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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徐唯真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226-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廖天晟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天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均在場,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所製作之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479號 卷第93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1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47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張政益所受傷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安排下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新臺幣48萬元,同意第一期款8萬元 應於113年7月10日前履行,餘款則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以為給付;告訴人除拋棄對被告於本案中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外,尚同意伊於被告履行上開第一期款後,將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交 簡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本院為確認被告是否依上開條件 履行,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調查,但見被告未依約履行,且 稱希望將第一期款之履行日期,改為「7月22日」、「7月25 日」各給付5萬元、3萬元,告訴人對此表示同意,之後本院 又於同月31日去電被告,被告卻表示須延至同年8月5日履行 第一期款項,同年8月6日則經告訴人覆以:被告表示須改期 至同年8月12日付款,本院再於113年9月24日去電告訴人時 ,告訴人仍稱被告迄未給付第一期款等語,有卷附之上開日 期所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63頁、第65頁 及第69頁),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未能填補,暨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裝修工 程師傅,月收入6、7萬元、獨居,須扶養母親,現尚有房貸 問題,故無法順利履行本案和解條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廖天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晟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至同市區青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時,應不得右轉,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上開標誌,即貿然違規右轉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政 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來,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政益人 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骨折、 眼眶底骨折、牙齒骨折、嘴唇撕裂傷及右側遠端橈尺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張政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天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政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時相號誌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 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598-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惟晨、游志文各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25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徐唯真受傷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經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於被害人需 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即告訴人堅持向被告 2人請求賠償如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事件所示金 額新臺幣(下同)85萬8,413元,顯與被告林惟晨、游志文 於訊問階段願給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之賠償總金額, 兩者差距過大(見本院交簡第34頁),是被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因而未有填補,然徵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已有轉變, 另見告訴人及伊之代理人吳潤壹於本院訊問中,係對被告游 志文尚提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有罪嫌不足,而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所爭執 ,但考量上開部分,既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之 外,又基於既有卷證,難認與被告游志文被訴過失傷害犯行 間,存有不可分之關係,而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告訴人 徐唯真及代理人吳潤壹均稱:被告2人未賠償相當金額之前 提下,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結之作法未妥等語(見本院交簡卷 第35頁),本院對於告訴人上開意見敬表尊重,惟基於上開 理由,仍依簡易程序審結本案,併就告訴人所提民事損害賠 償部分,信被告2人於未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 不排斥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進行對話,即樂見雙方因犯罪遭 到破壞之關係,有進一步修復之可能,不急於刑事審判之現 階段,即行運用具修復精神之刑事措施於處遇中,暨被告林 惟晨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3萬元,現與母親、妹妹同住,須與妹妹共同照顧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游志文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公職,月收入8萬元,現與太太、3個小孩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林惟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惟晨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康定路與廣州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游志文同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康定路同向第2車道,亦 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路燈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復依其等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且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林惟晨竟未注意前方車況、游志文貿然開啟 車門,適有徐唯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車道行駛,因游志文貿然開啟車門而急停,林惟晨 駕駛之車輛遂與徐唯真車發生碰撞,致徐唯真受有左肘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徐唯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唯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核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1070-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益傳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認被告未明確坦認犯罪 事實,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76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查,被告已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又本院 就被告個人持有之信用卡等資訊為調查後,依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已足認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易-35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戰酒黑金龍禮盒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因詐欺等案件, 關於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則為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 34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 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則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犯 行,為累犯。又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下手行竊之戰酒黑金龍禮盒1盒 ,為他人持有之物,竟擅自挪為己用,無非對他人財產權益 未加尊重,並對告訴人即案發超商店長毛晴憶之權益有損,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素行、目的 、動機及手段,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財物 上損失,未有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財物種類 及價值(新臺幣1,950元)甚明(見偵字第25191號卷第40頁 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1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 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0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 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1,950元之戰酒黑金龍禮 盒1盒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店長毛晴億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晴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毛晴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戰酒黑金龍禮盒1盒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飲用完畢,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PDM-113-簡-34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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