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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邱清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 係 人 峻豪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屬耄耋耳背之人,足不出戶,與債 務人即關係人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素昧平生,不曾有何金 錢或交易往來,抗告人未曾同意為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擔 保任何債務,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係以不當之方式取得抗 告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等, 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由訴外人陳 俊智為代理人,於買賣契約書上偷蓋抗告人印鑑章,再擅自 持上開證件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抗 告人前已提出刑事共同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113年9月 16日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民事異議之訴,倘仍容許相 對人聲請拍賣,恐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 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民事裁定等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 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 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擔保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 ,嗣相對人持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於113年1月26日所簽發 ,面額37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欠302萬元未償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 (司拍卷第13-27頁)影本為證。原審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前 開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 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主張其未同意為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擔保債務,峻豪有 限公司、陳峻銘係不當之方式取得抗告人之印鑑章、身分證 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再由訴外人陳俊智於抗告 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共同詐欺、偽 造文書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前開所陳,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遽行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81.4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一層:42.79 二層:42.79 總面積:85.58 全部 備考

2024-11-12

ILDV-113-抗-39-20241112-1

小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昭佑 相 對 人 余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2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 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偽造房屋租約騙取租金,事後稱屋主 不願出租不讓抗告人入住,抗告人因害怕糾紛亦不敢入住,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租金,相對人稱已經給屋主無法返還等語 。 三、經查,依上揭抗告狀所載內容,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 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抗告並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 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宜補字第106號裁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6月24 日送達抗告人所留地址,並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寧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8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7-19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 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2

ILDV-113-小抗-1-2024111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張雪莉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29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1元,及其中新臺幣40,181元自民國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13年3月23日止 ,尚積欠消費簽帳款45,031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 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重小卷第11-3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1

LTEV-113-羅小-322-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俊榮(兼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燈照(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游惠良(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秀鳳(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5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 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17萬1,040元(本院卷第285-286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1

ILDV-112-訴-458-20241111-4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淑娟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莊舜智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上列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 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 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226元,實無能 力償還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本院無 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前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 示事項,並於同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39頁), 惟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已收受 前開裁定,惟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 8號裁定,係以同一調解案件不成立後為更生之聲請,並無 重複聲請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復未於113年11月 18日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卷第149-151頁),迄今仍未補正 任何資料(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難認其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 所定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8

ILDV-113-消債更-47-20241108-2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泰安 林逸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孟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7

ILEV-113-宜補-271-20241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吳○岑 吳○語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祺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嘉 被 告 郭品謙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竹林街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竹林街269巷與竹林街口前時,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適原告游○嘉騎乘車牌號碼NLK-2359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吳○岑及吳○語,沿宜蘭縣羅 東鎮竹林街26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街口,兩車 發生碰撞,致游○嘉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肋骨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勢,吳○岑受有尾推 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8x3公分、右下 肢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3x2公分等傷害,吳○語則受有臉部 左耳撕裂傷1公分、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游○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岑20萬元、吳○語20萬元 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就本件事故 ,主張對游○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為行使,並據以抵銷本 件游○嘉請求金額,而被告就此抵銷債權,業已另行起訴請 求游○嘉給付,現由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憑。是以,被告既以 其對游○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則被告對游○嘉 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多寡,為被告於本案得否主張抵 銷抗辯之先決問題,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以 本院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 判兩歧,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7

LTEV-113-羅簡-105-20241107-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林培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尹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7

LTEV-113-羅補-330-2024110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7

ILEV-113-宜補-275-20241107-1

羅救
羅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救字 第3號裁定為據,該裁定雖准許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 惟並不拘束本院,而聲請人在監執行,僅失其人身自由,非 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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