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振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林志瑋 李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 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 諸經驗法則,貸款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 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新竹市北區,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新竹市,於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 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依 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 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 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 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 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4-北簡-282-202503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江謀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LAJ-2832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大同 區市民高架道往西下環河北路匝道,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 保之ATQ-6526號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 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 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4-北小-828-202503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7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被 告 廖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雖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第16條約定,因分期付款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 金為新臺幣22,000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司法人,合 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4-北小-979-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原 告 高銘呈 被 告 高心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 之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 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3-北簡-13003-2025031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王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CU-7872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同區 市民高架道與市民高架道環河北路匝道,因未注意行車前狀 態碰撞車號000-0000號長租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受損,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台北市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而被告即系爭車輛車主,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大甲區,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 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 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4-北小-980-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爐國杉 被 告 許怡悧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4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 且自己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已有因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富哥」、「王成鴻」指示,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或 匯款車手之行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640號為罪刑判決確定的經驗,仍不知悔改,竟為圖得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馬寶順"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馬寶順",將與其繼續交往之 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 依"馬寶順"之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 區○○○○○段000號「公館分行」辦理將其於109年10月5日申請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啓網路(電子) 銀行功能,並於當天(112年2月16日)在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住處,將上開資訊(即自己身份證正反面、聯 邦銀行存摺正反面、聯邦銀行網路帳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爐國杉聯絡,佯以 投資獲利為由,使爐國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0時58分 匯款16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許怡 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 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 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審簡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7

TPEV-114-北簡-78-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于鼎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3-北小-4911-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42號 原 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嶋孝平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塚田美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4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3-北小-5542-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昭珠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豆3.0」、「宮本武藏」, 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施昇輝」、「何依琳」、「 明麗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 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原告,即經網路搭訕裝 熟,趁機遊說註冊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 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使原告瀏覽後誤信為真 ;旋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 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待原 告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即由被告受其上游成員指 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先取得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 約書(下稱假憑證),佯裝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 於113年3月8日9時許在原告之住所與原告會面收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20萬元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告自白 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113年度 審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判處:「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 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信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縱係屬實,亦非得 以解免其責之合法事由,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審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7

TPEV-114-北簡-218-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施竣庭 被 告 許怡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2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4-北小-43-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