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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於偵查階 段係主動投案,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開 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 心,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 已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籌措和解金額,需要停止羈押,以 利被告窮盡所有人脈資源管道商借賠償金額,盡最大能力儘 速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亦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未稱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裁定自同 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 、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 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 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 長達數年之時間,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 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低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另案 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 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 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未來仍可能有上訴或若判決有罪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 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澳 洲ACDEX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 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 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上 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 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 之危害之嚴重,與被告表示其最多僅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 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 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 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 必要。 ㈤、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具保出監後方能準備 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尚與「是否應予羈押之審酌要件 」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金重訴-28-2024111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於偵查階 段係主動投案,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開 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 心,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 已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籌措和解金額,需要停止羈押,以 利被告窮盡所有人脈資源管道商借賠償金額,盡最大能力儘 速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亦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未稱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裁定自同 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 、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 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 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 長達數年之時間,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 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低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另案 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 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 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未來仍可能有上訴或若判決有罪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 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澳 洲ACDEX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 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 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上 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 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 之危害之嚴重,與被告表示其最多僅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 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 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 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 必要。 ㈤、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具保出監後方能準備 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尚與「是否應予羈押之審酌要件 」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86-20241119-1

金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917、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顏家誠自民國一ㄧ三年十ㄧ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顏家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04年度金 訴字第17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通緝。嗣被告於109年7月11日於返回臺灣時遭警緝獲 ,稱其係於105年1月出境至上海,因投資糾紛遭公安拘留, 在湖北監獄服刑至109年7月間等語,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尚無羈押之 必要,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金訴緝卷一第 55至59頁)。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屆滿後,本院於110 年7月23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訴緝卷一第455至461 頁),再於111年3月17日、111年11月1日、112年7月10日、 113年3月13日,4度裁定於前次限制期間屆滿後,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各8月(金訴緝卷二第33至37、225至229、313至 3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2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因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3罪,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各4年4月、3年10月、 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現已遭判處重刑,因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起訴書所載本案之投資人逾90 0人,非法吸金總額更高達新臺幣76,583,306元,被告迄今 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而賠償(金訴緝卷一第439頁), 倘其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均鉅, 自可能因此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況被告先前係 於本案起訴後出境未歸始遭通緝,庭期中亦稱其目前有因工 作前往東南亞之需求(金訴緝卷三第68頁),更足認被告日 後可在我國境外工作甚至生活,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再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仍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若未 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 更高。是為確保本案後續有無上訴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 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先前遭通緝係因另案在大陸地區之監 獄服刑,並非逃亡,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即難 為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09-金訴緝-2-20241107-7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涓熏 被 告 顏家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156-2024102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況本案有多名曾與被告密切合作之主要共犯如吳震烽 、劉光才尚未到案,被告兩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經過、 投資款之實際決策者及流向之供述復明顯相悖、互卸責任, 並欲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釐清,顯然在案件所涉金流、罪刑重 大之情形下,亦有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本案目前已排定於113年10月15日起進行審理程序,依 目前被告、其餘同案被告、辯護人關於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 主張,以及檢察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 預計將傳喚數十位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長時間、 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 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 及疑慮顯然更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者 ,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 資人遭澳洲ACDEX 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 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 未返還投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 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 遠,可見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 社會公益之危害之嚴重,與林上紘、張其元表示能提出之保 證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在目前之審 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 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即將在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 亦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 詰問,因認被告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金重訴-28-20241014-3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州 許經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129、6344、36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州、許經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勝州、許經運(下合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一第203至206頁),再 於113年2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二第 103至105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金重訴卷二第415至421 頁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眾多罪嫌,其 中單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所 得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518萬2000元,且係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倘若犯罪屬實,未來重刑可期。佐以涉犯重罪之訴追 ,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因 本案獲有鉅額不法利益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 判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均為本案證券詐偽 犯行之主謀,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擔任不可或缺之公司負責人 角色,犯罪所得高達3億5915萬2000元,足認起訴書所指若 為事實,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證券市場及投資人財產 之均屬危害重大。且本案就被告部分,非僅全盤否認犯行, 辯稱完全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本案與其等全然無關外 ,可見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則在本案尚須相當調 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發現對己不利 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 ,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 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2-金重訴-11-20241007-3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康立錡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貫中 主 文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重文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所得係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智光公司)因公托案採購合約書,應給付立錡 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又台 智光公司本於公托案採購合約書現已給付合約之價款共新臺 幣811萬3040元係匯入立錡雲端公司,並轉匯759萬8940元( 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鑛公司)、轉 匯45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外至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又康公司),是本案相關之合約款自可能為立 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 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 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 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0月 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立錡雲端公 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金訴-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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