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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勝科 被上訴人 祁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帳戶交給信賴的配偶使用就沒有責任 問題嗎?他的配偶使用怎沒說清楚方向?被告帳戶與密碼給 配偶使用沒有問用途嗎?且不只原告1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不 覺得奇怪嗎?我匯錢進去帳戶是事實,難道我不能拿回自己 的錢嗎?開庭被告都沒出現過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限 期通知補正而仍未遵期補正。況觀其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而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 質疑,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 ,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5

KSDV-113-小上-90-20241115-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寸等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30

KSDV-113-全聲-26-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松齡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8,90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 稱系爭A款項),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如逾期未還 款,並應給付按「每逾1日萬分之10」即每逾1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業已依約自原告自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七海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3月1 0日各匯款35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子 訴外人許浩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告並簽立借據及交付同額本 票乙紙,暨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同區橋子頭段二小段1229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 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A款項借款之擔保,惟屆 期未獲清償,依兩造間前開違約金約定,經核計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共169日),被告應給 付已到期之違約金8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169(日)= 84,500),又因前揭違約金約定換算年利率為36.5%,故僅 另請求被告並應自113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5.9%計算給 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需醫療費用為由, 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承諾連同系爭A款 項一併清償,然原告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後,屆期亦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A款項請求 加計前揭違約金、系爭B款項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 元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3 5頁、第55-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㈢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 款項部分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外,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自承除利息損失外無特別損害(參見本 院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 17日共169日之違約金8萬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高達36.5%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爰將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 15.9%計算即酌減至3萬6,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至原告請求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9% 之違約金,審酌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所請求之違約金又未 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並無顯失公允之情形,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B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之清償期為112年11月30日,惟屆期未獲清償,則原告就 系爭B款項借款債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6,70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併 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未滿1元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5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5月17日 (169/366) 15.9% 3萬6,709元 小計 3萬6,709元

2024-10-30

KSDV-113-訴-1171-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鄂美花 相 對 人 賴澄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68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因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 ,業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68號裁定准許,經相對人依 前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07號卷證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迄 未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 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23

KSDV-113-聲-175-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楊芷瑜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本要聲請貸款,但已告知相對人條件不 佳,不易通過,但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主管許毓 庭卻聲稱可以,且擔保若核貸不出可免費,本身房屋權狀非 伊可主導,故無法提供房屋權狀,豈料,許毓庭卻稱係因伊 個人因素無法核貸,故業已違約需給付違約金,伊無資力亦 未取得貸款卻遭求償違約金,顯不合理,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就票載金額新臺幣25萬4,400元暨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形式上審查抗告 人為發票人,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並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明系爭債務尚有 應否負擔違約金之爭執,惟此應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3年7月5日 2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週年利率6%

2024-10-23

KSDV-113-抗-186-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林采韻 被 告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彰簡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本於所有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而涉訟,該不動產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係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止已積欠4月租金,原告因此先於112年1月2日發函被告限於文到5日內付清積欠租金,屆期未付清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該函業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故應認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0日即告合法終止,截至租約終止時,原告已積欠4個月又10日之租金,累計金額6萬5,000元(計算式:15,000×4+15,000/30×10=65,000),又扣除押租金2個月即3萬元後,被告尚欠租金3萬5,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3萬5,000元。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日10日即告終止,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再者,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1倍之違約金,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3年1月1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萬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113年度彰簡字第68號卷(下稱彰簡卷)第11-28頁、第45-7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由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於112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5,000元(每月1日給付),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本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時,乙方應即將租賃房屋清空後返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若乙方於租賃期限屆滿有不交還租賃房屋且未續約等違約情事,甲方得按遲延日數計算向乙方請求以月租金計算每日租金金額1倍作為違約金給付。」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彰簡卷第11-28頁)。查,依系爭租約被告本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自112年8月至112年12月止,被告業已積欠4個月租金未為給付,原告因此於113年1月2日發函通知限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函文,仍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因此於113年1月10日即告終止,從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租約終止日)止共積欠4個月又10日租金未付,累積金額為6萬5,000元(計算式:15,000×4+15,000/30×10=65,000),於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尚欠租金3萬5,000元(計算式:65,000-30,000=35,000),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租金,即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違約處罰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不交還系爭房屋,即應向原告給付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月10日終止,則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萬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22

KSDV-113-訴-1099-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尹濤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等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 3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 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提供民國112年3月5 日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之會員縣籍登記表及繳納會費收據。 第2項則係請求倘本件訴訟結果確認不符合入會資格者,應 即刻退出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會員關係不存在,後再追加請求確認112 年11月12日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舉行之會員大會會議無效 。上開2項請求非屬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且係客觀訴之合併,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故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 ,則每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16 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原告僅 繳納17,335元,尚欠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18

KSDV-113-訴-5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翁啟益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該公司 信用卡業務後由原告受讓)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消費 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3,4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翁啟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翁啟益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翁啟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餘額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 定,翁啟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146,7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翁啟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因翁啟益於100年4月17日死亡 ,其遺產無人繼承,則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管理 翁啟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稱於本院通知前並不知情,未為其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 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VISA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財政部 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900001535號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75至10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其書狀所辯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 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1 183,492元 (信用卡) 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6,727元 (現金卡) 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330,219元

2024-10-17

KSDV-113-訴-1096-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謝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000、50,000元共2筆貸款,合計1,000,000元, 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11 月18日,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3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 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 尚積欠本金共72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 ,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691,611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50,000元 31,092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000元 722,703元

2024-10-17

KSDV-113-訴-101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立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並經公告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 報權利,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於113年5月9日經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3年9月9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 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暨負責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勲 空白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00000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31日 AR0000000

2024-10-17

KSDV-113-除-25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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