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森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森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森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
2年,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
1月28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551號判處罰金4,000元,於113年9月30日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游森坤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乙節,為其自陳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所在地暨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
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處
罰金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經檢
察官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
1月7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8
日8時20分許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551號判處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以徒手竊取機車上之螺
絲、塑膠、鐵條等零件得手,並將該等機車零件裝入其隨身
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後案之犯罪情節則為:徒手竊取機車上
之鑰匙鎖頭得手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前後2次所犯罪名相同,手法同一,顯係不知悛悔
,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恪遵法律,而重蹈相同犯
行,足見其後案犯行之內在惡性雖非甚重,然具行為非價,
前後2次所為均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危害性,對法秩序之
藐視態度並無變異,則受刑人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難認其
於前案犯行後,有何自我制約之情。
(四)前案予以宣告緩刑之論據係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竊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方犯前揭後案,此節並非
前案諭知緩刑時所得預見,並足見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
,漠視法令禁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明確,無從期
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
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PCDM-113-撤緩-33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