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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范光懿 范光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原 告 范黃森妹 范碧琴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6

TPDV-113-重訴-240-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謝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虞 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 、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63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 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未依法載明對於 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已有未合。嗣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7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抗告人至寄存派出所領取,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上開條文 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 之1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6

TPDV-113-抗-357-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潘晴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1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21,6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8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6萬2 ,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4月20日向相對人貸款182萬1,600 元,月付本利5萬600元,一直按時繳款,嗣於113年8月伊因 沒有工作而遲繳,然伊均積極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並答應 讓伊分期付款,伊於113年9月20日轉帳5,000元,復於同年 月29日匯款4萬5,600元,經確認目前剩餘101萬2,000元未清 償,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已有部 分清償,剩餘款項並非原裁定所載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6

TPDV-113-抗-452-2024120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林浩煒 傅永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政忠即阿三蔬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浩煒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貳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傅永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壹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浩煒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萬1 ,927元,合計17萬8,55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惟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請求項目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 4萬1,036元(計算式:2萬1,927元+4,320元+1萬4,789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故原告林浩煒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算式:1,880元-667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傅永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項目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250元,合計16萬5, 258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770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 請求項目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4萬5,378元(計算式 :1萬6,250元+4,140元+1萬1,188元+1萬3,800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 67元(計算式:1,000元×2/3),故原告傅永隆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1,770元-66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林浩煒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4,320元 2 資遣費 1萬4,789元 3 失業給付損失 13萬7,520元 共計 15萬6,629元 附表二:傅永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4,140元 2 資遣費 1萬1,188元 3 預告工資 1萬3,800元 4 失業給付損失 11萬9,880元 共計 14萬9,008元

2024-12-04

TPDV-113-勞補-429-20241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進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聲請人自承於民國00年0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為3年2個月,故以聲請人2年11個月薪資總額計算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5,410元,是原告2年11個月工資總額合計為123萬9,350元(計算式:35,410元×35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萬9,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堪認起訴程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 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4

TPDV-113-勞補-41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葉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明 被 告 張泯慈 張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 、28、3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香有限公司(下稱葉香公司)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邀同張泯慈、張彩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8年1 1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 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 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 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葉香公司僅清償至113年6月止,尚欠200萬元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張泯慈、張彩蘋為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堪信為真實。葉香公司於前揭 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 借款之責任,張泯慈、張彩蘋擔任葉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說明,自應與葉香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000,000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2 1,000,000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訴-551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徐士永(即徐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適逢假日,順延至 同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384060-8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59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徐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3、15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3萬949元未給付,其中2萬8,168元為消費 款,1,563元為循環利息,1,21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 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111年6月1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4.42.50.107 )向原告借款64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113年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56萬7,6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 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8,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0,949 28,168 1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67,616 567,616 16%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TPDV-113-訴-527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丁基德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曾凱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同樣從事汽車材料相關業務而相識,被告 於民國102年7月間稱其欲於新北市設立新公司,邀同原告投 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雙方有業務上往來,且被告 曾支持原告自立門戶,原告遂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被告之新 公司,並於102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 業銀行光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以其自己 為唯一股東,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設立晟鶴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晟鶴公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 ,被告稱因進口零件、材料多,須再行增資,連同原本3位 股東共增為6名,每位出資200萬元,總資本額為1,200萬元 ,故原告必須再補足100萬元,原告遂於103年2月25日以自 己經營之威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 戶),因被告該時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亦未向原告索 取個人資料以變更股東出資額登記,故原告認自己仍為隱名 股東之隱名投資,股份係借名以被告名義為出資額登記。後 因原告於108年2月間退休,未再經營威利公司,遂於同年7 月間向被告提議承購原告之股份,退還原告之出資額200萬 元,被告表示同意,僅稱文件需辦理公證,因疫情緣故而延 緩辦理,然被告經催告後仍不退還投資款。另於本件訴訟期 間調查證據後,原告方才發現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 多次提領大筆現金、匯出大筆款項之不法事實,始驚覺被告 前以合法經營晟鶴公司為由邀同原告投資,有涉犯詐欺罪之 嫌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縱已逾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亦得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協議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擬將出資轉讓給被告以收回其投資,原告確 實有與被告討論,然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機制,其股東自無 法向公司聲明退股,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因原告非為公 司董事者,出資轉讓仍須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以, 原告雖於108年7月向被告提出本件出資額轉讓乙事,然未經 晟鶴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應僅係雙方間之討論,應 尚未生出資額轉讓實際效力;縱認兩造間真有合意出資額轉 讓之約定,然有關出資額標的之定價,因股權定價亦未定如 當初投資金額,兩造實未就出資額價格達一致合意,應不可 認被告同意以原始投資200萬承受原告轉讓其出資額。又被 告目前並非晟鶴公司之負責人,其擔任晟鶴公司負責人期間 ,所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均係基於公司經營而為,被告可以解 釋所有金流去向,並無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邀同原告出資100萬元以設立晟 鶴公司,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被告並以自己為唯一股東,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設立晟鶴公 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被告稱須再行增 資,連同原股東共增為6名,每位出資200萬元,原告必須再 補足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以自己經營之威利公司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公司帳戶;但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變更 代表人為林家慶,資本額為300萬元,並變更股東名單為被 告、林家慶、吳清和、陳麗文、吳奇益及原告,除原告之登 記出資額為30萬7,500元外,其餘股東均係53萬8,500元,此 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晟鶴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變 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第31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認定。又被告自承伊為晟鶴公司實際經營者,負責業務 ,目前負責人為林家慶,而晟鶴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目前為30 0萬元,然實際上資本額共1,950萬元,原告實際上出資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20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投資款及被告有挪用晟鶴公司資金為自 己所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 告之出資額?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之出資額?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訊:「你確定要吃我 的股份,照你的提議要寫一公証書到法院公証,我們雙方何 時進行」等語,被告則於108年7月31日回應:「公證的事要 8月中的時候辦」、「現在已經在寫內容了」、「好的時候 我會先傳檔案給您」、「您再看有沒有什麼要修改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文字內容,可知關於是否由 被告承受原告之股份,均係由原告說出口,而被告僅回應尚 需草擬公證書處理,對話中亦未提及任何價格之事項,則雙 方是否確實已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全部出資額乙節達 成合意,尚有疑義。嗣原告再傳訊被告「關於我退股的事件 你答應要幫我吃下我的股,都已過了快5年,我年事已高, 在吃老本,解鈴還需繫鈴人,當初你成立公司之初,我義無 反顧幫助你,現在公司你們在經營,我已退休5年了,希望 你能站出來和各位股東商討讓我退出,拜託了!等你的好消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依上開文字,被告雖有與 原告討論如何使原告可以讓與出資額而退出公司股東,然關 於讓與股份之對價為何、是否有與其他人一同承接等契約必 要之點,均有不明,尚屬未定之事,仍須由被告與其他股東 進行討論,是尚難僅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即認定兩造間已 有承受股份之協議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給付 原告200萬元,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以200萬元吃下原告全部股份乙節, 已達成一致,依民法第153條,契約已成立等語。惟被告陳 稱:兩造間雖曾討論股份轉讓,然公司一直在虧損,伊認為 買回股份之金額不會到200萬元,因而未曾答應原告要用200 萬元承接等語;復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承接 股份之「對價」,難認兩造就金額此一必要之點已屬意思表 示一致,原告亦稱希望被告與各位股東商討,則承接者是否 即為被告1人,亦非明確,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轉讓股份之 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晟鶴公司商業登記所載之出資額及股份數並不實 在,且被告並無出資紀錄,卻登記其出資額53萬8,500元, 原告之出資額反而僅有30萬7,500元,可知被告向原告施用 詐術取得款項後,將之作為自己所用等語。惟查,公司設立 時股東所出資金,或為公司資本額,或為公司設立時所需營 運週轉之用,非必然為公司登記資本額。晟鶴公司於102年7 月設立時,章程登載資本額300萬元,事實上出資者有為被 告、林家慶、吳清和、陳麗文及原告,出資額各為100萬元 ,而形式上僅登載有被告1人為股東,再於同年12月增資至2 00萬元;後於公司開始營運後,經各股東經討論及考量公司 營運之需後,決定將股權回歸實質出資者,且各股東再增資 150萬元,同時增加吳奇益出資200萬元為新股東,遂於103 年12月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林家慶為董事及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實際上公司資本額 為1,950萬元,而公司登記表所載各股東出資額,係以公司 資本額300萬元為基礎,再依各股東實際出資金額按比例分 配,原告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其餘股東均為350萬元,按比 例分配後,原告於登載之出資額始為30萬7,500元,,上述 情事均由包含原告在內之6位股東開會決定,此有晟鶴公司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難認原告投 資晟鶴公司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原告雖質疑被告是否確實出資,然被告陳稱其係以朋友張 可政、肯斯特企業匯入,核與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65、78頁),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實際出資,其主張自難憑採。原告無從 證明其所投資晟鶴公司之出資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出 款項,尚難僅以晟鶴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乙節 ,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原告另稱其係以為被告會認真經營公司,發揮其調貨長才, 才同意投資成為晟鶴公司股東,然被告不到半年即稱資金不 足,必須於再增資,且係打著投資之名號,將資金流向自己 實際經營之祐宸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祐宸公司)等語。 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公司帳戶之金流,均可說明來源去向, 且其陳稱晟鶴公司經各股東於102年11月開會決定在新北市 三重區設立新據點,訂於102年12月進行第1次增資,每位股 東出資額100萬元增加至200萬元,除原告外其餘各股東陸續 在103年1月底前匯入增資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部分係由肯 斯特企業公司匯入100萬元,原告之增資款項則係於103年2 月匯入等節,與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5至82頁),尚非無據。又被告陳稱系爭公司帳戶於103年1 月23日提領18萬元,係為支付三重區公司營運裝潢、貨架予 以廠商謝承翰之貨款,匯款單上用被告名義或係因被告當時 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才以被告名義為之等語,核與匯款 申請書所載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難認有何不 法情事。被告另稱103年3月3日所匯90萬元則係為晟鶴公司 所給付103年2月貨款,亦與匯款申請書所載相符,並非全然 無據(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另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帳戶轉 帳薪資對象黃榮豪、王威予、洪啟順等人並非晟鶴公司員工 ,而有疑義等語,經被告確認黃榮豪更名為黃威予,加保日 期為10年3月24日至105年2月26日退保(王威予則為黃威予 之誤植),洪啟順加保日期為103年10月1月至107年12月31 日退保,均為晟鶴公司之員工,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8、31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非有據。  ⒊又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進貨應付明細表記載向祐宸公司進貨 而支出173萬8,555元,雖與系爭公司帳戶顯示匯出金額為14 9萬元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33至65頁), 惟上開金額差距並非甚鉅,參以被告陳稱因公司自102年7月 開始進貨,會計是分批打,時間會有落差,貨款也是分批收 ,才導致金額有差距等語,核與商業常情相符,尚非不可採 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進貨應付明細表,相同料號、品 名、車型之材料金額有所差異等語,惟被告陳稱因每種車型 ,每個年份的零件價格會不一樣,同一天進貨,有可能兩個 材料的年份不一樣,都是進新品,只是年份不一樣,所以單 價也會不一樣,而報稅金額因是會計師在報,被告並未注意 裡面的細項,而且這涉及公司要繳多少稅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17頁),亦難認全然無據,無從僅以此節認為被 告提出之進貨應付明細表有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又祐宸公司 之負責人為廖雅婷,為被告之配偶,依被告所述,祐宸公司 有以個人名義投資晟鶴公司,然祐宸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祐宸公司與晟鶴公司各自為獨 立法人格,尚難以祐宸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乙節,即 認晟鶴公司向祐宸公司進貨之行為,係被告將晟鶴公司之資 本侵占為己用之手段。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圖利自己經營 之祐宸公司,以投資設立公司為由使原告交付投資款,侵害 原告權利等語,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 全部出資額之協議,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術使原告交付 投資款,原告投入出資額200萬元至晟鶴公司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9

TPDV-112-訴-311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廖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25.6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8年11月3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1.22%加年息13.99%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萬3,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 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427,506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024-11-29

TPDV-113-訴-51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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