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芳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森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櫻麥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曾偉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坐落於○○市○○區○○段177之1、178之1、179之1 、180、1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1 1月3日合併為180地號土地)開發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所 屬水利局104年12月2日中市水坡字第1040080755號函認符合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核准計畫面積 573.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再以 104年12月30日中市農林字第1040044826號函(下稱前處分 )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 新臺幣(下同)412,589元。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繳納 完畢後,認其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遂以107年9月11日函向 農業局申請撤銷前處分,並返還已繳納之412,589元回饋金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3日府授農林字第1070222235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將前 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589元。經原審 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森林法第2 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實為臺中市境內關於森林法之主管機 關,又其並無將回饋金事宜授權予農業局,農業局自不具辦 理回饋金之事務權限,然此瑕疵究未達於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自不能認為前處分為無效。㈡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係指行政處分作 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而言。依本件申請書所載 ,上訴人無非以①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 畫範圍內保護區以外之地區,上訴人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 ③前處分已於105年1月30日失效等為由,申請退還已繳納之 回饋金,經核,上揭②性質上為法律爭議,③並非前處分未斟 酌之事實,而關於「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查系爭土地原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報由行政院同意後(即行 政院98年5月12日院臺農字第0980024630號函,下稱行政院9 8年5月12日函),公告屬於山坡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1 月1日府授水保管字第1080257167號公告劃出(即非山坡地 ,下稱108年11月1日公告),是系爭土地自98年5月12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乃屬「山坡地」,農業局於104年 12月30日以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時,108年11月1 日公告尚未存在,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新事實」。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前處分之程序重開,要屬無據。又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性質 上僅是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被上訴人縱使未依其請求而 發動,亦難指有何不法可言。㈢綜上,農業局固然欠缺辦理 回饋金之事務權限,然前處分並非無效,上訴人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 分、或重開前處分之程序,均不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是前 處分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對被上訴人自有拘束力,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退還回饋金時,以原處分否准之,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 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條第7款重 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 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 ;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 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觀諸行政程 序法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 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 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 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僅屬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 ,尚非無效。  ㈡按森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 政府。」足見森林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森 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 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包含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 之回饋金。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 ,有關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等,有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以資規範。經查,農業局依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以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 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回饋金事宜授權予農業局以其名義為之, 是臺中市境內關於森林法之主管機關應為被上訴人,農業局 並無辦理回饋金之事務權限,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 審審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第3條農業局設有作物生 產科、林務自然保育科(辦理林業行政等)、畜牧科、農會 輔導休閒農業科、運銷加工科、農地利用管理科及秘書室之 規定,而依上述見解,認以社會一般人角度言之,實無從知 悉辦理回饋金之業務是否為農業局之業務,是農業局對於回 饋金雖無事務權限,然其瑕疵究未達於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仍不能認為前處分為無效,於法即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既然主管機關尚誤會回饋金事宜職權範 圍,自無法期待一般人民可辨別,原審僅憑該瑕疵未達重大 明顯程度,即謂不能認為前處分無效,實屬不公云云,並無 可採。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 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 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 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 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 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自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執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請求撤銷違法之前處分,非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 權發動,而是有權請求撤銷違法之前處分並返還回饋金云云 ,自無可取。  ㈣再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 謂「新事實」,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 之事實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 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為限。    ㈤又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 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0 0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農委會 為執行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劃定直轄市 以外山坡地範圍及其檢討變更作業,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下稱山坡地範圍 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112年12月4日修正為「農業部山 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 、第3點、第5點規定可知,山坡地範圍劃定,指農委會依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 變更,以農委會為主辦機關,縣(市)政府、鄉(鎮、市、 區)公所為提報機關。已劃定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經檢討 其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符合該辦法所 定情形者,劃出山坡地範圍。由上可知,已劃定為山坡地範 圍之土地,仍可檢討其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劃出山坡地範圍,此乃經檢討相關 情形後所為之變更,非指原本之劃定係屬錯誤自明。已劃定 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在未經劃出山坡地前,水土保持義務 人所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並不受影響。查系爭土地原經行政 院98年5月12日函同意公告為山坡地,之後經行政院核定予 以劃出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公告,是系爭土地自98 年5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乃屬「山坡地」等情,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農業局於104年12月30日作成前 處分時,108年11月1日公告尚未存在,自難認該公告係前處 分做成時已存在之事實,更無從以此遽謂原處分作成時業已 存在錯誤劃定情事。另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保護區以外之地區,無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8款適用 ,其自非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乙節,為法律 爭議而非事實,有關前處分已於105年1月30日失效乙節,亦 非前處分做成時已存在之事實,是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前處分之程序重開要 屬無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劃錯 為山坡地,後來變更為非山坡地,即為新事實;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以外之地區,上訴人並無水土保持義 務,此乃事實而非法律爭議,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 取。  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乃係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 ,於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 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 要件;若符合者,始須進而就前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 由進行實體審查。茲原審審認上訴人主張重開程序事由,均 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亦無理由,則原 審未進一步就上訴人指摘前處分違法部分之實體事項為審究 ,並無不合。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 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本件農業 局所為前處分雖有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瑕疵,然並非無效, 且上訴人請求撤銷前處分或重開前處分程序均無理由,則上 訴人請求返還回饋金自屬無據。原審以前處分具構成要件效 力為由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還回饋金之請求,雖有未洽 ,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系爭土地被劃定為 山坡地有明顯瑕疵、屬差別待遇,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住 宅區無須送審水土保持計畫,其無須繳納回饋金,前處分確 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且農業局既欠缺辦理回饋金事務權限 ,何來對他機關有拘束力,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主張前處分 屬違法行政處分不可採之理由,僅依行政機關公文書為據, 認為回饋金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有違反比例原則、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云 云,均無可採。  ㈦末查,依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應一併聲明請求 准予重開前處分之程序及撤銷前處分,始能達到其訴訟目的 ,惟上訴人請求撤銷前處分及程序重開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縱完足該等聲明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審未予闡明 ,固有未盡允當之處,惟既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 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2

TPAA-112-上-396-20241212-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徐嘉煌 王紹宇 被 上訴 人 俞宏濂(原名:俞昆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巡官,民國 109年1月15日至4月7日間奉派支援上訴人所屬民防管制中心 (下稱民防管制中心)工作,於同年2月間督導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下稱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下稱頭城分駐所)時,發 現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有工作紀錄簿未依規定填註,及頭城 分駐所有未將變更勤務表上傳勤務指揮中心情事,即於同年 2月7日作成督導報告,建予對該派出所、分駐所各承辦人員 申誡一次。該督導報告陳送上訴人所屬督察科(下稱督察科) ,督察科承辦人警務員蔡佳雯認上開缺失情節尚屬輕微,受 督導之人員均已補正,遂依規定改為劣蹟註記,並層轉經督 察長陳宇桓於109年2月11日核批後函發督導通報。被上訴人 認督察科未經其同意將其申誡處分建議改為劣蹟註記,乃於 109年9月3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投書檢舉略稱:「…… 督導報告為公文書,而督察科係無製作權人,無製作權人在 未取得製作權人之同意變更處分內容,已涉及刑法上『變造 公文書罪嫌』……再者督察科竄改公文書的行為,也涉及圖利 特定人士的問題……」等語,該檢舉交由督察科辦理,上訴人 並於109年10月初回復略謂督察科對於督導報告所填具之建 議事項有審核權,並簽陳主管核閱,與刑法第212條、第131 條無涉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18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針對被上訴人前揭檢舉行為進行審議, 於110年2月18日決議被上訴人「在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 檢舉,指控長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反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刑 事法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違抗命令,或 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規定」,核予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 處,並以110年2月26日警人字第1100010317號令(以下稱為 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8條第2款所稱之「誣控」,應認行為人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猶為申告者 。被上訴人擔任警職,為國家執法人員之一,當可期待被上 訴人對與職務上相關的法令規範能夠正確認識與遵循。督導 人員所填寫之督導報告若有優劣蹟註記或處分建議,須經督 導單位主官(管)核定後發布,則督導單位主官(管)對督 導報告而言乃屬有權製作人,法律概念上本無所謂「偽造」 或「變造」督導報告之可能,被上訴人徒以本件經核定發布 之督導報告所載獎懲處分與其建議不同,遽向署長信箱檢舉 指稱督察科涉及刑法上「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罪嫌, 已堪認其輕忽法令規範與客觀事實之基本查證,且於可預見 所指摘之情節與事實相悖下猶為申告,已具有間接故意,所 為該當「誣控」之要件。㈡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在 維護警察機關內部領導威信與秩序,審諸記大過為嚴重之懲 處,為避免過度限制警察人員表達自由,對於「長官」應採 取較嚴格解釋,即編制上隸屬並有指揮監督權限者,始足當 之。被上訴人投書僅提及「督察科」,並未具體指明「犯罪 嫌疑人」為何,惟將被上訴人所提申誡建議擬辦為核予劣跡 註記者,乃承辦人員蔡佳雯,其後經督察科股長、秘書、警 務參逐級上呈,最終由督察長陳宇桓核定等情,蔡佳雯與陳 宇桓當即為被上訴人所檢舉之「行為人」。然民防管制中心 與上訴人所屬各科(包括督察科)、室、中心等屬平行單位 ,且被上訴人支援期間,人事管考仍由本職機關即羅東分局 辦理,督察科既與民防管制中心相互平行,羅東分局與督察 科亦無上下隸屬關係,則被上訴人在組織編制上並非督察科 所屬人員,是其檢舉事件所涉對象督察長陳宇桓、督察科警 務員蔡佳雯,對被上訴人而言,即不能認為係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8條第2款所稱之「長官」等語,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 、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 ,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 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經核該規定並未逾越 母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母法所無對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為被上訴人所援用。  ㈡再按警察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違抗命令,或誣 控侮辱、威脅長官。」是警察人員有誣控長官情形,得予記 一大過懲處。該款係為維護警察機關內部領導威信與秩序, 建立主管領導統御與團體紀律,故所謂「長官」,應指有實 質指揮監督權限者,不以編制上有隸屬關係為限。所謂「誣 控」,係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雖明知為 虛構或捏造事實,猶為申告者。若僅為間接故意,則非屬明 知,自不符合該款「誣控」之要件。  ㈢又為激勵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維護工作紀律,考核工 作績效,落實勤務執行,發揮督察功能,執行內政部警政署 組織條例第3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26條所定之事項,內政部 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下稱督察實施 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針對專案或視勤(業)務實際需要 ,妥當規劃督導人員實施駐(分)區督導、機動督導(專案 督導)或聯合督導(督察實施規定第7條)。另內政部警政署 訂頒之「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下稱督導 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局級督導,除局長、副局長、主任 秘書、督察長外,局本部各科、室、中心主管、直屬(大) 隊正、副(大)隊長及科員以上幹部,具警職身分,身體健 康,平日工作認真負責者,由督察單位遴員簽請局長核定, 並應定期檢討人選是否適任。再者,局級其他督導人員進行 勤務督導,發現具體優缺點時,應將督導所見迅交予被督導 單位主官(管)處理,並以督導報告為之。督導所見情形,應 於督導完畢2日內填寫督導報告,交督察單位處理後陳主管 核批(督察實施規定第9條、第10條、督導實施計畫第伍點) 。勤務執行或辦理業務之優劣事蹟尚未達嘉獎或申誡標準者 ,經簽報主官(管)核定後,予以「優蹟」或「劣蹟」發布 ,每一事蹟以核予優(劣)蹟1次為限(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 紀律實施要點第15點),優、劣事實已達嘉獎或申誡以上之 標準者,依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不再予優蹟或劣 蹟註記。上開優、劣事蹟以督導人員在督導時間內發現者為 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強化勤業務紀律優劣事蹟規定第貳點 、第伍點)。由此可知,督導人員應就督導所見情形,於督 導完畢2日內填寫督導報告,陳報督察單位處理後陳主管核 批。督導人員於督導報告中有關獎懲或優劣蹟註記之記載, 僅為建議性質,督察單位對督導報告有審核權限,對督導人 員於督導報告中所為建議事項自得依職權為不同處理,經簽 報主官(管)核定後發布。  ㈣被上訴人係羅東分局巡官,109年1月15日至4月7日間奉派支 援民防管制中心,其於同年2月間至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及 頭城分駐所執行分區督導時,就所發現之具體缺失於同年2 月7日作成督導報告,並建予對該派出所、分駐所各承辦人 員申誡一次。該督導報告陳送督察科審核,督察科承辦人蔡 佳雯認上開缺失情節尚屬輕微,遂依規定改為劣蹟註記,並 層轉經督察長陳宇桓於109年2月11日核批後函發督導通報, 被上訴人遂向署長信箱投書檢舉督察科未經其同意任意將其 督導報告申誡處分逕改為劣蹟註記,涉及刑法上變造公文書 、圖利等罪嫌,上訴人即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規 定以原處分核予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獎懲事由則記載 「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檢舉,指控長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 反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刑事法令」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既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 ,而該款規定為「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僅 規範「誣控長官」,不包含誣陷同仁,也不包含指控長官違 失,則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指控長官違失」、「誣陷同仁違 反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刑事法令」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8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一大過,已有違誤。再者, 被上訴人於署長信箱投書中僅提及督察科,並未具體指明其 所稱涉有變造公文書、圖利之犯罪嫌疑人為何,可否遽認其 投書目的意在誣控「對其有指揮監督權之長官」,尚非無疑 。又督察科對被上訴人於督導報告之建議事項依前開相關規 定雖得本於職權為不同之處理,惟須以自己名義為之,而被 上訴人所製作之督導報告乃建議申誡,然事後發布之督導通 報則為劣蹟註記,兩者確有不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申 告係輕忽法令規範與客觀事實之基本查證,具間接故意等語 ,則被上訴人所為即與「誣控」須「『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 實,猶為申告」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8條第2款「誣控長官」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記一大 過,乃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 銷。原審以原處分所載獎懲事由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 第2款「誣控長官」要件已有差異,而被上訴人所為申告具 有間接故意固該當「誣控」要件,然該款所稱「長官」應限 於編制上隸屬並有指揮監督權限者,被上訴人並非督察科所 屬人員,其檢舉事件所涉對象尚難認係該款所稱「長官」為 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所持理由雖有部分未洽,然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2

TPAA-112-上-350-20241212-1

最高行政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姜俊豪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 戴丞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關於主文及理由欄所載:「高等行政訴訟庭」,應 更正為:「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1

TPAA-111-上-266-20241211-2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OO區OO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甲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四年級時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 接獲甲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將甲生抱在 大腿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當言詞之情事,經相對人 提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及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0年12月12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1 次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於109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期中考 後某週三午休時間,對甲生聞背面頸部1次、將甲生嬰兒抱 並正面聞頸部2次,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成立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行為;又在LINE上 與甲生不當互動,在校給予甲生特別優越待遇,與甲生不當 身體接觸等行為,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全文及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 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建 議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予以解聘。經性平會110年 12月15日110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相 對人即依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函附調查報告通知抗 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 書,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 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相對人乃 將全案調查結果於110年12月29日函知抗告人。  ㈡調查小組因認第1次調查報告漏列教師法第14條,於111年1月 7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 1月18日110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由相對人函附該 決議事項及修正內容通知抗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 調查小組因認第2次調查報告仍漏列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 滿14歲之人猥褻罪,僅列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抗告人同時構成該2罪,應成立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再於111年1月19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1月20日110學年度 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後,相對人將上開決議事項及第3次調查 報告函知抗告人,並限期抗告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 逾期均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於111年2月17日召開11 0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同意第3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 理由及懲處建議,以本案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 害,且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專業倫理,依性平法第27 條之1第1項第1款、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 應由相對人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解聘抗告人。相對人依據性 平會決議,於111年2月22日函送相關書件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並於同日發文通知抗告人上開處 理結果。嗣經教育局以111年3月29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323 523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復核准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抗告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相 對人以111年4月6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173800號函(下 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 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 為屬實。」「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公立學校教師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 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 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為被告。  ㈣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之甲生法定 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提送性平 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 對甲生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及違 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性平 會決議通過,相對人乃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 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性平會會議紀 錄、調查報告、系爭函及系爭核准函等件附卷可稽。故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性侵害學生之情形,經性平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 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以系爭函通知 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 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至於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 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 知,亦非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如不服解聘,並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聘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對於上開終身不得聘 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則應以教育局為被告,對系爭核准 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非行政處分 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對 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成,是抗告 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誤列被告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 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屬誤列被告等 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 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表明請原審函 詢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本院的見解,更正或變更其原先行政 行為之法律效力(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觀念通知?錯誤的救濟 教示的更正等),俟行政機關回覆後,抗告人對於該如何提 出救濟,才有所依據,而為相應之處理云云。惟查,本件原 審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已行使闡明權,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補正裁 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79頁 至第282頁)。原裁定並已說明抗告人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 序闡明及書面裁定命補正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得自行決定是 否變更或追加其訴,無須透過行政機關之說明釐清法律關係 ,其既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闡明及前揭書面裁定命補正後 仍維持原訴之聲明而不遵期補正,僅得予以尊重並以據此進 行審理,予以裁定駁回,應認原審已盡闡明之義務。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0

TPAA-113-抗-243-2024121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衛星廣播電視法 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 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 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 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 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 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 、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 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於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酌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 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事件,委任魏 薇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先後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 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附於該事件卷可稽,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場執行職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 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 容,及其出席言詞辯論之表現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0

TPAA-113-聲-603-20241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先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先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有此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51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90ng/mL乙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75號   被   告 郭先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先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10分許,行經台61線(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南下32公里 處,為警另案緝獲,復因曾為列管毒品採尿人口,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90 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51ng/mL,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先翔供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 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 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桃交簡-1768-20241205-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802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 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前確 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 再審,惟核其書狀內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 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聲再-513-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FAMILYMART CO.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以「商品銷售系統」向被上訴人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 後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及110 年8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 認110年8月19日所提更正符合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已刪 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10年12月29日(110)智專三㈡ 04265字第11021277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8月19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 在於證據1未明顯揭露「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技術特徵,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商品資訊可由收銀機接收商品資 訊(透過網路連線)或者收銀機內之儲存裝置(無須網路連線) 而來,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 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 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獲取前揭資訊,即已揭示商品 資訊可由收銀機透過網路接收商品資訊,當然可達成系爭專 利接收商品資訊而計算出折扣金額之功效。證據1該商品「 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 ,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 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又在收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 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上開 差異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技術內容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4至9為附屬項,所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所揭露,或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 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9均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雖未明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第二處 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 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技 術特徵,惟證據2已揭示可將商品資訊儲存於雲端伺服器, 並因應終端裝置的要求,透過網路接收掃描條碼以查詢資料 庫,再將查到的商品資訊回傳給終端裝置,即可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上開技術特徵。證據1及證據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 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統化商品管理之相關問題,自有動機將證 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予以結合,參酌證據2技術內容,將 證據1的總部系統1000作為雲端伺服器直接向終端的POS機傳 送商品資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則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7年11月16日,審定及公告日為108年6月21日,是以系爭 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為斷。再按新 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 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對於零售商店而言,商品的 倉儲管理對於營運成本有極大關聯,由於每件商品的保質期 限不一,如何在保質期限到期之前,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 避免屯貨過多而對營運造成壓力,乃是所有零售業者須面對 的課題。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 系統包含銷售主機,銷售主機用以接收交易代碼及商品資訊 ,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在交易代 碼與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銷售主機根據當前時間、商 品定價及保質期限,計算出折扣金額,折扣金額小於商品定 價。由於本揭示內容能根據商品距離保質期限的剩餘時間, 對商品定價進行相應的折扣,因此,即能吸引消費者選購此 類商品,避免商品因過期而必須銷毀。同時,也能提升消費 者的消費意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參 照)。系爭專利請求項共8項(刪除原請求項3),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據1為西元2004年4月8日日本 公開之第JP2004-110764A號「商品定價裝置、登記裝置、終 端裝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系統中的商品定價方法及 其程序」發明專利,證據2為2018年6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000 000000「透過掃描二維條碼連上雲端伺服器以控管商品期限 之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其等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1及證據2,關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2、4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 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含:一收銀 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 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其中,該 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 訊以及一折扣規則……。」對於收銀機如何「接收」商品資訊 ,並未進一步界定,解釋上自應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 13】段所述「……銷售主機120連線至雲端伺服器110以取得商 品代碼D11……」,及說明書第【0024】段所述「如第2圖所示 ,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320可透過網際網路200,連線 至雲端伺服器310以取得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之技 術內容。原審據此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收銀機接收方式 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及第【0024】段所述技術 內容,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引用第【0013】段記載乃錯誤解 讀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並不可採等語,並無違誤,亦無理 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最能代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者為 第2圖及說明書第【0024】段,即請求項1之收銀機僅須透過 「1次」(即一段式)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說明書第【001 3】段並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原審忽略系爭專利範圍經過 更正之事實,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誤適用系爭專利說 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且對上訴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及證據未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審係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記載為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忽略 更正事實之情事,原審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24】段內容,並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詳予論 駁,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4】段完全未有「收銀機僅須透過『1次』(或一段式)網路 連線取得商品資訊」之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將未載於 請求項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亦引入說明書所未記載之事項, 所述自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審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 誤適用說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云云,當無可 取。  ㈣證據1說明書揭示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括一店舖系統3000, 可透過網路5000接收來自總部系統1000的個別商品資訊,該 店舖系統3000係由店舖電腦3100控制,該店舖電腦與商品資 料庫6000相連結,可寫入及讀取商品資料庫中的商品資訊, 該店舖電腦透過店內網路3800與數個POS機3600 (POS機為po int of sale或point of service的縮寫,為可販賣、統計 商品的銷售、庫存與顧客購買行為的收銀機)相連結,並藉 由POS機所讀取到附在商品上的條碼傳送到店舖電腦,使店 舖電腦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6101,以及從商品資 料庫獲取商品名稱等訊息,再回傳給原本的POS機以進行結 算。該POS機包括POS控制器3610、條碼掃描儀3630、計時單 元3640、顯示器3650、現金抽屜3660及收據打印機3670,該 條碼掃描儀可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並將其輸出到POS控制 器,該計時單元可將結帳時的銷售日期及時間輸出到POS控 制器,該POS控制器則可透過店內網絡將讀取到的條碼及日 期資訊發送到店舖電腦,再從店舖電腦接收商品標價、銷售 期限、促銷價格及價格條件等商品資訊,一併計算銷售金額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可知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 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 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 獲取前揭資訊,原審因認該商品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 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而在收 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 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由 於證據1之店舖系統已揭示POS機及店舖電腦,對於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思及可利用單以POS機的方 式來替代POS機及店舖電腦等語,已參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敘明據以認定可輕易思及 並完成之簡單變化之具體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未具體敘明理由,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僅為「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者,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證據的POS機與系 爭專利的收銀機,兩者有何關係?是否為相同物品?」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答:「這是一樣的功能,只是名稱不同,英文 簡寫為POS,臺灣的中文為收銀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受 命法官復詢問:「POS機會有儲存裝置嗎?」參加人訴訟代 理人答:「有的,要執行必要功能或所需功能,就像1臺小 型電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所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不只有商品資訊的短暫儲存 ,商品定價、折扣期間、折扣規則等資料都儲存在裡面進行 商品折扣的運算。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都只是想當然爾POS機 裡面必定都會有這些商品定價、折扣期間與折扣規則,但都 沒有提出證據說明……」(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原審就證據1 之POS機是否具有儲存裝置、有無儲存功能,已依職權調查 ,原審就上開調查所得,參酌證據1圖7顯示之POS收銀機具 有POS控制器,認定證據1之POS收銀機可推定具有記憶體模 組之儲存裝置,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1之POS機是否具有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逕以推 定方式認定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儲存裝置與證據1之商 品資訊性質不同,系爭專利為「一段式」連線,相較於證據 1之「二段式」連線,可免除「第二段」連線即店內網路斷 訊風險,且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至少會設置2臺以 上收銀機,當其中1臺儲存裝置發生故障時,只要更換其他 臺收銀機結帳即可,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儲存裝置」隱 含有「異地備援/備份」之有利功效,原審忽略「一段式」 及「二段式」連線差異,誤解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不備之違誤云云。然系爭專利請 求項及說明書皆未記載任何與「一段式」網路連線相關的說 明及技術功效,且原判決亦已詳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1只記載「一收銀機,……」依該界定只需要有1臺收銀機具 備該功能,至於是否有多臺收銀機且每1臺皆有該功能,並 未進一步限定,在只有設置1臺收銀機之情形下,若具儲存 裝置之收銀機故障,亦會有上訴人所稱無法處理結帳之情形 發生。上訴意旨主張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鋪至少會設 置2臺以上收銀機云云,已增加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未 記載之限制,並無可採,其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相較證據1有 其所稱之有利功效云云,當亦無可取。  ㈦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且 該收銀機先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 期,再根據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計算出該當前時間及 該保質日期相隔的一剩餘時間。」既記載「掃描交易條碼後 ,取得一製造日期」,而未限定是直接在交易條碼中取得製 造日期,則於掃描交易條碼後自他處取得製造日期亦無不可 。是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記載「該掃描裝置在掃描 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故在取得製造日期之前應 以先掃描交易條碼為前提條件,但非限制只能從交易條碼中 取得製造日期,亦無法排除自外部裝置取得製造日期,再參 酌證據1已揭示POS機掃描商品條碼後,向店舖電腦查詢(參 證據1之說明書第【0038】、【0079】段),而店舖電腦即 可從商品資料庫(證據1之圖4)獲取包含製造日期6104、製 造時間6105等各種商品資訊而傳回上述POS機,即已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 製造日期」技術特徵等語,並無違誤,所為認定亦無與卷內 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20】段記載「掃描裝置會在掃描交易條碼的時候, 一併取得製造日期」,即可知「系爭專利之製造日期已經紀 錄在交易條碼中」,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 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說明書所揭示者僅為其 中一種實施例,不得將僅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記載於 請求項中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中,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將系爭 專利請求項6所無之限制讀入,所述自無可採。上訴意旨雖 又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1有「一段式」或「二段式」連線技 術不同之明顯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進步性,又證據2無 法避免伺服器故障時無法取得製造日期及控管商品期限之風 險,與系爭專利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障時不會影響結帳進行 之結果不同,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之差異,及證 據2無法克服之技術障礙部分,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等語,且系爭專 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並無上訴人所稱具有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 障時不會影響結帳之有利功效亦如前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2-上-320-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林富枝(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宏(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德(即洪仲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代 表 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李丕正 許杰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參加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為辦理屏東市OO 路O巷道路路線調整,乃申請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部分 住宅區為道路用地)(配合屏東市OO路O巷道路路線調整) 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或系爭個案變更),案經參加人屏 東縣政府同意辦理變更,經提交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 通過後,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08年7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00808 111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並據以1 08年7月24日屏府城都字第10825456501號公告,自108年7月 26日起公告實施。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屏東市OO段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其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洪仲義於提起上 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富枝、洪明宏及洪明德承受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月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 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 」。系爭都市計畫已遵守都市計畫法第28條所示之變更程序 規定,並無牴觸其上位都市計畫,且已有配合並落實「高屏 溪流域(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檢討規劃)實施計 畫」情事,而參加人因民事判決結果致有移置系爭土地柏油 路面及污水管線之需求,加上洪仲義封閉系爭土地,導致該 處交通路線受阻並衍生交通安全之危害,遂決意將包含系爭 土地西側部分等數筆土地改編為道路用地並興闢道路作為地 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而該項決 意未及於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審酌,又有迅行變更以聯繫民 生路及林森路兩地交通之需要,則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將之引 為重大建設,並據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於法有據,原處分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㈡參加人以開闢8公 尺等寬市區道路為基礎,考量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2項規 定,除徵用18地號土地外,並以直線連接南端光榮橋之12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為徵收主軸,堪認尚屬適宜達成 其上開行政目的且損害最小之手段。參加人基於公私益衡量 結果,而未就該道路北端設置人行步道,亦已盡其計畫裁量 之能事,原處分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必要性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42條優先利用公用土地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 恣意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可知都市計畫乃主管機關透過分析過去和現在的情況,預測未來25年內發展的情形,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以達到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之目標。都市計畫涉及都市土地分類安排,將適合居住、商業、工業的土地以分區方式進行劃設作業,並且在各類分區中置入不同規模的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以滿足個人與群體生活需求,提升居民生活環境。  ㈢都市計畫規範人民土地使用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人民生活及 財產權益至深且鉅,其變更必須慎重,是都市計畫法第26條 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3年或5年定期通盤檢討 作必要之變更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因應戰爭 等重大事變、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 要、配合中央或地方興建重大設施需要時,應使都市計畫具 有彈性以資因應,故同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有前開4種情形時 得迅行個別變更,以調整適應特殊情況。其中第4款規定「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應視實 際情況迅行變更,係指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所興 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被上訴人 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固謂:「……都市計 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 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巿或縣 (市)興建之重大設施, 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直轄巿、縣 (市)政府參酌下列4項 原則逕予認定者。(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 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然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之個案變更,既然是針對特定開發利用行為所為之變更, 則為避免地方政府恣意藉由個案變更進行零星開發,對都市 整體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即使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 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仍應以變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 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時,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 條第1項第4款辦理個案變更,以符該款規範意旨。  ㈣參加人屏東市公所於105年6月30日檢附系爭都市計畫書向參 加人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之變更理由原記 載:⑴建構地區完善及便利之道路系統;⑵調整道路路線,減 輕對民眾權益損害;⑶透過都市計畫執行與有效管理,禁止 違章與佔用之情事;⑷俾利污水下水道幹線工程之施作及地 區防救災計畫運作(見原審卷一第618頁)。參加人屏東縣政 府為認定該案是否已列入該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 施建設計畫,經屏東縣政府工務處105年8月2日簽呈略以: 「說明:……二、查屏東市OO路O巷於101年度訴字第537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判決拆除柏油路面交還 土地所有權人,又於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拆除排水溝及地下污水 設施在案。判決之結果將改變鄰近交通型態,附近居民及國 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師生皆受其影響,故該道路興闢 改道實為重要。擬請鈞長將後續因法院判決結果所影響之公 共設施遷置工程納入本府施政方針。三、另查本府水利處將 依判決結果排除OO段18地號公有土地違法占用之地上物並設 置污水管線,屏東市公所遂規畫將該公有土地變更為交通用 地維持民眾通行,故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配合本 府『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計畫』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擬 請鈞長同意所請配合辦理變更。擬辦:奉核後:一、將後續 因法院判決結果所影響之公共設施遷置工程視為本府重大施 政方針,並同意屏東市公所所請。……」經簽請首長同意後,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105年8月30日屏府城都字第1052803250 0號函復參加人屏東市公所略以:「說明:……二、案准依本 府工務處認定屬配合本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 設計畫,同意依旨揭條款專案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631至632頁、第639頁)以上似見本件個案變 更所配合之重大建設包含屏東市汙水下水道工程。然系爭都 市計畫書經修正後,變更理由修正為:⑴提供順暢、安全之 公共交通路線;⑵提昇本地區緊急防救災功能;⑶地方政府得 合法執行增進公共利益之相關建設;⑷符合依法行政之程序 ;⑸變更係為交通需要,且本路段公有土地亦全部納入道路 規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並經公告實施,修正後之變更 理由已刪除與污水下水道工程有關之內容。則屏東市污水下 水道系統工程究竟是否為系爭個案變更所欲配合之重大建設 ?若是,何以修正後都市計畫書之變更理由並未記載?尚待 釐清。倘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亦為系爭個案變更所配 合之重大建設,則上訴人主張: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污水下水 道管線已於106年間移置到18地號土地上,參加人亦自承不 會再做調整,故配合污水管線重大建設之變更理由已不存在 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予詳查,遽謂系爭都市計畫有 配合並落實「高屏溪流域(屏東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 檢討規劃)實施計畫」情事,已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於97年10月至99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及其 南側12地號土地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參加人屏東市公所在 埋管上方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嗣洪仲義對彼等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拆除柏油路面及埋設之污水管線,先後經屏東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 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曾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二度認定為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但均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故參加人屏東市公所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得以鋪設柏油路面,另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未曾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對洪仲義發 布行政處分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污水管線,則洪仲義 即不受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參以系爭土地又未經認 定為既成道路,洪仲義自得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因而判決參 加人應將系爭土地埋設之污水管線及柏油路面均予拆除而告 確定。嗣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9日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後,洪仲義隨即架設鐵皮圍籬將系爭土地 圈圍,致使原本可以南北通行之林森路一巷,如從光榮橋往 北行,僅得通行至12地號土地,而無法連通至林森路,雖系 爭土地及12地號土地西側另有18地號之國有土地,但18地號 土地呈不規則曲線,寬窄不一,最窄處寬4.40公尺,最寬處 寬6.40公尺,且為附近住戶搭蓋違建占地,後雖由參加人將 18地號土地上之違建拆除,並將污水管線自系爭土地移置18 地號土地,但林森路一巷於系爭土地被圈圍後之通道仍甚為 狹小,並經常引發車禍。而洪仲義封閉系爭土地之舉動,隨 即導致系爭土地南側且毗鄰12地號土地附近住戶難以向北通 行至林森路,遂有數名住戶聯袂向洪仲義起訴,請求確認渠 等得通行系爭土地至林森路,但亦經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93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 決認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邱盛堂於63年間在系 爭土地南側申請興建房屋時,確未出具使用同意書或明示同 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該建案開闢道路使用,但因當時該建案 僅得往北通往林森路,並無往南越過殺蛇溪之道路,顯見邱 盛堂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原即欲以南起殺蛇溪、北至林森路 之私設退縮巷道連結上方即林森路之建築線,並為該建案房 屋之通行道路甚明,且依其提出並經核准之設計圖說配置圖 所示,應可推知其有將系爭土地供建案基地為私設通路之效 果意思,故邱盛堂與購買該建案房屋者間,於當時應已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契約,然邱盛堂於建案興建完成後,已於66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天賜,洪天賜再於99年間贈與其子 (即洪仲義),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前揭使用契約並不 當然拘束系爭土地之後手,參以該等住戶並未舉證證明洪天 賜於受讓系爭土地之際可得知上開使用契約之存在,即難謂 洪仲義應承繼前揭使用契約效力,故判決該等住戶敗訴確定 。因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加上洪仲義持續封閉系爭土地,造 成眾多用路人及屏東大學師生出入不便,參加人先後受理民 眾陳情及屏東大學發函請求改善2校區間之交通安全,乃據 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簽請首長同意 將之列為配合該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之計 畫,系爭都市計畫經修正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以原處分核定,並公告自108年7月26 日起實施。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 月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  ㈥參加人與洪仲義早於101年間起即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參加人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埋設污水管等爭議而有行政爭訟事件及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而原審既認定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主要計畫,為107年7月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則參加人若認確有在OO路O巷北段開闢8米寬道路之必要,何以無法提早規劃在定期通盤檢討中一併變更?究有何時間上之急迫性不及於該次定期通盤檢討處理,而須透過個案變更方式為之?已生疑義。又相關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既均已認定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參加人於敗訴後透過本件個案變更,以徵收方式強制取得系爭土地,剝奪上訴人財產權,自應以有重大公共利益須維護且具有時效上之急迫性始能為之,以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旨。參加人屏東市公所雖係以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加上洪仲義持續封閉系爭土地,造成眾多用路人及屏東大學師生出入不便,經先後受理民眾陳情及屏東大學發函請求改善2校區間之交通安全為由,據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然由系爭都市計畫書之交通系統示意圖可知,OO路O巷似非銜接屏東市林森路與民生路間之南北向唯一道路,則本件計畫位置(即林森路一巷北段)究竟在整個交通網絡上有何不可取代之地位?若不即時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開闢8米寬道路,對公共利益究有何重大妨礙?又OO路O巷北段全線有4至6公尺寬國有土地(長春段18地號),因被沿線住宅占用加蓋違建,致以原東側退縮巷道之私有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111頁),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取回系爭土地後,毗鄰原屬既成道路之同段18地號國有土地已可使人車順暢通行,僅須把其旁之1、2戶違建拆除即可使附近交通通行無阻。18地號國有土地可讓2輛車往來通行,當時是因縣政府及市公所將該地設置路障,才讓國有地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倘若屬實,則何以有迫切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系爭個案變更?凡此均攸關本件是否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自待釐清。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逕認原處分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 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1-上-795-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日商迪愛生股份有限公司( DIC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猪野 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何娜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德商馬克專利公司(Merck Patent GmbH) 代 表 人 Sabine Schoen Martin Schmidt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蔡昀廷 律師 李協書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以「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及使用其之液 晶顯示元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 受理國家:日本,申請日:西元2013年3月6日),申請專利 範圍共8項,經被上訴人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 ,上訴人乃於107年12月26日(第1次)、108年11月26日(第2 次)、110年5月10日(第3次)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第3次更正本(以下提及「更正」或 「更正本」,如未特別標明日期即為該次更正本)不符專利 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不准更正,而依原公告時申請專利範 圍審查,認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至8項對應之說明書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項違反同 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0日以(110 )智專三(五)01103字第11020813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更正本請求 項2已非單純僅將公告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式(III)化合物群 組進行更正,而係自公告本請求項1及2界定之式(I)、(II) 及式(III)化合物群組中,分別選擇特定化合物,並增加式( II-c-1)化合物所構成之新組合。因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 等文件並未特定揭露含有「式(I-a-1)或式(I-c-1)」、「式 (II-d-1)及式(II-d-2)」、「式(II-c-1)」及「一種或兩 種之式(III-1)、(III-2)、(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 三成分」之液晶組成物,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具有前揭特定組成之液晶組成物,是 請求項2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範圍,違 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更正本之請求項4、6依附於請 求項2、更正本請求項7則引用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亦有 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由於更正本請求項2、 4、6、7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本件自 應依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㈡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 項1至8(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5記載有不明確之情事。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所界定範圍涵蓋如該證據2比較例2 所揭露之組成物(LCM-2),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8所界定之範 圍涵蓋如該證據2比較例4所揭露之組成物(CLCM-3)。證據2 之表5揭示前述液晶組成物LCM-2滴加痕評價結果為「△」(有 殘像且無法容許之等級)、表13揭示該CLCM-3滴加痕評價結 果為「×」(有殘像且相當惡劣)且烙印評價為「△」(有殘像 且無法容許之等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包含有「 滴下痕評價」或「烙印評價」無法容許之液晶組成物,即該 等請求項中包含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難以產生 殘像或滴下痕跡」之液晶組成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均 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包含關於該 等無法達成所欲功效液晶組成物之明確說明或記載(如排除 該等組成物之方式等),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應於公告本請 求項1至8)之記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㈣證據4、7、8、11、12、14、15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6、9、10、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及證據4、6至15之任一與證據 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是 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之更正而依系爭專利公告本審查,認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8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 記載之釋明。(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 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3項) 依第2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 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 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定有明文。準此,專利申請更正專 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及說 明書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事項 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且申請更正專利說 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 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所謂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係指申請當日已明確記載 (明顯呈現)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包括 優先權證明文件)中之全部事項,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 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 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 之事項,若能明確得知(或不懷疑)其已經單獨隱含或整體隱 含更正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固有的特 定事項,而沒有隱含其他事項,則該固有的特定事項(例如 單一技術特徵、複數技術特徵、功效或實施例等)係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者。      ㈡查更正本請求項2係依附於該更正本請求項1,並將公告本請 求項2所界定「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II)……所表示 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更正為「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 之式(III-1)、(III-2)、(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 三成分」,而該更正本請求項1係將公告本請求項1所界定「 通式(I)化合物」具體限定為「式(I-a-1)或式(I-c-1)」、 「通式(II-d)化合物」具體限定為「式(II-d-1)及式(II-d- 2)」,並新增進一步含有「式(II-c-1)所表示之化合物」之 技術特徵。是更正本請求項2乃自公告本請求項1及2界定之 式(I)、(II)及式(III)化合物群組中,分別選擇特定化合物 (即自式(I)之R1、M1群組選出特定項目而成第一成分、自式 (II)之R21~R22、X21~X24群組選出特定項目而成第二成分、 自式(III)之R31~R32、M31、L31、n31群組選出特定項目而 成第三成分),並增加式(II-c-1)化合物所構成之新組合,   此種自多重群組中選出之特定組合選項,倘非申請時說明書 或申請專利範圍有特定揭露者,實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自該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惟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並未提 及或揭露特定含有「式(I-a-1)或式(I-c-1)」、「式(II-d- 1)及式(II-d-2)」、「式(II-c-1)」及「一種或兩種之式 (III-1)、(III-2)、(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 」之液晶組成物,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 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具有前揭特定組成之液晶組成物。原 審據此認定請求項2之更正本質上等同於在擇一形式的申請 專利範圍中增加新的特定組合,而引進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 並未特定揭露之組合選項,自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該 更正係引進新事項,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範圍 ,而有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原審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認定請求項2 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又原審敘明更正 本請求項2難謂符合關於馬庫西記載形式允許增加已揭露該 特定組合之相關規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六章第2-6-9頁( 5)參照)等語,僅在重申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如自多 重群組中選擇特定組合,若非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 有記載者,即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是無論系爭專利所請之化合物是否為上 開基準所稱之「化學物質」,均並不影響本件更正本請求項 2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更正 本請求項2所為更正,乃申請時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 揭露之範圍,並未引進新事項,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原審之判斷未基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之觀點;專利審查基準第六章第2-6-9頁(5)係適用於馬庫西 形式記載之化學物質,自不適用於系爭專利之組成物,縱有 適用然其更正亦符合該規定,原判決援引與系爭專利無關之 該規定為不利上訴人認定,就更正合法與否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之處,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更正是否超出申請時範 圍之判斷,強調不得侷限於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原判決既引專利審查 基準,卻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採用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之理由,有違背法 令之處;原審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任意調 整、變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所示特定組合,或無從 自該等實施例推衍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其他組合等,無非 係僅以實施例作為認定更正合法性之依據,增加專利法第67 條第2項所無限制云云。然原判決已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之觀點,審酌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等文件 之內容,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 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更正本請求項 2所界定具有前揭特定組合之液晶組合物等語,並無上訴人 所稱係以逐字逐句認定更正合法性。又原判決上開有關實施 例之論述,係在論駁上訴人主張更正本請求項2所載,乃由 原請求項2記載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複數實施例揭露液晶組成 物而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云云,不足採取之理由(原判決第2 8頁第11至22行),並無上訴人所指僅以實施例作為認定更正 合法性之情形。至上訴人所舉0000000000專利之修正,係屬 另案,基於專利之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 原判決據此論明無法比附援引該專利案之處理方式逕認本件 有何差別待遇之情形,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 被上訴人准許該案修正,卻不准本案更正,被上訴人之審查 顯存有差別待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 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 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說明書應 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 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而請求項之記載 須符合明確、簡潔與(為說明書所)支持等要件。每一請求項 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 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至於 請求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 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 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 至請求項之範圍時,可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㈤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用語「該伸苯基」之前文中並無記載 「伸苯基」;請求項5所載用語「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 」,亦未記載於請求項5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或2中,導致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確定該等用語之意義而 對請求項2、5之範圍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5記載 有不明確之情事,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關於請 求項記載須明確之規定。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 1.3.2點、第2.4.3.1點,可知為證明請求項所載發明涵蓋無 法據以實現之事實者,仍得援引申請後始公開之專利或非專 利文獻,而「據以實現」及「支持性」要件有相依關係,則 於審查「支持性」要件時,亦應得援引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 非專利文獻。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包含有「滴 下痕評價」或「烙印評價」無法容許之液晶組成物,即該等 請求項中包含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難以產生殘 像或滴下痕跡」之液晶組成物,自難謂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該等請求項之(全部)範圍,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均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由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5未以明確方式記載,且請求項1至8無法為其說 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確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包含關於 該等無法達成所欲功效液晶組成物之明確說明或記載(如排 除該等組成物之方式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無法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無須過度實驗,即能將該等液晶組成物應用於解決殘像或滴 下痕跡之問題並達成所欲功效,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應於 公告本請求項1至8)之記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審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請求項2之記載係微小瑕疵,另通常知識者 只要審酌說明書關於通式(II)之說明自可理解請求項5之意 義,該請求項2、5之記載已明確;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 載其發明可達成所要求之效果,已受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支 持,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至8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復 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所述自無可採。又原判決所引 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1.3.2點記載:「……上述文 獻原則上僅限於申請時已公開的專利或非專利文獻,但為了 指出說明書的記載內容,違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認為正確之『技術事實』,故違反本要件而引用之文 獻,亦包含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是說明書記 載的內容是否違反通常知識者認為正確之技術事實,可援引 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為證明,以判斷是否違反據 以實現及支持性要件,自不以該等技術事實屬廣為人知的一 般知識或普通技能為限。上訴意旨主張依專利審查基準上開 規定,該技術事實係指長久以來已廣為人知的一般知識或普 通技能,原審未說明證明證據2為長久以來廣為人知的一般 知識或普通技能,故不應以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支持要 件云云,亦無可取。  ㈥又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 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據4 至15之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主張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證據4、7、8、11、12、1 4、15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6、 9、10、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 性;及證據4、6至15之任一與證據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等情,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包含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難 以產生殘像或滴下痕跡」之液晶組成物,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1、2項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審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 定液晶組成物難謂確均能達成上訴人所稱如較佳之VHR穩定 性、殘像、滴下痕跡評價結果等進步之功效(下稱系爭功效) ,自無法以此遽認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具進步性等語,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證據4至15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15所請組合物之特定組成,且均未記載或暗示可同時 達成系爭功效,原審係根據證據2來說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包含效果不佳者,然證據2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 無法成為進步性爭執事項中所用的證據云云,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2-上-229-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