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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鄧龍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義仁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大伯鄧OO於民國65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戴OO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10年7月2 日分割出同段7**-1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當 時鄧OO已交付價金,惟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 ,遂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戴OO名下。嗣戴OO死亡,由訴外人戴OO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亦同意此借名登記,並於108年1月8日,戴O O以經認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公證遺囑),除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外,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過戶,指定系爭土地應移轉或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予 原告,原告亦為前開遺囑之執行人等語。戴OO於1**年間死 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然拒絕履行前開約定,甚至欲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乃以本件書狀之寄送,作為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同意書為第三人給付 契約,原告亦得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系爭公證遺 囑亦明白表示戴OO欲以遺囑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履行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將來」並無確定期限,惟因當 時鄧OO及戴OO係約定只要原告有經費即可隨時辦理過戶,故 「將來」即是指簽署同意書後的未來任何一天。又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已罹逾時效之部分,因戴OO已承認,且雙方亦約定 將來有資金時得辦理過戶手續,或以遺囑贈與之方式過戶, 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雖系爭公證遺囑上載明係以遺贈 之方式給付,但是戴OO內心之真意仍係為履行債務,故本件 亦無特留分之適用。爰依:1.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之規定。2.民法第269條之規定。3.遺囑贈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實情,蓋其大伯鄧OO 若曾向伊祖父戴OO購買系爭土地,則豈有未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顯不合常情。且鄧OO既有錢購買系爭土地,又怎會沒錢 辦理過戶。且戴OO、戴OO在世時,鄧OO皆未請求辦理過戶, 反而於1**年1月8日由戴OO於OOO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實違常情,顯非真實。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謂「將來」,並 無確定之條件、期限,亦與系爭公證遺囑上所載「百年後」 不符,且僅能看出戴OO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在其上建 屋,故系爭同意書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主張鄧OO曾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屬實,亦僅係戴OO 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而已,不得據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既戴OO已於**年3月*日死亡,二人間即便曾訂立買 賣契約,亦已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公證遺囑部分,縱認該 公證遺囑具形式真正,被告即訴外人戴OO既為戴OO之繼承人 ,伊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特留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鄧OO與戴OO曾於1**年1月*日時,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OOO公證人認證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均 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同意書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時, 指定移轉予原告,系爭遺囑則記載系爭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 予原告,原告亦系爭公證遺囑之執行人。而戴正明已於1** 年間死亡,被告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揭公證人事務所113年**月*日(11 3)花院民O字第1131007***號函及所附認證請求書、系爭同 意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證遺囑分別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9頁至第108頁)。而由上揭系爭 同意書內記載:「本人(戴OO)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鄧OO向我父親(戴OO)購買的,當時 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故尚未移轉所有權予鄧春治。鄧OO 向我表示前述土地將來如移轉所有權時,指定移轉予鄧龍祥 ...」、同日公證之戴正明公證遺囑內容:「遺囑人戴OO向 公證人陳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戴OO,民國參拾*年生,本 人百年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遺贈予鄧龍祥,並指定鄧龍祥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上述土地是鄧龍祥的大伯鄧OO向我的父親戴OO買的,但是 當時沒有錢辦理過戶,一直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繼承 了,所以我百年後將上述土地遺贈給鄧OO指定的人(鄧龍祥 )名下。我自己有其他的財產會分配給我的子女。...」。 由上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鄧OO向戴OO所購買,僅因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是鄧OO與戴OO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鄧OO與戴OO間並無買 賣等語,均不足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 承鄧OO係於6*年間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108年*月*日既戴OO之繼承人戴OO已書寫系爭同意書 表示系爭土地係鄧OO向戴OO所購,僅尚未移轉所有權,甚且 於同日所公證之遺囑內敘明,若其死亡後將遺贈予原告,核 均係向鄧OO表示承認鄧OO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主 張此為戴OO之承認,被告即戴OO之繼承人即不得再主張時效 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請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 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 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DV-113-原訴-27-202412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張家齊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51元,及其中11,218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38,333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68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 11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 .57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3月14日為年息2.17%),兩造 於所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有加 速到期條款。又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遲延利息按上 開利率,違約金則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惟原告主張加速 到期條款後,其遲延利息改按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 牌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3月25 日為年息6.68%、113年6月17日為年息6.79%),違約金則改 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該利率20%計付。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49,551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 約定,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OO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EV-113-花簡-248-2024120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張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EV-113-花小-337-2024120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吳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EV-113-花小-365-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鍾文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江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HLDV-113-訴-352-20241205-1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凱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 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 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 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之參考。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 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 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藉由課予 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到鈞院裁定通知函 駁回更生聲請,駁回的主要理由是認為伊經合法通知,卻無 正當理由未於113年8月7日到庭說明,且迄今未補正相關資 料。惟伊自開始聲請法院前置調解到後來的更生聲請,伊只 有一個心態及目的,就是勇於面對債務,尋求一個如何還債 的方法。所以在過程中有要求伊提供任何資料及需開庭說明 伊均全力配合,就是不願放棄任何可處理債務的方式,因為 伊背後還有家庭的負擔,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如果沒有先 將債務處理好,伊要如何安心工作處理債務,因此伊絕不可 能故意不配合鈞院的要求。伊在收到更生聲請駁回裁定通知 函前,都沒有收到任何法院寄來的公文,也沒有看到有小紅 單通知伊去警局領取信件,所以在接到鈞院的通知後伊也非 常不知所措,但冷靜下來後伊就馬上到警察局去詢問是否有 伊未收信的信件,但得到的答案是沒有,回家後伊也問過家 人有沒有代替伊收過法院寄來的公文通知,但他們也都不太 清楚,直到後來伊才在家中的一堆雜物裡找到之前鈞院寄來 的開庭通知公文,再次詢問家人後婆婆才說好像有代伊簽收 這件事,但忘記跟伊說了,雖然很崩潰但伊也不能說什麼, 只能拜託家人之後收到信件一定要通知伊,伊要說明的是伊 自聲請更生以來,一直都盡伊所能的配合鈞院所有調查,也 都在期限內去補齊鈞院要求的資料,所以伊並非故意不配合 鈞院調查提供資料,之後關於收信問題伊也會更加注意。而 今如果因這原因而導致伊的聲請更生被駁回,那前面所做的 一切努力將都會全部白費,希望鈞院能再給伊一次機會,不 致因此喪失聲請更生與處理債務的機會。聲請債務更生已是 伊最後的一條路了,所以希望法院能再給伊一次機會。伊到 現在仍然沒變的是,無論用什麼方法,欠債就是要還錢,所 以雖然現在暫時遭鈞院裁定駁回,但伊不灰心依舊選擇勇敢 面對,是相信如政府宣導所說,只要有誠意,法院將是伊最 有力的後盾與靠山,因此提出抗告狀與依規定檢附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郵政匯票提出抗告爭取,如還有什麼需要伊再 補充的伊一定會再盡力配合,希望鈞院能接受及體諒伊的說 明,收回更生聲請駁回之裁定,萬分感激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花院胤民卯113消債更20字第0308 5號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10分到院進行調查 程序並補正相關所詢事項,該通知於同年7月17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抗告人之 同居人即其母即林○如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抗告人是否親自收受,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㈡至抗告人雖以通知係由婆婆(母)收受而其未告知法院有寄 送通知函,故不知庭期日云云,然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 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 梏,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自當配合法院調查及負擔據實陳報 揭露之義務,並應以積極主動態度掌握自身案件之進度。原 審前於同年4月12日曾以通知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抗告 人既有收受通知及補正資料,當可預期法院隨時就應調查事 項有隨時通知抗告人為補正或說明之可能,自應就送達住所 之法院文書隨時查察注意,況自抗告人於同年5月16日提出 補正狀後,迄同年8月12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近約三個月之期間內,未見抗告人主動向原審聲請閱卷或 聯繫,充分知悉案件進度及債權人所陳報之事項,顯見抗告 人並無盡其真摯努力進行更生程序。  ㈢準此,抗告人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補正資料,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件更生 聲請雖經程序駁回,惟如仍有更生需求,亦得再次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3

HLDV-113-消債抗-7-20241203-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張世炘 被 告 張天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新臺幣2,000元 ,尚應補繳新臺幣9,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2

HLEV-113-花補-468-202412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戴苡安 相 對 人 黃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曾簽定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聲請人所 購買OO縣○○市○○○街00號*樓之*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 請人並支付借名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相對人。近期 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將上揭房屋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均未 予理會,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有意請求賠償,且相 對人亦申請核發新權狀,足認相對人有意圖將上揭房屋出售 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就在 相對人財產於122萬8,3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辦 理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民事起訴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尚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假扣押。另聲請人於上揭民事起訴狀 固於事實及理由欄另載稱向相對人請求30萬元及利息之賠償 ,惟此部分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上揭30萬元部分加以釋明,自難認此部分聲請人已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就請求移轉登記上揭房屋部分, 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就請求30萬元部分,則就 假扣押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2

HLDV-113-全-23-2024120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梁鶴齡即梁益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1,772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9

HLEV-113-花補-415-2024112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守金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李可信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則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 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迄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請求撤銷之債務清償協議內容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9

HLDV-113-原訴-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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