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王建興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
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併計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1月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1,891,562元(計算式:1,500,0
00+1,500,000*(4+128/365)*6%=1,891,562,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備註 1 107年9月1日 1,500,000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
SCDV-113-補-129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