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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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李如涵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尤寶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再以發出噪音、毀損牆面等 事實,檢舉申訴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第1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 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 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2,100=5,1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7

SCDV-113-補-1293-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王建興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 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併計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1月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1,891,562元(計算式:1,500,0 00+1,500,000*(4+128/365)*6%=1,891,562,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備註 1 107年9月1日 1,500,000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

2024-12-17

SCDV-113-補-1290-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蘇麗筍 被 告 黃永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80 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5,800元加計自113年 8月7日起至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而視為起訴之 113年9月18日(本院司促卷第7頁收狀戳章)前1日即113年9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387元(計算式:345 ,800*(42/365)*6%=2,38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348, 187元(計算式:345,800+2,387=348,187),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3,250元 (計算式:3,750-500=3,25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7

SCDV-113-補-1307-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8號 原 告 林佳興即林佳興個人計程車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郁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 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7

SCDV-113-補-1338-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鍾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3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X-119203-4 1 125

2024-12-17

SCDV-113-除-238-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彭瑋鴻 被 告 許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已婚之人,竟於105年2至 3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旅館發生性行為,其後持續交往 ,期間甲○○前往被告住處7至8次,每次3至4小時,直至105 年12月間,被告家人得知甲○○已婚,被告與甲○○因而分手。 嗣於106年2至3月間,被告與甲○○回復聯繫,並發生1次性行 為;又於107年5月間出門吃飯,於108年間再次發生性行為 。之後斷斷續續維持聯繫,平均每月在新竹縣新豐鄉或新竹 市之旅館發生1至2次性行為。另於110年間,被告與甲○○發 生性行為,導致甲○○懷孕,於111年1月11日,被告與甲○○前 往婦產專科診所,由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在藥物流產同意書 之配偶欄簽名表示同意,以利甲○○完成藥物流產。原告於11 3年4月18日,無意間翻看甲○○使用之手機,並詢問甲○○後, 由甲○○親口告知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程度,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結識甲○○時不知甲○○已婚,直至105年12月 間,被告家人得知甲○○已婚,被告經家人轉知後,旋即毅然 決然與甲○○分手。嗣於106年間,甲○○主動聯繫被告,有意 與被告交往,然被告嚴詞拒絕。111年初,甲○○苦苦哀求被 告陪同前往婦產專科診所,被告本悍然拒絕,然甲○○稱其身 體極度不適,無人陪同,不敢前往婦產專科診所就醫,被告 出於惻隱之心,始答應陪同,但被告不知係進行流產手術, 且甲○○懷孕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9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婦產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搜尋紀錄之手機畫面 擷圖(本院卷第31、71至113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 有記載:「妊娠5週半」、「病人於111年1月11日來診進行 選擇性藥物流產」等語;該搜尋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亦僅顯 示曾搜尋「新竹哪家婦產科好」、「懷孕週期算法」、「排 卵期過了會懷孕嗎」等語,經核均無從證明該胎兒是否自被 告受胎。至原告雖聲請通知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僅證 稱:與被告大約105年左右到111年都有來往,中間幾乎沒有 斷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7頁),僅堪認甲○○自105年至111年 間與被告有聯絡,然關於「被告是否於105年12月間與甲○○ 分手前早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知悉甲○○已 婚後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等節,均未提及,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從遽認屬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6

SCDV-113-訴-729-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王榮貴 王蔡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分別規 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之股東會 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113年9月26日之股東會決 議應予撤銷。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屬應為選擇之訴訟標 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訴之聲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10定之,皆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  ㈡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因未依經濟部限期於108 年6月24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業於 翌日起即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 325303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33頁),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亦應予補正。    ㈢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6

SCDV-113-補-1250-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寵物扶養及探視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子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寵物扶養及探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 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5頁),是自113年10月22日起算 20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其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15日屆 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6

SCDV-113-訴-584-20241216-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福遇 劉于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劉豈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得抗告)

2024-12-13

SCDV-113-重訴-248-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富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玲 被 告 曾啟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肆仟貳佰零肆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 柒佰壹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面積約54.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 59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804,204元(計算式:70,059*54.3=3,804,204,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 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3

SCDV-113-補-117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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