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翊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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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陳建 良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購買之管道,且其自己也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與陳建良約定共同合資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人朋分17.5公 克以供施用,陳建良遂於同日23時17分至27分間某時,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陳雅 雯後,由陳雅雯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弟仔」之男子,向其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價金 後,陳建良即先行離去,陳雅雯於稍後「阿弟仔」到場後, 將其自己出資之2萬元及陳建良出資之2萬元交付予「阿弟仔 」,向「阿弟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再於不詳時間 ,在陳雅雯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一帶居所附近,交付1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以此方式幫助陳建良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陳建良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警方循線於113年 2月26日在陳雅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核與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27至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建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巷22弄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3頁、他卷第23至25頁、第31至 32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和陳建良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跟陳建良都有需要,當天我在竹林路的租屋處賭博,陳建 良到竹林路拿錢給我,我們一人出2萬元,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一人分17.5公克,我們如果在外面零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2,000元,如果買大量可以比較便宜,我自己湊不到4萬 元,才會跟陳建良合資,每人都有便宜到1萬4,000多元,後 來陳建良有事先走,錢放我這邊,我跟上游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在中和區圓通路我住家附近把毒品拿給陳建良等語 (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 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 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 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 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 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 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7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建良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先證稱:「(問:有無找 被告買過毒品?)答:沒有。」、「(問:為何要在警局這 樣說?)答:因為我害怕才會隨便說。(後改稱)不小心害 到別人。」等語(見他卷第57至58頁),其後又改稱:我於 112年9月16日晚上11點半用2萬元跟被告買17.5公克毒品, 是單純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另於 113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我到被告家,直接跟被告說我要 的數量是17.5公克,被告說沒有那麼多,可以合資,我把2 萬元寄放在被告那就先回去,被告自己去拿毒品,價錢是被 告說好的,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毒品,後來被告跟我聯絡 ,我才去找被告拿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足見證人 陳建良對於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 被告「合資」向上游購買一節,於偵查中證述已有矛盾,非 無可疑;再參諸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常與被告 一起跟上游購買毒品,我有需要時就問被告,看多少錢一人 一半,112年9月16日被告在綽號「罐頭」的朋友家,該處在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我去「罐頭」家找被告時詢問是否 要一起合買,剛好被告也有缺,講好一人出一半的錢向上游 買,毒品一人分一半,被告的毒品上游綽號叫「阿弟仔」, 我沒有「阿弟仔」的聯絡方式,被告是當場打電話給「阿弟 仔」,因為被告是用擴音方式,我有聽到被告問「阿弟仔」 1兩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阿弟仔」說1兩4萬元,我與被 告講好一人出2萬元,一人分半兩(按:證人陳建良所指「 半兩」為17.5公克),但「阿弟仔」說要等,我因還有事情 沒辦法等,就將2萬元留下來給被告後先離開,被告說她處 理好會跟我講,之後被告有聯絡我去拿毒品,我忘記是去竹 林路或圓通路找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其 明確證稱係與被告相約合資,一人出2萬元,向上游「阿弟 仔」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兩人均分毒品等 情,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依卷內被告與陳建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之,並未見被告有向陳建良主動兜售 毒品,或對雙方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有任何商議(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故堪認被告所辯非無憑據。 4、另考量證人陳建良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21日 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警詢時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證人陳建良(A1) 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17至20頁), 衡情陳建良當時甫遭警逮捕,其確有為求獲得減刑而於倉促 之間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況依證人陳建良所述,其 係直接交付2萬元予被告即先行離去,嗣由被告與毒品上游 見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證人陳建良相約交付毒品 ,故對證人陳建良而言,其所聯繫、碰面、給付價金、面交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被告,其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涉及法律專業判斷,本難以期待其於甫遭逮捕之際 即清楚理解、區分,故應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建良所述較完 整之情節為可採,被告與陳建良之間應係共同出資向毒品上 游「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平分毒品以供施用之關係 ,難認被告有從中牟利。 5、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先向陳建良收取2 萬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有從中獲取財產利益之 客觀事實及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則被告所為至多僅係便利、 助益陳建良施用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難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 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 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業如前述,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以辯論(見 本院卷第14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參照 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為我國嚴格查禁之物 ,竟與陳建良合資購毒,而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客 觀上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害性,令他人更加沉 迷於毒癮而戕害身心,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價值高達數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與彩券行之工作,需扶養罹癌 配偶及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對外進行通 訊,且該門號為被告所有,已使用多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該 門號與陳建良、「阿弟仔」聯繫,故該門號SIM卡為供本案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 單所示,該門號於案發時搭配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 000號,與本案扣押之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IMEI碼均非相 同,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附隨編 號2、3手機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因卷內並無查得被告於案 發前、案發當日有持以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 與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6至17頁),且業於被告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 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故 難認為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 Samsung SM-N9208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19;  IMEI2:000000000000000/19) 1支 3 iPhone 11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608公克) 1包 5 吸食器 4組 6 吸管 3支

2024-12-17

PCDM-113-訴-359-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登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登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同意先予執 行後,被告業於113年12月11日入法務部○○○○○○○○○○○執行上 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 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另案開始執行 之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金訴-2050-20241217-2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原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原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其提出之「再審狀」僅泛指扣案沒收之手機應予發還,及 法律扶助律師未依其請求提起上訴云云,並未附具上開原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 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 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堪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再-46-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 原 告 王翎修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1218-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 原 告 陳盈蓁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1698-2024121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OA男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HOA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 扣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為 被告竊錄、散布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19條之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扣案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妨 害性隱私所用之物,復有附著性影像、照片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代號BJ000-B112080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7-10、38-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5頁及不公開偵卷第16、20-21 頁)。堪認上開扣案手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亦係竊錄、散布之性影像、照片之附著物,揆諸上開規定,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單聲沒-225-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壹公克 ,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581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123013990 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為警查扣之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8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99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2196號卷第29-33 頁,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1761號卷第23-27、111頁,新 北地檢署戒毒偵字第70號卷第20頁)。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共計0.2581公克),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除鑑定時之取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宣告沒收 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04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判決、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 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29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媚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固得於審判中先行裁 定發還,然應以該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物未經扣押 ,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112年9月6日在新北市○里區○○道00○0號進行搜索 扣押,扣得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4箱、公司往來 資料1批,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聲請人固主張上開扣押物品中,有尤加 利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13號)」、「合格證書(許可 證號:(96)環署訓證字第HB301737號)」等物,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故請求發還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上開扣 案物檢視,其中並無包含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故上開物品 既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 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697-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等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獲 取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7、8月間,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 LINE「(台股研討社)」群組,LINE暱稱「陳佳穎(台股研 討社)海納」、「客服專員08」對其佯稱:可下載「海納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APP,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惟乙○○ 並未陷於錯誤,假意允諾於113年9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相約交付儲值款項30萬元,並聯絡員 警協助。丙○○則依照「金錢遊戲」之指示,至超商列印經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有「海納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及列印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 海納投資 賴雯婷」工作證並配戴之,假扮為該公司之外派 專員「賴雯婷」,並由「好運來」告知收款對象特徵,而於 同日12時43分許至約定上址向乙○○提示如附表編號4-1之偽 造特種文書,用以表示係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並 交付乙○○經其偽簽「賴雯婷」簽名後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予乙○○,用以表示其代表上開公司員工賴雯婷收 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乙 ○○、賴雯婷後,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 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 頁、第58頁至第5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61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擷取手機資訊、通話紀錄 、Telegram對話紀錄等畫面、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 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聊天紀 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初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成員至少包括 「金錢遊戲」、「好運來」之本案詐欺集團,加計被告共犯 人數達三人以上,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臉書 投資廣告及LINE等媒介對告訴人施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話術而 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 取款,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僅係假意允諾付款,並聯 絡警到場及時查獲被告。又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上開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 上偽造「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賴雯婷」署 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被告就其所犯詐欺 取財部分之犯罪分工,顯然均屬施詐術後取款部分之後階段 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之施詐手段究竟為何,顯然並未 參與,亦未必了解,況現今詐欺手段繁多,不乏有以電話聯 絡或網路私訊等方式為之,尚難認定被告對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無從認被告構成該 款之加重要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 ,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 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LI NE暱稱「陳佳穎(台股研討社)海納」、「客服專員08」及 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尚包括Telegram暱稱為「玩皮豹」、「南部」、「歐 品康」及「筱靜」等人,惟被告否認該等暱稱之人與其所犯 本案犯行相關,且依卷內對話紀錄亦不排除被告僅係在告知 自身行程或與渠等聯絡其他事項,尚乏其他佐證足以認定上 開Telegram暱稱為「玩皮豹」、「南部」、「歐品康」及「 筱靜」等人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亦未能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 ,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因存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 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以謀 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其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所幸告訴人警覺而未上當因而 未至生交付財物之損害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已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 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 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 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5頁),自述學歷及現無業,目前無家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惟現懷有身孕並與男友同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事由,尚見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之作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之已填寫收據1張、附 表編號4-1之工作證,均係被告為便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 之物,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2、4-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預備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 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惟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因認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及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參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因其配偶於112年7至9月 間被假投資股票詐騙,其便透過臉書廣告加入投資股票社群 ,社群裡成員說已賺錢並鼓吹其他人投資,我就與客服「客 服專員08」預約儲值30萬元並約定時間地點後,我聯絡警察 來抓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雖有遭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但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已及早 報警處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有因詐術陷於錯誤,顯有誤會 。則告訴人既未陷於錯誤而無付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復係 在未取得款項下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則其所欲詐取之款項既 仍在告訴人支配管領下,被告此次前去取款實無從為任何與 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對洗錢罪上開所欲保護之客體顯然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 認尚未為著手於洗錢行為。  ㈣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法認為已著手實行洗錢,充 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故 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2 已填寫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印製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簽有偽造「賴雯婷」之署押1枚 3 空白收據4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印製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1 海納投資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4-2 通順投資工作證1張 4-3 鴻利機構工作證1張

2024-12-11

PCDM-113-金訴-193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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