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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秉豐(原名: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37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49頁、第163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VISA,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   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524元   (其中52,772元為消費款、1,55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52,772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伊借款2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   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198,14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   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12年6月1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伊借款709,159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   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2.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84,67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再於112年6月1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伊借款3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2.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7,89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末於112年7月28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伊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5,149元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正面、撥款資訊4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4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6,4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55,524元 52,772元 1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98,144元 198,144元 10.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84,675元 684,675元 12.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37,896元 337,896元 12.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45,149元 145,149元 10.6%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7

TPDV-113-訴-5272-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 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被告, 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7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7.89%計算 (違約時合計為9.62%),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6日後 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137萬5,650元,及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正反面、撥款資訊卡、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05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7

TPDV-113-訴-575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李俊毅(即李連雪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8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80-NX-336121-9 1 160

2024-11-26

TPDV-113-除-160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彭念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以每月應繳本金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消費信用貸 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 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渣打銀行之總行址設為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見卷附變更登記表 ),核屬本院轄區;又信用卡合約書約定第31條約定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又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 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 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3,496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 ㈡、被告另於98年7月27日向渣打銀行借款36萬元,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10期,利息按固定年息0%計息,並按月平均攤完本 金,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5%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28,107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故原告已合法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2份、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 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3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2頁、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0

TPDV-113-訴-447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余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使用,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   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   同)151,362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0

TPDV-113-訴-512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萬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以黃朝秋為相對人,聲 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經原 審以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准予拍賣,有上開裁定1份可 按(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惟抗告人為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抗告人因原審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規定,抗告人 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設有規範。 三、查,原審就相對人聲請拍賣信託登記予黃朝秋之系爭不動產 抵押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准予拍賣,並於同年6月5 日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0、117頁) ,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如對原裁定不服,即應於同年6月15 日前為之。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 告理由二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非合法,應予 駁回。至其餘抗告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抗 告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19

TPDV-113-抗-22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抗告人就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19

TPDV-112-聲-361-20241119-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以黃朝秋為相對人聲請 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惟抗告 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活公司)、李景 山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李景山並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朝秋,為信託之委託人,堪認抗告 人因原審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 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李景山及第三人李惠菁為擔保 第三人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技公司)、萬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陳薇旭及抗告人(下合稱 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 同)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 相對人持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共同簽立之票面金額2,475萬元 、5,000萬元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僅 獲支付部分款項,迄今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尚積欠相對人69, 478,438元,嗣李景山、李惠菁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黃朝秋,惟系爭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聲請意旨所載設定系爭抵押權、美兆 生技公司等5人向相對人借款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序有 誤,且美兆生活公司、萬美公司、美兆生技公司仍繼續清償 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所得受償之金額非69,478 ,438元。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1 2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李景山、 李惠菁於裁定前之同年8月11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黃朝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 信託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李景山、李惠菁信託予黃朝秋之系爭不 動產,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拍字 第69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 五、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 通抵押權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 由載明:「…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 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 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 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 (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依職權逕為准 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六、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七、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6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2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堪信為真。又觀諸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11年11月29 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義務 人為李景山及李惠菁,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 ,而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 本票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發票日期111年11月25日 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41年11月24日)前, 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12年6月22日亦已屆至(見原審卷第27 、3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206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2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2, 391萬元及利息、45,568,438元及利息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第25、29頁),堪認相對人已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本票債權存在,且該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 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得受償之金額非 69,478,438元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聲請意旨所載時序有誤云云, 無礙原審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形式上審查之結果,且非 原審裁定理由,其主張自無足取。 ㈡、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記載:「一、…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1項規定 。…」。是以,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 權後,始將不動產信託予他人,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仍得對信託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准予強制執行 。李景山、李惠菁於111年1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嗣李景山、李惠菁於112年8月11日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朝秋,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個 資卷),足見李景山、李惠菁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黃朝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 於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前,即已信託登記予黃朝 秋云云,核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在信託 關係發生前後,決定得否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不合,其主張 原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難憑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已有系 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爭執原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相 對人已受償部分金額云云,係錯誤適用信託法規定,就抵押 債權之存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 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000分之510 信託前李景山持分13000分之255、李惠菁持分13000分之255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全部 信託前李景山持分2分之1、李惠菁持分2分之1

2024-11-19

TPDV-113-抗-222-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58號 原 告 鄭博貴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葉澤倫、施明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追加被告葉澤倫、施明 文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葉澤倫、施明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葉澤倫、施明文所提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對被告吳政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冠宇、林展輝、洪家銨、葉澤倫、施明文(以下逕稱其姓名)。然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未記載葉澤倫、施明文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職權以「葉澤倫」、「施明文」等姓名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亦查無涉有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嫌之人,致本院無從特定葉澤倫及施明文之真實人別,其追加之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至「民事準備書(一)狀」雖記載葉澤倫、施明文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設址該處之公司實為「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並非「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均非葉澤倫、施明文,參以該址係屬商辦大樓,且無人設籍該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是該址顯非葉澤倫、施明文之真實住所或居所,仍應認原告追加之訴有前揭程式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葉澤倫、施明文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11

TPDV-113-訴-5158-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楊怡君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非抗告人親簽,相對人涉及詐騙,伊已提告。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   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   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   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係有效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相   對人涉嫌詐欺云云,惟此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事   項,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   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7

TPDV-113-抗-38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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