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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 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 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劉文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日晚間7 時許起至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巷000弄0號之前居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9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 慎騎車摔落路旁田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3年9月1 8日上午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49-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立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當時情 形」更正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 頁)」、「被告沈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表明身分,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5、19-20、43頁),可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葉長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葉長凱所受傷勢程 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辦活動工作、須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85號   被   告 沈立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展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 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進入楊新路,適有葉長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葉長凱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缺牙、右側上顎犬齒殘留 齒根、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髓壞死、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 下出血、顏面骨及鼻骨骨折、臉部及右膝撕裂傷、腦震盪後 徵候群、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等傷害。嗣沈立 展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長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9-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鶴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鶴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鶴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雙方事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吳德威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朱鶴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鶴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其所搭乘之 公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細故與另一乘客 吳德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德威,致 吳德威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德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鶴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德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以手機拍我,我要伸手去撥手機等語。 2 告訴人吳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公車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鶴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4-桃簡-332-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宗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陳稱不願調解,而被告迄今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吳耀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宗與林宇軒素來不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徒手毆打林宇軒,致林宇軒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宇軒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3-桃簡-2157-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賴金春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4月、2月、5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 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1 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至12行原載「以上開一字起子 發動陳仁忠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竊取之(已發還)」,應更正為「以上開一字起子發 動陳仁忠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斗內含有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椅1 個及信件2、3袋)竊取之(車輛已發還)」。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1支、被告賴金春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本次行竊尚竊得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 椅1個及信件2、3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竊得車輛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 單純一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而取得不法所 得,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目前已有從事鋼筋加工之 正當職業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含有 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椅1個及信件2、3袋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AVS-3015號自用小貨車已發 還告訴人陳仁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於法自不得 諭知沒收該物,至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椅 1個及信件2、3袋(即附表所載)並未發還告訴人,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廣告看板2、3個 2 衣物2、3袋 3 嬰兒椅1個 4 信件2、3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4號   被   告 賴金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春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 揭㈠㈡各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 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迄11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T型一字起子1支,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上開一字起子發動陳仁忠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之(已發還),得手後,供給 代步之用而逃逸。嗣陳仁忠察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仁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073-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文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 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 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2號   被   告 龍文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文德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食用含 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 日上午5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5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許厝港路與西濱路3段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899-20250221-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7號 附民原告 高存羿 附民被告 黃火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KMEM-114-城簡附民-17-202502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家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40 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加 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城簡 字第5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 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 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21

KMEV-113-城簡-54-20250221-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Z-6633」號車 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Z-663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2號   被   告 張忠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翰前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查扣 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8,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之 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陳文政及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張忠 翰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桃園市○○○○○○○○○○○○○○○○○○○○○○○路○○○○○○○○0○ 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3-壢簡-2691-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劉婉婷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件附卷可佐,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上開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責任,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海葵大戟植物1株,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04號   被   告 吳欣純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暮 野荒原商店,徒手竊取劉婉婷所有之海葵大戟植物1株(價 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劉婉婷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欣純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婉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日離開暮野荒原商 店時,另有持附有盆栽之植物前往櫃臺結帳,是被告上開所 辯案發當時不清楚自己在幹嘛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竊 取前揭海葵大戟植物本體後,隨即放入自身攜帶之提袋內, 未連同所附盆栽一同拿起,堪認被告應有不欲持前揭海葵大 戟植物前往櫃臺結帳之意,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海葵大戟植物1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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