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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周信志 訴 訟代理 人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米尼旅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 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米尼旅 店有限公司(下稱米尼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設立時,股 東僅有原審共同上訴人周柏廷1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周柏廷於米尼公司設立後,同意增資至420萬元,並 與上訴人周信志、王永約定,增資後之出資額分別為周信志 120萬元、周柏廷100萬元、王永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 )。周信志、周柏廷已分別於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9日及 同年7月9日將出資款120萬元、增資款90萬元匯入米尼公司 之帳戶,是其2人已依約繳足出資額;王永則負責承租米尼 公司之辦公室並進行裝修,其投入資金已逾約定出資額200 萬元,依公司法第99條之1規定,亦堪認其已於105年4月25 日前繳足出資款200萬元,至其投入資金逾200萬元部分,既 未踐行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難認係對米尼公司 之出資。周柏廷雖於105年9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米尼公司 帳戶,並以其1人股東之名義,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 米尼公司之出資額增至510萬元,嗣再於同年10月7日將上開 出資額中之306萬元轉讓予王永,並據以修訂公司章程及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周信志既於104年5月29日繳足股款而成 為米尼公司股東,上開增資並未經踐行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之程序,且上開匯入之500萬元旋於105年9月23日匯回 原來帳戶,顯係虛偽製造金流,難認發生增資之效力。兩造 對於系爭出資額既有爭執,米尼公司及王永並拒絕在米尼公 司章程載明系爭出資額及為公司變更登記,則周信志請求確 認其對於米尼公司有1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及追加依公司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 求米尼公司將其公司登記有關股東之出資額,變更為系爭出 資額,章程併同修正,王永應協同辦理等部分,均應准許; 至其請求確認王永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逾200萬元部分不 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請求確認王永對於米尼公司 之200萬元出資額不存在部分,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428-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再 抗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 條規定自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 國民小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160萬元 本息,未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未繳納裁判費, 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再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高雄地院於同年4月9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76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林裕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湘珺,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砂石採取、加工及銷售業務,自民國86 年間起,在○○縣○○鄉○○○段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 ,堆置85萬9,221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詎被上 訴人(原機關名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未受委任,且 明知該土石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於91年7月16日扣押伊盜採之砂石,竟於同年8月14日以苗 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9108 01號,下稱系爭標售案),無權處分標售系爭土石堆,而由 訴外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7,760萬元得標,並載離其中30萬立方米土石( 下稱A土石),致伊受有依拍賣價金比例計算A土石之價值2, 709萬4,310元之損害,及91年8月與本件起訴時每立方米541 元價差之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共計1億8,939萬4,310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石堆係上訴人於91年間盜採之贓物, 經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並 發還與伊,由伊依法公開標售,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價金, 上訴人非A土石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以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 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該公司進行挖取後, 上訴人對之聲請假處分,並訴請返還系爭土石堆之尚存部分 (下稱B土石),被上訴人則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確 定判決認定B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而判命西瓜寮公司返還B土 石(下稱另件返還土石事件);另上訴人曾就西瓜寮公司已挖 取之土石部分,訴請該公司賠償,經臺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 第328號判決認定西瓜寮公司就挖取之土石為善意取得,而 判決上訴人敗訴,嗣迭經原審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本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另件挖取土石賠償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另件返還土石事件係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參加 效力僅存在被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間,對兩造間亦不生既判 力,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B土石所有權之歸屬, 且另件返還土石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該案 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亦不生爭點效。 ㈡、上訴人主張A土石為其所有,因被上訴人無權出售而受有損害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A土石所 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 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 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 ,其中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由訴外人 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開採管理,該公 司經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核准 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則為13萬2,640立方 米。上訴人為亞洲公司之股東,亦參加上開計畫,其實際負 責人黃健榮並為亞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黃健榮竟 與訴外人黃俊傑等人共同在上開核准聯管疏浚期間,以越界 及往下超深超挖方式,非法盜採土石,數量高達196萬7,360 立方米,上訴人受分配之盜採土石數量為97萬4,610立方米 ,黃健榮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共同連續竊盜罪刑確定,足見盜 採之土石確為上訴人所堆置土石來源之一。上訴人雖有占有 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以其盜採之土 石為其堆置土石堆來源之一,而爭執上訴人並非A土石所有 權人,自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效力,上訴人仍應 提出A土石為其合法開採之相關證明。況上訴人盜採土石之 行為值得非難,縱其因非法行為致舉證有所困難,此乃可歸 責於上訴人,由其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無因年 代久遠而得減輕其舉證責任。 ㈢、依黃健榮於91年7月17日至臺中高分檢應訊,及上訴人之代理 人邱群傑律師在同年8月28日至系爭標售案現場會勘時之陳 述,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石堆內含盜採之土石,其於本件訴 訟改稱系爭土石堆全屬其合法開採,即無可採。另依卷附土 石堆置示意圖(1)記載,上訴人另行堆置之「區域外第五堆 」、「區域外第六堆」之土石數量分別為23萬1,000立方米 、6萬6,990立方米,合計29萬7,990立方米,較其分配盜採 數量尚不足67萬6,620立方米,上訴人就此應詳為說明其盜 採之土石流向及數量,以區辨系爭土石堆合法開採與盜採所 得比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86年間起,固在 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遭苗栗 縣政府及經濟部多次裁罰,然此僅可據以認定其自86年間起 有屢在上開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砂石之事實,惟其所提證據 無法推論其違法堆置之砂石為A土石。至被上訴人於91年間 復發現上訴人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而於同年4月29日至現 場會勘,同年6月19日、7月2日函知上訴人應清除砂石及回 復原狀,然此並非肯認A土石來源合法而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在另件返還土石事件所提證據,頂多足以推知上訴人 於82年至89年間因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而得以在部分 河川公地或疏浚工程開採砂石,惟無法憑以推論其合法挖取 之土石即為A土石。該案證人林國鐘、林國興、詹添富之證 詞,以及黃英妹等人之陳情案,均不足以認定A土石為上訴 人合法挖取之土石。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航照圖所載時間,為其自行記載,且僅能顯示上訴人廠區於 拍攝時點之外在情形,亦無從推論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臺 中高分檢吳文忠檢察官之法律意見,並未肯認A土石係前開 聯管疏浚前堆置。又另件挖取土石賠償事件判決並未認定被 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石堆。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 明A土石為其所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㈤、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008382號 函(下稱8382號函)通知經濟部水利署,以該函附件即土石堆 置示意圖⑴、⑵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為贓物,予以扣押,並 交由該署依規定處理。系爭土石堆位於上開示意圖⑴之河川 區域線內,即屬8382號函所扣押之贓物。又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16日根據上開示意圖⑴至大安溪現場查扣相關砂 石,綜合履勘現場筆錄、上訴人員工賴昶勳之訊問筆錄、卷 附現場圖等件,相互以參,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官予以扣 押。雖上開扣押程序經監察院糾正,惟其程序合法與否,並 不影響A土石在扣押程序前所有權之歸屬,且監察院亦無實 質認定A土石並非贓物之權限,尚不得據此推認A土石為上訴 人所有。縱扣押程序為不合法,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主觀 上認定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為贓物,而解除上訴人對系爭 土石堆之占有,上訴人因此失去對系爭土石堆之管領力,乃 事實行為,不受上開扣押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臺中 高分檢及臺中地檢已於91年7月16日將系爭土石堆交付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河川區域確有遭亞洲公司盜採砂 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信賴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對贓物之 認定,自為善意無過失,縱該2機關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 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 權。 ㈥、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A土石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處分A土石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在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均 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 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 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查系爭 土石堆(含A土石)原為上訴人所占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為其所有,依上說明, 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並 不負舉證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並非A土石所 有權人,即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效力,應由上訴 人就A土石為其合法開採提出相關證明,且不得因舉證困難 而減輕其責,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上訴人自86年至91年間,在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 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迭遭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多次裁罰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卷附監察院就系爭土石堆之 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糾正案文記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土 石堆歷來違法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內及相關處分罰鍰情形, 曾向該院提出說明略以:本案土石堆置地點位於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被上訴人於88年2月自苗栗縣政府接管該溪前,即 有遭人違規堆置土石情形,前於88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取締 並製作會勘紀錄,並於同年5月11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3萬元 ,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及回復原狀;改制前經濟部水利處復於 89年7月19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9萬元,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及 回復原狀;嗣經濟部於91年5月20日、同年6月26日分別對上 訴人處分罰鍰6萬元及9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 違禁設施等語。監察院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始終未 能於規定限期內將該土石堆加以清除部分,未依水利法第92 條之1規定,以按日處罰鍰方式,期上訴人能儘速將土石堆 清除完竣並回復原狀,爰作成被上訴人就本案違法堆置之土 石堆並未切實依法處理,致該土石堆長期堆置於行水區範圍 內,嚴重影響河防安全,顯有違失之結論(見糾正案文第14 至17頁,原審更字卷二第332至335頁)。似見系爭土石堆所 在位置,早於86年間起即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且迄91年間 止,未曾完全清除及回復原狀。又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因 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而得以在部分河川公地或疏浚工 程開採砂石,而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經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 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16日 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行水 區範圍內違法堆置之土石堆,是否為其合法開採之砂石?倘 該違法堆置之土石堆迄系爭工程於91年間開採前並未清除完 竣,則與系爭標售案所標售之系爭土石堆如何區隔?似非無 疑。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係其合法挖取 ,並自86年間起堆置,並非違法盜採等語,是否全無可採, 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詳查審認,遽以 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上開河川區域違法堆置之砂石,無法推 論係A土石或為其合法挖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 嫌速斷。 ㈢、另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 ,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 屬善意,自無民法第801條、948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查 系爭土石堆為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所扣押,並於91年7月1 6日發交被上訴人,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土石堆,即非基於其與上開機關間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意 思合致,自無可能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原審率謂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縱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權 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於法亦有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404-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1號 抗 告 人 余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 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 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乃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原裁定之當事 人,抗告人將之列為相對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75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世強,有被上訴人令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 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 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 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12套通信機 櫃,價金新臺幣(下同)327萬元(未稅),第1批機櫃109萬元 ,第2批機櫃218萬元。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通信機櫃 之環境鑑定試驗應符合附件二所列環試規格⑶「功能測試合格標 準」所列各項標準,依其中⒊「溫度循環(18hr)」載明「試驗 前、中、後執行內容: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200W) ,於15分鐘後量測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1℃(@環溫23℃);其 中『試驗中』係指60℃時之功能測試,不含-10℃時之功能測試(即 無需加溫功能)」等語,並參酌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 出第1批機櫃編號1、3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之廠驗/督導紀 錄表、兩造就履約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等,佐以證人謝叔達、方富 民證言,兩造於上訴人得標前就試驗執行固有討論,但實際締約 時僅約定試驗前、後係在機櫃外環溫23℃時,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 0℃±1℃為合格,而試驗中之機櫃外環溫60℃(即最高溫時),則未 約定機櫃內須降溫至幾度,即僅要求機櫃內測試後溫度低於開始 執行功能測試時之溫度,未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 合格標準。上訴人提出編號1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中第1、 3循環之高溫功能測試時,機櫃內溫度分別降至48.3℃、53.3℃, 未判定不合格,編號3通信機櫃係因致冷模組失效,完全無降溫 功能,遭判定為不合格,非因機櫃內降溫未達20℃±1℃或40℃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給 付標的云云,洵無可採,其以此乃全世界無任何廠商可達到之標 準,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準,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批機櫃修改試 驗費90萬元、製造費109萬元、第2批機櫃淨利損失65萬4000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6萬3500元,合計2 80萬75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原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於更審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1號1 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前開請求權,而撤 回部分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上訴人於原審再為追加,即非合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依職權解釋契約,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潘天龍與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裁定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上訴 人 林豐儀 黃御峯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潘欽陵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6巷43之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項下所列「訴訟代理人劉佩真」,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 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139-20241023-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李春田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振義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41-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李遠智於民 國106年間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兼總經理,嗣於108 年8月22日辭任董事。李遠智於106年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期間 ,將同泰公司可逕行交由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 菱公司)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輾轉經由 訴外人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 司(下稱培英公司)下單,再由培英公司向德菱公司下單進 行實際加工,藉此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 差,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同泰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 1,232萬4,379元之損害。李遠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李遠智顯不適任同泰公司之董事。爰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 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l: 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李遠智擔任同泰公 司自l07年6月12日至l08年8月2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 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之判決。 二、李遠智以: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 ,解釋上應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於原告提起裁判解任訴 訟時,被告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伊已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起訴時,伊並非同泰公司董事,自不得依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伊提起解任訴訟。至修正後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僅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 礎,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且伊並無上訴人所 指不法行為等語;同泰公司以:李遠智確有以上開不合營業 常規方式交易,藉此賺取價差,致伊受有重大損失之行為。 然李遠智已於上訴人起訴前辭任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適用於起訴時被告已非公司董事之情形,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則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 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同泰公司係自104年12月15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李遠智於106年6月28日 起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護機 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 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 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依其文義,上開條 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 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 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另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及對照同條項第1款代表訴 訟明文規定起訴之對象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亦 應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解任對象,不包含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此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 考量,難認屬法律漏洞。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修正增訂 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 董事或監察人身分,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 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並未及於起 訴時被告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形。上開失格效規定固 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對於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如欲加以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 ,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僅為達成上開失格效,而以目 的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 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李遠智 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則上訴人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李 遠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李遠智 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係藉由 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達成李遠智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 職務之目的。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 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 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而確認之 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 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 條第7項之3年失格效,難認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之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 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 ,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 項規定,請求解任李遠智在同泰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李 遠智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事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法律見解。查李遠智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 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同泰公司董事職務之李遠 智提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 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 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84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 被 上訴 人 陳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 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豐聖洋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宏旻於民國107年12月1 9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陳宏旻並於同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331萬7,000元及交付現金148萬元3,000元 予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艾方,被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13日 持系爭契約(締約日期修改為108年2月13日)辦理公證,足見 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陳宏旻已依約交 付借款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被 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不足採。 綜酌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及另件上訴人 對豐聖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記載,可知 被上訴人間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約定將系爭營業處所內 所有全部庫存商品、生財器具、商標、營運權利、營業地承 租權利及押金等客體(下合稱系爭擔保物),使陳宏旻在擔保 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核與讓與擔保之性質 相當。因豐聖公司於108年2月15日發生退票,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於108年2月15日屆至,豐聖 公司既未清償系爭借款,陳宏旻即得就系爭擔保物予以處置 。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中,除其中編號7、8、13、14、23、29、32、35、38、3 9、40、45等12項商品(下稱系爭12項商品)以外之商品(下稱 12項以外商品)為豐聖公司所有,自無從認定陳宏旻將12項 以外商品歸還客戶受有何利益,或豐聖公司因此受有12項以 外商品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借款已就系爭12項商品 設定讓與擔保,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2項商品之市價共計17萬 816元(詳如原判決附表B,下稱附表B),並未逾系爭借款債 務,則陳宏旻主張其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12項商 品之所有權以供清償系爭借款,應屬可採,是豐聖公司不得 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商品,上訴人自亦不得代位豐聖公 司對陳宏旻請求返還,或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主張陳宏旻如 日後不能返還系爭12項商品,則請求按附表B所示金額本息 賠償豐聖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 請求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不存在;陳宏旻應給付 豐聖公司12項以外商品之折算金額339萬678元本息,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陳宏旻應將系爭12項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42條規定,請求陳宏旻如不能 返還系爭12項商品時, 應按附表B所示金額本息給付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 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711-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天龍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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