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禎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言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6

TPTA-114-地停-2-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倪登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9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於書狀記載其戶籍地住 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亦記載其居所 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有起訴狀及上訴狀在卷可 佐。本件第一審判決經分別向上訴人上開住、居所地址對上 訴人為送達,各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4日送達上 訴人之住、居所地址,惟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親屬 、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中心人員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上訴人住所地址位於原審 所在地,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2月 4日止屆滿;另上訴人居所地址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間至114年2月5日止亦告屆滿。詎上訴人於114 年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1

TPTA-113-交-2937-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大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 法律扶助法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 度簡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 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 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記載被上訴人資料、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6日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惟 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查,其上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1

TPTA-112-簡-90-2025022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瑋悅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6日台 內法字第1120055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新臺幣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 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限額, 不符合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 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12日營 署財字第1121212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於原處分提供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所依據之年所得具體 數據,被告如何採計明細及總額多少,才是處分書重點,此 非被告答辯稱資訊最小化原則即可一語帶過。原告自行向國 稅局查詢110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然國稅局資料上的 所得數據包括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都是加減計算出來,原 告有疑義,為何被告不能提供明細資料在處分書載明告知。 故本件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即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 基準日,且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被告依內政部 資訊中心提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資料顯示合計4人,另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個人資 訊最小化原則,以保護個人資料,無法提供個人所得數值, 僅能由該中心認定原告家庭成員4人於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 計已逾120萬元,再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結果載明, 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 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系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 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 20030380號函暨「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 」查詢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 6、113頁),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所得之補助標準,不符合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 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 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 用對象為國內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 稱借款人),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內。」第8條:「(第1項)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第2項)前項申請案應備文 件及資料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與第四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 」第9條:「(第1項)執行機關經審核借款人符合第四條所定 條件及第七條第二項申請相關規定者,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 元支持金,並由金融機構直接存入該借款人繳納貸款本息之 帳戶或其他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支持金不影響借款人接 受政府其他住宅、生活補貼、補助或津貼等協助措施之權利 。」,可知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就審定系爭支持專案之條件 及程序為具體明確之規範。又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 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 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 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 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依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 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徵內政部制訂系爭支持辦法,其 目的係為照顧受疫情及升息影響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 ,是系爭支持辦法第9條所定之3萬元支持金,應屬政府基於 社會福利政策考量,對於受前揭因素影響之貸款戶給予補助 ,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則行政機據此訂定之系 爭支持辦法,依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其所受之法律規範審 查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鬆,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並 尊重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立法者既已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關於補助資格、基準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則被告既為系爭支持辦法之執行機關,依循系爭支持辦法規 定予以作業,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後,於原告申請案之 查核系統資料顯示「貸款情形審認項目」「家庭成員110年 所得合計於120萬元以內」勾選欄位為「不通過」,有系爭 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再經被 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經該局以112年11月2日財北 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380號函檢送查調結果之表格,臚列記 載查調人員即原告家庭成員合計4位之身份證字號,並於「 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給付總額』加總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欄位註記「是」 ,表格下方載明「資料來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各情,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基於政府資源有 效利用之考量,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家庭成員1 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120萬元以上,作為照顧必要性基準 之排富規定,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亦可明悉(見本院卷第197頁 )。則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超過系爭支持辦法之補助基準,自已構成系爭支持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予補助之要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 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查:  ⑴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1條規定:「執行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審 核作業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 及協助比對作業。」其立法理由為:「為利本辦法所定支持 金申請人審核作業之進行,參酌『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機關於法定 職務範圍內,協調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蒐集、處理及利 用貸款等相關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是以,被告為辦理審核認定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之法定 職務,固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惟仍應依個資法第5條辦理 ,亦即蒐集與目的所需的最少個人資料為原則,始符合個資 法之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  ⑵則本件被告為審核申請人即原告是否有排富條款之適用,於 查調資料時僅要求提供所需最少資料為原則,經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上開查調結果為原告家庭 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各情,已足供被告作為 審查判斷之資訊,被告自不需取得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 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為必要,此核與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相 符。而被告據上開查調資料,審認原告未具系爭支持專案申 請資格,即屬有據。至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之詳細 項目及金額,非屬被告機關所持有且亦未曾取得,自難認屬 於原處分應記載內容之範疇。再者,原告對於自身及家庭成 員財務、工作、收入所得之狀況,理應知悉最詳,且原告可 輕易透過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報稅資料而取得,亦不需被告 提供。又系爭支持辦法業經發布、公開而為原告可得知悉, 且依原告112年6月1日申請表顯示,該申請表業於「申請人 自我檢核表」欄位第6點明定「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 臺幣120萬元以內」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 告對於請領系爭支持辦法3萬元支持金之資格應知之甚詳。 益見,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之合計 總額是否未逾120萬元而符合申請資格,本即應由原告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而非由被告舉證。況且,原告於起 訴狀已提供其與配偶110年度所得清單,所列所得細項之所 得金額合計為218萬9,704元,而家庭所得總額係採所得清單 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依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 減除該年度薪資特別扣除額後為178萬9,704元,係用以計算 課稅數額,非系爭支持辦法補助計算之數額。是原告與配偶 110年度所得額合計金額為218萬9,704元,顯已逾系爭支持 辦法之補助標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指摘被告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惟原告提出 內政部112年2月16日新聞稿非屬解釋函令,未具備法規拘束 之法律效力,另被告答辯狀重申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採取 所得總額計算為標準,與其他專案採相同一致標準,是核無 被告更改審查基準之情事,原告所述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原告另稱系爭支持專案之所得門檻,獨厚家庭成員僅1人之 申請人,有失公允等語,惟此已涉及政策適當性的問題,非 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之請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4

TPTA-113-簡-70-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 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新 北市政府合併聲明請求國家賠償損害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 )3,600元。因其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範圍,且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第237條之1第2項、第237條之6規定,應依簡易訴 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同日16時55分、同日1 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大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0 段000號之1、環漢路4段與水源街處,因行駛在上開環漢路4 段(下稱系爭路段)之機慢車道上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交被告裁決處依法處理 。嗣被告裁決處審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 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3 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 號、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 合稱系爭原處分),各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被告裁決處應撤銷系爭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 償3,600元。嗣因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 71號令修正公布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63條第1項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之情形,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爰被告裁決處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已自行將系爭原處 分中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 43、145、147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全面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 車圖案,且無設立機慢車道標誌牌,造成用路人於此路段駕 駛極易誤判。系爭路段既未依法設置標誌標線,故原告遭檢 舉而受被告裁決處以系爭原處分連續裁罰,自有違誤,應撤 銷系爭原處分。又經原告重回實地會勘,也與被告新北市政 府確認此路段為其所屬交通局管理之道路,被告新北市政府 明顯有未善盡規劃監督與行政管理之疏失,特此提出國家賠 償之要求。爰聲明:㈠被告裁決處之系爭原處分均撤銷。㈡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3,600元。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裁決處抗辯: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於112年12月31日 修正施行,然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為修正 條文施行前發生之違規事實。又依檢舉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 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自已構 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事實。又原告行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慢車道,已經 過1 個路口,依法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裁決處據此作成系爭原 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裁決處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 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 ,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按前揭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相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5條第2項本文:「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②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 ⑶處罰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款。」  ③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 限。」    ⑷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含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⒉前提事實: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內容外,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原處分、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違規 歷史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82317號函、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06413號函 、車籍查詢、採證照片及檢舉採證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裁決處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並無違誤:  ⑴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載 有明文。又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 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上開時、 地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 113年1月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 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 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 情,此有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及檢舉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81、83、85頁及不公開資料袋),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211至217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①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3:30-38)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直向道路, 前方以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畫面時間16:53:30,有一 大型重機(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以下同)行駛於快車道( 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6:53:31-32,系爭大型重機車 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畫面時間16:53:33-38,系爭大型 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3)。 ②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3:38-43)   時間顯示16:53:38-41,系爭大型重機車仍行駛於慢車道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0」(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之車 牌號碼)。時間顯示16:53:42-43,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於 慢車道停等紅燈。(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5) ③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4:53-55:00) 可見直向道路前方以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畫面時間16: 54:53-54,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快車道。畫面時間16:5 4:55-56,系爭大型重機車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並持續行 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8)。 ④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5:00-09) 畫面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截圖如照片9)。 ⑤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20-27)   時間顯示16:56:20-27,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 道。時間顯示16:56:24,並可見慢車道之地面繪有機車及 自行車圖案(截圖如照片10)。 ⑥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27-35) 畫面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截圖如照片11)。 ⑦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35-41)   時間顯示16:56:35-37,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 慢車道(截圖如照片12至13)。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參酌前揭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此為快慢車道分 隔線。而原告係持有合法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 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亦當知悉上 揭應適用法令之交通法規所定要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應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且慢車道原則上限於機慢車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四輪以上汽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均不得在慢車道上行駛。觀諸上開勘驗結 果,本件原告於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系爭路段,猶駕駛系爭 大型重機車沿系爭路段慢車道持續行駛,復無起駛、準備轉 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事,且原告當庭亦不爭執其於 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慢車道行 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 型重機車行駛慢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  ⑷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標線標誌云云。惟查:  ①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固於原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31日修正施 行,惟該條文第1項前段關於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規定於 修正前後均相同,是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且完整、連 續,並無難以辨識之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 自屬符合修正前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足 已使一般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快車道,外側車 道為慢車道。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路段外側慢車道 寬度明顯小於內側快車道寬度,可徵外側慢車道顯然係供機 慢車輛行駛,且該慢車道上僅有機車行駛,其他汽車均行駛 於內側快車道,系爭大型重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自無不知行 駛車道為慢車道之可能。循上,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誌標線 之設置有欠缺,使用路人極易誤判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原告當庭陳稱:我認為我行駛的道路不是機 慢車的專用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 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權益。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②又修正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本標線應於慢車 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 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五百公尺得加繪一組。慢車道 寬度不足二公尺時,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得採縮小型繪設 。」等語,而參酌其修正理由為:「因本標線為線寬十公分 白實線,其與線寬十五公分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型相近,為 利用路人辨識兩者間之差異並正確使用道路,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本標線應於慢車道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 見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此修正係為使用路人便於區分「 路面邊線」與「慢車道分向線」,而本件原告係涉及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之違規行為,並非涉及駛出路面 邊 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故此修正後規定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再依編號10截圖照片顯示,原告於影片時間顯示16 :56:24時行經系爭路段慢車道之地面即繪有機車圖案及自 行車圖案(見本院卷第215頁),應認已依照修正後設置規則 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繪設圖案。而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函文說明略以:「‥惟因本市道路幅員遼濶,本局將持續針 對上開條文修正發布前已設置之慢車道,逐步依規定增繪機 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以加強用路人識別。」(見本院卷第1 23頁),是系爭大型重機車於系爭路段其餘違規地點之路面 ,雖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尚在逐步處理中而未再標繪機車圖 案及自行車圖案,然如前所述,該現場既依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1第1項前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自不影響系爭路段之 慢車道仍具有原則上限於機慢車行駛之性質。另依設置規則 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第2項規定,僅針對如何劃設 線型、線寬及圖案等詳加規範,並未要求應設置機慢車道標 誌牌面,益徵原告指摘系爭路段未設機慢車道標誌牌云云, 要屬無據。是以,原告以舉發違規之系爭路段未依修正後設 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全面繪設車種圖案,又無設置 機慢車道標誌牌面等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即屬無 理,自不可採。另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到院提出之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內容為修法公聽會報告或與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修正意旨相關資料,均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 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 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原告3次違規行 為間已各經過1個路口以上,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從而 ,原告3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分別舉 發、裁處,難謂有何違誤。  ⒋基上,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裁決處認定原告 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裁處原告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系爭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 3,600元,並非有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 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 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 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 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 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 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 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 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依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乃係原 告對被告裁決處所提撤銷訴訟中,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舉 發違規之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標線標誌,系爭原處分據以認 定原告違規有違誤等情,與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國家 賠償請求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行政訴訟法第 7條既無明文限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之對象須為同一,則原告對被告裁決處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合併就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 之事項,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固難謂違反該條 規定。惟原告對被告裁決處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損害責任金額 3,600元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4

TPTA-113-簡-144-20250214-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PHU NA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PHU NAM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1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5-2025021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聶洪斌(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64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其為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商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6-2025021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HUY HO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HUY HOA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10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5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3-2025021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卞永敢(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洪斌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65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其為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商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7-2025021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LUY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UYE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1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4-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