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守金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李可信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則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
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迄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請求撤銷之債務清償協議內容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原訴-3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