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逸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賴志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 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交上訴-42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名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名顯(下稱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 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均為違反稅捐稽 徵法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附表編號5至42所犯 之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所為犯罪類型相同,彼此間重複非難之程度甚 高,全部犯罪日期起迄時間甚長,及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 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就另2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112年上訴字第766號)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另2 案犯罪類型、罪質、相關保護法益均相同,應就另案於同一 程序中定刑,較為妥當,亦能節省勞費等語。然不告不理為 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 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 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縱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 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 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受刑人另2案罪刑一併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參諸前揭說明,縱受刑人有另2案罪刑 ,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邱名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0

TNHM-114-聲-138-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劉家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聲請付 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劉家祥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37號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9286號、原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33號),現為 另案訴訟,須檢附本案A車(胡秀琴所有由王清池使用之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謝仲軒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失竊尋回過程,惟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內並無該2車失 竊尋回之過程佐證,為此提出聲請,准予影印本案A車及B車 文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又按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可知判決確定後,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目的 僅限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237號案卷宗及證物之目的,並非為了對該案聲 請再審,而係為了要於另案舉證,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 無准許之理,應予駁回,惟被告倘於另案有使用上開確定判 決內證據之需要,自應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循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之方式取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紀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紀東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紀東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編號3 -4所示各罪,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1年 6月,已有折讓相當之刑度,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為罪質不同之罪名,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則為罪質相 同之罪名,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 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本院卷第9、87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雖已執行完 畢,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 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63-20250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峻銘因缺乏法律認知,導致 抗告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但抗告人不瞭解原強 制戒治裁定所載之動、靜態因子的意義,且抗告人在兄長的 支持、陪伴、鼓勵下,已戒斷毒癮,爰抗告,請求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95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 書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原審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57頁),則原裁定 於該日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同 年月28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逕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無 在途期間,原審雖加計在途期間,但結論並無不同,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6日。乃抗告人 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有該所之收文 戳章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82頁),已逾10日之抗告期 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原審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已逾抗 告期間,其抗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㈡原審因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抗 告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毒抗-78-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根(下稱聲請人)就鈞院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附 件所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 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 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 4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上訴所指① 本案僅憑單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BL000-A112024號,下 稱A女)之證述,再加上其他證人聽來的傳聞證據為判決事 實認定的依據,然A女之單一指證述,是否尚需跟其他證人 做對質?其他四位證人都是聽來的,可否當補強證據?請求 傳喚4位證人與A女相互對質並詰問,以釐清事實真假。②原 審僅憑A女的單一指述,加上傳聞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原審 證據取捨及對證人可信度的判斷顯尚存有疑義,基於刑事訴 訟法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情,依卷內證據 資料一一詳予指駁,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 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原因事實,但查:  1聲請意旨所指A女於偵查中證稱之「錄影」部分,證人A女於1 12年6月12日偵查中指稱: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到我住處 ,對我摸胸部、捏胸部,聲請人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要 給我做生活費,我說不用,我要還錢給他,他就捏我胸部, 當時家裡監視器壞掉沒有拍到,聲請人捏我胸部的事情沒有 證據,沒有證人看到,之後聲請人拿1萬元給我說要和解, 我有錄影,我家監視器現在修好了,同意檢察官看我的影片 等語,並庭呈隨身碟1個(第一審卷第82-83頁)。是依A女 所指之監視錄影或庭呈之隨身碟,並非事發當時(即聲請人 於112年2月14日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當日)監視器所錄 得之畫面,而是於事發後,因A女家中監視器已修好,而錄 得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攜帶西瓜1顆及1萬元至A女住處,欲 與A女和解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審卷第67-69頁);聲請意 旨誤認是關於本件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可採。  2又A女所指之錄影畫面,於偵查中已提出隨身碟與檢察官勘驗 ;而該監視錄影之影像檔畫面截圖,經第一審據為A女不利 被告指訴之佐證(一審判決第6頁),復經原確定判決引用 ,於審理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揆之上開說明,該監視錄影 內容已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難認係屬「漏未 審酌之重要證據」。  ㈢聲請意旨另指摘第一審受命法官教唆證人偽證一節,既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不符,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重要證據,既不具「新規性」, 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於審理程序予以調查、辯論,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 之主張,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 由;另聲請意旨所指第一審受命法官教唆證人偽證一節,亦 無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再-1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萬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萬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豪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張萬豪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用 受刑人張萬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2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不同、犯罪時間 相隔約1年、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極低、定執行刑之恤 刑原則,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39-2025021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炳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 9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炳祥(下稱聲請人 )因身體不佳,須要在家中治療,且有胃科、神經科、憂鬱 症、中風、中度身心障礙等病症,須定期看醫生;復與高齡 80歲之父親生活困苦,父子2人相助為命,被告不能入監服 刑。另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未發生傷害他人,只是 酒醉坐在地上,爰聲請再審,請求減輕2個月之刑期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本院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復按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定 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理由。但稽之上開聲請 意旨,僅係針對聲請人因有上開病症須定期看醫生,且與其 高齡父親相依,生活困苦,不能入監服刑;另其無肇事逃逸 之犯行,亦無傷害他人等情,均非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又聲請人所指之身心病症、家庭經濟因素, 均經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在案,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 觀察,顯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 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程式,自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交聲再-1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劉育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引用受刑人劉育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 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及2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或相隔不遠、手法相似, 附表3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所反應出受刑 人之人格、犯罪傾向,附表編號1及2與附表編號3之關聯性 不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 刑,已為適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68-2025021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杜佩芬 即受刑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所為113年度交聲再字第 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引用刑事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 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又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 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 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佩芬因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業已確 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再審裁定等在卷 可按。聲請人不服,具狀表明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 號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前揭說明,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 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 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交聲再-11-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