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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孫湘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4,32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湘馥於民國(下同)112年02月24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整,借期起於112年02月24日 至132年02月24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 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0%。並約定依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 局存證信函第58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孫湘馥一次清償本金1,414,322元整及至清償 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孫湘馥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2.5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孫湘馥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4日止 年息3.012%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孫湘馥 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406-20250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張祐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4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KLDV-114-司促-556-20250203-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簡洪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慈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簡洪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0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等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 民字第38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 3號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並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原告就第一審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7,000元本息,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1,805元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24

KLDV-113-司他-11-2025012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汪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毅峯、邱怡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毅峯、邱怡芳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6萬元,於113年7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共2張本票,經提示未 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正面註記「每月20號還款2 萬共13期」等語,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正面註記「每 個月20號還24000共25期」等語,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系爭2張本票自因而無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24

KLDV-113-司票-514-2025012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林䜢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 息之約定,依上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 則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 110年9月27日 20萬元 110年10月26日 2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TH564397 0 110年11月30日 12萬元 110年12月26日 1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TH564413

2025-01-24

KLDV-113-司票-470-2025012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代 理 人 賴淑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國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 ,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 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 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564411),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 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29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110年12月29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票提示日為110年12月29日,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於110年12 月3日出境後,於上開提示日並無入境紀錄。相對人既已出 境,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24

KLDV-113-司票-421-202501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陳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34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161,445元,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KLDV-114-司促-538-2025012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卓珍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15191)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15191),內載金額新臺幣78,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113年11月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24

KLDV-113-司票-418-202501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陳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陳圃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累計51,360 元正未給付,其中50,130元為消費款;1,230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130元 楊陳圃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1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4,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秀蓮於民國112年01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07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0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累計254,4 88元正未給付,其中246,992元為本金;7,496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992元 蕭秀蓮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3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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