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鈴淑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 原 告 蔡宜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1

PTDM-113-附民-951-2024110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7號 原 告 林祉吟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1

PTDM-113-附民-917-20241101-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柏瑞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黃昱瑋 曾文修 孫裕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3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瑞(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黃昱瑋 、曾文修及孫裕焱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279 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31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瑋於賭博網站賭輸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欲向聲請人商借50萬元,惟聲請人 表示無法借款,被告黃昱瑋遂夥同被告曾文修、孫裕焱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得利、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4日19許,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搭載聲請人,向聲請 人謊稱一同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借錢,並在車上與聲請人 套好如何向對方借錢,被告孫裕焱以聲請人如不簽署本票就 不給聲請人打電話,會將聲請人帶往臺中處理等語,使聲請 人心生畏懼,被告黃昱瑋以扣留聲請人手機及駕照等方式, 脅迫聲請人簽署面額42萬7,000元之本票,又要求聲請人向 伯父借錢,並在屏東縣枋寮鄉戰備跑道繞行2小時,聲請人 要求返家,被告黃昱瑋不加理會,嗣經聲請人之家人報警而 查獲,因認被告曾文修、孫裕焱與黃昱瑋共同涉有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檢雖傳喚聲請人到庭,惟未曉諭聲請人可以提供有利證據 及未勘驗譯文,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機會,與未調查無異, 及未能發現事實真相之違失。被告黃昱瑋偵查庭辯稱:「陳 柏瑞用我的手機在皇家娛樂城玩掉39萬元」、「曾文修說是 不是42萬7千元,陳柏瑞就回答是,孫裕焱就拿出本票叫陳 柏瑞簽42萬7千元的本票給我」。事實真相究竟是被告黃昱 瑋賭博欠錢而向聲請人借錢,或是如被告黃昱瑋所辯上開內 容,兩者反差,原檢雖傳喚聲請人到庭,但未傳喚報案人即 聲請人母親陳曉薇到庭說明報案動機,用以釐清家人連絡不 到聲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真相,以發現真實。  ㈡原檢對於前述反差及為何會出現39萬元、42萬7,000元之差異 ,沒有調查釐清真相致事實未明。  ㈢聲請人之家人長時間連絡不到聲請人才會報警,被警察查獲 ,可證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黃昱瑋以扣留聲請人手機及駕 照等方式,脅迫聲請人簽署42萬7,000元之本票之真實性, 為合理可信,原檢採信被告黃昱瑋等3人辯詞之心證,有違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被告孫裕焱辯詞:「我千交待萬交待曾文修跟黃昱瑋要將陳 柏瑞送回去」,衡情被告黃昱瑋、曾文修已有限制聲請人行 動自由之客觀情狀存在,被告孫裕焱才會交待曾文修要放人 ,原檢認定被告黃昱瑋等人沒有強制犯行,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相違。  ㈤目前社會上每人至少都擁有1支手機,且依個人喜好下載多項 APP軟體,此為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則聲請人自己有手機, 何必多此一舉拿被告黃昱瑋手機玩賭博遊戲,原檢採信被告 黃昱瑋之辯詞,實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㈥原檢採信被告黃昱瑋之辯解,係聲請人拿其手機玩賭博遊戲 欠錢,此為黃昱瑋與聲請人2人之糾紛,則被告黃昱瑋駕車 搭載聲請人在車上談論還錢問題,為何被告黃昱瑋還要開車 去找被告孫裕焱及曾文修?為何是被告曾文修出面逼問聲請 人欠款金額42萬7,000元?為何要由被告孫裕焱拿本票出來 叫聲請人簽立面額42萬7,000元之本票?使被告黃昱瑋變成 毫不相關之第三人?使聲請人之家人長時間連絡不到聲請人 而報警,種種客觀情狀顯示被告黃昱瑋辯詞之真實性實有可 疑。  ㈦被告黃昱瑋辯稱聲請人欠其39萬元,而被告曾文修為何說聲 請人欠42萬7,000元,倘被告曾文修所述為真,為何不敢到 庭接受偵訊,被告曾文修辯稱「沒有限制陳柏瑞行動自由」 ,為何被告孫裕焱要交待曾文修要放聲請人回家?被告曾文 修警詢辯詞真實性已受質疑。  ㈧聲請人於原檢偵訊時稱:「我在車上等他半個小時以上,他 就來問我說要怎麼講,當時黄昱瑋有在準備要開新的店,要 裝潢,黃昱瑋就下來跟我說人家不信,要我去幫他講,還跟 我說等下人家問甚麼你就說對,才會有開頭那幕說你有沒有 欠黄昱瑋錢,我就說有,後來我想一想,這樣不對,不就變 成是我欠這筆錢,當時我有跟曾文修、孫裕炎說不對啊,我 沒有欠錢,但他們就不相信了...我有跟他們說這是黃昱瑋 賭博欠錢」,聲請人顯係遭被告黃昱瑋等3人設局陷害,此 為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因不能閱卷而無法取得之證據。聲請人 指述既有前後差異,原檢沒有調查釐清,高雄高分檢署發現 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檢依據 聲請人及被告黃昱瑋提供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對話譯文,均是在談論如何還款,原檢未於聲請人庭訊 期間勘驗,給予聲請人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表示意見,逕行 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有率斷之可議。高雄高分檢署對聲 請人之主張未為處理,逕為駁回處分,有違證據法則。被告 黄昱瑋等3人所涉共同恐嚇取財得利、共同強制、共同恐嚇 等罪之罪嫌重大,已達提起公訴標準,原檢因有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逕予不起訴,高雄高分檢署未發回續 行偵查或命令起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未調查詳實,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准許提起 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恐嚇危安及恐嚇取財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 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 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 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 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 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 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再按刑法之恐嚇行為,係 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 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 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 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 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3人固與聲請人 因是否欠債及債務金額發生爭論,惟就其等對話過程,未見 被告3人對聲請人有何惡害之通知,亦未見聲請人有懼怕、 退縮之舉止,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此有對 話譯文(見111偵13279卷第26-28、37-38頁)在卷可考。客 觀上難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有何惡害通知,及聲請人有因被 告3人之言行而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 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4 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偵訊時 陳稱略以:當初黃昱瑋要跟我借50萬元,黃昱瑋在玩賭博網 站,帳號是他的,他輸很多錢,所以我才知道他輸掉的金額 是38萬5,000元,他還有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叫朋友把錢匯 到賭博網站的帳號,金額應該有10幾萬,他又繼續拼,意思 就是他輸很多錢要把錢凹回來,他輸完後,就問我可不可以 借他50萬元,後來他就說要做一張本票叫我簽一張本票,就 說我有欠這筆錢,叫我爸媽要拿錢出來,我跟他說不要,他 就說好啦算了,黃昱瑋就說叫我陪他去1個朋友家,說在附 近,他說要去借錢,結果後來就去孫裕焱家,到那邊後,黃 昱瑋叫我不要下車,他在那邊進進出出,我在車上等他半小 時以上,他就來問我說要怎麼講,當時黃昱瑋跟我說人家不 信,要我去幫他講,還跟我說等下人家問甚麼你就說對,才 會有開頭那幕說你有沒有欠黃昱瑋錢,我就說有,後來我想 一想,這樣不對,不就變成是我欠這筆錢,當時我有跟曾文 修、孫裕焱說不對啊,我沒有欠錢,但他們不相信了,他們 說你剛剛說有欠,怎麼現在又說沒有,我有跟他們說這是黃 昱瑋賭博輸錢,但是他們還是不信,當時很晚了,我已經很 想回家了,我就說好好我簽,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算的,我 就沒有欠這筆錢,我怎麼會知道為何簽42萬7,000元,我只 知道黃昱瑋賭博輸錢38萬5,000元,後面就是孫裕焱講的有 買賣手機的錢,黃昱瑋說我把他的錢花掉了,所以都要算在 我頭上,所以這筆錢孫裕焱要跟我要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 可憑。而依警卷編號1及編號3之照片觀之,聲請人簽立本票 並無遭人強制簽立本票之驚恐表情。由此過程以觀,尚難認 聲請人有受迫之情形。被告3人於案發時係因上開欠錢一事 與聲請人發生爭論,不論其等間債務金額究係38萬5,000元 或42萬7,000元,就被告3人自身想法,認其等對於該金錢可 以主張權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亦無對聲請人實施恐嚇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本案雙方 對債務之認定有落差,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是被告3人所為 ,核與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㈡強制部分:   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 4日晚上,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的7-11超商買東西,係聲 請人打電話給被告黃昱瑋聊天,被告黃昱瑋詢問聲請人在何 處,才由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自己1人坐在後座,還以手機連接社 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老闆人呢你車很抖欸」等文字 ,有警卷編號3之照片在卷可參。依此可知,係聲請人先打 電話給被告黃昱瑋聊天,且搭車時聲請人自己獨自1人坐在 後座,當時仍可以使用手機,聲請人卻未向家人求助或打電 話報警,此與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客觀情形不符。另依聲 請人及被告黃昱瑋提供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對話譯文,均是在談論如何還款,聲請人強調其伯父(案 外人莊坤展)很有名等情,此有對話譯文(見111偵13279卷 第26-28、37-3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 又縱聲請人之家人聯繫不到聲請人而報警,亦難以此逕行推 論聲情人即遭限制行動自由或遭脅迫簽署本票。是除聲請人 之單一指訴外,未見卷內相關事證可證,亦難認被告3人有 何行為構成強制罪。又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前所述,聲請人認為應再傳喚 其母親到庭說明乙節,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本件尚 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而以 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及強制等罪名相繩。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 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 告3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仍認所陳為實在,因證據取捨固未 符合恐嚇取財或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仍得循民事或其他法 律途徑救濟之,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4-10-29

PTDM-113-聲自-13-202410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脩 具 保 人 傅昭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昭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瑋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傅 昭慈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 據附卷可憑。茲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27日 通知其應到庭之期日,詎屆期均未到庭,而被告無正當理由 均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復經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有本院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另 具保人經本院傳喚,而未能督促被告一同到庭或到庭陳述被 告之所在,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存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5

PTDM-113-金訴-315-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文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即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將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5

PTDM-113-訴-88-20241025-2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8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6號、113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8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BQ000-A112180B為成年人,為少年代號BQ000-A11218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BQ000-A112180A(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表哥,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4時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霧臺鄉住處( 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乘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 暨其自身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握住其陰莖,靠近A女陰道,欲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適B女 返回本案住處後,發現上情,並呼喊制止,BQ000-A112180B 聞聲始作罷,其性交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本案被訴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與A女具親屬關 係之被告、A女、B女、A女之舅父C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未脫我的內、外褲,我是出於好奇心,想看A女的處女膜, 所以才會脫下A女的內、外褲,我否認當時是要性交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為被害人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之表哥,明知被 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16日4時 許,在本案住處客廳,乘被害人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 態,褪去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適告訴人B女返回本案住 處後,發現上情,並呼喊制止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 本院卷第50、53-54頁),並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 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21頁;他卷第30-36頁),且 有職務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他卷彌封袋;偵 2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著手為性交行為,述之如 下:  1.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詢時證述:我們於112年8月15日,在被告 家有家庭聚餐,8月16日4時許,我發現被告不在,我就回本 案住處,我看到被告已經掏出陰莖,趴在A女身上,當時A女躺 在沙發上睡覺,外褲及內褲已脫到腳踝,有看到A女私密部位 ,我就拉開被告,並問「你在做什麼」,被告回我說「沒有 ,我只是來看看妹妹而已」,被告邊講邊穿褲子,我拍醒A女 ,我跟被告在旁爭論,我弟弟C男也有到本案住處,並跟被 告爭論,本案住處門鎖當天有上鎖,被告案發當天在本案住 處時,是清醒可以講話的,且本案住處離他家有100公尺, 他是自己走路過來,被告案發後就離開霧台,約案發1周後 他就自己回來霧台等語(警卷第15-21頁);偵訊時證述: 被告無與A女、我同住在本案住處,他家離本案住處50公尺 ,被告無本案住處鑰匙,但本案住處門鎖壞了,一撞就可以 推開,112年8月15日是家庭聚餐,原本在我大姑媽家聚餐, 晚了我大姑媽要休息,23時許就換去被告家,被告從大姑媽 家走回他自己家,回他家時被告還是意識清楚的,8月16日3 時30分許我發現被告不見了,接近同日4時許,我回本案住 處,當時門是關著,回到本案住處中,我看到被告趴在A女 身上,當時A女正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是正面趴在A女身上 ,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正在摸陰莖,被告的外褲及內褲已退 到他的大腿處,手是扶住他的陰莖,A女外褲及內褲已經脫 到腳踝,當時沒有醒來,我有看到A女私密部位,A女的腳微 開,被告握著自己的陰莖往A女陰部靠,我就拉開被告,問 「你在做什麼」,被告就馬上把褲子穿起來,回說「沒有, 我只是來看看妹妹而已」,我就拍醒A女,A女微微睜開眼睛 ,問發生什麼事,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就走出門口, 說要去自殺,因A女被性侵,案發後我去被告家跟他爭執,C 男也在被告家,聽到我們爭執,他就報案,被告當天人是清 醒的,因為被告當時還會回我那些話,把褲子穿起來,被告 騎車離開霧臺,我們找不到他,後來才回霧臺等語(他卷第 30-36頁)。  2.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時證述:本案住處的鎖很好解開,112 年8月16日5時許,我原本睡客廳沙發上,我被B女叫起來,我 的外褲及內褲都被脫到腳踝,我就趕快穿起來,我被叫起來 時被告在旁邊,B女就帶我到醫院採證驗傷等語(警卷第9-14 頁);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我睡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上 ,我跟弟弟都在客廳睡覺,我睡前B女就不在家,本案住處門 有上鎖,門鎖是壞的,輕輕推門就會打開,後來B女把我叫醒 ,把我叫醒時有B女、弟弟、被告在場,當時B女跟被告講話, 我還迷迷糊糊的,我的外褲及內褲被脫到腳踝,當時我覺得 奇怪為何褲子會被脫到腳踝等語(他卷第30-36頁)。  3.證人即A女舅舅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訊時證述:本案住處的門很好開,只要用力就可以拉開,鎖沒有什麼功用,被告的家離本案住處只有10、20公尺,112年8月16日由我報案,112年8月15日是豐年祭,我們家族的人、被告都在被告家聚會,我跟B女都去被告家,被告於8月16日3時15分至3時30分間離開他家,我當時坐在門口,我以為他是要去外面抽菸,當時被告行動自如,自己離開,沒有人攙扶,近4時許,B女回本案住處,後來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當時我在被告家外面抽菸,我在屋外聽到B女很大聲罵被告,被告回說「我只是在親小朋友」,我聽完後就去被告家找另一個表哥,表哥跟我一起去本案住處,當時A女在客廳沙發,還一副睡著剛被叫醒的樣子,後來我就去報案,案發前只有A女跟她弟弟在家, 當天被告是清醒的,我問他的時候他可以應答、活動,案發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他卷第46-49頁)。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承認客觀犯罪事實,我否認 當時是要性交,案發當時我是出於好奇心,我想看A女的處 女膜,才會脫下A女的外褲及內褲,我自己的外褲及內褲沒 有脫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起訴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我脫A女的外褲及內褲只是要看A女的處 女膜,我看之後自己打手槍,所以我才脫自己的褲子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  5.綜觀證人即告訴人B女上開於警偵訊之證述,就在何處、何 情況下,撞見被告嘗試著手對A女性交行為等情節之基本事 實,指述已屬詳明,前後所述並無重大齟齬,倘非其親身經 歷,記憶難以抹滅,實難憑空杜撰上述經過,且其所述,經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男及被告之供、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依此,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脫一己褲子。再稽之證 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案發時被害人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被 告正面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扶住陰莖 ,被告之外褲及內褲已脫至大腿處,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 褲則已脫至腳踝處,被告此舉,應係著手欲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動作甚明。  6.復經採集被害人A女内褲褲底内層DNA送驗,鑑定結果認:本 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 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2卷第20-24頁)。足見被害人A女内 褲褲底内層殘留有被告之身體細胞,同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 B女前開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脫光外褲及 內褲,並褪去自身外褲及內褲,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陰莖 靠近被害人A女陰道,及欲與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未 脫一己外褲及內褲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供承其要看A女處女 膜,看後自己打手槍,才脫自身褲子等語,就一己外褲及內 褲有無脫掉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畏罪避重之嫌。再稽 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案發時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 正面趴在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扶住陰莖,被告之 外褲及內褲已脫至大腿處,衡情,被告若係出於好奇,欲觀 看被害人A女處女膜,實無必要褪去一己之外褲及內褲,手 扶住一己陰莖,亦無必要將身體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故被 告所辯,實屬無稽。 ㈣按乘機性交之基本事實為性交行為,性交之定義依刑法第10 條第5項規定為: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堪認我國刑法就性 交之既遂係採接合說,是以,若為達插入性器之便而觸碰或 撫摸身體,到性器接合前之階段,則應屬未遂階段,故若行 為人僅脫掉其衣褲,尚未碰觸被害人之身體,則應僅係性交 前之預備行為,而未著手為性交行為。必係以甚為接近性交 行為之有肢體接觸行為,方認已著手於性交之行為。承此理 路,被告將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除去,且在案發現場為 男上女下之姿勢,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除有肢體 之接觸外,其欲性交之犯意亦昭然若揭,僅因故以致無法到 達性器接合之既遂階段,從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被告 之行為顯已逾越預備階段,並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 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達著手性交之程度無疑。辯護人辯 以本案僅屬猥褻,尚有誤會。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A 女係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年僅12歲之少年乙節,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 時尚未滿18歲,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50頁)。本件 被告見被害人A女熟睡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利用該狀態著 手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過程中,因遭告訴人B女發現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至被告為乘機性交未遂行為前, 撫摸被害人A女身體之行為,應包括於整體著手性交行為中 ,著手性交犯行一經成立,該猥褻之舉動即已涵蓋在內,自 毋庸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已著手性交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未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被告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主張累犯,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127頁)。準此,被告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3.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 和解金為由,請求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 為被害人A女之舅父,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 應知悉尊重少年性自主權,竟見被害人A女熟睡,萌生乘機 性交之犯意,著手乘機性侵,則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已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 過苛之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舅父,明知被害人A女處於熟睡不 知抗拒性交狀態,竟起淫慾之心,而為上揭犯行,可見其法 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 ,心態至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83-84頁),已有彌補其自身犯行造成損害之誠心;另衡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7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 被告宣告緩刑云云,因被告於112年間有前揭公共危險前科 ,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原侵訴-2-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52-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81-20241023-1

原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仲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仲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 日某時許,在臉書通訊軟體社團「權利車」,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並自斯時 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7日17時6分許,警方在屏東 縣○○鎮○○路0000巷0弄0號前,另案拘獲洪仲威時,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 開槍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背包,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9-14頁;偵1卷第23-24頁;本院 原訴緝卷第19-3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蒐 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附卷為憑(警1 卷第21、23-27、29、49-50頁;警2卷第13-25頁;偵2卷第2 7、29頁;本院原訴卷第33頁;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共3顆,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 者,被告自111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止,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應分別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 ,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2.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 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槍彈之查獲,係被告於另案中遭警方拘提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持有槍彈,並具體指明其將槍彈置於背包內,而 後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將本案槍彈扣案等節,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警1卷第9-14頁)。堪認被告在警方發覺 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前,即主動 揭露犯行,並報繳手槍及子彈,警方對其展開追查,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警方在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彈前,對於被告是 否持有槍彈,主觀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罪。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 報繳槍彈之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殺傷力,對於 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認 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 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警 方另案執行拘提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 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 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6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警2卷第13-25頁)。是上開之物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 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00000000000 警1卷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3260 偵1卷 112偵17782 偵2卷 112原訴61 本院原訴卷 113原訴緝3 本院原訴緝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彈匣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子彈 3顆(經試射用罄) 鑑定結果: 1.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2.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 不予沒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PTDM-113-原訴緝-3-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19-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