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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3號 原 告 徐采羚 被 告 陳盈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徐采羚以被告陳盈蓁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8367號案件偵查終結,向 本院提起公訴。然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時,上揭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 章在卷可佐,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 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 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 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附民-2623-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 原 告 彭采淇 被 告 陳柏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彭采淇以被告陳柏邑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588號案件偵查終結,向 本院提起公訴。然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時,上揭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 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 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 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 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附民-2585-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4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零伍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 被告李峻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所查扣物品【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0105公克)】,內容物經鑑驗結果 ,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且因此毒品(亦屬違禁物)已附著於該包裝袋,而難以單 獨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淨重4.01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卷第31、35至39、49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卷第7頁),堪認上開扣案 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 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單禁沒-1144-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350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榮宗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期滿。惟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榮宗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975號處分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13年9月6日期滿等事實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不法所得110萬元,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偵訊時供述及以刑事陳報狀自 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5002號卷第105、106、115、11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單聲沒-19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宗勳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4至編號10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②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8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80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③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備註 欄「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補充為「編號1-3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業於1 12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④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備註欄「編號4-10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 編號4-10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業於110年8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4至 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10月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 罪、業務侵占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部分 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1年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即9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編號10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 計附表編號11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85年10月)等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 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業於112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部分以已執行論),及附表編號4至編 號10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亦業於110年8月17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聲-3902-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3號 原 告 宋淑琴(住址詳卷) 被 告 陳有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有治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經原告宋淑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50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76號、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事關係,乙○○前因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 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 )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甲 為跟蹤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 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 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 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之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審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認識告訴人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 覺失調症,欠缺正常的意識,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 認有這些客觀事實,也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然其前因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 號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即 經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 保護令、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跟蹤 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二卷》不公開卷),是被告前開所 辯,已核與卷內事證迥然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認有這些客觀事 實云云,然其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指證綦詳(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及背面、偵二卷 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及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暨 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8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足 見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末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 正常的意識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由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為鑑定,被告於指定之期日(113 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為鑑定,經本院再 行委託土城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考量個案已有未 到場鑑定也無提前告知本院的事實,經本院討論過後,無法 再協助安排鑑定乙○○之精神狀態」等語乙節,有土城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3號函可憑(審卷第143 頁);而依照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臺北醫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審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7頁)所示, 被告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固因此有情緒及精神狀 況不佳、人生觀負面之情事,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況觀諸被告於為本案 跟蹤騷擾行為而遭告訴人發現時,均知要立即轉身離開並躲 避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參見偵一卷第18頁之影片翻拍照 片、偵二卷第17頁背面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第36頁至第37 頁背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於112年1月12日該次並尚可停 等紅燈、閃避公車(偵二卷第37頁及背面),告訴人復證稱 於112年2月21日該次有聽到被告稱「明明就同一個時間走過 去,怎麼沒看到」等語(偵二卷第17頁),則其行為舉止核 與正常人並無顯著差異,應具備一般正常之人之辨識能力; 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並能提出清楚說明之答辯狀,對個別犯 罪事實均能說明清楚,於審理時亦可就案情及精神狀況明確 說明,顯未因其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及影 響其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 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 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  (三)再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亦係於相近時間密切為之,且犯罪目的、所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竟以上開 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12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 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024-12-16

PCDM-112-易-1227-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治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有治明知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負責收 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自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魏恒山」等成年人(下稱「Kim」 、「魏恒山」)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犯意聯絡,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與「Kim」聯繫後同意擔任俗稱「取款車手」,負責向受騙 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魏恒山」則已先於113年8月下 旬某時起,以Facebook向宋淑琴佯稱將以跨國包裹寄送現金 ,但須先收取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 新臺幣(下同)24萬元、85萬元予「魏恒山」等不詳詐欺行 為人(尚無事證陳有治有參與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 認知,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宋淑琴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再與之相約面交款項350萬元, 陳有治遂依「Kim」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前 往約定之宋淑琴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居所前(地址詳 卷),並向宋淑琴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而欲收取 350萬元款項之際,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 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472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7 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0頁、第72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 淑琴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及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第49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除 被告外,尚包含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魏恒山」及指示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之「Kim」等不詳之人;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 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既有所認知 ,且本件並未成功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則其行為自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對於所欲 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 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 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 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有所認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 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惟尚未發生洗錢 之效果即遭查獲而未遂)。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受「Kim」指示,前往收取「魏恒山」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所獲之詐欺款項,欲再轉交上游,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 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Kim」、「魏恒山」等不詳詐欺行為人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 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 為人分工實施詐術、前往收取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 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 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 (三)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等減刑事由之適用,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要,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自無該 等減刑事由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已有前揭未遂 犯減刑事由之適用,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同意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擔任收取及傳遞詐欺款 項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 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 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衡酌其犯後迄起訴送審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詐騙未遂之金額、詐欺 取財及洗錢均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 得(詳後)、其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78頁審理 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Kim」聯繫;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紙則為被告出示予 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73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衡 諸本案被告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 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 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 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Kim」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 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固有與「Kim」、「 魏恒山」等不詳詐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經認定如前,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對於「Kim」、「魏恒山」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等情有所認知,自難 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有治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陳有治書寫之收據1紙 陳有治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6

PCDM-113-金訴-2266-202412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森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森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森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 2年,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 1月28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551號判處罰金4,000元,於113年9月30日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游森坤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乙節,為其自陳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所在地暨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 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處 罰金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經檢 察官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 1月7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8 日8時20分許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551號判處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以徒手竊取機車上之螺 絲、塑膠、鐵條等零件得手,並將該等機車零件裝入其隨身 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後案之犯罪情節則為:徒手竊取機車上 之鑰匙鎖頭得手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前後2次所犯罪名相同,手法同一,顯係不知悛悔 ,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恪遵法律,而重蹈相同犯 行,足見其後案犯行之內在惡性雖非甚重,然具行為非價, 前後2次所為均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危害性,對法秩序之 藐視態度並無變異,則受刑人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難認其 於前案犯行後,有何自我制約之情。 (四)前案予以宣告緩刑之論據係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竊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方犯前揭後案,此節並非 前案諭知緩刑時所得預見,並足見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 ,漠視法令禁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明確,無從期 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 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撤緩-339-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48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丞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 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20條,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 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 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 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亦 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5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同年7月12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7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張家 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 任書、扣案物品及外包裝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等在 卷足證,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單 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87號 2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3 SevenStars香菸 5條(1000支) 4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2024-12-13

PCDM-113-單聲沒-23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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