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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CONG DUC(中文名:堂功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CONG DUC(中文名:堂功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UONG CONG DUC(中文名:堂功德,以下僅稱堂功德)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以逃 避國家對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或23日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3日 ,在臉書以「衍卡文創」之名直播抽獎廣告,適杜沛璇瀏覽 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抽獎事宜,即向渠誆稱須先匯款,方能參 加抽獎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堂功德知悉該詐騙集團之詐欺方 式),致杜沛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3日22時14分許 、22時42分許、23時19分許及同年月4日0時44分許,各轉帳 新臺幣(下同)1500元、2500元、1萬1000元、2500元至堂 功德之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杜沛璇 發覺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沛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亦不爭執告訴人杜沛璇因犯罪事欄所載受騙之情而 匯款至其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朋友「HOANG」,我太相信他,沒想到 他會拿去做壞事等語(見院卷第33、35至36、69至70頁)。 經查:  ㈠就被告前揭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供述可稽外(見偵緝卷第38至41、86至88頁;院卷第33、 35至36、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本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4、40至43、47至 50頁;偵緝卷第75至80頁;院卷第15至16頁)。是以,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將提款卡及密碼借給「HOANG」,並於偵查中供稱: 我和「HOANG」認識5、6年了,我們是在越南認識,我們是 同鄉,所以我才信任他;我和他都是用FACEBOOK聯絡,但我 不知道他的完整護照姓名,我曾聽朋友說他是1994年出生, 我是在臺中將提款卡密碼給他,因為他是逃逸外勞,所以不 敢自己辦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38至40頁)。嗣又於偵查中 供稱:我的手機已經沒有和「HOANG」聯絡的訊息,我都刪 除了,我也不確定「HOANG」是1994年出生,也沒證據證明 我將提款卡借給他,我和他不是很熟等語(見偵緝卷第86至 87頁)。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HOANG」的 全名,我和他只是普通朋友,我已經找不到他等語(見院卷 第33至34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出其與「HOANG」間之 對話紀錄,或提供「HO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佐其說, 足見被告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及辯解,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 。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遽信,而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觀諸被告之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7 5頁),可知被告該帳戶於113年1月22、23日間,餘額僅剩 下41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 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予連真實姓名均不得而知之人使用該等物品。況現今 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 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多方宣導。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而至我國工作之移工,但 亦於審理中表示有聽說過將帳戶給別人使用,可能會被用做 詐欺或洗錢之用等情(見院卷第35頁),足認其於本案提供 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 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曾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 助洗錢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未曾於偵 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無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 為實有不該。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 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 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 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 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 積極為不實陳述,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 據此在本案量刑時考量。③然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75至76頁),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點自應做為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因素。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當作業員 、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於本院認定其構成犯罪時,仍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院卷第71頁),本院考量其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院卷第11頁),惟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被告知所 悔悟。從而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應認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交付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收受報酬或好處 (見偵緝卷第39、8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 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HDM-113-金訴-555-20250122-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纓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姵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於網 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美化帳 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鎮○○○○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子傑」之人。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對附表所示 之吳翊菱等人施用詐術,致吳翊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姵纓之上開金融帳戶中,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 一空,待吳翊菱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㈡被告與「蔡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匯款單。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黃姵纓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其所申設 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蔡子傑」之人,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 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係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從而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因此導致詐騙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使用 該些帳戶而致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其行為固屬促進犯罪完成之因子,然被告係遭LINE 暱稱「蔡子傑」之人誆騙貸款須讓帳戶看起來收入多一一點 、美化帳戶云云而交付金融帳戶,尚難認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成 立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惟依上開立法意旨,其因此原 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屬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蔡子 傑」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商專畢 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2個 尚就讀高中之子女,目前自己一個人住於租屋處,小孩則與 前夫同住,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為基本薪資,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新臺幣4萬元貸款須清償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子傑」誆騙而交 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相關證據 0 吳翊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偽稱係臺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翊菱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1時56分許 49,985元 臺灣銀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2分許 16,986元 連線銀行 0 楊明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偽稱係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明偉佯稱其有申請承租包車服務,若要取消承租包車之信用卡付費,須按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1時59分許 99,985元 第一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 明細 112年8月19日22時4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4分許 56,996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6分許 42,123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7分許 23,123元 連線銀行 112年8月21日21時56分許 9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0 李秉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偽稱係55688車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秉諺佯稱其有錯誤帳款要銷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2時3分許 13,080元 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49,994元 連線銀行

2025-01-22

CHDM-113-金易-28-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威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威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0號   被   告 黃威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 自113年10月5日1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和 美鎮某車行飲用啤酒後,迄113年10月6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 。經送道周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到該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 黃威品施以呼氣酒經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1-22

CHDM-114-交簡-7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接 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科處罪刑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9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 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有上開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卻無法痛改前非,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1,200元)未據扣案, 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 拘役90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11日4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騎樓 內,徒手竊取林政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供己代步用。嗣因林 政耀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政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 器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參 照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1

CHDM-113-簡-2499-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已婚、並 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20

CHDM-114-交簡-75-202501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 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凱基 、台新帳戶以之收受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嗣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附表之高定聲 等8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凱基、台新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定聲等8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育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高定聲、告訴人張 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告訴 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高定聲、告 訴人張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 、告訴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帳戶、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謝玉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 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運輸業 司機,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定聲 (提告) 自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黃婉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52萬8,037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高定  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7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528037】(偵卷一第8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7頁) 4.高定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2 張子禹 (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0時0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6萬2,250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0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08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3 何九如 (提告) 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九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何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偵卷一第13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41頁)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4 鄭郭婷 (提告) 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郭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7分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3日14時0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①208萬元 ②294萬7,000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鄭郭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87至1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金額:0000000元】(偵卷一第19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23頁) 4.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一第227至235頁) 5.告訴人鄭郭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57頁) 6.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5 鄞寶真 (提告) 自112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劉歆惠Maria」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3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0日14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87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二第17頁、第19頁) 4.告訴人鄞寶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3頁、第67至69)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6 謝玉仙 (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芝」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5至77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二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92至93頁) 3.告訴人謝玉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1至89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7 林香伶(提告)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欣瑤」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2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77萬6,535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6,565元,應予更正) 凱基帳戶 1.告訴人林香  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3至2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71頁) 3.告訴人林香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53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8 詹珍珠(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京城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9至30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67頁) 3.詹珍珠匯款 資料(偵卷二第213頁) 4.告訴人詹珍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5頁、第235至23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7

CHDM-113-金訴-620-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同一日內、相隔僅2分鐘,接連前往告訴人吳淑華所經營 之攤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奇異果、麝香葡萄,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竊盜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2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 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於 民國97、105、106、111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近期再因在市場或商店 內竊盜商品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拘役13日、1 13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等案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 偵審教訓,竟又以類似手法於相近期間內再犯他案及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 法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竊之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1串已 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另被告也與告訴人和解,而依約賠 償新臺幣3千元完畢。暨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自稱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其中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1串已發還告訴人 ;剩餘麝香葡萄1串雖未返還告訴人,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依約賠償,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27-202501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沐宸 (原名:蔡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7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沐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至四即 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九、三十、三十七號調解筆 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蔡沐宸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後增加「而以 此等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詐騙時間欄內「14時8分」更正為 「9時20分」、詐騙方式欄內「因購物金額及程序上有疏失 ,需完成相關程序來進行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為「因誤升級會員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以解除錯 誤設定」;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詐騙時間欄內「30日0時10 分」更正為「29日23時30分」、詐騙方式欄內「因訂單錯誤 需完成相關程序來進行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為 「因誤設定為多筆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詐騙時間「112年10月29日21時11分至1 12年10月30日0時10分」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21時24分至 112年10月30日0時40分」、匯款金額欄內「49,987元」更正 為「49,986元」、匯款時間欄內增加「112年10月29日22時3 4分、112年10月29日23時56分、112年10月30日0時2分」、 匯款金額欄內增加「49,987元、49,985元(不含手續費)、 49,987元」;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詐騙時間欄內「112年11 月8日16時44分」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0時」;㈦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8、202號、113年度 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9、30、3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2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羅文坤、呂庠鋒、李彥鋒、林 建成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 訴人李彥鋒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羅文坤、呂庠鋒、李彥 鋒、林建成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合計為277,785元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 就告訴人羅文坤、呂庠鋒部分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148、202號、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9 、30、3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 第85頁、第97頁至第98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焊接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 4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羅文坤、呂庠鋒部分履行完畢,此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 訴人李彥鋒、林建成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至四   即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9、30、37號調解筆錄調解筆 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李彥鋒、林建成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支付予告訴人李彥鋒、林建成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CHDM-113-金簡-312-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8日為警 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尿液 檢驗,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113年6月8日製作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2、29、33頁)。足認被告 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許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提起公訴)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6月(7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8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時30 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渣袋1個(未 扣存本案)予警扣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4640ng/mL、1260ng/mL、20 13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 2公克)及殘渣袋1個。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毒品 及器具並供承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1-16

CHDM-113-交簡-1867-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麒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1115案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及告訴人同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注意義務之情形;②告訴人於 本案所受傷勢;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然未能達成共識;④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邱麒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右前方由郭 庭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同 向左側邱麒勲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超越之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 ,貿然往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庭培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庭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麒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庭培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郭純孝於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971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1-16

CHDM-113-交簡-187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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