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秉豐(原名: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37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49頁、第163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VISA,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
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524元
(其中52,772元為消費款、1,55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52,772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伊借款2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
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198,14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
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12年6月1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伊借款709,159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
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2.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84,67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再於112年6月1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伊借款3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2.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7,89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末於112年7月28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伊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5,149元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正面、撥款資訊4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4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6,4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55,524元 52,772元 1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98,144元 198,144元 10.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84,675元 684,675元 12.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37,896元 337,896元 12.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45,149元 145,149元 10.6%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5272-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