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8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附表A編號二、六、七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A編號一、三、四、
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句點後,補充「被告即在取貨收據上偽簽『
林家德』之名,並向告訴人王祥翰行使之」。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黃子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龍:
⒈如附表A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論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諭知,
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A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如附表A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如附表A編號二、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范明揚施用詐術,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
物或利益之單一決意,利用告訴人范明揚已受騙上當之同一
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予以評價為當,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A編號一,1罪)、詐
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四、五,共2罪)、詐欺得利罪(附表
A編號三,1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A編號二、六、七,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范
名揚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
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
,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
范名揚、盧彥甫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和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惟就告訴人盧彥甫部分,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有告訴人盧彥甫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
及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7至99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
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A編號二、六、七),與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A編號一、三、四、五)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附表A編號二、四、五、六、七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至22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附表A編號四、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附表A編號二、六、七)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照片見偵卷第92頁)上所載「林家德」之署押1枚,係屬偽
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已交付
告訴人王祥翰行使,即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詐得如附表A編號一至七「沒收或追徵」
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沒
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附表A編號五所示部分,雖被告嗣有詐得免除12,000元
退款之利益,惟此退款金額原已包含在被告向告訴人范名揚
詐得之金錢裡,即被告原已詐得之2萬元即為其就該部分犯
罪事實所實際取得之總財產利益,故不應就嗣後發生的免除
退款12,000元利益再重複認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范名揚、盧彥甫和解,然和解筆錄
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且依其等之
和解條件,迄本判決宣判日止,尚無需履行全部金額,況被
告就告訴人盧彥甫部分並未依和解條件如期履行,前已敘明
,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無從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
過苛情事。至被告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1所示 黃子龍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家德」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壹支(128G、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2所示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3所示 黃子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4所示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5所示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6所示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7所示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
被 告 黃子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龍並無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或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王祥翰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王
祥翰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或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銀行帳戶帳號,黃子龍
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款項及不法利益。嗣如附表所示
王祥翰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子龍戶籍地搜索,當場扣得作案用手機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志、盧彥甫、吳易宸、吳明政、王祥翰、范名揚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並無持有模型公仔,亦無販售模型公仔予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人真意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供其購買商品、還債或退款,而實施三方詐欺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祥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祥翰所陳對話紀錄、匯款紀錄、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手機簽收單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吳明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明政所陳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貼文、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吳易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宸所陳匯款紀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盧彥甫於警詢中指訴 2.告訴人盧彥甫所陳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范名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范名揚所陳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7 1.被害人夏翰偉所陳對話紀錄照片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陳衍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衍志所陳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吳明政、盧彥甫、范名揚、陳衍志及被害人夏翰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曾向如附表編號2、4、5、6、7所示之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龍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就如附表編號2、6、7所示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
分,係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侵害附表所
示告訴人王祥翰等6人及被害人夏翰偉之財產法益,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獲取之不法財物或利益(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祥翰 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黃子龍之人,向告訴人王祥翰佯稱:伊要購買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請告訴人王祥翰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祥翰誤認為被告有資力購買商品,因而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被告,經告訴人吳明政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匯款緣由詳見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祥翰又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91室3c蘋果瘋世代 手機店通訊行內,交付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1支予被告。 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1支(價值2萬1,000元) 2 告訴人吳明政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上,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Sophia F. Shirring」反轉兔女郎PVC模型,經告訴人吳明政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告訴人王祥翰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供帳戶緣由詳見附表編號1),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2萬1,000元 3 告訴人吳易宸 被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佯稱要償還欠款,該不詳之人則提供告訴人吳易宸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供匯款,經告訴人盧彥甫於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1分許,匯款2萬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匯款緣由詳見附表編號4),嗣後因告訴人盧彥甫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帳戶因而遭警示。 免除償還2萬500元債務之利益 4 告訴人盧彥甫 告訴人盧彥甫於113年4月18日在臉書社團上發文徵求購買模型,被告則於113年4月23日,以臉書私訊告訴人盧彥甫佯稱:有意願出售模型,但需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盧彥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匯款2萬500元至告訴人吳易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帳戶緣由詳見附表編號3),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2萬500元 5 告訴人范名揚 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告訴人范名揚佯稱:有意願出售玩具,但需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范名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匯款2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因告訴人范名揚持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而數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則承接上開犯意,續向告訴人范名揚佯稱:可以退還款項云云,經被害人夏翰偉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匯款1萬2,000元至告訴人范名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緣由詳見附表編號6)。 1.2萬元 2.免除償還1萬2,000元退款之利益 6 被害人夏翰偉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在臉書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模型公仔,並以臉書私訊被害人夏翰偉約定交貨方式,致使被害人夏翰偉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1萬2,000元至告訴人范名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供帳戶緣由詳見附表編號5),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1萬2,000元 7 告訴人陳衍志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上,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模型公仔,經告訴人吳明政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000元、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3,000元
TPDM-113-審訴-221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