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也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也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就附表編號1、2、5所示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也澤(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尚無不合。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
、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各罪,犯罪時間介
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始而分別審判
,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刑計
算結果遠高於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
目的、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有違,請給予抗告人從輕量
刑、更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究
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就
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
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所示之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罰金9萬元,
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5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金額(共計有期徒刑10年10月、罰
金11萬元)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2、5之宣告刑加計曾
定執行刑(附表編號3、4)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0年6月),
固未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之同質性犯罪,集中
於110年9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間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皆為類型相似之妨害自由、傷害或恐嚇取財
罪,集中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1月3日間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抗告人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未細予斟酌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人格特質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罰金9萬元,
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
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
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罰
金11萬元)、內部限制(有期徒刑10年6月),考量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及3、4所示各罪,整體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HM-113-抗-248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