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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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院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詎黃美 華未留置現場查看吳素華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 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補充更正為「詎黃美華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吳素華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對吳素 華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 「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吳素華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 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 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業如前述,事後於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 素華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 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美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素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致吳素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擦 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美華未留置現場查看吳素華之傷勢、報警、救護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警方接獲上開車禍 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素 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仁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8

KSDM-113-交簡-2706-202503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忠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易-1851-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仰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仰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12年6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詹士 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 訴人李珈誼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李珈誼因此 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2-審交訴-216-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宋侑儒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吳德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7

KSDM-113-審交附民-68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成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清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價金前並未取得其所有權 ,竟用以擔保訴外人鄭勝鴻對被告之10,000元機車維修費債 權,以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本件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剩餘款項,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本件,有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6號   被   告 鄭宇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8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成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良興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良興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雙方約定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8,732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 ,187元、共36期分期清償之方式付款,而雙方所簽定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 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 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 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 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 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 典當等)標的物」等語。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案通過後,即支付良興公司78,732元,並依前開分期付款約 定書第1條之約定,自良興公司處受讓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及 基於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詎鄭宇成於取得本 件機車之持有後,明知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保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件機車 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於僅繳納4期分期款後,即拒不繳 納其餘各期款項,並於109年1月5日前某日時,前往位於高 雄鳳山區海洋二路1之1號之力盛機車行,將本件機車暨其行 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立盛機車行之負責人鄭勝鴻, 以資擔保鄭勝鴻所經營之立盛機車行前對鄭宇成之1萬元機 車維修費用債權,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本件機車。 嗣因仲信公司催討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餘額未果,又 聯絡無著,而向本署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購買本件機車後,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將本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立盛機車行之負責人鄭勝鴻,以資擔保前開機車行對被告之1萬元機車維修費用債權,嗣未再取回本件機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車,並簽訂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仍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未再按期繳款,亦未交還本件機車。。 (三) 證人鄭勝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已積欠1萬元之機車維修費用債務未清償,而於108年底、109年1月5日前某日時,將本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證人鄭勝鴻,以資擔保前開債權,且其後未再取回本件機車,亦未清償債務,迄至113年7月29日(即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到庭接受訊問後),始由不明身分之友人前往立盛機車行代為清償前開1萬元債務,並將本件機車牽出立盛機車行,惟旋再度棄置路邊,未予聞問等事實。 (四)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 證明良興公司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良興公司購買本件機車後,依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全部清償本件機車之價金78,732元之前,並未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且不得擅自處分本件機車;而仲信公司則依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自良興公司處受讓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五) 仲信公司109年8月10日109年度(刑)字第0807A20689號函影本、108年7月31日至113年1月19日之電話、簡訊催繳記錄、分期付款繳費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繳交4期分期款後,自109年1月5日起,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未交還本件機車等事實。 (六)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通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係於將本件機車交付證人鄭勝鴻逾1年後,始於110年3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因另案而接續在法務部○○○○○○○○○執行,迄至111年2月10日出監等事實。 2.證明被告遭通緝時間均甚短,均僅短時間即遭緝獲歸案,亦曾自行到案等事實。證明被告遭通緝、入監執行等情形,均無礙於被告餘位在監之期間及時繳交其餘價金,或將本件機車交還仲信公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 辯稱:伊將本件機車壓在立盛機車行,不是要讓立盛機車行 老闆賣車抵債的意思;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   被告於未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之情況下,逕將本件機車暨其 行車執照、鑰匙等一併交付證人鄭勝鴻,其意顯非僅單純寄 放,而係將本件機車作為其前所積欠債務之擔保,而有意容 由證人鄭勝鴻可將本件機車變賣取償之意。併酌以被告將本 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鑰匙等交付與證人鄭勝鴻後,迄至被 告因本案而到庭接受訊問之前,扣除其遭通緝及在監執行之 期間,尚有充足時間取回本件機車,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係 於長達將近5年之期間對於本件機車全然未予聞問,顯見被 告主觀上本已無意償還其積欠之前開1萬元債務,且有意容 任證人鄭勝鴻以本件機車取償,足見被告交付本件機車暨其 行車執照、鑰匙與證人鄭勝鴻以茲擔保時,乃係易持有為所 有而將本件機車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加以處分,其主觀上 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7

KSDM-113-簡-4949-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冠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鼎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鼎新路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道路 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有告訴人姚禧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姚禧蓉受有雙側手腕及膝 蓋擦挫傷、合併左側踝部扭挫傷及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7

KSDM-113-審交易-1353-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 充「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柏予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補充「嗣陳柏予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柏 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廖秀 月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於113年4月 11日12時4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偵查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43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 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害人家屬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 4年8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前案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尚未失效,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緩刑,敘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9號   被   告 陳柏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 向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 ,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出現,卻因貪看沿路他人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因而在行經高鳳路旁松金172號燈桿前之 際,追撞同向在前、由陳廖秀月所騎乘之腳踏車尾部,使陳 廖秀月人、車倒地。陳廖秀月旋即送小港醫院急診,仍因車 禍造成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11日12時42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予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7

KSDM-114-交簡-8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介溪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介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 解決糾紛,竟貿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及地點 以「準備轟炸總統府」之訊息恐嚇公眾,致使公眾惶惴不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介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 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 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 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 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   被   告 張介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介溪因在Discord名稱「延平營區」、成員超過百人之群 組內,與其他成員因政治話題產生口角,且不滿蔡英文政府 之政策,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48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暱稱「h shjhdjsj」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公開發布「準備轟炸總 統府」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介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公開發表前開文字之事實。 2 證人李沅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上開群組留言擷圖2張、被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17

KSDM-113-簡-4738-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川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柏油路面乾 燥」更正為「水泥路面乾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川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 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經調解後,因被告未到場,致 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蘇川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鼎山街與愛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王啟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 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王啟豐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胸部鈍傷、疑 合併肝臟鈍傷、手腳擦傷和挫傷、右膝撕裂傷共約6公分經 清創縫合之傷害。嗣蘇川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啟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川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檢察官113年7月1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啟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709-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盈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並補充:「被告劉盈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2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偵字卷第39頁,調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劉盈礽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礽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行 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 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賴素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經武路方向之燈號 轉換為綠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沿鳳松路由西向東往經武路 方向騎乘,致劉盈礽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李賴素琴騎乘 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賴素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到左肩 及左手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盈礽於肇事後 ,明知李賴素琴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 逸,嗣經在場民眾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交岔路 口攔截逃逸之劉盈礽並告知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賴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礽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賴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警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2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0張 、現場照片27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70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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