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第42153號、第52400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5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榮、林雅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5年2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18時許,由林雅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智仁
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智仁1次,再以上開手機與李志榮聯絡(李
志榮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由李志榮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付並收取價金,嗣再將該價金交付林雅萍。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李志榮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4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鄭智
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14卷〔下
稱偵14314卷〕第139至151、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雅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6034卷〔下稱
他6034卷〕第169至199、239至241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6034卷第47至5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4314卷第33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31
4卷第45至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
告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見偵14314卷第53至63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11
2年原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39至140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共同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訴緝卷第142、252頁)
,而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公克可以賺大約5
00至1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67頁),堪認被告確實具有
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白馬」之人,惟並未因
而查獲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18日
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64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訴緝卷第
157至159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4314卷第132頁、訴緝卷第142、25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
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
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
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主要是同案被告林雅萍在販賣,我負責交付等語(見訴緝
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萍於偵查中亦稱:電
話是我接的,然後我告訴被告,請他拿過去等語(見他6034
卷第240頁),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我的電
話,我沒辦法直接與被告通話,都是透過同案被告林雅萍,
通常我打電話給她,她就知道我是要東西等語(見偵14314
卷第17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而
是擔任受指示而交付毒品之角色,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高(僅販賣1,500元之數量
),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
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⒋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
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並考量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證人鄭智仁有要給我1,500元,但我沒有收,我叫他之後
再給同案被告林雅萍,但也有可能我記錯了,有可能證人鄭
智仁有給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58至259
頁)。參酌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先把1,500元交給
被告,被告再交給我1小包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
這個人很小氣,他一定要看到錢等語(見偵14314卷第179頁
),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毒獲利6,000元
(含被告李志榮與證人鄭智仁本案交易毒品之1,500元)等
語(見原訴卷第113頁)。互核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雅萍之上
開供述、證人鄭智仁之上開證述,可見於本案交易毒品當時
,證人鄭智仁確實有交付1,500元價金予被告,嗣由同案被
告林雅萍向被告收取而獲利,則該1,500元最終由同案被告
林雅萍獲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項下沒收該1,500元
。此外,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已將該1,500元於
同案被告林雅萍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
同案被告林雅萍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訴緝卷第14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6
034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並屬本
案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然
該等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涉及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罪
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 000000000 1包(0.34公克) 李志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2 海洛因 000000000 1包(0.32公克) 李志榮 3 海洛因 000000000 1包(0.6公克) 李志榮 4 吸管 2支 李志榮 5 分裝袋 1包 李志榮 6 電子磅秤 1台 李志榮 7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志榮 ⑴113刑管0396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安非他命 1包(0.71公克) 李志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9 安非他命 1包(0.73公克) 李志榮
TYDM-113-訴緝-108-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