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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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洪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玲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 ,因停等號誌違規超越停止線,經員警上前盤查,發現洪佳 玲酒氣濃厚,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5-01-10

SCDM-113-竹交簡-558-20250110-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被告係騎車自摔倒地肇事, 且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甚高,員警應可據被告 騎車自摔倒地及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 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4號   被   告 戴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來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 鄉中豐路3段265巷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26縣鄉道○○○000○ 00號電桿前往鹿寮坑方向7公尺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戴金來送醫,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戴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1-10

CPEM-114-竹東交簡-5-20250110-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許恩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2216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恩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恩杰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1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祥六街路口附近,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經警於上開時、 地執行路檢勤務,盤查被移送人而發現上情,認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 力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扣案彈簧刀1把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為其 論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對於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其所駕駛車輛內之中控臺置杯架處,查獲彈簧刀1把,且該 彈簧刀為其所有等情,俱皆坦承不諱。該彈簧刀為金屬製作 ,刀鋒及尖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 ,而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此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 ,故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 足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器械係放置在其駕駛車輛內之中控 臺置杯架處,若非警員盤查查扣,旁人亦難知悉其攜帶上開 物品,應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 人之攜帶方法;且被移送人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 定人所得見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器械之行為 ,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而致使周遭之人心生 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有藉由攜帶上開器械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 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器械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0

CPEM-114-竹北秩-1-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禎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 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 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葉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禎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1段243巷口,因違規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 時22分許,測得葉禎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1-10

SCDM-113-竹交簡-584-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中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 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 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31日18時 許起至113年9月1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卡拉OK店飲 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日4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5段912巷口附近時,與楊建忠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對范中令抽血 檢驗,測得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中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10

SCDM-114-竹交簡-15-2025011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森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森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森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 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   被   告 陸森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森來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旁道路時自摔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陸森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10

CPEM-114-竹北交簡-5-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適有温 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 開巷口」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温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其行向路面設 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進隆之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 第2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153頁)」、「被告黃進隆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0、158至159、1 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進隆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而為本案犯 行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 159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罪嫌等語,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 加重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黃進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 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温玉成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黃進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海埔路與海埔路18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行駛即貿然駛入上開巷口,適有温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2車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温玉成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温玉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温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43張。 二、核被告黃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09

SCDM-113-交易-285-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温玉成 被 告 黃進隆 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9

SCDM-113-交附民-231-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 原 告 王蕙君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9

SCDM-113-附民-1074-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 原 告 曹國興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9

SCDM-113-附民-96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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