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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勳翰、NGUYEN VAN CUONG (中文名:阮文漒 ,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 示之物。 二、詹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6「竊取物品 欄」所示之物。嗣經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 公司)員工陳榮壽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銘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勳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 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窗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地點時,係毀壞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 庫之鐵皮圍牆,觀諸現場照片,該鐵皮圍牆固定附著於地面 ,具一定高度,用以隔絕該公司與公用道路,防免他人任意 進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其他 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則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為,係犯同條項同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應有誤會, 惟因屬同條項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NGUYEN VAN CUONG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共4罪)及普通竊盜(共2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均將竊取之物歸還各該被害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所生損害均已獲相 當之填補,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 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 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將竊取物 品返還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實有填補損害之意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使 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培養被告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 認知,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被告均已歸還各該告 訴人,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竊取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竊取方式 證據出處 主   文 1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7月中旬某日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前叉26個 ②齒盤10個 ③齒盤腿10支 ④座墊桿3支 ⑤車架2台 ⑥FUEL EX5成車1台 ⑦輪組10個 ⑧TCR ADPROO單架+前叉組1台 ⑨SU單架+前叉組1台 詹勳翰與NGUYEN VAN CUONG 於左列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趙彥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2至6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第78頁) 5、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8頁) 詹勳翰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11月8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車種MY23 EMONDA SL6尺寸54B 前叉2支 ②PROPEL 車架5台 ③MADONE車架1台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趙彥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3、證人黃啟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2、3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4至76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第78頁) 6、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7、近期車架前叉遺失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83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8頁) 詹勳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11月17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STANCE292成車1台 ②登山自行車(車身號碼:SGM03FA0M00000000A)1台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4487-N8車牌)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趙彥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3、證人游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 4、證人黃春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8至73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9頁) 7、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8、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8至61頁) 9、證人黃春龍提交之當票影本(見偵卷第81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至88頁) 詹勳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11月22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FUEL EX5成車1台 ②TREK自行車TOP FUBL8 X7型 1台 ③輪框8個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4487-N8車牌)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黃春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 3、證人陳榮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8至70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0頁) 6、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7、證人黃春龍提交之當票影本(見偵卷第82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   至88頁) 詹勳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懿純 112年11月14、15日19時許 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某處 車號000-0000號車牌1個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吳懿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頁) 5、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銘鴻 112年11月14、15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 車號0000-00號車牌1個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7-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 5、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DM-113-易-408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所示偽造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國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 名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 ,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 行,與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蠟筆 小新」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 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 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所轉交之贓款已由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匯 回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3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詐欺集團之獲取財物之立法 目的,如另再宣告沒收上揭洗錢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就上開洗錢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簽名、印文 數量 備註 1 財政部入庫回單 1張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偵卷第51頁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枚 黃冠偉(簽名) 1枚 黃冠偉(用印)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0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尤國靜、「蠟 筆小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 清」、「李函霖」等之名義與謝世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 票獲利,謝世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尤國靜 即接獲「蠟筆小新」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5時10分許, 前往謝世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1住處,自稱係利 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德公司)之出納人員「黃 冠偉」,交付謝世安1紙其上已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利家德公司之印文、利家德公司收訖章印文、出納「黃冠 偉」之印文,及由尤國靜偽簽之「黃冠偉」之署押之「財政 部入庫回單」予謝世安簽名以行使,並向謝世安收取60萬元 現金,得手後將所收取之贓款置放於「蠟筆小新」指定之不 詳公園之公廁內,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世安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世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告訴人面交當時錄影畫面擷圖、財政部入庫回單影本、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AI精靈服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貫宏AI精靈APP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 冠偉」署押及不詳詐欺團成員偽造利家德公司印文、利家德 公司收訖章印文、「黃冠偉」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蠟筆小新」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載有「黃冠偉」、「利家德公司」之印文、「黃冠偉」之署 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2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財來 」、本案詐欺集團(黃培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 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後,黃培桓聽從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黃培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 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 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財來」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2.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 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 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 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 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 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 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 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 告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均交付其上手,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李旻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7時57分許,在小紅書APP發現李旻玲販售鞋子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小紅薯657B788E」傳訊息給李旻玲,並要求加入LINE帳號「Denise5120」聯絡,後向李旻玲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連結予李旻玲,該客服人員向李旻玲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李旻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宥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李旻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9頁) 3.賴宥阡申設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2 林鐽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在臉書社團「SSK EATON棒球社」發現林鐽洧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臉書暱稱「陳德龍」私訊林鐽洧,後向林鐽洧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林鐽洧,該客服人員向林鐽洧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林鐽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林鐽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鐽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林鐽洧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頁) 3.黃俊逸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7分許 20,000元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49,986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3 范德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范德嵐販售吉他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與范德嵐聯繫,後向范德嵐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范德嵐,該客服人員向范德嵐佯稱: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范德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范德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范德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范德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頁) (4)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見偵卷第77頁) 3.黃俊逸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9時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1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49-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楊漢鵬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徐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梓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   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諭 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然原告楊漢鵬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原告手寫書狀 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交附民-28-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3號 原 告 林士貴 被 告 李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73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3413-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35號 原 告 杜青峰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2-附民-2235-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何峻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素霞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   被   告 何峻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峻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清晨5時44分許,行經豐勢路1段與明仁街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速限50 公里    /小時,其時速60-70公里);適有李素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亦疏於注意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素 霞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 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顱骨閉鎖性骨折、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   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右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及左 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何峻廷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素霞委由張進豐律師、吳煥陽律師、杜佑康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峻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素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 、現場照片影本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1061-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919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羽飛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寒喬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19號   被   告 蔡羽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飛(原名蔡鋇柔)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之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 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人行道駛入 慢車道;適楊寒喬(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慢車道,見狀後煞閃不及,發生追撞,致楊寒喬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手及腕挫擦傷、左腕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 挫傷之傷害。蔡羽飛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寒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羽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楊寒喬不及反應,發生追撞,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寒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告訴人不及反應,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事故地點,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4-交易-5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4號 原 告 林威年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附民-1864-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 原 告 蔡易廷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附民-173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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