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917、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顏家誠自民國一ㄧ三年十ㄧ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顏家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04年度金
訴字第17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通緝。嗣被告於109年7月11日於返回臺灣時遭警緝獲
,稱其係於105年1月出境至上海,因投資糾紛遭公安拘留,
在湖北監獄服刑至109年7月間等語,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尚無羈押之
必要,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金訴緝卷一第
55至59頁)。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屆滿後,本院於110
年7月23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訴緝卷一第455至461
頁),再於111年3月17日、111年11月1日、112年7月10日、
113年3月13日,4度裁定於前次限制期間屆滿後,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各8月(金訴緝卷二第33至37、225至229、313至
3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2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因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3罪,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各4年4月、3年10月、
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現已遭判處重刑,因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起訴書所載本案之投資人逾90
0人,非法吸金總額更高達新臺幣76,583,306元,被告迄今
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而賠償(金訴緝卷一第439頁),
倘其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均鉅,
自可能因此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況被告先前係
於本案起訴後出境未歸始遭通緝,庭期中亦稱其目前有因工
作前往東南亞之需求(金訴緝卷三第68頁),更足認被告日
後可在我國境外工作甚至生活,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再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仍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若未
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
更高。是為確保本案後續有無上訴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
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先前遭通緝係因另案在大陸地區之監
獄服刑,並非逃亡,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即難
為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PDM-109-金訴緝-2-202411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