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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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霓(原名:陳惠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芊霓(原名:陳惠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TDM-113-金訴-123-2025011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偉銘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TDM-113-原易-131-20250113-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李昆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昆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鈺凱、李昆 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鈺凱、李昆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傷害罪,公 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易 卷第74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理性溝通,竟共同為傷害、強制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張驄瀚 調解程序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75-76頁),暨 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賴鈺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昆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懋、賴鈺凱與張驄瀚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14時許前往張驄瀚住處與之討論楊雅婷債務問題,李昆懋 及賴鈺凱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賴鈺凱先徒手持 菸灰缸攻擊張驄瀚之頭部,致張驄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右 眼眶底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再由李昆懋以放下張驄瀚住處之鐵捲門及拉扯之強暴方式妨 害張驄瀚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權利,惟遭張聰瀚即時逃出而未 遂。嗣經張驄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驄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懋、賴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與告訴人張驄瀚素不相識,且於上開時點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之討論案外人楊雅婷債務問題。被告賴鈺凱先徒手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右眼眶底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驄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因被告賴鈺凱在上開時間、地點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李昆懋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其住所,惟告訴人及時逃出。 3 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1、被告賴鈺凱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行為。 2、被告李昆懋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其住所,惟告訴人及時逃出。 二、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鈺凱辯稱:我 承認傷害犯行,我沒有殺人意圖,我知道拿菸灰缸打頭有危 險,但我們沒有很大力,我沒有關鐵門不讓告訴人逃跑,李 昆懋也應該沒有,我不知道是誰把鐵門關下來的等語;被告 李昆懋則辯稱:我沒有關鐵門,我也不知道鐵門為什麼會往 下降,我也沒有阻擋告訴人離開,傷害部分是賴鈺凱自己的 行為等語,惟被告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不符 ,且被告賴鈺凱攻擊告訴人時,被告李昆懋並未阻止或感到 驚訝之舉,又告訴人掙脫被告李昆懋之拉扯即時逃出之際, 被告賴鈺凱更有往前欲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止,顯見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 強制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賴鈺凱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 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2人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又本件起因僅係口角衝突之故,且被告賴 鈺凱之攻擊次數非多,實難謂被告賴鈺凱當時有致告訴人於 死之強烈動機及舉止,再依告訴人前揭傷勢,亦非足以立即 致命之傷勢,要難認被告賴鈺凱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 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錢就要處理 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部分均 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2人未有明 確表達「如不給錢就要處理你」之言論,縱於爭執過程中數 度出言「處理」等詞,綜觀前後文義及情境脈絡,被告2人 之真意應係與告訴人討論解決其與案外人之債務糾紛,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用字遣 詞或語氣或有不當,且內容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均無告以渠 等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情事,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而非恐 嚇脅迫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詞後,仍繼續 與被告互動,則綜合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語氣及情境,告訴 人顯無因被告之言論而感到安全受威脅之情形,則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所齟齬,無從逕以該 罪名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TDM-113-原簡-97-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玉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更正為「22 時7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 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現金數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李文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次以徒手、線香勾取之方式,竊取該處 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每次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不等, 共計3,000元)得手。嗣經管領人張進益察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前開方式分次竊取香油錢約共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地香油錢箱內現金異常減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之悉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就 其所竊盜所得之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已竊取香油錢之線香,因為扣案, 且係現場公廟之物品,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照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1 113年5月19日10時29分 臺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廟內 2 113年5月20日21時52分 同上 3 113年5月22日22時58分 同上 4 113年5月24日20時7分 同上 5 113年5月27日23時4分 同上 6 113年5月28日20時15分 同上 7 113年5月29日19時34分 同上

2025-01-13

TTDM-114-簡-4-20250113-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輝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且依上訴書記載,其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見簡上卷第7至8頁),被告甲○○、丁○○則未依法提起上 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 量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故就前開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丙○○因本件被告2人毀損犯行,至今無法安定生活, 受有身心傷害,且被告2人毫無悔意,雙方無從和解,顯然 可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所可責之事由,且告訴人於案發至今 猶因本案深感恐懼,亦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甲○○、丁○○拘役40日、50日之刑度,尚 屬過輕,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原審判決實有評價不足,量刑實嫌過輕,未能 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 本案毀損犯行之情節及危害、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斯 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各 該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院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26之3、126之7頁)。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調 解條件之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東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見 簡上卷第70之1、119頁),告訴人並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 之機會(見簡上卷第81頁)等情,堪信被告2人經歷此次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 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持被告甲○○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 把朝停車場內之車輛射擊,致該等車輛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丙○○,所為均非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亦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 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末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 撫養子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為輕鋼架、月收入約2萬元初、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未婚、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9頁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珠1個,係被告甲○○所有且持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 確(見本院原易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3日12時36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至丙○○所經營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水中運動協會停車場,再由副駕駛座之丁○○持 甲○○所有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朝丙○○所保管停放 於上開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射擊,致該等車輛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上址,扣得鋼珠1顆, 並於同年月7日16時4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 索票至甲○○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 上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之事實。 ⑵被告丁○○持上開空氣槍朝外射擊之事實。 ⑶上開空氣槍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丁○○持上開空氣槍朝外射擊之事實。 ⑵上開空氣槍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491號鑑定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紙、刑案現場照片13張、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之上開鋼珠1顆、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扣案之上開上開鋼珠1顆、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於停車 場旁之空地飼養犬隻,距離遭毀損之車輛顯有一段距離,且 告訴人係於被告丁○○朝本案停車場射擊後數秒,方查覺有異 而上前查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 是否知悉告訴人斯時亦在現場,顯有疑義,又現場無人見聞 ,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實害行為 所吸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受損車輛車牌號碼 受損情況 備註 1 ABS-6119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刑案照片編號1、2、3 2 BPD-9032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刑案照片編號6、7 3 BJG-7531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刑案照片編號8、9、10 4 ANX-9007 右前門板板金凹陷 刑案照片編號4、5

2025-01-10

TTDM-113-原簡上-12-20250110-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偉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自偉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朱榮豐、李麗鈴業於民國114 年1月6日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TDM-113-原交易-7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葉群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7月初」;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最終能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甲○○、丙○○調解 ,惟渠等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有1名身心障礙的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 第51、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丙○○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寄出提款卡前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用,惟辯稱伊是寄出去試試看能不能辦貸款云云。 (2)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係為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交付帳 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甲○○ 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在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丙○○ 透過臉書網站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 6萬3,000元

2025-01-08

TTDM-113-金訴-171-20250108-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銘 林銀華 余建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銘、林銀華、余建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礦業之副總經理, 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向臺東縣○○鄉○○段 00地號(下稱利稻段32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余竹英、邱紅年 分別於民國88年2月5日、103年1月間承租利稻段32地號土地 供向陽礦業存放雲母原料使用,詎被告三人均知向陽礦業僅 有利稻段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利稻段31地號土地)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所管理之國有林地,與利稻段32地號土地均為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利稻段31地號土地同時 亦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亦知悉山區地界複雜,未經 鑑界極有可能因此開發至無使用權之公有山坡地、林區,竟 未事先鑑界,未取得原民會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並依核定計畫處理,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之未必 故意及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肇銘、林銀華指示被告余建國擅 自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因而 於109年1、2月間,開發至利稻段31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 方公尺,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而認被告三人均係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 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偵查 中之供述、臺東縣政府(下稱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 第1100032782號函(含109年4月8日縣府山坡地原住民保留 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紀錄表1份、勘查照片8張、GPS軌跡圖 )、關山分局偵查隊於110年9月8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28 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112年4月17日現場履 勘筆錄(含照片5張、錄影光碟1張)、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28日東關地測字第1120002125號函(含複丈成果 圖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 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縣府112年4月19日府農土字第1120079426號函1份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並均辯稱:我們沒 有占用到利稻段31地號土地,推放土石的地方只有利稻段32 地號土地等語。 五、經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 礦業之副總經理,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 承租利稻段32地號存放雲母原料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三人所 坦認,並有向陽礦業109年4月30日向府字第(109)0000000 000-A函暨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案發現場照片、縣府110年2 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暨檢附之陳報勘查照片、 GPS軌跡圖等件可證(見他卷一第55-57、59-67、73-77、13 7-141、153頁),足見上情為真。 六、被告三人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三人是否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形: ㈠、公訴意旨固以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 (含109年4月8日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記 錄表、勘查照片、GPS軌跡圖)為據,而認定被告三人有開 發占用利稻段31地號之情,其中GPS軌跡圖中顯示被告三人 已占用範圍包含利稻段31地號,現勘紀錄表上更記載「現況 有開挖之情事,現場並停置挖土機1台,另現況有堆置土石 (開挖面積涉及利稻31地號,面積約542平方公尺)」(見 他卷一第53、59-61頁),惟證人林義雄於本院113年6月20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縣府,上開 現勘紀錄表是我做紀錄的;我是帶著PDA去繞整個範圍,軌 跡圖上一點一點的跡象就是我跑的違規範圍;我肉眼看到的 開挖面積,就沿著外圍去走;占用利稻段31地號面積我是用 PDA裡面紀錄的功能鍵去按,確認範圍是542平方公尺;我們 不會在現場計算面積,都是回辦公室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2-324、328、337頁)。然而,證人林義雄亦證稱:廠商 跟我說PDA有誤差值5%,5公尺左右,但是我們沒有實際上去 測試;109年在現場測量的時候只有使用PDA,沒有再請地政 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林義雄於109年4月8日 至案發現場僅以手持PDA,沿其肉眼所見占用範圍繞行方式 測量,但PDA已有相當誤差,且未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就占 用範圍實際鑑界,縱令PDA紀錄下林義雄步行軌跡,被告三 人占用開發範圍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已擴及利稻段31地號 ,已非無疑。此外,觀諸GPS軌跡圖上的航照圖,林義雄沿 其所認定利稻段31地號遭占用開發地區外圍步行的區域,土 地狀況顯示為布滿植被,無明顯堆置土石及開發之情(見他 卷一第59、61頁),證人林義雄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這並不是109年4月8日的圖資,只能做為參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2頁)。當日有另一縣府員工潘麗慧在現場負責拍 照,證人林義雄卻表示:我分不出來哪一張照片是31地號、 哪一張是32地號,所以沒有辦法指定31地號的542平方公尺 是哪一張照片等語(見他卷一第55-57頁;本院卷一第351、 354頁)。另證人潘麗慧雖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 證稱:109年4月8日現勘當天我是負責拍照,並且指出他卷 一第55-57頁照片分別是位於利稻段31地號或32地號,甚至 在照片上標示地界(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但照片上 並無任何方位、地籍圖、地界可供參考,證人潘麗慧亦表示 會有誤差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況鑑界仰賴專業 人員及儀器進行測量,無從徒以潘麗慧自照片判斷被告三人 占用情形。至林義雄於110年9月再至現場履勘後於會勘紀錄 上紀載:「現場發現當事人放置原料雲母土,經初步定位放 置地點在利稻段32地號上,31地號上並無使用痕跡」,此有 110年9月8日臺東縣警察局會同縣府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案件 會勘紀錄、GPS軌跡圖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69-173頁), 復有臺東縣關山分局偵查隊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一 第195-221頁),但證人林義雄於113年6月20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明確證稱:我兩次現勘都是跟據PDA定位軌跡及計算面 積;兩次圖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基 於PDA測量誤差、圖資未即時更新及並未會同地政人員進行 鑑界等因素,本院仍舊無法依據縣○○○000○0○0○○○○○○○○○段0 0地號遭被告三人違法占用及開發。 ㈡、公訴意旨另執112年4月17日東檢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錄影 光碟及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佐證被告三人違法占 用及開發利稻段31地號158平方公尺(見交查卷第11-23頁) 。證人潘麗慧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雖證稱:當天 我們提供PDA的圖給地政人員,有他卷一第61、63頁的GPS軌 跡圖及座標;地政人員只要就同樣的X、Y軸去定位就不會錯 ;關山地政事務所如果是用我們原本的X、Y軸去認定的話, 他製作出來的圖還是會跟我們原來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1-362、364頁),但證人林山閔即東檢112年4月17日履 勘時至現場測量之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113年10月16 日審理程序中卻證稱:因為縣府的座標系統和我們的系統不 同,所以無法做套繪;即便縣府給了軌跡、座標,到了現場 無法依照座標測量;我們到現場是有人來指界,我就是跟著 他們指的做測量;此範圍是有人帶我進去測的,不是潘麗慧 ,也不是縣府的人;我們測出來的結果就是帶路的人帶我們 到哪裡就測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74頁)。由 此可見,地政人員係仰賴他人指引而為實際測量,並未使用 縣府於109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之GPS軌跡圖及座標。惟該次 地政人員測量範圍是如何指引、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是 否一致,上開東檢現場履勘筆錄固記載:「因地政人員表示 以GPS軌跡為基準測量占用面積會有誤差,故請被告三人以 開山刀除草,將109.4.8縣府會勘時之路線清出路徑,由地 政人員實際進入測量,並請地政將測量結果複丈圖函覆本署 」。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播放112年4月17日現場 履勘錄影後發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時,確實有一名帶著開山 刀開路之人,被告林銀華陳稱:這是同事范明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3頁)。證人范明良於本院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的工作範圍沒有涉及到利稻段32 地號堆放雲母土的地方;我沒有在那裡工作過;是總經理江 先生到我到現場,叫我過去從7號樁到6號樁,從草叢鑽進去 ,他叫我開一條路,我會知道7號樁和6號樁在那裡是有插旗 子;我後面是余建國,地政人員有跟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就 是把7號樁和6號樁踩出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 )。而被告江肇銘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跟范明良說範圍是7號樁到6號樁的用意是界線要先拉出來 ,才能判斷雲母土有沒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 頁),由上開二人所述情節,范明良既未曾在利稻段32地號 工作,不知雲土母堆放情況,而其開路係依被告江肇銘指示 開出7號樁到6號樁的路徑,目的是確認地界、雲母土有無越 界,殊難認112年4月17日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 一致。至112年4月17日亦有至現場之證人潘麗慧於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測量的範圍不是我提的,因為當時 路已經雜草叢生,所以他們那時候是說一個大概的位置,從 可以走的地方往裡面走;因為我沒有走過,第一次走的時候 是林義雄先生走的,我是在旁邊拍照,我只知道路口的地方 ,但是不是到31地號我不確定;我無法確定112年地政人員 走的路線是109年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 從而,112年4月17日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是否如前開東 檢現場履勘筆錄所載即為109年4月8日會勘路線,誠屬有疑 。 ㈢、從而,109年4月8日縣府至現場勘查時,因測量之PDA有誤差 ,又未會同地政機關一併鑑界確認占用範圍;112年4月17日 東檢履勘時,復查無證據證明地政人員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 8日勘查範圍一致,據此製作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實為 被告三人非法占用及開發範圍,本院尚難認被告三人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難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 林地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TDM-112-原訴-71-2025010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德舞歌阿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 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至114年8月31日 ,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乙 ○○○○○○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丙○○○位於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並應於遷出後或至遲於113 年4月12日中午12時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 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 時11分許,至丙○○○上址住所,而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以此等方 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乙○○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 113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 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違反保護令;我要回去上開住處拿我的包包,是丙○○○一週 前要我種植物,我要去拿植物和鍋子帶去上山;我要回去拿 遺忘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1、121頁;本院卷第68-69頁) 。 二、經查,被告前因對其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 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 月31日止;復據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上 開保護令至114年8月31日,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 號裁定增列被告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上開住 處,並應於遷出後或至遲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後,遠離 上址至少100公尺,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 第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41、107-111、113-116頁 ),而警方業於113年4月1日告知裁定主文予被告知悉,然 其仍於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許,至上開住處外而未遠離該 址100公尺乙情,則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21頁),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3-47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姐姐楊婕於警詢中證 稱:我當時在上開住處整理媽媽的東西,並順便請鎖匠換所 ,在裡面就聽到被告的聲音,而且我看到他在門口準備要在 衝進來,然後被警察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丙 ○○○於偵訊中亦證稱:我不同意他可以進去重安路55號拿植 物或其他東西,他也沒有跟我說要回上開住處拿東西等語( 見偵卷第145頁)。況丙○○○業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實 難想像會再允許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取物。此外,本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已預留相當時間予被告準備遷出上 開住處事宜,被告所辯不足為據,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於113年4月16日11時11 分許至上開住處,而未遠離該址100公尺,有害家庭暴力之 防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職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 人家屬楊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8

TTDM-113-原易-87-2025010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慧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原簡上字第十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文慧因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案),迄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簡列表 見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稽。茲因本案與甲案為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甲案 後,聲請將本案合併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本院表 示該院承審法官(承審股別:庚股)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 院合併審理之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前往臺北 地院開庭較為方便,有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北院英 刑庚113審原簡上10字第1130012687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 卷第77、111頁)及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與甲案確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進行均屬有利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與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TDM-113-原易-14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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