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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俊龍 上 訴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 被 上訴人 陳碧玉 陳佩平 許美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頤 被 上訴人 林靜宜 藍政達 李正南 林志儒 鄭火璋 陳忠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箏 被 上訴人 邱海婷 游志超 葉坤原 吳冠誼 黃佳彥 張正亞 邱君萍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漢姮、林漢瑜、林漢維、林睿祺為被上訴人廖嫦嫣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廖嫦嫣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3年1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長女林漢姮、次女林漢瑜、三女林漢維、孫林睿 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 頁、本院限閱卷第5至17頁)。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職權命林漢姮、林漢瑜、林漢維、林睿祺為追加被上訴人廖 嫦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19

TPHV-112-上-661-20250319-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銘隆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銘隆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銘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林豐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銘隆(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 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 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7、 3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較大肇責,告訴人林 豐和傷勢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素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 ○○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名子女、○○,有年邁父母親 要扶養,家庭狀況是中低收入,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 低收入戶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9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仍屬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尚有未當,即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經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非輕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 償,前無重大犯罪之素行,兼衡上開所述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駕車 過失致有本件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已給付部分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 年,並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林豐和新台幣(下同)○○○○元,除已給付○○元外,其餘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於每月00日給付○○○○元,另於000年0月00日給付○○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NHM-113-交上易-679-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育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郭育材應履行其與蕭雅云、王玟 涵、蕭元泰在原審成立調解的給付義務(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131、132、133號)。   事 實 一、郭育材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法,使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邱東毅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及邱東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雖然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為貸款方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云云,然 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且有被害人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 、邱東毅於警詢的指述,被告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的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四、刑的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被告的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坦承犯罪,表示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3名 被害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提出3份調解筆錄附 卷),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更何況, 被告雖然已與3名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均是自114年3月3 1日起才開始分期付款,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一定款項,因 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 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 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助長詐騙者之惡行,實際上亦已使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於原審 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不宜寬待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外送工作為業, 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與3名被害人在原審 民事庭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及保障已調解成立被害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王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佯裝成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王玟涵,並向王玟涵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其目前在使用之中信信用卡可能會遭到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王玟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 49,989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新化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4,13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 4,875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 1,388元 2 蕭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動漫 小說 周邊精品 二手/全新 販賣、收購、換物皆可」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販賣PANASONIC電視訊息,迨蕭元泰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蕭元泰訛稱:可低價出售上開電視予其,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出貨云云,致蕭元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 15,000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3 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佯裝成買家聯繫蕭雅云,並向蕭雅云謊稱:先前在POPCHILL二手精品拍賣網向其購買一個LV短夾時,付款有發生失敗之情形,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 49,97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邱東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成買家聯繫邱東毅,並向邱東毅佯稱:先前在臉書MARKET PLACE社團向其購買音箱鑰匙座,並以賣貨便交易時,有發生遭凍結之問題,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邱東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 99,98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99,989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NHM-114-金上訴-302-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 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 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 開路口之少年蘇○○(姓名年籍詳卷,偕同母親魏○○過馬路) ,造成蘇○○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 定)。詎甲○○主觀上可預見其應已擦撞到行人導致行人受傷 (但無證據證明其已預見擦撞到未成年人),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未必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蘇○○為必要之 救護,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 伊轉彎的時候,因為當時陽光很刺眼,伊不知道有撞到人等 語。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 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 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 路口之蘇○○,造成蘇○○左足挫傷等情,業經原審、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蘇○○、告訴人魏○○ 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8至31頁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可佐(偵續卷第2 7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四、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則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為「(18 時11分34秒)【與案發時間不同,案發時間應以路口監視器 畫面為準,勘驗係以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畫面一開始天色明亮,路面乾燥。交通號誌為綠燈,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朝畫面中間之上方前進(即大賣場招牌家樂福 方向),且道路無交通阻塞之情形。(18時11分45至46秒)於 畫面靠近大賣場之招牌家樂福時,錄影畫面往畫面之右方前 進。因陽光反射(紅圈處)而不能清晰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 惟隱約能看見畫面右方有2台行進中之機車騎士。(18時11分 47秒至48秒)錄影畫面往畫面右方之斑馬線之方向前進,因 陽光反射緣故,能隱約看見斑馬線上似有行人。又畫面於更 靠近斑馬線時,畫面之右方能看見身穿紫色上衣及白色連身 衣服之2位行人正在斑馬線上行走中」(原審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右轉前3秒前,被告車前雖然有陽光反射而不能清晰 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惟在車輛右轉時,更靠近斑馬線,駕 駛者會將視線轉至車輛行進之右前方車頭,身為駕駛者之被 告應仍能看見2位在斑馬線上行走之行人。  ㈡再觀諸影片48秒當時之截圖(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120頁下 方),被告當時右前車頭與2位行人極為靠近,且右前車頭前 方即為行人右側身體,依此距離及右轉角度,勢必有極高風 險會碰撞或擦撞該2名行人。  ㈢證人魏○○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擦撞到蘇○○,我問她有沒 有被撞到,她說有,我就趕快對該車大喊是怎麼開車的,當 時該車停頓一下又開走了」等語(偵卷第40頁)。   被告在偵查中也坦承:「我是開過去後一段距離,好像聽到 有人在喊;我有聽到聲音,直覺反應會減速一下,看看什麼 事情,我覺得沒我的事情,我就沒有停車下來,直接開走」 (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也坦承:我開過去之後,有聽 到後面有喊聲,但我不知道喊甚麼(本院卷第46頁)。可知 被告亦在車輛右轉後聽聞有人呼喊。  ㈣被告開車右轉擦撞到行人,縱使依照影片可知被告的右轉速 度不快,然依照吾人的駕駛經驗,被告仍應能感受到車子擦 撞行人的觸動感覺。其次,原審勘驗被告的行車紀錄器影片 :「(約18時11分49秒至18時11分50秒)車輛右轉時畫面頓點 ,影像中有發出「哦」之聲音。 (18時11分51秒至59秒)車 速明顯減慢且怠速的約往畫面上方之方向前進。(18時12分0 0秒至40秒)嗣車輛以一般車速往畫面上方之方向前進,並逐 漸遠離發生意外之現場」(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再次勘驗 被告的行車紀錄器,也明顯可以聽到,當被告的車子右轉之 後,車內可以聽到一聲「哦」(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 院供稱:這個聲音不是我發出的,我車上也沒有載其他人( 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當時駕車右轉的時候,聽到車外傳 來一聲「哦」,更能知悉其已擦撞到行人。  ㈤綜合上開理由,被告應可預見、判斷其右轉行為可能已經擦 撞到行人,然被告竟未予停車確認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在 相關跡證均可預見有事故已發生,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駕 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 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據原審法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認定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從車內雖能知悉有行人通過,但因陽光照射緣故 ,無法仔細看清楚魏○○、少年蘇○○母女的確切長相,且被告 駕駛轉彎的時間僅有數秒,衡情也不會定睛注意魏○○、蘇○○ 母女,而蘇○○當時與魏○○一起過馬路,其身高並不矮,乃與 魏○○的身高相當,有原審勘驗案發影片的截圖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20頁),況且行人有2名,被告雖可預見有擦撞到行 人,但被告離去時,被告應不知悉係擦撞何名行人,從而, 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年紀之可能,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 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 駛離現場,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危害,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 下,猶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主動賠償被害人 的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害人於本案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之素行狀況、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NHM-114-交上訴-80-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7號 債 權 人 新心向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志法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聲請狀末債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㈡提出陳玉玲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 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狀 附公所備查函為112年度,提出最新公所備查函影本)。 ㈢提出債務人應繳納每期管理費4,299元、每月電梯基金540 元、每期修繕基金6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 ㈣提出債務人累積共欠繳103,5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 ㈤陳報存證信函費用金額為何?並提出存證信函相關費用收 據影本,另陳報並釋明由債務人負擔此項費用之依據為何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47-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文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竇文賢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竇文娟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9至31頁),參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竇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文賢係竇文娟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竇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故 與竇文娟發生口角糾紛,竇文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 竇文娟左臉頰揮一巴掌,竇文娟見狀即伸出右手阻擋,然仍 被打中左臉頰及右手指,造成竇文娟因而受有左顳挫傷、右 手中指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竇文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文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竇文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竇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易-511-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郁璇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728-20250319-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志杰 上列聲請人聲報晶頂壹零壹餐廳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 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 ,其清算程序始為完結。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 終結事件,其性質屬公司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 之裁判,惟是否為合法之聲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晶頂壹零壹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晶頂 壹零壹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清算完結,於清算期間 內無債權債務問題,請准予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固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營 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同 意書、返還債權明細表、放棄債權聲明書為憑,惟經本院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晶頂壹零壹公司有無欠稅情事,該局 函覆晶頂壹零壹公司經核估應補稅額計新臺幣458,514元, 請列入債權登記,有該局113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 13040430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晶頂壹零壹公司仍有欠繳稅 額,其清算事務即尚未了結,則聲請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繼續完成上揭未辦清算事務 之程序及備齊文件後,始得再次聲報,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9

KSDV-113-司司-168-202503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蔣欣彤 林志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86,94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蔣欣彤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志威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 ,共動用10筆,合計293,507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 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 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 3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蔣欣彤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 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 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志威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86940元 林志威、蔣欣彤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86940元 林志威、蔣欣彤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86940元 林志威、蔣欣彤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 001 286940元 林志威、蔣欣彤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1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 001 286940元 林志威、蔣欣彤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4-司促-1191-2025031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謀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報酬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57分許,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密碼告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發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 2年8月4日8時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址設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誌鋒」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林誌鋒」、「林發財」為不同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4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張育銓佯以訂單錯誤須匯款解除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再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育銓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甲○○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個案件於112年8月5 日發生,基於LINE對話紀錄,原本伊是相信這是合法的工作 ,才寄出提款卡共四張,但因為遲遲未收到對方的回應,立 刻打110報警,由警察告訴伊馬上去當地派出所去報案,報 案的案由是詐騙,被詐騙集團給詐欺了,在此時員警的協助 下同時將該四個帳戶同時掛失提款卡云云;另據被告提出之 刑事答辯狀辯稱:伊已在案發當日112年8月5日向龜山派出 所報案報案亦取得報案3聯單向詐騙集團提告詐欺,另繫屬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書中亦有明確指出 被告是被誆騙,而非是詐騙集團共犯、有詐欺的犯意聯絡致 被害人張育銓受騙,後伊依法提起上訴係因伊提供金融帳戶 係為一般商業活動避稅從而合法賺取薪資,不是要提供給詐 騙集團做犯罪使用,被告的帳戶金額被移轉,致財產上法益 受損,故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332號判決確定,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桃園地院,足茲證 明被告是被害人、伊身為理專當然知道金融帳戶保管及洗錢 相關規範,但主觀上,並不能依通訊軟體前面2句話就推定 伊知道這是來拿做犯罪工作使用,呼應在銀行工作的經驗, 被告會先問,係對保護伊的帳戶是獲取薪資而問,屬於職業 性的反射動作、在113年8月7日偵查庭時,檢察官只問一句 職業別後,就對被告銀行理專的身份有極大的意見、伊雖為 銀行理專,但還是詐騙集團騙了,不能因為伊曾任職銀行理 專或是學經歷來判斷伊是真的是故意,也正是因為詐騙集團 的詐術而讓伊陷於錯誤,其中約定好的薪資,被講成是對價 ,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金流,伊還賠了 400元的物流費、伊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理專,其薪資 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並非子虛鳥有,且這行之有 年,所以才相信避稅的說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復有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5號判決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4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之辯詞及其所提出其與「林發 財」之對話截圖,「林發財」已明示其為中大型企業提供避 稅管道,租用個人提款卡用以分散流水和代發工資云云,是 被告自已明知「林發財」此舉係以詐術為他人逃漏稅捐,此 之利用人頭而分散企業戶之金流,不僅是消極避稅,更已構 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 ,然既其已明知對方並非守法之人,反係專靠鑽營法律漏洞 營利,則被告猶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發財」,其本即 無信賴「林發財」將謹守法律分際而使用其提款卡之合理期 待基礎,被告顯係貪圖提供本案四個帳戶即可平白獲50萬元 之不勞而獲之厚利,鋌而提供該等帳戶甚明,是被告就本件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具不確定主觀故意甚明。又藉用他人人 頭戶以分散金流尤非被告所辯稱之其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 行理專,其薪資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等節可資況比 ,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合法。 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雖認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5號漏判該案被告曾旻斌與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被告甲○○帳戶部分,然細繹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起 訴書,僅指告訴人為張育銓,並未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 或被害人,可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錯誤解讀該案起訴書 之起訴範圍,反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僅就告 訴人張育銓被害部分為判決,實屬正確,若就本案被告甲○○ 之部分亦認為係被害人而加以判決,反係針對未起訴之事項 而加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本於獨立審判而持此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不同,被告無從以臺灣 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指謫檢察官之本案起訴而何不當,而尤須 指明者,本案與上開另案為截然不同之刑事案件,無論上開 另案之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亦無從拘束本案之審判。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8歲, 依戶籍資料為碩士肄業,其自述曾擔任理專,是其就任意交 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4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告訴人張育銓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 圖不勞而獲之厚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成員期約以500,00 0元之代價,而恣意將本案多達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反省悔悟,反顯示其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 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339,954元,被告亦未思彌補其 造成之告訴人該項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育銓 112年8月5日0時5分許,99,989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6分許,11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9分許,106,988元 本案台中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18分許,12,988元

2025-03-18

TYDM-113-審原金訴-24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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