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意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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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3、25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林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明豐」印文壹枚、「李明豐」署押壹枚 均沒收。 二、詹鴻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集團成員「德哥」 、「阿達」,詹鴻昆受「德哥」指揮、林采蓉受「阿達」指 揮,本案非詹鴻昆、林采蓉首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詹鴻昆、林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55、60、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 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林采蓉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被告詹鴻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3,000元之 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林采蓉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 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林采蓉,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至於被告詹鴻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 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 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鴻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詹鴻昆與「德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被告林采蓉與「阿達」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林采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詹鴻昆既無自動繳回本案所得報酬,業如前述,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陳信中受有財產損害,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 人各以20萬元、7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 義(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 字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詹鴻昆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 狀況;被告林采蓉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親 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4頁),暨其等自述行為動機為 求職、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 2人各自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 林采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是就被告林采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采蓉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收據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未扣案偽造之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現金付款單據1紙,已因行 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李明豐」印文1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 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采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采蓉已取得本案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詹鴻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2月27日,收款金額80萬元,外務經理周明儀)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17號   被   告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采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昆、林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鴻昆、林采蓉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 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信中,向其佯稱:可參與 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陳信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詹鴻 昆、林采蓉,詹鴻昆、林采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 用以取信陳信中。嗣詹鴻昆、林采蓉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孫沈秋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信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林采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陳信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6662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詹鴻昆、林采蓉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詹鴻昆、林采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鴻昆、林采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 儀」、「李明豐」,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至被告詹鴻昆本案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27日15時30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 20萬 林采蓉 (假名周明儀) 現金付款單據1張(「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 2 113年1月11日10時 新北市○○區 ○○路0段0號 80萬 詹鴻昆 (假名李明豐) 現金付款單據1張(「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

2025-01-15

TPDM-113-審訴-2114-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靚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靚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靚雯就本案言論,係使用涉智 能障礙(即「低能兒」)及嚴重貶損告訴人張書逢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像你這種廢物」)等字眼辱罵告訴人,指其 智識反應不及通常人類、較通常人差劣,已具有貶抑告訴人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且被 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僅因被告在即將抵達目的地時,突然要 求告訴人改駛往其它目的地未果,故不願給付車資即欲離去 時,又遭告訴人下車叫住要求給付跳錶顯示之車資後,復以 囂張態度指責告訴人有敲詐之嫌,極易使在臺北車站西側臨 停下車處往來經過之不特定多數路人於見聞當下,形成對告 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顯 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 烈之攻擊言論,屬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又「低能兒」、 「像你這種廢物」等語,本屬極其粗鄙言語,語意上更指涉 「因生理、心理的缺陷,致智能發展程度低落,且在社會上 屬無用之人」,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受不堪 ,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係一 位與我國社會上絕大多數民眾相同,平日努力踏實工作之營 業小客車駕駛,何需在僅賺取微薄車資之情況下,無端遭受 被告在大庭廣眾共見共聞當下,以如此粗鄙之言論公然辱罵 !綜上,原審判決疏未本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認為確 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進行妥適之判斷,遽 予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爰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 人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11 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與告訴人 偶發爭吵中,因語言使用習慣與個人修養,口出本案粗俗且 不得體之言語,然其時間極為短暫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結構 性之弱勢身分予以羞辱,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人格,且在現場見聞者甚少之情形下,亦難認本案言 語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人格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難認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 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 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辯稱:是對方先罵我,我報警等語(偵卷第46頁),核 與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之一開始即為「女聲:臺北車站… 糾紛…對那個司機惡意下車繼續跳跟我收費…收高價費用」一 情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報案紀錄單等可參(偵卷 第47、15頁),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應係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的中段之後所為,並未呈現完整之衝突過程; 且參以上開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於警方 到達前雙方互有辱罵情事,警方在場處理時雙方已無爭吵」 ,則被告前辯以係告訴人先罵其一節,似非無可採。因此, 2人既已因車資發生糾紛,且互有言語上之指責,被告因一 時情緒失控而在衝突之後段一度脫口而出「低能兒」、「像 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喔」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 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 微,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應僅係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難逕認被告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在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雖曾口出「低能兒」、「像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 喔」之語,但亦僅止於一次性的謾罵,並未持續、反覆,且 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在雙方言語爭執過程明顯可知係因 車資所生糾紛,縱周遭有不特定人目睹此情,亦應可理解, 此言語純係個人修養之問題,尚不至於因此而生對告訴人社 會人格與名譽之貶損。   ㈣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屬於應予 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 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 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內容,認 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王鑫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靚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靚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靚雯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34 分許,搭乘告訴人張書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側下車處欲下車時 ,因車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接續公然對告訴人辱稱 :「低能兒」、「像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喔」(以下合稱本 案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 年7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 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指述、派出所報案紀錄單、案發當時告 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對該檔案 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對方先罵我的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收取之車資是否過高 而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出以本案言語等客觀事實 ,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且有派出所報案紀錄單 、案發當時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檢 察官對該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 修養問題,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 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 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更非 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 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在當場見聞 者甚少之下,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897-20250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侵占所持有告訴人鉅額款項,致告訴人受有嚴重 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70萬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侵占錢財金額高低、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汽 車買賣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 易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 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同 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 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 所示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5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自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於本 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 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2月15日先給付150萬元,餘款420萬元自114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郭明娟(上一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姊 弟,甲○○與張麗莉(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乙○○ 為朋友。甲○○於民國104年8月間,受乙○○委託,持乙○○簽發 之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0月15日、104年11月1日,票號分別為AV0000000號、AV0 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之 支票2紙持之對外調借款項,甲○○並承諾於104年8月中前可 將資金籌備完成,詎甲○○在向其母陳麗珍及友人張麗莉應允 票貼款項後,張麗莉於104年9月1日匯入184萬2,500元、陳 麗珍於104年9月2日匯入375萬元(含陳麗珍匯款予甲○○之其 他費用)至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均悉數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予 乙○○。嗣乙○○遲未收到調借款項而詢問甲○○未果,且發覺票 號AV0000000號之支票經張麗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票號AV 0000000號之支票經郭明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示兌現, 乙○○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其以告訴人乙○○交付之前開支票向母親陳麗珍及同案被告張麗莉調借款項後,將其母陳麗珍及同案被告張麗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張麗莉之陳述 證明被告持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向伊調借款項,其因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後其即將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郭明娟之陳述 證明其將其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借予其母陳麗珍使用,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係其母以上開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 5 證人陳麗珍之證述 證明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交付用以貼現,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後,以同案被告郭明娟之彰銀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之事實。 6 票號AV0000000、AV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 證明告訴人簽發票號AV0000000、AV0000000號之支票,其後分別經同案被告張麗莉之台新帳戶、郭明娟之彰銀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收受其母及同案被告陳麗珍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交予告訴人,且一再以不同理由搪塞告訴人之事實。 8 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張麗莉、被告之母陳麗珍於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日分別匯款184萬2500元、37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所侵 占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收受本案支票之初,有何詐欺告訴 人之情事,要難僅因被告後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乙情 ,即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1-14

TPDM-114-審簡-8-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張泰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毓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路1段5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行經交岔路口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行車,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超越前方之小貨車後,欲再持 續超車行駛時,因而擦撞前方由柳凱翔所騎乘而伺機欲左轉 彎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柳凱翔人 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 時,張泰毓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泰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柳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及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交岔路口超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案號:11498號) 本件肇事因素係被告違規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1-10

TPDM-113-審交易-580-202501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金 周文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楊榮金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被告周文乾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均為告訴乃論之 罪(互為告訴人),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第29066號   被   告 楊榮金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9巷5弄              11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金之母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與 周文乾。楊榮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20分許,因上址會 勘拍照流程事宜,經周文乾同意進入上址,然因雙方就上址 會勘拍照流程未達共識,楊榮金經周文乾受退去之要求,仍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仍留滯上址,拒不離開,且周文乾 因而認遭楊榮金辱罵:「畜生」等語(未據告訴),而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楊榮金,致楊榮金受有右側嘴角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榮金訴由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周文乾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楊榮金於警詢及本署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周文乾於警詢及本署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醫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楊榮金之傷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榮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周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滯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09

TPDM-113-審易-2611-20250109-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英娟 被 告 鍾呈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4-審交附民-1-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呈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呈安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且過失情節非輕,更致告訴人受有 尚重傷勢受傷,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表明目前僅由強制責任險獲賠 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希望被告再賠償6萬元,被告則 稱總額僅能3萬元,且需分期賠償,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 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經濟來源仰 賴胞姊資助、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 ),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9號   被   告 鍾呈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呈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2段90巷8弄口時,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並禮讓右方來車先行即逕自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陳英 娟自右方8弄口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陳英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七節脊突骨 折、頭部外傷、左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 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英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鍾呈安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娟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5-01-08

TPDM-113-審交簡-414-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偽造之 「吳品萱」印文壹枚及「吳品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40、4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祐祐」、「王經理」、「主管」等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慧 雯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當庭自陳無賠償能力)之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無業、在家幫忙、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 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 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9頁,審訴字卷第4 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吳品萱」印文1枚及「吳品 萱」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沒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被   告 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報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祐祐」、「王經理」、「主管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車宜庭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2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格力」、「陳佳琪」、「財富自由群組」向 陳慧雯佯稱:可下載DYT投資股票平台客服軟體投資股票獲 利,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至DYT軟體帳 戶內,保證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取款,嗣車宜庭於同日 某時許,依工作機內「王經理」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某便 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吳品萱」印章、簽署「吳 品萱」之姓名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假冒「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 「吳品萱」外務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陳慧雯確認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慧雯,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慧 雯,用以表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陳慧雯交付現金新臺 幣50萬元後,車宜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 付予自稱「祐祐」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開詐欺贓款,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陳慧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宜庭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 3 被告工作證照片及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係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品萱,職務:外務專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等。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均使用「吳品萱」之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起訴、判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5-01-08

TPDM-113-審訴-2048-202501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姿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 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 店內,接續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7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 二、另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再度進入上 址店家,接續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 共計1,92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紅色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姿茜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即店員黃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暨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紀錄、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 影影像截圖及附表一、二商品售價交易明細可佐,而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堪認智識 正常,自應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且本案 犯行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自 有竊盜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各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 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 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障 手冊(第一類)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事實欄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9,0 00元、事實欄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 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好立善維他命C發泡錠 1個 138元 2 正官庄高麗蔘葉黃素飲 2瓶 178元 3 青箭口香糖(17片) 1包 29元 4 養氣人蔘無糖滋補液 1瓶 69元 5 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 1包 49元 6 健達倍多 1條 13元 7 白蘭氏雙認證雞精 1瓶 79元 8 熱狗麵包 1個 15元 9 茶葉蛋 2顆 26元 10 雞肉飯飯糰 1個 35元 11 枇杷潤喉糖袋裝原味 1袋 39元 12 AW極酷嗆辣口香糖 1包 45元 共計 715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娃娃巧克力 2個 98元 2 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 1包 99元 3 乖乖粵式胡椒豬肚雞鍋 1包 35元 4 藍超細鋼珠筆 2支 96元 5 果汁筆0.3 2支 76元 6 白禮封 2包 8元 7 正官庄活蔘28D 1瓶 79元 8 植物纖維紙碗 1包 79元 9 日本全家星星造型可可 1包 59元 10 威德好呵護一日補給錠 1包 59元 11 HAC綜合B群鐵錠 1罐 335元 12 威德馬卡勁能 2瓶 178元 13 威德蔬果酵素 2瓶 178元 14 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358元 15 葡萄王解之益元氣飲 1瓶 99元 16 好想兔真心話大冒險撲克牌 1個 89元 共計 1,925元

2025-01-08

TPDM-113-審易-2237-2025010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游亞勳新臺幣4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行為後未積極賠償, 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9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侯思妤受傷部 分,業據侯思妤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芝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2824卷第87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情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游 亞勳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侯思 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 手食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上開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侯思妤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呂芝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芝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新生高 架橋下迴轉道欲左轉進入金山北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出進入金山北路,適游亞勳騎乘LAQ-37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 載侯思妤沿金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游亞勳受有左前臂、左膝、 左小腿、左踝、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侯思妤則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手食指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呂芝安於交通事故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亞勳、侯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亞勳、侯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5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1-08

TPDM-113-審交簡上-3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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