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家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40
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加
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城簡
字第5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
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
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KMEV-113-城簡-54-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