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BA VUO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9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BA VUO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BA VUON
G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阮春盛」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
一被害人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大學在學、未婚,無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
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鄧伯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鄧伯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
被 告 DANG BA VUONG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BA VUONG(中文名:鄧伯王)、「阮春盛」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鄧伯王則受「阮春盛」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鄧
伯王向「阮春盛」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等候「阮春盛」
通知;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鄧伯王領出前揭款項後,將贓款交付「阮春盛」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伯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
照片簿、告訴人潘誠俊提供之受騙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阮春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阮春盛」隔日會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或1000元。依最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14日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盧柏楊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12時58分 113年9月14日12時59分 1萬元 1萬元 113年9月14日13時13分 113年9月14日13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關渡門市 2000元 1萬8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潘誠俊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13時30分 3萬元 113年9月14日13時35分 113年9月14日13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關渡捷運站一號出口 2萬元 1萬元
SLDM-113-審訴-216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