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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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李秋珍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宏鏱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經原告李秋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 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30

KLDM-113-附民-612-202410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原 告 吳炳麟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宏鏱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經原告吳炳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 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30

KLDM-113-附民-684-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南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社區大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該社區1樓大門 之玻璃,使該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該社區所有住戶;復數 次按響朱天霖位於該址5樓之電鈴,見朱天霖下樓並持手機 對其攝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衝向朱天霖,並以胸口 撞擊朱天霖擋在其身體前方之右前臂,致朱天霖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天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稱「被 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 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 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 出告訴。準此,告訴人朱天霖既為該大樓住戶自得以所有權 人及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大樓1樓大門玻璃之 被告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聰南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天霖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4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年逾五旬,必有相當社會生活 歷練,當知悉與鄰居應和睦相處、理性溝通,然本次於酒後 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先徒手破壞全體住戶使用之1樓大門, 不僅毀損全體住戶之公眾財物,亦造成自身身體傷害,所為 損人不利己,實有不當甚明;又於凌晨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 ,要求告訴人下樓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亦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目前已修復社區1樓大門玻璃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玻璃已修復,但有顏色差異, 本案之前已多次衝突,都原諒被告,因此本件無和解意願, 本案迄今未再起衝突(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3頁)等情;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2罪之犯罪時 間密接性、法益侵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KLDM-113-易-723-202410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玉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玉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江玉 晴於上訴狀、陳報狀及審理時表明:請求能有賠償店家和解 的機會,目前已與店家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希望能減低2個月6萬元之罰金、緩起訴或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二審卷第7頁、第31頁及第70頁)等語,即被告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 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失業情緒低落,始為本案犯行, 深感後悔,然店家不願和解,因此提起上訴,目前已與告訴 人謝詩妮和解並履行賠償,希望能減低2個月6萬元之罰金或 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是認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 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 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 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 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 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5頁至第 19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1萬5千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及第3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改過竊盜慣行,如再蹈法網並符合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可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玉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職權不起訴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江玉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51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32元之商品「來一客杯麵」1 碗、「銳利廚房剪」1把、金沙巧克力1條及精梳棉毛巾1條 得手,並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藍色提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通報主管謝詩妮追出攔下江玉晴並報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謝詩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晴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謝詩 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簡上-88-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明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 至000年0月間止,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 價,提供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供陳雨良(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東福清潔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承攬營建工程拆除後所產出之裝修 混合廢棄物之傾倒、貯存地點,並由陳雨良指示王朕國(另 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東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ATM-756 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共計約20車次,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因基隆市環保局 會同警員前往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明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良、王朕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基環 廢壹字第1110201626號函及其所附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 紀錄表、清運估價單、基隆市七堵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 17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51頁、第263頁、 第2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土地雖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16頁),然被告供稱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其祖先(爺爺的爸爸,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經被告同意並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良、王朕國載運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自應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 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 ,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 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堆置之廢棄物係木板、石頭等裝修混合廢 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同案被告事後已清除 完畢,有廢棄物清除前後照片對照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0頁)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及犯罪所得以觀, 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 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值青壯年,應知悉不得於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竟因有利可圖,即提供土地,同意他人從事廢 棄物堆置,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 效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入監前與家 人從事鋁門窗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獲之報酬為12萬元,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朕國於警詢供述:個人清除數次 約20趟、每趟6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是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KLDM-113-訴-110-202410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張武治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宏鏱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經原告張武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 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30

KLDM-113-附民-700-202410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嚴柏凱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志宏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39號),經原告嚴柏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30

KLDM-113-附民-537-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 前之某時,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丙○○、顏柏凱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存摺交給別人,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提款 卡跟存摺一起放在車上,會這樣放是因為比較方便給我的配 偶拿取;我是在112年的某日,因為沒有辦法登入網銀,才 發現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都已經不在車上(見本院卷第 57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等情,除經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外,並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 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及第193頁至 第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 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我都是用網銀,平常不會用提款卡, 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提款卡跟存摺一起放在車 上;我會這樣放是因為比較方便給我的配偶拿取云云(見本 院卷第57頁)。然被告前既已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32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 款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 境地,況被告所辯係欲方便配偶拿取使用,倘係如此,應可 將提款卡放於住處,以口頭告知密碼即可,而非將密碼書寫 於存摺上並放置於公眾得窺視、甚至可破壞之車輛上,被告 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3、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33 頁至第45頁),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2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 )3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後,本案帳戶僅餘39元,嗣該帳 戶即於112年9月4日開始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10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等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 。被告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為 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 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 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 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 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後,直接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4、況本案帳戶遭用以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前,被告已曾使用 網路轉帳之方式使用上開帳戶內而僅餘39元,是其主觀上當 知自身已無從由該帳戶再行提領現鈔,殊無可能再將本案帳 戶放在其車輛副駕門把的置物空間,供其配偶拿取使用本案 帳戶,更無於詐騙集團已密集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後,方 「因要去ATM為無卡提款、要登入網銀,才發現提款卡不在 車上」,始於112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 9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 第94頁)之理,從而,益徵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所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 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92頁 ),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 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顯應知悉自己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 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 屬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 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 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 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 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 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等因素、否認犯 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以LINE與告訴人甲○○結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2 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以LINE與告訴人丙○○結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3 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以LINE與告訴人丁○○結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5日16時39分許 ②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2024-10-30

KLDM-113-金訴-339-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鏱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宏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 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潘宏鏱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於上揭時間,將本 案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那個女 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 碼和簿子,我沒有要幫助犯罪的意思(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98頁;偵緝卷第38頁)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係由被告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8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0歲, 正值青壯年,當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 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有該案一審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緝 卷第81頁至第91頁及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自 己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領控制,且藉此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 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LINE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 我忘了,暱稱也不記得,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 她說她要開店需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 在臺灣,我就相信(見偵緝卷第38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答辯同偵查所述,她當時有給我看證件,我才想說 交給她,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來(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從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女子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處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面,且僅透 過網路聯繫,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 (2)復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有不明大額款項進入本 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已低至2元(見偵卷第287頁),換 言之,被告於本案帳戶幾無存款之情形下,方將該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 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佐被 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經其權衡 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5、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手機通訊軟體內之證件乙情(見本院卷第 102頁);然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有存起來 ,但我現在找不到(見偵緝卷第38頁)等語明確,且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前 揭證據調查,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幫助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 難認有調查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 (2)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經比較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 犯減刑規定等因素、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7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係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作粗 工(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 訴人張武治、陳國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前開幫 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欄 (均為偵卷頁數) 1 張武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B)與張武治取得聯繫,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 5 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武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4日9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張武治於警詢之指述(第11-13頁) 2、張武治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7-34頁) 112年6月1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2 柯美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透過LINE與柯美如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至金投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柯美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8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柯美如於 警詢之指述(第23 9-240頁) 2、柯美如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截圖(第241- 247、58頁) 3 游景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透過FB與游景忠取得聯繫,游景忠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使游景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1、證人游景忠於警詢之指述(第64-66頁) 2、游景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匯款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第67、第251-262頁) 4 陳國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起透過FB與陳國士取得聯繫,陳國士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陳國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9時53分許 4萬8,000元 1、證人陳國士於警詢之指述(第79-83頁) 2、陳國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85-99頁) 5 吳炳麟 (提告) 112年3月初,不詳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吳炳麟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使吳炳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 3萬8,442元 1、證人吳炳麟於警詢之指述(第119-124頁) 2、吳炳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25-139頁) 6 張哲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透過FB與張哲瑋取得聯繫,張哲瑋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4日9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張哲瑋於警詢之指述(第157-163頁) 2、張哲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69-172頁) 7 李秋珍 (提告) 李秋珍於000年0月間於FB上見聞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李秋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9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1、證人李秋珍於警詢之指述(第185-193頁) 2、李秋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第203頁)

2024-10-30

KLDM-113-金訴-463-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帝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帝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帝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 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線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阿 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秀惠、高鴻真,致 謝秀惠、高鴻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秀惠、高鴻真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惠、高鴻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闕帝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高鴻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3年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0124105號函及其所附之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約轉清單、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 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無證 據認有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條 文,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綜合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且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能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對其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阿強」,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提供帳戶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 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 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 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僅1個,偵查中自陳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見偵卷第160頁 )及致告訴人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並未和 解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等節;復衡以被告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 養、從事屋頂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秀惠 自112年6月中起,以LINE暱稱「陳沐佩」、「POEMS文字客服Emma」向謝秀惠佯稱:抽到股票,需任繳抽中股票之金額,出金需繳18%之服務費云云,致謝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4分 2、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5分 1、100000 2、94960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謝秀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張 2 高鴻真 自112年7月底起,以LINE暱稱「特助-陳詩涵」、「劉曉涵」向高鴻真佯稱:加入融貫投資APP、華晨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鴻真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146000 1、證人即告訴人高鴻真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高鴻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2024-10-30

KLDM-113-金訴-5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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