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民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889號、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113年度偵字第77
89號、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世民、羅義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福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6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85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
科。
⒈鄧福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卷,下稱533
29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9頁)。
⒉鄧福興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下稱81
72卷,第415至419頁)。
⒊同案共犯羅義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0
889號卷,下稱50889卷,第7至15頁、第39至45頁、第131
至134頁)。
⒋鄧福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3329卷第51至54頁)。
⒌司法警察行動搜證照片(50889卷第31至3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羅義龍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3
329卷第109頁、金訴卷第125、185頁),符合上開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按: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
減輕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
販賣毒品,雖其販賣之數量非鉅,但其販毒行為對於毒
品之流傳、散布大有助益,對社會、國家法益為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惡性仍屬非
輕。復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
紀錄,對販毒行為之相關處罰規定應知之甚詳,卻仍參
與共同販賣毒品,屬明知,而故犯,顯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格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案販售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非鉅,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屬相對邊緣之角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過往相關
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園藝業,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定。
㈡同案共犯羅義龍於偵訊中陳明自己有收到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價金2,500元(50889卷第132頁),足見本次販毒所得
係由羅義龍所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被告本次犯行有獲
得其他所得,爰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及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SIM卡經被告自承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訴卷第183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手機部分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並辯稱本案用以與羅義龍連絡之手機前已損壞。而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手機(不含SIM卡)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手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訴-93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