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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高建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1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 縣臺東市某海邊,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   17時48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並於同(21)日18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2月24日1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24日1時55分許,甲○○駛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北路596巷與南王東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 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吳英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傷害。其後甲○○經送 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並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由該院對甲○○實施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4%(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17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0 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 書、台東基督教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 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AQU-2780)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酒後駕車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 所不足,且於:1、施用毒品部分,亦係輕忽毒品於己身健 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同於社 會治安有所潛在危害;2、酒後駕車部分,其經抽血檢測所 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74%,逾越法定標準0.05%非 少,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 務程度重大,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且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 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 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社會對被告所犯 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TTDM-114-東原交簡-31-202502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華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0至21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 市「臺東森林公園」內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8)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1月18 日23時許,楊家華駛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因跨越雙 黃線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18)日23 時1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家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 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 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14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TTDM-114-東原交簡-21-202502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慶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 致生交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惟 僅自撞致自身受有傷害,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 情,復參酌其自陳工作為在市場整理、送菜,月薪新臺幣3 萬餘元,患有糖尿病,並與患有糖尿病的岳父同住,且尚須 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6至7、36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吳慶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雄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 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東34線公路6.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 力駕車自撞路樹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關山慈濟醫 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4-東原交簡-22-2025020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 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被害人李昕虔, 於被告行為時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行,已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痛 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騷擾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所為 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 於偵查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無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李昕虔之前配偶(行為後2人又再次結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 因對李昕虔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經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李昕虔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對於李昕虔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 遠離李昕虔之居所(臺東縣○○市○○路0段00號5樓506室)至 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9月18日止。詎甲○○明 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貴築汽車旅館608號房,因不滿 李昕虔介紹之工作機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李昕 虔接觸並發生口角爭執,以此方式對於李昕虔為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昕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113年4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臺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113年1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先起口角,而且 是被告擔心情況失控才會報警處理,被告身心狀態已經變好 很多了,我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等語,審酌被告係受被害人 激怒始與李昕虔發生爭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又 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情 ,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TDM-114-東簡-39-2025020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和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楊子江因故發生紛 爭,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 量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林和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結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 000號前,因與楊子江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強拉楊子江撞擊鐵皮屋圍牆,致楊子江受有胸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楊子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子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 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30日告訴人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際, 同時向告訴人恫稱:「要找人找你算帳」等語,並以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恐 嚇犯嫌,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復查無除告 訴人指訴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前揭恐嚇言行,惟此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TDM-114-東簡-33-2025020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英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63張」應更 正為「83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柯英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 自行摔倒於路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犯罪情節,並政府對於酒後 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 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 ,被告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若予以 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柯英紅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英紅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2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蘭嶼鄉朗島迦南友人住家 外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 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蘭 嶼鄉東80鄉道5.5公里處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至 蘭嶼鄉衛生所急救,為警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英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TDM-114-東交簡-4-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婷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號、113年度偵字第3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給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   事 實 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透 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之人,並分別於同年5月31日1 3時38分及6月3日14時17分,在臺東縣○○鎮○○路00號,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之人使 用。嗣「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乙○○、甲○○施以詐術,丁 ○○、乙○○、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所示。嗣戊○○更提升犯意而與「貸款專員張晉豪」、 「林天助」、「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為不同人,而戊○○ 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林天助」指示,提 領前開三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所示,復依指示分 別於113年6月12日14時27分許及同日15時許在台東縣○○市○○路00 0號將當日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丁○○、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提 供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晉豪」及LINE暱稱「林天助」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鴻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訂製家具採購 單1份、.被告與鴻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簽署之意向契約書1 份、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台東分行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提出之ATM提款單據1份及對話紀錄 翻拍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 梁育仁」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貸款專員 張晉豪」、「林天助」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 能確定「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和「梁育仁」是否 是同一人,他們都是不同時間跟我聯絡,我沒有親眼看過「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所以不知道跟「梁育仁」 是否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諸卷內事證, 本院無法確認「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 」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 端提供帳戶及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 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貸款 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無證據認定為不 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及業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 發時擔任彩券行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目前在遠傳電信擔任客服,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在身心科就醫,並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 書、心理衡鑑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81-93頁),暨本件犯 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僅負責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參與程度非高,且已與告 訴人丁○○達成調解,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丁○○ 113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假冒丁○○之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6月12日9時14分許 48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2日 ⑴11時59分許 ⑵12時20分許 ⑶12時21分許 ⑷12時22分許 ⑴348,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32,000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2 乙○○ 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假冒吳盛斌,自稱為成德高中教務處教師,向乙○○之女友佯稱:欲請其代購佛跳牆及手機等語,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佛跳牆廠商,向乙○○之女友佯稱:需先付訂金等語。 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乙○  ○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 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3 甲○○ 113年6月12日9時45分許假冒甲○○友人,佯稱:其子因做生意急需資金,需向甲○○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11時45分許 200,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6月12日 ⑴13時32分許 ⑵13時33分許 ⑶13時34分許 ⑷13時44分許 ⑸14時0分許 ⑹14時30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30,015元 ⑹49,985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新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公訴意旨原載一筆「13時35分許30,000元」之提領款項,係屬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二: 給付方式: 戊○○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丁○○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2025-01-24

TTDM-113-金訴-185-2025012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增列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紙(見偵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50毫克(即百分 之0.05)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自撞路樹,使自己受有傷害、 車輛損壞,顯已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 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83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簡字第1411號,參本院卷第15-18頁)、違反藥事法、施 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吳端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3             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0時40分前 某時許止,在臺東縣東河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 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2日0時40分前某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0時40分許,吳端偉駕 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126.5公里處 ,因受酒精影響失控自撞路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 救治,並委由臺東基督教醫院於同年月12日9時56分許,對 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30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端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台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又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 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 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 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 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 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 飲酒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後9.27時(0時40分起算,至9時56 分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若以上揭酒精 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吐氣酒濃度,約為0.595mg/l至0 .8082mg/l之間,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TDM-114-東交簡-14-20250124-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騎乘」,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二)增列證據:被告戴明生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本院卷第61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戴明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 鄉大王村沙崙產業道路之工竂飲用米酒後,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鄉太 峰路198號前時,因夜間未開啟車燈行駛為警攔檢,並於113 年9月1日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明生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當時伊只有坐在機車上滑行,並沒有啟動引擎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又經警調 閱查獲地點附近同鄉太峰路190號達旺教會後門安裝之監視 錄影查證,依被告當時騎車之速度感及未以腳踩地推動之情 形,明顯有啟動引擎行駛等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證。綜上 ,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柏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TDM-113-原交易-98-2025012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刪除「安非他 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 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邱圓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 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東縣○○鎮○○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後,於113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到場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圓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TDM-114-東簡-3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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