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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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莊」應 更正為「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打擾被害人而使之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核其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縱有感情問題仍   應相互尊重,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漠視   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之,對於告訴人騷擾行為,自   應予非難,考量被害人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21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素行,暨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YDM-113-嘉簡-1209-2024101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亞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 影檔案之結果與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 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拾獲告 訴人蔡○諺遺失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本應送交警察機 關招領,竟任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 ),並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此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 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之意 ,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自陳職 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扣案,然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倘於本 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蔡亞俊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亞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49分許,在嘉義縣○○鎮○○里 ○○000○0號統一超商新塭門市內飲料冰箱前,拾獲兒童蔡○諺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且無證據證明蔡亞俊知悉下列物品之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 係兒童或少年)遺落在該處地面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 鈔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嗣蔡○諺結帳時發覺現金不見,返家後由 其父陪同至超商詢問店員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亞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500元紙鈔1張,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占為己有 的意思,因為新塭派出所沒有開門,我來不及拿去分局,被 害人就報案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 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YDM-113-朴簡-137-2024101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基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基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右手 及」更正為「右肘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基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6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莊基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基保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嘉義縣鹿草 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 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旁時,與同向由鄭力綸所駕 駛從路旁駛出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莊基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莊基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7分許 測得莊基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基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鄭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14

CYDM-113-朴交簡-351-202410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486號、第7877號、第8851號、第9117號、第10171號、第109 15號、第11310號、第14184號、第14518號、第14940號、113年 度偵字第817號、第818號、第1638號、第3813號、第6842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4048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五檢察官併 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三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62萬元(不含匯費3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2,000元(不含匯費30元)」、編 號9付款時間欄「112年3月2日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 年3月2日12時13分許」。  ㈡附件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二)及附 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有關「告訴人乙○○○」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害人乙○○○」;附表編號1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有關「乙○○○【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乙○○○【被害人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三、四、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 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承認犯行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55頁 之11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 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 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二、三、四、五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 行均自白不諱,且無不法所得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受害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暨遭詐騙之金額 均甚多,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卯○○、己○○、庚○○、亥○○、被害人甲○○○、寅○○、丑○ ○均表示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告訴人午○○、戊○○、亥○○、 辰○○、丁○○、乙○○○、告訴代理人林詠育、被害人未○○均表 示依法處理即可,不用向被告求償;至其餘告訴人巳○○、申 ○○、癸○○、辛○○、子○○、被害人丙○○等人則經本院多次聯繫 未果而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2 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卯○○、己○○、庚○○、被害人甲○○○、 寅○○、丑○○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86號偵查卷第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 、三、四、五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 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蘇恒毅、 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9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37萬元至上開台新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遮 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甲○○○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台新帳戶予對方,以供匯入錢而使帳戶額度比較好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為美化台新帳戶,因而以郵寄方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對方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之後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報遺失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依對方指示申辦不認識之4家約定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被告坦承當時為申辦貸款,而不管提供台新帳戶、申辦約定帳戶是否會讓對方做非法的事。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帳戶之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戶及4家約定帳戶 證明被告臨櫃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路銀行轉帳之4家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酉 ○ ○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2              樓(嘉義○○○○○○○○)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寅○○,對其佯稱加 入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3月6日8時43分、45分及9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27萬元(合計47萬元)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遮 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實質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號2樓(嘉義○○○○○○               ○○)             居嘉義巿西區民族路54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 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2日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指示,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後,旋即 前往臺中巿某處,將載有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紙張交給甲男(無證據證明壬○○知悉甲 男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甲男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案經卯○○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巳○○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戌○○委託其子林詠育訴 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癸○○訴由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戊○○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辛○○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子○○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庚○○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 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網銀/行動/數位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表、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㈢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投 資網站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 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 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 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㈣告訴代理人林詠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 明細結果、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 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 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 第8851號)。  ㈤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3月11日彰東嘉字第11 30038號函附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 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  ㈥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㈦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 、LINE聊天紀錄照片、投資APP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 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 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㈧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㈨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 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 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 字第14184號)。  ㈩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3月11日彰東嘉字第113003 8號函附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 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 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 作協議草案截圖、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台新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 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 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 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 字第3813號)。  被害人許顯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投資AP 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交付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行為,同時幫助甲 男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等人、被害人未○○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 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 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由被告同時交付甲男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本案與 上開案件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1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3月7日11時26分許 告訴人 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琪涵」,慫恿告訴人卯○○加入BR-TX網站、下載「柏瑞投資-Pine Bridge」APP,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台中逢甲郵局 臨櫃匯款 14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臺中巿烏日區九德里24鄰自立街35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1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巳○○ 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之Scottrade投資平臺廣告,待告訴人巳○○點選連結並加入該投資網站後,分別以LINE暱稱「陳芳婷」、「Scottrade- 張專員」,向告訴人巳○○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7日8時38分許 玉山銀行 ATM ATM轉帳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112年2月4日起 告訴人 戌○○ (委託其 子林詠育 提出告 訴) 邀約告訴人戌○○加入LINE投資群組「領航」、「永特投資」,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8日8時35分許 加拿大某處 網路轉帳 24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9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告訴人 申○○ 以不詳LINE股票投資群組,向告訴人申○○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滿州郵局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1月間某日起 告訴人 午○○ 以LINE暱稱「陳曉燕」,慫恿告訴人午○○下載BR-TX投資APP,謊稱:依「柏瑞投信客服」指示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4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 行竹山分行 臨櫃匯款 6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112年2月21日起 被害人 未○○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被害人未○○加入柏瑞投信網站、下載柏瑞投信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2時16分許 中國信託銀 行雙和分行 臨櫃匯款 8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2月16日起 告訴人 癸○○ 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癸○○謊稱:有內線,並可提供庫藏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5時40分許 華南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 臨櫃匯款 29萬1,450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己○○ 以LINE暱稱「陳曉燕」,將告訴人己○○加入LINE群組「股中尋樂交流群16」,並慫恿告訴人己○○下載BR-BULK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18分許 觀音工業區郵局 臨櫃匯款 15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112年2月13日起 告訴人 戊○○ 以LINE暱稱「王琪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不詳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112年1月10日起 告訴人 辛○○ 以LINE暱稱「張瑩瑩」,邀約告訴人辛○○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並慫恿告訴人辛○○下載BR-TX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9時41分許 高雄巿三民區十全二路2號6樓之2 網路轉帳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7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111年12月7日起 告訴人 子○○ 以LINE暱稱「王傑民」,邀約告訴人子○○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並慫恿告訴人子○○下載巴克萊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5時6分許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 (不含匯費 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庚○○ 以LINE暱稱「林菀語」,邀約告訴人庚○○加入不詳LINE股票群組,並慫恿告訴人庚○○加入指定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8日11時45分許 桃園巿龜山區中興路171巷2號2樓 網路轉帳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112年3月初某日起 被害人 丙○○ 以LINE暱稱「尹夢瑤」,慫恿被害人丙○○加入永特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6日14時14分許 屏東勝利路郵局 臨櫃匯款 15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112年2月 7日起 被害人 丑○○ 以LINE暱稱「蔡欣妍」,慫恿被害人丑○○加入BR-X柏瑞證券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32分許 永康郵局 臨櫃匯款 5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之前某日,在臺中巿北屯區某處 ,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後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亥○○、辰○○,使亥○○、 辰○○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亥○○、辰○○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亥○○、辰○○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壬○○之之供述。  ㈡告訴人亥○○、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亥○○之臨櫃存款憑條、告訴人辰○○之匯款交易明細、台 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第202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 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 付他人之金融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亥○○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之配偶誆稱:下載APP「BR-TX」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及其配偶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遂臨櫃匯款至詐騙份子指定之帳戶。 112年1月間某日 112年3月10日 10時53分許 19萬4,300元 2 辰○○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永特投資」加入會員,依網站推薦內容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15萬元 112年3月8日 12時22分許 15萬元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86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021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本人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Ri 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 ○○、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丁○○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乙○○○、丁○○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三)被告壬○○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 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下載Firstrade 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2 丁○○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40486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下載BR-TX 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 1萬8100元

2024-10-11

PCDM-113-審金簡-137-202410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景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蕭景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景仁、林詠欽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渠等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在嘉義監獄信舍34房內, 因細故發生口角,蕭景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器 箱朝林詠欽頭部丟擲,再徒手揮擊林詠欽頭部後,復持電扇 朝林詠欽頭部揮擊,致林詠欽受有後腦勺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景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詠 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 、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 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08

CYDM-113-朴簡-332-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靚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係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 業務,且知悉社會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 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 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 獲利之心態,於殯葬公會網站蒐尋目標,而於民國106年初 某日,明知「鴻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未依法完 成設立登記,仍以該公司名義,至許世明、許紀幸代夫婦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家中,向其等佯稱,許世明所有之 30個「全安泰塔位」無市場價值,須轉換為宜城開發有限公 司塔位(下稱淡水宜城墓園)始能在市面上銷售,復表明願意 代辦轉換手續並保證日後成功出售,許世明2人即可獲得價 差利益,再夥同假買主與許世明2人碰面,確認買賣事宜, 要求骨灰罐須有內膽才願購買,以此取信許世明2人,致許 世明等二人陷於錯誤,同意轉換6套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牌 位及加購骨灰罐暨內膽6個(下稱本案陰宅商品),於106年4 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李柏靚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 新臺幣(下同)197萬元。嗣後李柏靚卻謊稱時間拖延太久 ,與買主間交易未成立,許世明夫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就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柏靚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未據檢 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紀幸代、證人吳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柏靚及其辯護人並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靚固坦承有各依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售本 案陰宅商品,於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總計197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是以鴻鑫 公司名義向與被害人許世明、許紀幸代(下合稱被害人,分 稱姓名)接觸、交易,請他們購買本案陰宅商品,但我確實 有向主管機關辦理鴻鑫公司設立登記,有向被害人表示這是 暫時的,尚未設立,且我沒有跟他們說會幫他們找到買主, 我是幫他們轉換成可以使用的權狀;另被告確實有將被害人 所購買之塔位認購憑證、骨灰罐、內膽等物品交付被害人, 卷內雖無被告交付之證明文件,但此係因該些文件業已交付 給被害人,被害人卻未提出,況且,被告若未交付該些物品 ,被害人怎可能陸續匯錢給被告;另外,證人李議峰已證述 卻曾因東石靈骨塔塔位買賣事宜替被告出面處理,且李議峰 在第二次交付20萬款項給被害人委託之中間人後,曾向對方 表示「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再互相囉唆」,此核與李宜玲證 述情節相符,顯然被告與被害人就此已達成和解,且證人李 宜玲曾陪被告至被害人住處,被害人許紀幸代亦多次表示有 收到錢,而一般由社會人士處理此等事件之慣例,一般不另 簽立收據、單據,此為常態,被害人未收到款項,此係被害 人與其等中間人間關係,未必與被告有關,不能僅因被害人 陳述及本件未簽立收款單據,即認被告未交付和解款項;另 外,證人許憲治亦證稱:其曾因靈骨塔塔位與被害人之委託 人談和解,當時現場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委託之中間洽談和 解,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和解,並收受款項乙節,並非虛 構。因此,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僅係買賣糾紛,被告主觀上無 詐欺被害人並以此不法取財之故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如數清償和解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向被害人表示,其等原先持有之「全安泰塔位 」係空的,即僅有權狀沒有位置,不如直接購買、轉換為淡 水宜城墓園之塔位,並加購骨灰罐及內膽,方可使用、出售 ,以此取信許世明夫婦,致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轉換本案陰宅商品,被害人乃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197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供 述在案(本院卷第163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7、158至168 、226至228、277、281至285頁;原審卷二第26頁),核與 證人許紀幸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至133頁 ),並有許紀幸代提出之新北市○○地○○○○○地○○○○0○○○○區○○ 段000地號土地、淡水區水源段592地號土地)、淡水宜城墓 園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6張、私立宜 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6張、私立宜城公 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骨灰位)3張、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寶石鑑定書9張、收款證明單1張、買賣委託契約書1張、買 賣投資受訂單3張、產品估價單、手寫筆記3張、許紀幸代玉 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世明嘉義縣 東石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宇鑫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與李柏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名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51 、57至64、121、135至141、147至170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 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 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 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 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 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 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 ,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 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 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 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 ,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且靈 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 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 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 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經查:  2.被告佯以轉換、加購本案陰宅商品後方可整套出售為由,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被告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約定銷售之事項乙情,業據證人 許紀幸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到我家找我,他說塔位的 問題,因為沒有功德牌位及玉石罐,他要幫我買,我就匯錢 給他,匯了20萬元到被告公司的帳戶,之後他說有一個家族 要買,因為遷墓要買比較多塔位,我手上的塔位不夠,還要 補充、還要再加,被告還帶了一個男子說是那個人要買的, 我不知道那個男子的名字,所以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分很 多次拿錢,被告都到我家跟我拿現金、後來塔位都沒有賣掉 ,被告跟我說我被人家騙了,本來說要買的人不買了、他說 要幫我賣塔位,結果塔位都沒有賣,後來被告都沒有還錢給 我,被告說他當時在一家台中的資產公司,後來在嘉義縣太 保市的縣政府那邊,自己開一家資產公司,我有去找那個地 址,但沒有掛牌等語(偵卷第131至133頁)明確,足見被害人 係因被告表示已找到買家可購買整套之本案陰宅產品,方願 意以轉換、加購方式購入本案陰宅商品,但被告嗣後卻未依 約尋得買家向被害人購入本案陰宅產品。  3.又被告係以鴻鑫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為本件靈骨塔位、骨灰 罐之買賣事宜,此有被告之名片及被告以鴻鑫公司名義與被 害人許世明簽署申購「功德牌位」之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47、121頁),而被告亦自承:我約於一兩年前確實有 使用過鴻鑫資產管理公司的名義,當時我有請會計師幫我申 請營業登記,但因為該名稱已經有人使用過了,所以沒有申 請成功,營業地為嘉義縣○○市○○○路○段000號3樓,是向一位 補習班老師曾鈺婷承租的、我對外自稱「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負責人,我當時有試圖向主管機關申請「鴻鑫資產管理公 司」設立登記,但沒有成功,當時是因為客戶許世明有找我 買骨灰罐,我才拿這張名片給他,我有跟他說這是臨時的、 我在慧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任職時,許世明夫婦找上慧恩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想要買賣靈骨塔,公司就派我去與許世明夫 婦接洽,我因而認識許世明夫婦,後來我跟許世明夫婦因買 賣靈骨塔等而有金錢往來,但沒有私人恩怨、我有用鴻鑫資 產管理公司的名義銷售淡水宜城墓園的靈骨塔及骨灰罐等語 (警卷第4至6頁、原審卷一第137、285頁)。  4.綜上,由被告在明知鴻鑫公司並非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 無依照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經營許可, 本不得以從事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之情形下,竟利 用之前任職他公司而接觸到被害人之機會,以尚未成立之鴻 鑫公司名義對被害人銷售本案陰宅商品;且參酌被告陳稱: 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本已持有新北淡水宜城塔位權狀及全安泰 塔位(原審卷一第134、136頁),若有可脫手之誘因,其等大 可不必再購入事實欄所提及之本案陰宅商等情,應可認本件 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交付鴻鑫公司名片之舉措,使其等誤信鴻 鑫公司為合法登記成立,且係正當經營靈骨塔交易、買賣之 公司,進而誤信被告佯稱:已尋得有購買意願之買家,但需 搭配出售達一定數額之功德牌位、骨灰罐及內膽方可售出之 虛偽說詞,致其等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 ,誤信得以此方式將自己脫手不易之物高價賣出,致其等陷 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所言,以前述金額購入本不需要之本案 陰宅商品等物,被告確有以此為詐術,使被害人交付前述金 額之金錢無誤,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害人係因誤信被告係鴻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可合法經營 靈骨塔位買賣,及誤信被告表示已找到買家可購買整套之本 案陰宅產品,方願意以轉換、加購方式購入本案陰宅商品, 方購入本不需要之本案陰宅產品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此無 論被害人購買時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均無 礙於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述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本已持有新北淡水宜城塔位權 狀及全安泰塔位(原審卷一第134、136頁),其等本可不必再 購入事實欄所提及之本案陰宅商品,若無被告提供之虛偽資 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必不願再向被告購買本案陰 宅商品而交付財物,則被告辯稱:其從未向被害人表示有買 家購買須搭配加購其他商品才能出售云云,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確實有辦理鴻鑫公司設立登記,但未成功 ,曾告知被害人此係暫時的,並無惡意交付該公司名片以取 信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鴻鑫公司曾辦理設 立登記之資料為據,且其既知該公司未成立,且未取得經營 靈骨塔買賣之許可,若被告並非透過此舉以取信被害人,則 其可選擇不交付該名片;何況,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 係與購買物品相關業務公司交易,亦為判斷是否願意交易之 重大因素,被告卻出示實際上未成立之公司名片,而使被害 人誤信係與該公司進行交易,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者甚明,被 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2.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所購買的東西都有交付給他們,而且事 後均已將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款項歸還,並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  ⑴詐欺罪之成立,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以詐欺之 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時,即應成立,無論事後被告有無返還不 法所得,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已將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款項歸還並達成和解,惟此與被告所 成立之詐欺罪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⑵況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被告已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全 部歸還並達成和解:  ①證人許紀幸代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沒有還錢給我,被告 說他會做工慢慢還我,結果我一毛錢也沒收到,我沒有委託 綽號「小楊」的人找被告還錢,我兒子也沒有跟我說幫我處 理向被告要錢的事等語(偵卷第133頁),是依證人所述,被 害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之任何款項,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②證人李議峰於原審固證稱:我不認識許世明跟許紀幸代,被 告之前在東石有塔位的糾紛,是被告後來遇到問題的時候我 才知道,我不知道對方的姓氏,後來我朋友約到對方,我們 大約談一下,談好我們給對方錢,當場很多黑道來處理;被 告是塔位買賣或詐騙我不清楚,對方來找麻煩,我去幫忙處 理這個部分,我不清楚被告之前有付多少錢,我跟對方請的 「小楊」總共見面2次,第1次講錢,協商看怎麼處理,第2 次是交款項,我請被告先匯款20萬元給我,我再領出現金20 萬元交給對方,那天和解過程中只有給20萬元,其他都是被 告說他有先給,但給多少我沒有問,之前被告怎麼處理我不 知道,20萬元交付之後,對方並沒有說已經達成和解,也沒 有說事情已經處理完了,我不知道跟被告有買賣糾紛的是誰 ,也不知道「小楊」是代表誰,被告之前怎麼處理我也不知 道,20萬元交付後什麼單據都沒有簽;後來我陪被告去嘉義 東石找1個女生,她並不承認,她說沒有叫人處理,也沒有 拿到錢,「小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受誰委託,他只有說 事主而已,「小楊」說是受事主兒子委託,但事主兒子沒有 出現過,「小楊」怎麼處理這20萬元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辦 法知道事主有沒有拿到這20萬元,我從頭到尾交給小楊20萬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49至362頁),是依證人李議峰所證,其 雖曾陪同被告與號稱「小楊」之社會人士處理交付款項事宜 ,然其並不知悉交付款項所欲處理、和解之內容、對象為何 ,亦不認識被害人,且交付款項時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或 收執單據,收受款項之「小楊」不僅未向證人李議峰及被告 表示是受何姓名、年籍之人委託,亦未表示已達成和解或事 情已處理完畢等,而事後證人李議峰陪同被告前往嘉義東石 確認被害人是否收受款項時,亦遭被害人表示並無請社會人 士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且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則依上開證人 李議峰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全 部款項;況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即使出面處理者為社 會人士,或有考量,然徵諸常情,若被告果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和解內容支付和解金額,即使是社會人士出面處理 ,理當與被害人簽立和解契約或相關字據,且於交付現金時 ,要求書立收據,以確保其權益,然被告及協助被告處理之 證人李議峰卻均未要求收款人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且證人李 議峰亦於不知「小楊」代理何人、且不知「小楊」會如何處 理所交付之20萬元之下,即直接將款項交付,實與常情有違 ,是縱證人李議峰果有將20萬元交付予號稱「小楊」之人, 亦難逕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  ③另依證人李宜玲固又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透過被告的叔叔幫 他拿錢給小楊,一部分是給他叔叔,一部分是被告自己轉帳 給小楊,我不知道被告轉帳金額,我不知道何時轉帳的,我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曾經拿現金給小楊、許紀幸代或許世明這 些人,我只知道他都有在償還,因為當時我們在一起,他都 會跟我說他要還給誰,我有陪被告去匯款,我在車上等被告 ,被告會自己去銀行、郵局匯款,我沒有跟進去,被告上車 有拿匯款紀錄給我看,我就把匯款憑證鎖在汽車的車廂裡面 ,後來我們車子賣掉,匯款憑證也不見了,我跟被告第一次 去許世明家就是問說有沒有拿到小楊給的錢,因為當時我們 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但一開始他們說有拿到,當時許世明好 像生病不太能講話,都是他太太講話的,他太太說有,她兒 子有拿錢給她說是我們償還的,因為我們想要跟她和解,我 們也是說錢有還她,希望她可以寫和解書給我們,可是許紀 幸代不願意原諒我們,我沒有見過許世明的兒子,我去過3 至4次都沒有見過,只有見過許世明跟他太太而已,我不知 道被告總共匯多少錢給許世明,被告把匯款憑證給我,我就 直接把他丟在車廂,我不會去看,所以我不知道匯款金額多 少,我沒有印象許紀幸代有講到被告總共欠他們多少錢,被 告也沒有說要還多少錢,他只說要還許世明錢,被告全部還 給許世明夫婦的款項都是透過他叔叔交給小楊的,被告匯款 的部分都是轉給他叔叔的,再請他叔叔拿給小楊,因為他們 好像都住在臺北,被告有打給許紀幸代,但是都拒接,好像 把電話號碼封鎖,被告交款或是匯款給被告的叔叔總共10次 以上,當時我們覺得做錯事情,不應該叫他們買塔位,她要 告我們,我們當然一定是有錯才會跟她道歉,我們也是想要 跟她和解希望她撤告,所以才會去找她道歉,我印象中匯款 紀錄沒有許紀幸代跟許世明這2個帳戶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 363至382頁),是證人李宜玲並未實際經手處理和解或還款 事宜,對於被告應償還、實際有無償還、償還之數額等均不 知悉,概係聽聞被告向其陳稱有陸續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之叔 叔,再由其叔叔交付與「小楊」,期間共有十數次,然前開 證人李議峰即為被告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並與「小楊」接洽 之人,則證稱被告之前如何處理其均不知悉,其總共僅有一 次交付20萬元予「小楊」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陸續將款項 匯款予證人李議峰再由其交付「小楊」之情形,且證人李宜 玲證稱被害人許世明夫婦表示有拿到錢,亦與證人李議峰所 述相悖,且被告於原審亦表示:證人李宜玲就去許世明家的 倒數2次內容不實在,他太太在許世明過世之後就說我們沒 有還她錢,也不簽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82頁),是由證 人李宜玲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有返還全部款項 並達成和解之事實,且被告亦坦言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款項 且不願簽立和解書,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和解之事實。  ④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所購買之淡水宜城塔位認購憑證、骨灰罐 、內膽等物品,均有交付予被害人,且有交付證明云云,估 不論卷附證據並無被告所稱之交付證明文件,被告空言辯稱 其均有交付被害人所購買之物品予被害人,是否可採以非無 疑;況被害人之所以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其目的係欲 將手中原有之陰宅商品一併出售,即被害人係基於被告佯稱 購買本案陰宅商品後即可一併出售被害人手中原有之陰宅商 品之詐術,方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害人並不需要之本案陰宅商 品,是倘被告未以加購商品方可一併出售被害人原有陰宅商 品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根本不會向被告購買 本案陰宅商品,故無論被告有無將該等陰宅商品交付被害人 ,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  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憲治共同為本案犯行,是由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與許憲治間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其等為 共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佯稱被害人許世明所有之30個「全安泰塔位」無市場 價值,須轉換為淡水宜城墓園始能在市面上銷售,復表明願 意代辦轉換手續並保證日後成功出售,許世明夫婦即可獲得 價差利益,再夥同假買主與許世明夫婦碰面,確認買賣事宜 ,要求骨灰罐須有內膽才願購買,以此取信許世明夫婦,致 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轉換並加購本案陰宅商品,乃於 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共計197萬元,被告所為雖有數次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之時間接連實行,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又本案所給付之款項雖分別由許 世明夫婦為之,然其二人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加以被告 行騙係向許世明夫婦為之,僅係分別由許世明夫婦給付,給 付款項之人雖不同,財產上之利益關係難強加區隔,應認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故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多次向持有靈骨塔位、牌位之人訛稱 尋得特定買家,惟需配合買家特定需求,須加購相關陰宅商 品一併搭售,詐騙多人,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7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3號、 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認其素行不佳,其利用被害人欲出售原所擁有之陰宅 商品心切,明知其尚未尋得特定有意願承購之買家、或未有 商品可出售予被害人等,竟仍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等 之原持有商品,再以該買家有特定需求等不實資訊,誘使被 害人交付款項另購入指定之本案陰宅商品而牟利,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動機與手段均實屬不該。再就其 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 金額達197萬元,侵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97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HM-113-上易-119-202410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戴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仁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9月23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2 4)日13時許,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 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臉有酒容,身上有酒味,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07

CYDM-113-嘉交簡-76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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