號8、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追加之冷氣洗孔*2部分、編號12追加之增設 平台抿石子部分,均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 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全然未提到被告同意追加此等工程,是以,原告就附表 編號8、12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 完成此等工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  ⑦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追加之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業已   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同意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註   明出具給何人,且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自行整修」,亦非請   原告追加此項工程,又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   20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   次20為「全屋地板換50X50地磚」,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大   門地磚至隔壁陽台,似有疑義,然徵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提及價錢,倘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雙   方自應討論價錢後,原告再予以施工,才合乎工程實務之常   情,對話中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此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徵得被 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⑧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追加之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 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施工中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知,亦未同意更 換材質補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被告同意更換大門材質、補差價 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徵 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 酬。  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追加之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僅係 詢問被告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並未告知此為追加項目 ,須支付更改後之差價,且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 系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 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⑩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追加之淋浴拉門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合約書 估價單項次3、6、9、11等項目均係施作衛浴工程,且金額 高達442,000元,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為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系 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 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⑪編號14至1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7追加窗戶施作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在簽 約時即已告知使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被告在未告知、未 報價、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且就門 窗部分,系爭合約書包含原告後續主張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 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主張之 編號14至17追加部分,金額達75,720元,倘為系爭合約書未 載之追加工程,原告自應告知價錢,確認被告意願後,再進 行追加施作,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 此4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 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 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⑫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8追加之鐵窗修復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表示「我還 要請窗戶的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未向被告表 示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支出改窗費用,倘原告認為此為追加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自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方合乎常情,然兩造並未討論 此筆3,500元應由何人支付,顯見原告於施作時已有願意自 行負擔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8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5,000元+2, 800元=7,800元)。  ⒉系爭稅款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四條固載有「工程總價 (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 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 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 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 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 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 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70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  ③再者,原告依稅法規定,乃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 ,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 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還沒有申請工程行,因為被告是投資 客,出賣房屋時記載系爭工程款,國稅局因此來函請我補繳 系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本無納稅之意,且系爭稅款亦係因 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上 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追加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二樓水塔對調流理台 5,000元 2 增設水塔含吊車 22,000元 3 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 6,000元 4 油漆工資 4,000元 5 水電移水塔 4,000元 6 裝公共用燈具 2,800元 7 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 8,000元 8 冷氣洗孔*2 2,000元 9 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打除、清運、建材料及工資) 35,000元 10 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 10,000元 11 陽台改貼二丁掛 15,000元 12 增設平台抿石子 30,000元 13 淋浴拉門 35,000元 14 大套房左窗戶 18,300元 15 大套房右窗戶 17,800元 16 走廊L型窗戶 24,500元 17 有陽台套房窗戶 15,120元 18 鐵窗修復 3,500元 19 合計 258,020元

2024-12-20

CDEV-113-橋簡-588-2024122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58號 原 告 伍凱麗 被 告 林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查本 案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另如審理單 所示內容,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10時40分 許,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0

CDEV-113-橋簡-658-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施政呈 被 告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 258,02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萬元 、被告扣減之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 元,尚餘212,020元,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另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 170萬元之約定,然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而原告業於113年6月12日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稅款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裝公共用燈具2,800元不爭執 ,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移二樓水塔費用,編 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吊車的費用 我這邊會支出,妳不用再算給原老闆了」等語,顯見原告當 初並未與被告討論,徵得被告同意、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 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 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 第18項,且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刷一下,並非要求追加工程 、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告僅說「大門要裝 磁扣」,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並未要求更換陽極鎖,兩造 就此項目未達成合意、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 ,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內、編號10鍛鐵大 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原告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 知,亦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 ,原告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被告僅是回應原告, 原告並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 台抿石子部分,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 目為衛浴工程,且金額高達442,000元,原告未告知為追加 工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簽約前 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line 傳照片樣式,原告在未告知、未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下自 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中關於門窗含原告追加之金額 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原告自 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 程,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料。另就系爭稅款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繳納義務人並非 被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81元,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 ,共計21萬元,且原告嗣後繳納系爭稅款85,881元,爰依民 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95,8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6追加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20至124頁),被告對編號6裝公共用燈具部分不爭執,就 編號1部分,僅就其中移二樓水塔部分不爭執,爭執其中對 調流理台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 係被告主動要求此3項追加項目,且表示:「多支出的費用 再算給你」、「要錢的話,我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 0元、2,8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5,000元+2,800元=7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追加之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 表示吊車費用會自行支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會支出吊車費用,且觀之兩造歷次對話內容,亦無討論有 關編號2追加部分之費用數額、被告同意給付之內容,是原 告於施作時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自不容其事後再 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2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編號3、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追加之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 、編號5追加之水電移水塔,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討論 ,且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5、16、21之電線配置 項目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酌附表編號1、5之工作內 容均與水塔相關,則編號5之追加工程似有重複計價之虞, 更何況,原告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3、5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並且已完工,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編號3、5部分之承 攬報酬。  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追加之油漆工資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僅係希望原 告順便刷一下,且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原契約內 容即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 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4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並且已完工等事 ,而依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油漆外面牆壁 ,審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內 容亦包含全屋油漆,則被告希望原告行舉手之勞,幫忙油漆 外面及鄰居之屋外牆壁,合乎常情,且就被告發話內容,顯 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倘原告不予接受,自可當場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此為追加項目,報酬為4,000元,然原告竟無 任何表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⑤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追加之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業已徵 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 告僅表示「大門要裝磁扣鎖」,原先兩造已有約定感應鎖, 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審酌被告發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願意支付 差價,換裝更昂貴之陽極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 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⑥編號8、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追加之冷氣洗孔*2部分、編號12追加之增設 平台抿石子部分,均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 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全然未提到被告同意追加此等工程,是以,原告就附表 編號8、12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 完成此等工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  ⑦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追加之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業已   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同意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註   明出具給何人,且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自行整修」,亦非請   原告追加此項工程,又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   20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   次20為「全屋地板換50X50地磚」,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大   門地磚至隔壁陽台,似有疑義,然徵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提及價錢,倘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雙   方自應討論價錢後,原告再予以施工,才合乎工程實務之常   情,對話中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此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徵得被 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⑧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追加之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 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施工中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知,亦未同意更 換材質補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被告同意更換大門材質、補差價 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徵 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 酬。  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追加之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僅係 詢問被告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並未告知此為追加項目 ,須支付更改後之差價,且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 系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 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⑩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追加之淋浴拉門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合約書 估價單項次3、6、9、11等項目均係施作衛浴工程,且金額 高達442,000元,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為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系 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 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⑪編號14至1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7追加窗戶施作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在簽 約時即已告知使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被告在未告知、未 報價、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且就門 窗部分,系爭合約書包含原告後續主張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 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主張之 編號14至17追加部分,金額達75,720元,倘為系爭合約書未 載之追加工程,原告自應告知價錢,確認被告意願後,再進 行追加施作,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 此4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 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 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⑫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8追加之鐵窗修復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表示「我還 要請窗戶的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未向被告表 示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支出改窗費用,倘原告認為此為追加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自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方合乎常情,然兩造並未討論 此筆3,500元應由何人支付,顯見原告於施作時已有願意自 行負擔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8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5,000元+2, 800元=7,800元)。  ⒉系爭稅款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四條固載有「工程總價 (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 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 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 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 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 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 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70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  ③再者,原告依稅法規定,乃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 ,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 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還沒有申請工程行,因為被告是投資 客,出賣房屋時記載系爭工程款,國稅局因此來函請我補繳 系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本無納稅之意,且系爭稅款亦係因 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上 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追加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二樓水塔對調流理台 5,000元 2 增設水塔含吊車 22,000元 3 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 6,000元 4 油漆工資 4,000元 5 水電移水塔 4,000元 6 裝公共用燈具 2,800元 7 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 8,000元 8 冷氣洗孔*2 2,000元 9 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打除、清運、建材料及工資) 35,000元 10 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 10,000元 11 陽台改貼二丁掛 15,000元 12 增設平台抿石子 30,000元 13 淋浴拉門 35,000元 14 大套房左窗戶 18,300元 15 大套房右窗戶 17,800元 16 走廊L型窗戶 24,500元 17 有陽台套房窗戶 15,120元 18 鐵窗修復 3,500元 19 合計 258,020元

2024-12-20

CDEV-113-橋簡-58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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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洪端禧即洪馨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8

CDEV-113-橋小-86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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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劉冠緒 被 告 林穎謙即林尚謙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81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道○號北向路段行駛, 駛至354.3公里處,因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未與同一車道之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剎車不及,向前追撞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向前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之車頭、車尾均受損。原告為此受有26萬元之損害,且 因被告遲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導致原告無法繳清系爭車輛 貸款,迄今尚未報廢,仍須支付112年使用牌照稅23,581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 負全部責任乙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 26萬元損害,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僅列載維修項目、金額,卻無保養廠之名稱、估價日期 ,形式真正予以爭執,又原告既為車主,無論本件事故發生 與否,均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不應轉嫁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向前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 原告所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影本、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23至31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綜上,被告為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而肇致系爭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 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車損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立法理由可參。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受損 嚴重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但因汽車貸款尚未繳清,無 法報廢,並主張以同年份、相同車款式之中古車於事故發生 時之市價260,000元計算車損金額,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為證,被告則爭執辯稱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中古車價資料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當 初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二手中古車市價網頁資料,已 難證明為系爭車輛確有26萬元之交易價值,然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5年11月,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超過10年以上,且事故後受損情形嚴重,可見殘值不高,倘 若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實不符成本,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 定其數額,爰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使用期 間,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高速公路,堪認功能尚 稱良好狀態等一切因素,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 值,應以150,0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⒉使用牌照稅捐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處理本件事故之賠償事宜,致其 遲未報廢系爭車輛,而受有未能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卻仍 須繳納使用牌照稅費23,581元之損害,並提出112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然汽車使用牌 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 ,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予繳納;再者,系爭車輛既 為原告所有,其本可自行決定車輛之停駛、報廢時間,如其 未即時報廢,以致尚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8

CDEV-113-橋簡-851-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 宣判,惟因被害人林國龍、彭家宏匯入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6000元,迄今是否仍留存於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而未經發還被害人,仍有待向金融機 構發函釐清,此部分涉及是否須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之問 題,故無法如期進行宣判,而倘若以再開辯論之方式處理, 反而徒增法院自身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且欠缺實益。為了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日期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金訴-3749-20241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29元,及其中新臺幣34,00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63元、16 4,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 ,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46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案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最低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 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 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34,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債權讓予原告。  ㈢上述債務均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 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7至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8

CDEV-113-橋簡-1101-202412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賴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1元,及其中新臺幣38,03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8

CDEV-113-橋小-1129-20241218-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政傑 相 對 人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113年度抗字 第42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 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卷宗,並檢閱本院卷所附之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復觀 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6%。據此,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 量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 件第一審判決後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200,00 0元,應屬相當,故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200,000元後准 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7

CDEV-113-橋簡聲-39-202412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謝曉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許澄傑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62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中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前 方同向已因堵車停止不動,由原告駕駛AFZ-105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 群、牙齒鈍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23元、㈡保 母費用:25,200元、㈢就醫計程車資:1,407元、㈣拖救費:5 ,300元、㈤修車費用:173,463元、㈥車價減損:120,000元、 ㈦鑑定費:6,000元、㈧燃料稅、牌照稅捐:5,878元、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0元及㈩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 計851,0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中同意賠償排除植牙費用21萬元之其他費用以及拖 吊費;就醫計程車資僅同意賠償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112年7月29日之計程車資,其餘爭執;保母費 用部分,因原告仍可外出,不需要休養兩週,不會有此費用 支出;修車費用,零件應予折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鑑價是112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 維修後之性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未 買賣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價值減損;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半薪1, 300元計算;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詠清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六必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收 據、HONDA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職證 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 至10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植牙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3顆牙齒動搖影響咬合功能,經治療 後牙齒仍未改善,需拔除後以人工植牙方式恢復功能,此部 分手術費用(下稱植牙相關費用)共計21萬元乙節。被告雖 以原告斷牙係其本身患有慢性牙周炎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 關,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經醫 師診斷牙齒動搖度輕微、上顎前牙區動搖區為正常限度內等 語為辯,並提出高雄榮總口腔醫學部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查,依高雄榮總113年9月13日 高總管字第1131016657號函附之相關急診護理過程紀錄紀載 :目前檢查牙齒動搖度輕微,已告知病人目前牙齒暫時沒有 問題,但因外傷,日後可能會有牙髓壞死而須根管治療等語 (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前往詠清牙醫 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為原告3顆牙齒因外力撞擊造成 動搖,搖晃程度無法保留進行咬合功能,建議病人必須將牙 齒拔除,為恢復美觀及咀嚼功能,必須植入人工牙根3顆等 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6日詠字第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7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有牙齒動搖之情況, 隨著時日經過,未見好轉,才在專業牙科醫師建議下拔除, 並植入人工牙根3顆。再者,高雄榮總雖同時診斷原告患有 慢性牙周炎,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因牙齒問題在高雄 榮總就診,有高雄榮總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且慢性牙周炎依 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雖記載嚴重時會導致牙齒鬆 動甚至掉牙,並非謂患有慢性牙周炎即必然立刻導致患者斷 牙,尤以本件情形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經診 斷受有3顆牙齒搖晃必須拔除之傷害,果非遭受車禍之強烈 撞擊,殊難想像僅憑固有之慢性牙周炎即有致此傷勢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原告植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要難憑採。  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搖晃之傷害乙情, 堪予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詠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33、35頁),可知原告因此傷勢 而接受植牙,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00元之損害乙節,亦 堪認定。  ②其他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其他醫療費用7,023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19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7 ,023元(計算式:210,000元+7,023=217,023元)之損害。  ⒉保母費用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保姆收據或由其弟媳 照顧之證明,亦未舉證未成年子女原本是否即由原告照顧, 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群、牙齒鈍 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尚難認無 照護子女之能力,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尚乏實據。  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外出只能依賴 計程車代步,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支出計程車 資1,407元等語,並提出搭車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 至45頁),然被告僅就112年7月29日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之該 筆計程車資246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經查,觀諸上 開搭車明細、收據,除112年7月29日該筆紀錄外,其餘搭車 明細雖列載起迄地點及費用,但既非前往醫院就診,無從得 知是否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計程車資2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拖救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支出拖救費5,300 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服務 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修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173,463元(含零件79,45 4元、工資94,009元)之損害,並提出HONDA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53至71頁)。而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54÷(5+1)≒13,2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454-13,242) ×1/5×(9+10/12)≒66 ,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454-66,212=13,242】,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94,009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07,251元(計算 式:13,242元+94,009元=107,25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會在原廠包修到好,且因 原廠並無中古零件可以替換,才更換全新零件,故不應扣除 折舊額等語,並提出通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119至131頁) 為證。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保險公司人員雖有提及   「回復的金額,就可能會用包修的方式...判斷這台車修的 價錢大概在15到18這個區間,基本上這個金額我們公司會去 負責,就是這台車修好我們公司會幫你負責」等內容,然就 上開文義僅係表示維修費用約略15萬到18萬元,無法認為有 承諾給付173,463元修車費用之意思,且上開通話僅係原告 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交涉過程,並無經過被告同意或授權 之證據,則原告持上開通話內容主張被告曾承諾如數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73,463元,仍無理由。  ⒍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120,000元,並提 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 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73至95頁),被告則以鑑價是112 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維修後之性 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出賣系爭 車輛,無請求減損價值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同業公 會係依據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 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 ,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 果為:「系車於112年7月2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 下,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修復後 ,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 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左右。」等 語,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有別於一般 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 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同業公會於鑑估系 爭車輛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 事故受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 因素,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 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鑑定內容及原告之陳 述,足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 結構,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 ,進而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高市汽車公會所為之上開鑑 定內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與上開鑑定內容 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120, 000元,堪予採信。  ⒎同業公會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業已支付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⒏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可能超過殘值,因此被告及其保 險公司始終未能確定進行維修,原告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應報 廢或維修,在原廠置放超過半年,造成待修期間仍需支出燃 料稅2,367元、牌照稅3,511元,合計5,878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查燃料稅、牌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 ,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按期繳 納,且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是否進行維修,僅係身為車主之原 告決定系爭車輛報廢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並不因此即可移 轉原告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燃料稅、 牌照稅5,878元,即屬無據。  ⒐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自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允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 表及個人薪資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3 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已 非無憑。而原告請求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每日損失應以日薪2,6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爭執,辯 稱病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觀諸上開個人薪資明細表,原 告請病假即扣薪2,600元,顯見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日2,600元,是原告請假18日之損失即為4 6,800元(計算式:182,600元=46,800元),故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4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 ,目前任職工程顧問公司,每年收入約150萬元至200萬元間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02,620元(計算   式:217,023元+246元+5,300元+107,251元+126,000元+46,8 00元+100,000元=602,620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 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簡-65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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